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問題中的民法制度完善
時間:2022-02-22 08: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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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工業革命以來,飛躍發展的科學技術使世界經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規模向前邁進。但科學技術這把“雙刃劍”在給人類帶來福祉的同時也帶來了無盡的災害。作為世界經濟發展所支付的“不公平”對價,人類的環境問題日趨嚴重,自1972年“羅馬俱樂部”發表以《增長的極限》為題的報告以及在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第一次聯合國環境大會以來,環境問題已成為世界關注的焦點。無論是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還是資源與能源的短缺,無不威脅著人類的生存與發展。
民法自古羅馬至今已有數千年的歷史,雖然在這長長的旅程中世間歷經變遷,但民法的地位似乎沒有多大的改變。民法擁有如此頑強的生命力的原因主要在于民法能應時代的需要而不斷予以發展。古老的民法對現代社會的環境問題究竟該如何作出回應?本文將試著對這一問題作出回答。
一、民法“綠化”能走多遠:民法的“綠色”承載力分析
(一)民法綠化的基點:民法不變的秉性和固有的彈性
民法是最為典型的私法,是市民社會的大憲章,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私的利益”,它的己任不是為了解決諸如環境問題的社會問題。歷史上的民法,即使它在可能的有限程度上也未能考慮社會福利,如財產法、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等均以個人主義為傾向,忽視社會的、共同的、集體的福利,因而它不是解決社會問題的主要法律領域[1]。雖然民法自進入現代社會以來呈現了社會化的趨勢,但無論社會化的程度有多深,也不管社會問題有多嚴重,民法“權利之法”、“自由之法”的本質依然沒有改變,“私的本位”仍然是民法在制度變遷中不變的信念[2],意思自治依然是民法最為基本的原理。也就是說,民法依然是“原來的自我”,雖然現代民法與古羅馬時期的羅馬法和近代民法相比已經有了很大的變化,但這種變化是在民法固有的彈性限度內所進行的制度發展,無論是民法的社會化還是民法的現代化,民法都沒有偏離其固有的航向。
正如經典作家所言:“民法準則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3]民法在歷史的長河中,與時俱進,充分發揮著自己特有的彈性,以適應變遷了的社會的需求。雖然民法在變遷的過程中,始終保持著自己獨特的秉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民法的“綠化”失去了可能,民法可以在其特有的彈性限度內對其制度進行“綠化”,民法可以在不改變民法精神與本質的前提下對某些制度進行革新,以對現實嚴峻的環境問題作出回應。
因此,民法固有的彈性為民法的“綠化”提供了路徑,使得民法的“綠化”成為可能,但民法不變的秉性使得民法的“綠化”不可能走得太遠,民法的“綠化”只能在民法能夠承受的改造幅度和不違反民法精神的前提下進行。所以,從根本上而言,對當今環境問題的解決,可持續發展的實現,民法不可能是決定性的力量。“在環境保護中,民法手段所能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4]但同時,基于民法特有的功能,對于環境問題的解決,民法又是不可忽視和缺少的一環。
(二)民法“綠化”的方法:民法框架內的制度行動
對于如何“綠化”民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具體而言,主要有兩種思路:第一種思路堅持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主張全面“綠化”民法,認為綠色主義應當成為民法的重要理論基礎,主張所有權的多元化、契約自由的新型化、未來世代和動物的主體化等,使“傳統民法”變為“生態民法”。這一思路主要以環境法界的曹明德教授和陳泉生教授為代表。第二種思路堅持在民法的固有框架內,在不改變民法基本精神,在不與民法基本原理相違背的情況下,利用民法在進入現代社會以來的變革,將某些環境法上的權利義務以和諧的方式嵌入到民法的體系內,并在民法可以接受的前提下設計環境保護的專門制度。這一思路在學界以呂忠梅教授為代表。
民法的不變秉性決定了民法的“綠化”只能在民法已有的框架內進行,而不能突破民法的框架強行將某些與民法基本精神格格不入的制度拉進民法的體系,這樣做的結果必然是造成民法體系的崩潰,導致本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得不到解決。民法中的綠色只能是“點點的綠”,而不能是“綠油油的綠”。因此,筆者認為,第二種思路是比較務實、可行的方案。第一種思路堅持以環境法理論來改造傳統的民法,理想主義色彩太濃,轉化為實踐的可能性非常小。
二、民法“綠化”的具體行動:綠色理念的投射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綠化”
民法基本原則,是指能夠貫穿全部民法內容、統率整個民法體系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民法基本原則作為一種不確定規定,與具有相對確定性的民法規范、條款、概念一道,將確定性與不確定性、精確性與模糊性融為一體,使得民法獲得了空前的彈性。民法能夠從古羅馬延續至今,從某種意義上而言也得益于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基本原則的“空白條款”特質使得民法在應對諸如環境問題等社會新問題上獲得很大的空間。民法基本原則的“綠化”主要通過以下兩個方面進行:
1·誠實信用原則的新解
誠實信用原則在現代民法上既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從實質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發展。三方利益平衡是這一原則實現的結果,當事人以誠實、善意的主觀狀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法官根據公平正義進行創造性的司法活動是達到這一結果的手段[5](p78)。
現代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以追求民法的安全價值為目標,實現了立法方式從追求法律的確定性而犧牲個別正義到容忍法律的靈活性而追求個別正義的轉變。它通過兩個方面發揮作用:首先,它是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的要求,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起著指導作用;其次,誠信原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5](p78)。
在傳統民法中,環境保護并未成為人們從事民事活動的內在要求,更沒有成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價值標準。從誠實信用原則利益衡平的功能以及追求安全價值的目標來看,在現代社會中,當環境問題導致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發生嚴重沖突時,將環境保護要求納入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已是歷史的選擇[6]。
2·公序良俗原則的發展
所謂公序良俗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和國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出現,在于立法者不可能就一切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行為都作出具體的禁止性規定,只能通過一般條款,授權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進行價值補充,禁止現行法上未作禁止的事項,以求判決的社會妥當性。由此可見,基于公序良俗原則的這種實質精神,其內容必然也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遷的。自其產生以來,時代的發展不斷賦予公序良俗以新的含義,它也以其巨大的靈活性、包容性處理著現代市場經濟中發生的各種新問題,在協調各種利益沖突、保護弱者、維護社會正義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功能[7](p69)。因此,在環境問題已直接威脅到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的今天,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社會公共秩序內涵的一分子、將環境道德作為現代社會善良風俗的組成部分已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物權法的“綠化”
1·所有權內容的重構
我們是否有浪費的權利?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財產法還是大陸法系的物權法,長期認為所有權人可以對他的所有物為所欲為,包括毀損其所有物,其他人甚至國家都不得干預。美國著名學者龐德甚至論證了所有人擁有對其所有物進行消費、浪費和毀損整體或部分的權利。當時的主流觀點認為,對財產的浪費只是一個道德問題而不是一個法律問題。但私人的浪費帶來的卻是社會的損害。在嚴重的環境問題前面,法律界的人們開始懷疑我們先前的法律是否錯了?先前的法律并沒有錯,錯的是我們的時代。浪費權作為所有權內容的一部分主要出現、發展于農業社會,那時的浪費僅僅是指毀損物質性的財產。但在21世紀的今天,絕大多數的人們都不愿毀損自己的永久性財產,偶爾發生的這種行為被視為非正常個體所進行的行為。雖然故意把錢扔掉的情形在當今社會已不會發生,但不合理的、愚蠢的花錢的行為仍然存在。愚蠢的花錢等同于扔錢。因此,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如果不能善盡其用,就是浪費行為。
在浪費權存在的社會基礎和權利內涵發生變遷的情況下,這一發端于農業社會的權利在現代的工業社會中自然無立錐之地,故應從物權法上對所有權增加浪費禁止義務。在物權法上增加浪費禁止義務,這必將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的目標,實現環境資源的最佳利用與配置,減輕人類的環境問題。
2·環境物權制度的建立
所謂環境物權,又稱生態物權,是指對環境資源進行綜合性支配并將環境法上的義務納入權利內容的物權。雖然環境物權制度還沒有形成一個具有較強邏輯性的理論體系,但無論理論對其承認與否,在世界立法中,它已經在茁壯的成長。水權、漁業權、礦業權、狩獵權和林業權等權利制度的出現是環境物權制度蓬勃發展的一個有力證明。
環境物權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環境資源歸屬制度;(2)環境資源利用制度。其中,在環境資源利用制度中,還包括環境資源利用的禁限制度。環境資源利用禁限制度,是指根據環境資源的自身特點,為了實現環境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環境資源的利用所作的一系列禁止和限制的規范體系的總稱。
環境物權制度作為資源權物權屬性權利內容在物權法體系內的建構,使得環境資源在現代物權法的體系內找到了自己的歸宿,環境資源不再是在曠野上奔跑的野兔,人人可以追而獲之,有效避免了“公地的悲劇”的上演。
(三)侵權法的“綠化”
侵權法的“綠化”是當今侵權立法的共同趨勢,是侵權法反省自我、揚棄自我的結果。植根于19世紀農耕社會、成型于近代的以過錯責任為核心的傳統侵權法在進入現代科技社會后,其角色從問題的解決和預防者變成了問題的制造者,責任的制裁和威嚇功能在許多方面被現代社會的科技風險所摧毀。許多學者認為,侵權法的“綠化”是指以無過失責任為中心的新興侵權責任制度的建立,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法的“綠化”應是針對當今社會的環境問題所進行的對環境破壞行為責任制裁的強化,無過失責任的建立最多只能算是侵權法“綠化”的一個方面。侵權法的“綠化”,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生態型環境侵權的確立
傳統環境侵權是以環境污染為中心而展開的制度建構,因此實質上傳統環境侵權就是污染型環境侵權,它是最典型、最為原始的環境侵權。生態型環境侵權是“因生態破壞而引起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簡稱,它是新近出現的環境侵權類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破壞生態平衡而造成他人損害或有損害危險的法律事實。
與污染型環境侵權相比,生態型環境侵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第一,基礎行為為生態破壞行為。所謂生態破壞,即生態平衡的破壞,是指人類不合理的開發利用自然環境,過量地向環境索取物質和能量,導致自然環境的恢復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壞的現象。例如水土流失、氣候異常、物種滅絕、土地沙化等。生態破壞的根源在于人類對自然環境的開發、利用沒有遵循自然規律,對自然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超過了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導致生態系統的平衡喪失。
第二,行為的隱蔽性。生態型環境侵權,普通的人一般都無法從其行為的外觀認識到這一行為就是環境侵權行為,對這類環境侵權行為的判斷需要特定的知識。
第三,行為的相對性。生態型環境侵權中的生態破壞行為則不同,一個行為在某一地方為生態破壞行為,不一定在任何地方都為生態破壞行為。
第四,損害結果的可預防性。在許多生態型環境侵權中,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在某種程度上是可以預防或阻止的,只不過預防或阻止損害結果的發生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
2·舊有環境侵權責任理論的改造
對舊有環境侵權責任理論的改造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無過失責任的環境法解讀
對于無過失責任的概念,學界的看法不盡一致,立法中的立場也不盡相同。無過失責任概念的不明確直接影響到了許多以無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侵權法制度功能的發揮。在環境侵權責任中,我們認為當今各種立法和學說在對無過失責任的界定上除了與結果責任無法區分外,存在的一個最大的問題是無法為從事環境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提供一個正面的激勵。
從環境侵權責任的制度目標出發,我們認為,無過失責任適用的前提應該是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并不存在過失,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失的舉證責任由受害人承擔,因此,在實踐中,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失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的確不存在過失,我們將其命名為事實上的不存在過失。
第二,受害人無法證明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在受害人無法證明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可能是事實上的不存在過失,也有可能是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但受害人無力舉證,我們將這種情形命名為法律上擬制的不存在過失。
第三,受害人不愿意證明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在受害人不愿意證明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有可能是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的確不存在過失,也有可能是受害人出于訴訟成本等方面的考慮而放棄了對加害人在事實上存在的過失的舉證,筆者將這種情形命名為法律上推定的不存在過失,因為在這種情形下,即使加害人事實上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失,但由于沒有得到程序法上的證明,仍然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后一種情況實際上是受害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
因此,在我們所理解的無過失責任下,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失實際上指的是加害人在訴訟法的意義上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失,包括事實上的不存在過失、法律上擬制的不存在過失和法律上推定的不存在過失,而不是僅指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在事實上不存在過失。
將無過失責任界定為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訴訟法意義上的過失不但可以將無過失責任與結果責任予以區分,而且還可以為從事環境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提供一種制度上的激勵。當今學界通說將無過失責任界定為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失都需承擔的民事責任,無法為環境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提供一種制度上的激勵,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與不存在過失這兩種不同的條件下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卻是一樣的,對損害的發生盡了一切法律上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的行為人與違反法律上所要求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人獲得了相同的評價,那么導致的結果必然是環境侵權行為人不去善盡注意、以自己最大的努力去預防損害的發生,造成社會上損害的增加,另外還有違于作為民法靈魂的“公平”原則。在適用無過失責任的前提是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失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行為人必須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去防止損害的發生,因為如果其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那么,其適用的不再是環境侵權責任下的無過失責任,而是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的一般侵權責任,加害人不能獲得無過失責任的保護,其將可能被課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有助于激勵從事環境侵權行為的個體和組織努力改進技術、減少對環境的污染與生態的破壞。
(2)因果關系的變革
在環境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的地位更為重要,因為它是環境侵權責任最為核心的構成要件。
一般而言,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聯系,即表明損害事實是由加害行為引起的這樣一種事實[8]。由于環境侵權不是涉及高深的科學技術知識就是復雜的生態知識,一般的民眾無法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害與加害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無疑使得設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目標———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和對環境侵權人進行制裁落空,為改變這種局面,必須對環境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進行改造。具體而言,將因果關系區分為確定環境侵權責任適用上的因果關系和確定責任大小上的因果關系,對于確定環境侵權責任適用上的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對因果關系的證明由加害人來承擔,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害與加害人的行為之間存在表面上的牽連即可,如果加害人無法證明受害人的損害與自己所從事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那么因果關系成立。對于確定責任大小上的因果關系實行可預見性原則,不實行因果關系的推定,即受害人所主張的損害必須是在通常情況下能夠預見的。
(3)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確立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個源于英美法與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damages)相對應的概念。損害賠償的首要功能是填補損害,實現對損害的完全賠償,那么受害者本人的感覺應該是最重要的,因為完全賠償應當是這樣的一種賠償水平———沒有事故發生或發生了需要賠償的事故,對受害人來說是無差異的[9]。如果完全是金錢損失,無疑賠償可以達到事故發生和事故不發生無差異的狀態。然而損害并不都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特別是在環境侵權中很難實現損害的發生和不發生的無差異狀態,甚至有時是根本無法實現的。因此,對于環境侵權而言,損害賠償永遠是不完全的,預防才最重要。這是在環境侵權責任中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最為重要的原因。在環境侵權責任中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這將大大加強環境侵權的損害預防功能,有力減少環境侵權的發生。
(四)合同法的綠化
合同法的綠化主要通過兩個管道進行:一是合同附隨義務的擴張;二是環境合同制度的建構。
1·合同附隨義務的擴張
合同法上義務的增加是傳統民法進入現代社會以來的一個新趨向。其中合同附隨義務的出現是這一趨勢最為突出的表現。合同附隨義務有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之分。
由于合同附隨義務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外衣所發展起來的,因此,合同的附隨義務也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合同附隨義務多為根據公法規范或交易習慣所增加的,因此,環境保護義務也可以進入合同附隨義務的范圍。合同附隨義務中規定環境保護義務不會對合同法的體系產生沖擊,相反,它還有利于合同法自身的和諧。
2·環境合同制度的建構
合同制度在現代社會中日益淪落為一種法律的調整手段,它不但在私法的領域內蓬勃發展,而且在公法的領地內也不斷拓展,合同這一私法手段不斷在為解決公法問題提供有效的途徑,公法義務和私法內容混合一體的合同制度不斷出現。環境合同正是順應這一潮流的產兒。
在建立了環境物權制度后,調整環境資源流轉關系的合同制度變得十分必要[10](p49-53)。環境合同是指“國家與個人以及個人與個人之間就環境資源使用權的確定和轉移達成的協議。”[11](p104-112)確立環境合同制度,有助于與環境物權制度形成一個前后相呼應的體系,如果環境合同制度缺位,那么環境物權制度功能的發揮就將大打折扣,實現不了預期的目標。環境合同制度的確立使得環境資源的歸屬、利用及流轉等問題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必將有利于環境資源利用的優化和人類環境問題的解決。
環境合同主要有兩大類:一為環境資源的分配合同,即“政府與私人之間就環境資源使用權的轉移達成的協議。”[11](p104-112)二為環境資源消費合同,即“私人與私人之間就環境資源使用權的轉移達成的協議。”[11](p104-112)
結語
人類的環境問題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問題,它的形成絕對不是某一個或幾個因素孤立造成的,它是許多“合力”的結果。由于作為市民社會“大憲章”的民法密切關注著“人”的成長,人類在尋求應對環境問題的對策中不能沒有民法。民法在對社會問題的解決上所帶來的社會震蕩遠比公法小,這也是近來民法手段在公法領域得以蓬勃發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但對于如何在民法的體系內尋求環境問題解決的部分對策在學界的反應卻是那么的冷淡,甚至還有學者對這一公理性的問題提出了質疑。①本文意在拋磚引玉,以期更多的人來關注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之道,思考如何“綠化”我們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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