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執行異議體制再完善
時間:2022-11-27 1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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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修改前后對于執行異議制度均有所論及:民事訴訟法原第208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蓖瑫r,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257、25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俠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的第7l、74條對執行異議的適用作出了進一步說明。2007年通過的儉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中,增加一條作為第202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蓖瑫r,將原第208條修改為第204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上述內容進行對比,可見修改后的執行異議制度具有如下變化:
1.主體的范圍擴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亦納入異議主體范圍,即異議主體包括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
2.對象的種類增加。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作為異議對象之一,即增加了對程序問題的異議。
3.審查主體有所變化。民事訴訟法將審查異議的主體界定為人民法院。
4.對異議結果不服的救濟途徑增加。主體對異議結果不服時可申請復議、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提起訴訟等。
綜上所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均納入可提出異議人員的范疇,同時還增加了其對異議結果不服時的救濟方法,有利于對他們的合法權益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另外,將法院執行過程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納入可提出異議對象的范疇,有利于對法院的執行活進行更為廣泛的監督,以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
二、我國民事執行異議制度的缺陷
1.異議的審查主體不盡明確依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有關主體“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但進行審查的具體機構究竟是執行人員還是審判人員對于執行行為的異議和對于執行標的的異議,審查主體應為同一還是有所區別若均由執行人員審查,難免落人“由執行員對異議(此處的異議系描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引者注)進行審查,違背訴權的基本理論及審判權與執行權分立的原則”這一窠臼。若均由審判人員審查,執行及時原則、執行活動對效率的追求恐難以實現。
2.不服異議結果的救濟不盡明確依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有關主體就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時,如“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此時,上一級法院的復議應在何時完成復議期間是否繼續執行另外。有關主體就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時,如“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謾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此時,審判監督程序如何啟動案外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處于何種訴訟地位這些討論已久的問題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仍是懸而未決,反而因為新增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變得更為撲朔迷離。
3.相關規定的表述不盡精確依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時,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裁定。對該裁定,“案外人、當事人”不服時,根據不同情形進行處理。此處難免令人心生疑竇:當事人若未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其何以對法院裁定不服若已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為何只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卻未提及當事人不得不承認的是,這種前后有異的表述難免使人對該條文的邏輯性與嚴謹性產生質疑。
4.相關的配套制度不盡明確依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可依法提出異議。不過,如果其提出異議的目的是為了實施不當或違法行為以拖延或躲避執行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即有關人員濫用異議時,該如何應對由于此類行為既會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會損害人民法院的執行效率,最終損及司法的權威,實有規制之必要。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并未針對上述行為作出規定,不能不令人感到遺憾。
三、國外民事執行異議制度的規定
1.法國的執行異議制度是對各類扣押程序分別規定其附隨爭端的解決方法,以救濟當事人和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的權益。
2.德國的執行異議制度。
(1)執行異議。針對執行中的程序問題,債務人可以提出異議。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異議主要適用于對強制執行的種類與執行措施不服、對假扣押裁定不服、對執行人員不遵守執行要求不服等情形。
(2)執行異議之訴。針對執行程序中涉及的實體爭議,債務人、第三人可以提出異議。在德國,無論是程序上的救濟還是實體上的救濟,均由執行法院進行裁判。
3.El本的執行異議制度涉及多種情形,包括對于執行法院的執行處分不服的執行抗告;對于不能進行執行抗告的執行處分事由、不服執行官的執行處分和怠于執行的執行異議;債務人對執行請求權的存在或其內容有異議時提起的請求不允許以該債務名義強制執行的請求異議之訴;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執行的權利時提起的請求不執行該標的的異議之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于債權分配表的債權或數額不服時提起的分配異議之訴等。筆者認為,我國將來完善執行異議制度時可考慮汲取德日兩國的有益經驗。
四、我國民事執行異議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國執行異議制度籍民事訴訟法修改之際大有改善,但其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視。結合其它國家的立法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可從如下方面予以進一步完善。
1.進一步明確異議審查主體筆者認為,異議的審查主體亦應有所不同:對執行行為的異議,可由執行人員進行審查,這樣既能保證執行的效率又能避免執行人員對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的弊病;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可由審判人員進行審查,這樣既符合實體問題由審判權來裁斷的要求又符合有關主體權益維護的要求。
2.進一步明確不服異議結果的救濟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有關人員對異議結果不服的救濟途徑界定為申請復議、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提起訴訟三類。就復議申請而言,上一級法院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規定的期限內審查,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此處的期限以15日為宜。同時,在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從而保障執行的效率。當然,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相應擔保,法院可決定是否停止執行并作出裁定。就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和提起訴訟而言,有必要明確當事人還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結果不服時采用何種救濟方式,這就涉及到下一個需要改進的問題。
3.進一步準確地表述相關規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中存在著前后表述不一致之處。就此,筆者認為可參考德國和日本關于執行中的實體爭議由債務人、第三人提起的做法,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以修正此處和該條后續的“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不一致。在此前提下,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時,分別予以不同的救濟:案外人對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再審或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再審于原生效判決、裁定有錯誤時運用,提起訴訟于前述事由之外的其它情形時運用)。如此,既能消除案外人不服異議結果時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及案外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地位之困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審判監督程序和訴訟在適用中的關系,還能為案外人、當事人權益的救濟提供及時、充分的保障。
4.進一步明確相關配套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異議被濫用的處理辦法,實乃缺憾。從性質上來講,濫用異議的行為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進一步而言,屬于妨害執行的行為。此種情形下,可對行為主體實施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包括罰款、拘留等,具體措施則根據行為人行為妨害執行的嚴重程度而定,最終促使異議人依法行使權利。
總而言之,我國現行的執行異議制度較之以往大有改善,但仍有再改進的余地。筆者在對這一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它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說明的基礎上,分析了種種不足,并就其完備提出了一些淺顯的看法,望能為該制度的成熟盡一份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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