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范圍認識論文

時間:2022-10-18 0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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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范圍認識論文

內容提要:離婚損害賠償,是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需同時具備法定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等四個條件。離婚損害賠償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題只限于無過錯配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民事責任方式宜采用非財產責任和財產責任兩種方式。離婚賠償金韻數額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法官酌定。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2001年4月28日頒布實施的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適應了我國新形勢下調整離婚關系新隋況的需要,反應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為正確貫徹實施這一法律規定,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界不少同志撰文,探討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大家對很多具體問題存在不少分歧理論認識上的分歧往往會造成實踐中執法的混亂,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因此亟待我國有關部門做出法律解釋,以指導司法實踐工作。本文擬對離婚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若干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以期為我國有關部門制定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解釋提供一點參考。

一、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第一,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完善我國婚姻法律制度的需要。保護婚姻家庭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基本方針。我國刑法、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對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在婚姻家庭中權利義務關系都明確給予了法律保護的。但由于我國1980年《婚姻法》的離婚制度中缺少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過錯配偶實施違法行為如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配偶等導致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的損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賠償責任。這使我國法律關于保護婚姻家庭的規定成為一紙空文,有損社會主義法律的嚴肅性。

第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近年來我國離婚率呈逐漸上升的趨勢。隨之出現的一個突出問題是,因夫妻一方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虐待、遺棄對方而導致婚姻破裂的離婚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案件的數6096以上。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絕大多數是婦女)因過錯配偶上述侵害婚姻關系的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卻得不到法律救助,發出了強烈要求填補“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有效地保障婚姻家庭、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據報道,北京市婦女法律援助分中心從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短短7個月內受理的200余例來訪和咨詢中,婚姻家庭類咨詢占總數的8496,其中,“在796件離婚咨詢中,離婚損害精神賠償的問題相對集中,咨詢者希望通過新設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現對自己權益的保護。”

第三,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使司法部門有法可依、違法必究的需要。從我國司法界看,由于我國婚姻法未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因此,離婚時對于離婚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的和非財產的損害,法院一般未責令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根據2000年6—8月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庭的調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戀的124起離婚案卷進行統計,這些離婚案,無一例責成離婚中的過錯方或第三者對無過錯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例。盡管有些已“證據確鑿",但由于法律對無過錯方的救濟手段明顯滯后,所以執法者對明日張膽踐踏“一夫—妻制"的行為,顯得力不從心,無能為力。可見,這不僅放縱了離婚過錯方的違法行為,不利于保護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故基于公平、正義原則,應當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依法追究過錯配偶違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和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是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的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第一,須有法律規定違法行為。這里的法律規定違法行為,指新《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且已導致離婚的四種違法行為。這些是嚴重違反婚姻義務或嚴重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權益,并造成離婚的法定違法行為。必須指出的是,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它違法行為,如賭博、吸毒等,或雖實施了前述法定違法行為尚未導致離婚的,均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

第二,須有損害事實。即因配偶一方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無過錯配偶由此受到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何謂離婚財產損害,在我國學者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意見認為,離婚財產損害,是指因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致配偶他方現有財產利益受到損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養義務,造成配偶他方現有財產利益的損失或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配偶他方人身或精神上的損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如醫藥費、誤工費等。即包括所持財產的減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預期利益的喪失。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補損害,故離婚財產損害的范圍,當然既包含財產方面已發生的現實損害;至于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消極損害是否包括在內,則應當區別對待。凡屬于過錯配偶違法行為造成的夫妻共同財產可預期利益的損失,應包括在離婚財產損害的范圍內。但配偶繼承權的喪失,則不應包括在內。因為,配偶繼承權的實現,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為前提外,還需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條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遺產、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繼承權等。也就是說,配偶繼承權將來實現與否尚不能確定:保險受益權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內。至于夫妻撫養請求權是否應列入賠償范圍,亦應區別處理:無過錯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撫養條件,實施法定違法行為的過錯配偶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如尚未具備受撫養條件的,不宜列入撫養范圍。因為,在我國夫妻一方是否對他方在經濟是上給予撫養,取決于是否具備法定的撫養條件。凡具備法定的撫養條件的配偶一方,即使離婚后也享有他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的權利。

離婚非財產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傷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個部分。精神創傷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使婚姻的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須有因果關系。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法定違法行為,必須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使無過錯配偶遭受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離婚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均屬于物質損害,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是發生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認定有因果關系。精神損害,只需確認配偶一方有上述違法行為已導致離婚的,就可以認定,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提出追究過錯配偶責任的,應按婚內侵權行為處理,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第四,須有主觀過錯。離婚損害賠償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過錯為主觀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但請求人無過錯。如因過失傷害家庭成員等導致離婚的,因不具備主觀要件,故不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四個要件同時具備,即構成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補損害。補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補償。精神損害之補償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補償雙重功能:一是從經濟上填補損失,二是補償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以為,對于精神補償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給付賠償盡可能填補損失外,更主要的是受害人心理上得到了慰籍,平息怨恨、報復情感。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撫慰無過錯方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保護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必須指出,關于損害賠償的功能,我國有些專家認為,實行離婚損害賠償,除前述功能外,還可以保障離婚后婦女兒童的生活,對于單親家庭生活保障,特別是子女的健康成長,會起到積極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離婚雙方特別是經濟上處于劣勢一方的后顧之憂,從而使離婚自由得以真正實現。”筆者認為,誠然,通過離婚損害賠償,能夠減少離婚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難,有利于提高單親家庭的生活水平。但是,我們適用離婚損害賠償時必須明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害、預防、制裁違法行為。只有因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導致離婚而引起的損害,才能請求賠償。如果不是因為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導致離婚的,即使離婚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困難,也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在我國,離婚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及子女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靠離婚后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育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濟的。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原因

根據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四法定情形。但我國有些學者和司法界的同志認為,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原因范圍太窄,應將通奸、有配偶者票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包括在內。有的學者還認為還應該包括違反婚姻自由的過錯行為,如一方婚前故意隱瞞結過婚的歷史等騙婚行為。筆者認為,上述意見不妥。因為行為通常是秘密進行的,主要是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我國刑法和有關行政處罰條例對其已規定有相應的處罰措施。至于一方婚前故意隱瞞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而結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規定有相應的處罰措施。至于一方隱瞞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而結婚的并非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原諒而導致離婚,故不宜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但如果因此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依法請求離婚。

四、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及行使時間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根據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能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請求權的主體。至于什么是“無過錯”,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但是我過有些、學者主張,在物質損害上,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如雙方均有過錯,當一方提起賠償之時他方也可以提起反訴,并在適當范圍內予以過錯抵消,抵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賠償”筆者認為,這里如果配偶雙方故意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的,其違法行為性質相同,只是在數量上可能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差,由于違法行為數量的多少往往較難查證;并且基于離婚損害賠償的功能之一,就是預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故不宜實行過失相抵。從國外立法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有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僅限于無過錯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國亦原則上限于無過錯配偶。所以,我國新《婚姻法》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而不采取過錯相抵原則,這有利于促使公民嚴肅認真對待婚姻關系,預防侵害配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可避免為證明離婚配偶雙方過錯大小之舉證困難,是合理的。

至于因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由此受到損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也可以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在國外,如日本有司法判例在特別情況下允許未成年子女提出損害賠償。但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因配偶一方婚內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過錯配偶因此造成無過錯配偶物質的和精神的損害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民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不宜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如因離婚受到損害,只能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多少時予以考慮的一個情節。如果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造成物質和精神的損害,受害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有關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權之訴,依法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是否僅限于離婚時行使?我國新《婚姻法》未作規定。目前我國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意見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僅限于離婚時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既可以離婚時提出也可以離婚后提出,但時效以一年為限。筆者持第一種觀點,因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宗旨在于填補無過錯配偶的損害及撫慰其精神,并制裁違法行為,僅限于離婚時行使請求權,“既可以避免因時過境遷,法院難于調查取證,也可以促進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

五、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除過錯配偶外,是否應當包括插足破壞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對此,新《婚姻法》第46條未予規定,我國學術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第三者應當是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作為共同侵權人而負連帶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壞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為“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是配偶之間的糾紛,解決的是配偶之間身份關系及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不宜將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和民事賠償責任規定進來。”“對于第三者的行為,更適宜用道德來調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嚴重,損害重大時才規定第三者賠償責任。受害者可另行提起侵權的損害賠償之訴。"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這時首先必須說明“第三者”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社會學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與夫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形式比較復雜,如果第三人有配偶者秘密地發生兩性關系,屬于通奸;第三者與有配偶者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屬于姘居;第三者產生原因也很復雜,有的屬于上當受騙,不知對方有配偶;有的是有配偶者的關系早已破裂,甚至已經分居多年,但配偶對方就是堅決不同意離婚,在此情形下,繼續這種婚姻關系已是不道德的;有的是第三者貪圖享受“金錢"等。所以,對第三者“不宜一概用法律加以懲罰。對于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應當根據社會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區別處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構成重婚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他與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以通過道德譴責,行政處分治安處罰以及批評等方式處理。但如果第三者實施違法行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六、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程序和賠償范圍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程序,新《婚姻法》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既適用于行政登記離婚程序,也適用于訴訟離婚程序。因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質,在夫妻雙方同意行政登記離婚的情形下,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必進行干預;如果雙方就離婚損害賠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則可以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目前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只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而不是物質損害賠償。因為如果被侵害的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或人身自由權,”民法上已有規定,要求賠償,也不需導致離婚。如果因為過錯方的過錯而導致對方物質利益減少,則屬于財產返還的范疇。只要有過錯行為,不問結果,受害方即可提出損害賠償。筆者持第一種意見。因為,第一,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或財產權益,依照我國《民法通則》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規定,受害配偶有權請求婚內侵害賠償。但是,如果受害配偶基于維護婚姻關系的考慮,未在婚姻期間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的,離婚時對其因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導致離婚所受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均應有權依法提出損害賠償。這才是合理的。第二,新《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蔽、轉移、變更、損毀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對離婚時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違法行為的處理措施,而不是賠償損害,因此,對于因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不能援引此條規定予以處理。第三,按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要有過錯行為,不問結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損害賠償。這并不意味著離婚損害賠償僅僅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否認物質損害賠償。從立法精神看,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兩者是并行不悖的,兩者相輔相成,共同填補受害配偶的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維護其合法權益,并制裁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

七、離婚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

離婚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是否僅限于財產責任方式?從國外立法看,大多只規定對離婚所受的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瑞士民法除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外,還規定可請求給付撫慰金。前者填補財產損害,后者著重撫慰精神創傷。筆者認為,從現實生活中看,離婚無過錯方所受的損害,往往以精神損害為多。因此,瑞士立法值得我國借鑒。建議我國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時,在民事責任中增設給付撫慰金之規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并且,根據該法第120條規定侵害名益權等人格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財產責任兩種方式,才能更好地維護受害的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即基于過錯配偶對其所受的物質損害,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創傷,可以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補償;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等如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八、離婚損害賠償金數額的確定和給付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金數額的確定,立法是否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我國有些學者主張,立法應對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統一規定“下線”或“起步價”或“最低限額與最高限額”,以確保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有效地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廣東省人大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做出的具體規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即賠償起價5萬元。這一規定,不妨在過錯離婚中,作為給予精神賠償的起價也可采用。"筆者認為,鑒于過錯配偶的主觀過錯程度不同、違法行為導致離婚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手段、情節及后果往往不同,并且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離婚賠償責任主體的經濟負擔能力亦有差異。因此,我國立法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宜統一規定一個“起步價”或“最低限額與最高限額”。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再由法官酌定,可能會更合理。公務員之家

法院判決離婚損害賠償金的具體數額,應當考慮哪些因素?筆者認為,原則上物質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應當按照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宜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酌定。

離婚損害賠償金的給付方式如何?筆者認為,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離婚損害賠償是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的破裂,離婚時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故基于公平正義原則應當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從而依法追究過錯配偶違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