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象權的屬性及保護思索

時間:2022-10-19 1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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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權的屬性及保護思索

形象權的產生歷史看,它從隱私權孕育而出。表明了形象權只能由自然人享有,非自然人主體不能享有。近些年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形象利益被開發利用并帶來可觀的經濟利益。自然人形象權在法律上究竟何種屬性?應該如何保護這種民事利益?研究這一問題對我國形象權問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一、形象權的法律屬性分析

首先,形象權具有區別于知識產權的獨立特征。真實人物的形象因素一般表現為非物質性客體。雖為社會公眾所知悉但其并不具備智力成果的基本因素即創造性。形象權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名人身份中的商業利益。而為實現此目的的初衷絕非“創造性”。因此,將形象權歸于知識產權的范疇是不太合理的。

其次,“無形財產權說”重視了形象利益中的物質利益,卻忽視了形象利益中所包含的自由、平等等精神利益,也忽視了形象權這一重要的個性化的人格特征。以形象權帶來的利益價值差異有別于人格權的平等性,從而否認形象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的觀點更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抽象的“平等”具體到引入到商品經濟社會的實際生活中,還要受到其他很多因素的影響而呈現出不同的價值。顯然,我們并不能把這兩種不同范疇的平等相提并論。

筆者認為,形象權在理論上應該屬于人格權之一種。盡管它表現的價值或者最終指向的是經濟利益,但是不容否認的是,始終與具體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

二、形象權的民法保護

法律屬性的定位進一步影響到各個國家的立法思路。通過比較法研究,我國應當借鑒德國立法和日本判例經驗,

(一)立法論之比較法考察

在較早提出形象權概念的美國,許多判例及學理將形象權界定為財產權。但是,英美法中的財產權具有相對性和具體性的特點,對人權和對物權,物權和債權均未予以充分重視,因而也未基于上述劃分在理論上和立法上形成一個明確的構造模式。很顯然,美國法中的財產權與我國民事權利體系中區別于人身權的財產權有著不同的外延。

2004年,日本最高法院通過上告程序審理Tecmo.Ltd案,確立了對形象權客體只能是人格性形象的觀點,從而將非人格性形象排除于形象權的保護范圍之外。非人格性形象權則通過知識產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制度來保護。在德國,對人格商品化問題的規制所適用的理論,主要取決于被擅自用于商業活動的是何種人格要素。通過一般人格權制度來保護姓名、聲音等人格權財產利益,而在著作權法里規定肖像的商業利用等問題。

由此可見,為解決人格權利用在市場經濟中遇到的難題,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采用了不同的法律途徑,但法的時代精神是一致的:即對經濟發展和大眾傳媒時代背景下,人格標識要素的商品化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的承認、利益的保護。兩者用不同的方法,同樣地解決了人格權的商業利用。而這兩種方法和思路,都是值得我國借鑒的寶貴經驗。我國近代以來的法律傳統為源自大陸法系的成文法,而大陸法系主要國家仍然是將自然人的形象權納入到人格權制度中進行規制。因此,有必要首先考慮是否可以將形象權納入人格權法的調整范圍,只有在人格權法無法對之進行規定時再來看是否可以通過其他法律諸如知識產權法、不正當競爭法來予以救濟。

(二)解釋論考察

首先,《侵權責任法》通過一般條款確立了對民法法益的保護。實際上,現代民法對法益的關注和保護,具體而言就是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對法益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2條廣泛列舉民事權利又用了“等”字的靈活規定,表明立法對受保護的權利采非限定主義,又歸結為“人身、財產權益”,與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和民法的調整對象具有內在的連續性。本條為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又依據第5條規定,在我國尚未制定單行的人格權法之前,對形象權的保護仍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其次,《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了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將侵害各種權利的責任形態集中加以規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可以明確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種補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種救濟手段之間依法進行理性的選擇。形象權在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基于其自身的絕對性、專屬性和排他性,受侵害時,受害者有“除去請求權”,排除侵害以恢復原有的狀態。為擴大對人格權的保護,在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享有“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的發生。

因此,形象權人在形象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據第15條的規定請求停止侵害;在形象權有受侵害之虞,可依第1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妨礙;當然,當事人還可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加害人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只有從法律屬性出發,才能準確把握形象權的本質——人格權之一種。而且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更應該借鑒德國、日本的立法,將形象權納入到人格權法德調整范圍內。當前形勢下,通過解釋《侵權責任法》第2條和第15條的規定來對侵害形象權的行為提供救濟也是一種可供選擇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