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我國法院的調解管理v

時間:2022-04-29 0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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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我國法院的調解管理v

內容摘要

本文首先簡要介紹了法院調解制度的含義和法院調解的特點,以及我國法院調解與國外和解制度的區別與聯系,然后詳細介紹了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在結構性、技術性方面存在的弊端,指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從滿足當代中國的社會需求,不能弱化,只能完善。之后,重點論述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完善的方案,在這中間作者也注意分析了法院調解制度的真正完善不僅依賴于這一制度本身的完善,還取決于相關制度的進展。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我國的民事權益之爭日趨復雜化、多樣化,以調解的方式妥善處理各類糾紛案件,對于化解社會矛盾、快速調節經濟關系,預防和減少訴訟,增強人民內部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判決結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優越性。然而在審判方式改革不斷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強調快審快結和當庭宣判率,重判決與輕調解的傾向已經顯露。近年來,中國公民權利意識增強,開始出現過分依賴訴訟的傾向,法院壓力倍增。因此,在深入法院改革的過程中,我們仍應提倡多做調解工作,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各類民事糾紛,同時注重對調解機制的改革與完善,而不是對其弱化或忽視。

關鍵詞:法院調解訴訟法民事審判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判制度下,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基本方式,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和司法公正呼聲的高漲。法院現行的調解制度已經暴露出許多問題,我國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已經遇到了嚴竣的挑戰。法學理論界提出了許多改革方案加以完善。筆者試從法院調解制度及其改革、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選擇,相應制度涉及的改革問題及發展問題談一下看法,與大家商榷。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所謂法院調解制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經過說服教育,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法院調解是我們黨領導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個優良傳統。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協調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行為。法院調解有二層含義:其一是說,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其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訴訟活動,行使審判權、審理結案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等調解相比,又稱為訴訟中的調解,而后者則屬于訴訟外的調解。規范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主要由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構成?!睹袷略V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睂⒄{解確立為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所特有的?!睹袷略V訟法》第八章(第85條至第91條)規定了調解程序,主要內容有調解的原則、調解的方式、調解協議、調解書的制作以及調解終結的條件?!睹袷略V訟法》第155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在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1992年,最高法院制定《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適用意見》),對調解制度作了細化。1993年,最高法院分別制定《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租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關于普通程序,在“開庭前的工作”和“法庭辯論后的調解”部分均規定了調解規程;而在簡易程序25個條文中,有7條涉及調解,體現了“即審、即調、即判”的特點。1998年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僅在第20條對簡易程序中的調解進行規定。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則未將調解制度納入改革范圍。此外,司法解釋還將和解納入法院調解范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痹摋l是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規定的。《適用意見》第191條規定,經當事人要求,法院可以將和解協議制作成調解書發給當事人。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調解貫穿于訴訟的各個環節,包括再審。2、調解以自愿、合法、事實清楚和分清是非為原則。3、法官在調解中居于主導地位。4、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是同一名(或幾名)法官。5、調解協議必須經法院審查確認。6、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②。

二、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與我們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價值趨向已相背離。

(一)司法公正與效率呼喚調解制度改革。

我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法治時代的到來,全民族整體素質的不斷提高,與世界司法體系的接軌,司法公正和效率已經成為各項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標,由于我國法院長期以來,實行調解主導型的調解制度,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已經修改為堅持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但部分法官未真正正確領會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實質,未能按照民訴法的規定進行調解,審判實踐中仍然出現諸如“強迫調解.違法調解.久調不絕”等問題。這些問題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和發展,影響了法院的執法形象,阻礙了我國實現司法公正的步伐。另外,調解權與審判權兩種權利同時由同一法官行使,導致了調解過程中,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判決功能的萎縮,在深層次上,又造成了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對法官審判活動的雙重軟化,導致了審判效率低下,審判不公正等惡果。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指出要正確理解調解的含義,要把調解同判決同等看待,調解不成要及時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促進審判效率的提高。

(二)我同民事訴訟模式的逐步建立,現行制度已與其不相適應。

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模式既不是純粹的對抗式模式,也不是純粹的職權式模式。而是一種強權式訴訟模式,其主要特點是:整個訴訟過程由法官主持,法官處于主導地位,當事人處于被動的地位,這種訴訟模式強調國家職權的實現,而忽略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不能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主動性。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不斷加大,我國目前的訴訟模式采取集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法官堅持訴訟當事人平等和審判效率原則,杜絕職權干預,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訟爭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展開,法官始終處于中立地位,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深刻地悉知訴訟程序的公正性。而現行的調解制度,調解由主審法官主持,法官集調解權與裁判權為一身,法官在庭前接觸當事人,既容易發生強制調解的情況,又可能發生在處理案件時先入為主,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裁判,不利于人民法官中立裁判和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

三、針對現行調解制度與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不相適應和存在的問題。

法學理論界提出了諸如廢除調解制度,調解職能從人民法院分離出去等改革觀點。筆者認為,對法院調解應堅持正確的態度,既要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優勢,又要克服其不足,不能搞“一刀切”。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作為我國長期審判實踐總結和驗證的調解制度,應當在相當長時期內仍成為法院裁判方式的組成部分。主要原因是:

(一)從我國的國情和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其存在的價值。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起源于革命戰爭時期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所謂“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指實行巡回就地審判,把審判與調解相結合起來。這是由當時解放區的條件所決定的,總起來講我國的法院解調制度經歷了三個歷史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調解為主”階段,這個階段是我國調解制度的起源階段。第二階段是稱之為“著重調解階段”,這在1982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對我國的訴訟調解制度作出具體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這就是著重調解原則,這個原則肯定了訴訟調解的成功經驗,又對訴訟調解制度進行了改進。第三階段稱之為自愿和合法基礎上進行調解,現行民事訴訟法既在程序上要求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的自愿,不是當事人違心的產物,還要求符合實體法規范的要求③。上述我國調解制度三個階段的發展和完善,每個階段都與其當時的政治經濟形勢相適應,促進了我國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發展。這樣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的確立和存在,是我們國家由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實行社會主義制度所決定的,具有鮮明的國特色。

(二)在法院審判實踐中,調解與判決相比較具有諸多優越性,并且有的優勢是判決無法達到的。

首先,調解可以提高審判效率,因為調解制度在程序上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可以使法官在辦案時節約時間和精力。第二,調解是一種較為省力的結案方式,對于有些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由于調解書不需要對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作出詳細的分析和嚴密的論證,寫起來比判決書要相對容易。第三,調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難判斷的階段,特別是對于有些案件在證據認定,適用法律上認為較為困難的案件,極大的減少了辦案的難度。第四,調解案件極大地減少了二審法院的工作量,判決案件可能引起當事人的不服,提出上訴就存在使上訴案件增加,二審法院審判任務加大。第五,調解案件可以增加辦案的社會效果,因為大部分調解案件當事人均能息訴,不會把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轉移到法院身上,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動④。

四、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優勢,應當成為法院裁判方式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在進行審判方式改革中,應當堅持對現行調解制度加以完善和發展,加強與審判方式改革的相輔組成,并結合其它國家和地區的經驗。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實用性,并對法官的行為予以限制和監督。保證司法公證和提高司法效率。

(一)以現有法院立審分離體制確立為契機,在疑難.復雜案件中設置庭前程序,將調解限定于審判過程的某些階段,杜絕調解中的司法不公現象。

我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針對審判工作的特點,實行立審.審執.審監相互分離,使得法院內部各個部門之間形成相互監督的審判流程管理模式。大立案.精審判.強執行的基本構想已在實施之中,根據法官在審判流程中的職能的不同和其能力和水平的差異,應當有立案法官.預審(庭前)法官.裁判(庭審)法官的劃分。立案作為法院重要職能部門,賦予并充分發揮其職能,對于確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審判改革都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大多立案庭目前具有送達訴訟文書.排期開庭等職能,我們應當設想在審判體制改革中,應當賦予立案法官調解的職權。將非疑難案件調解程序限定在立案程序中,在確保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由立案法官主持調解,對于保證法院調解的公正性和效率的發揮有著重要作用。這一設想的基本模式是這樣的。立案法官在審查立案之后由送達組送達訴訟文書和到庭傳票。再由其專門設立的調解組進行調解工作,主持雙方當事人在互諒互讓和合法基礎上進行協商,彌合當事人之間的分歧,弱化矛盾,能夠達成調解合意的,即將此案以調解方式結案,不再向裁判法官移送案件。若不能達成調解協議,則將此案排期開庭并移送裁判法官予以審理。當事人經過立案法官主持的調解程序,各方當事人對于此案的事實和法律適用應當已經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并且能夠緩和雙方的矛盾,以后對裁判法官的裁判工作的配合程度會進一步加強,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判決案件中造成矛盾激化的可能,甚至對于執行工作也會有比較好的影響。需要注意的是,對立案法官調解的次數和時間均應有明確的限制,防止久調不決,影響司法效率的提高①。

對于經立案法官未能調解成的疑難復雜案件,為了提高開庭審理時裁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應適用的法律,應當設置庭前程序。但為了防止裁判法官過多接觸當事人,形成先入為主的偏見,影響公正裁判,應當設置主持庭前的法官,我們一般稱之為預審法官。在預審法官主持下,各方當事人及其人交換.出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信息。我們認為,庭前程序除有以上職能外,還應賦予預審法官在當事人之間證據,信息交換出示后,運用法律主持對各主當事人及訴訟人進行調解的職能,這是僅對于疑難.復雜案件而言,法院所主持的最后一次調解,一方面因為庭前程序中的調解是在雙方證據均已開示的情況下的調解,具有相當大成功的可能。另一方面,由預審法官主持調解,防止“強迫調解”和“久調不決”的現象發生,使調解案件更加公正。預審法官若調解不成,裁判法官則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進行開庭審理和判決。法院調解按以上程序進行,實質上是將調解制度進行了再次分配和優化,既能有效避免法官既是調解者又是裁判者造成當事人違心作出選擇,又避免因不限制了調解的范圍,擴大了判決的范圍,使審判效率有所降低的局面。

(二)結合國外的成功經驗,將訴訟和解制度引入我國審判制度領域,以彌補限制調解所帶來的問題。

訴訟和解制度是指發生于訴訟過程中以當事人合意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這種制度在國際上是通行的,從國外經驗看,訴訟和解的結案率是很高的。訴訟和解制度的引進,應當是作為彌補開庭審理階段之后法院調解制度的空白。但應結合我國國情加以改進,不能照搬照抄。

訴訟和解與我國的法院調解區別在于是法院主動主持下引導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法官在調解中占有主要地位。而訴訟和解則是法官不再主動提起調解,它包括一方面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另一方面是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動請求法官主持和解,但法官在訴訟和解中只起組織作用,不再主動提出和解意見,或向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作和解工作,而讓當事人之間來決定是否和解,法官在和解中不起主要作用,或只起通知組織作用。結合我國國情,我們認為我國訴訟和解應按以下程序進行。第一,當事人在庭審中和庭審后均可等待訴訟和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在主審法官之外選擇法官組織和解。第三,主審法官對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經審查認可后,制作訴訟和解書。第四,對于訴訟和解書不能反悔,如有意見雙方當事人都只能申請再審。若訴訟和解不成,應馬上繼續原來的審判程序。這樣運作訴訟和解制度既在訴訟中保持了長期以來我國審判制度中法院調解的特點和優點,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調解本身的缺陷和不足。但必須應當注意,訴訟和解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必定是輔助的,而不是主導的,這樣定位使得訴訟和解從根本上失去了影響塑造民事審判程序結構的潛在功能。

(三)充分利用訴訟外調解制度,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將大量能夠調解的案件利用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等予以解決,使法官精力公正裁判,促進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訴訟是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體法實施的程序制度,審判是它的核心內容,在任何削弱或替代審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礙于發揮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都會對司法公正產生不利影響。無論如何改革法院調解制度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在目前我國基本國情下,單純限制調解制度,而法院審判人員數量和素質不可能顯著提高,大量的案件無法及時得到處理,這無疑會帶來災難性后果。因此,我們在推進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同時,還必須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等訴訟外調解方式,人民法院要抽出專門的人力物力幫助基層組織和各級行政機關建立非訟化調解機構,定期培訓調解機構中的調解員,使他們能夠正確合法的調解民間糾紛,使大量的糾紛在訴訟外予以解決,減少法官調解案件的數量,使法官集中精力審判案件,而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調解案件上。極大地避免法官在調解案件中出現的司法不公和審判效率低下的現象,樹立人民法院在群眾中的公正執法形象。

中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一種連接著傳統與現代的社會機制,它既是我們文化的象征,又曾經被視為我們走向法治社會的負擔。當代中國正經歷著從傳統社會向現代法治社會的轉變過程,轉型期的社會需求呈現出復雜的特征,當代的中國人既有對現代法治理念的向往,也還保留著“息訟寧人”的傳統觀念,正是這樣一種融合了現代性與傳統性的社會需求決定了法院調解制度在當代中國繼續存在的合理性。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行,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司法理念、本土實踐與域外資源三方面關系的調適問題。中國的民事司法改革如要取得成功,不僅應當明確地提出既符合中國國情又順應世界潮流的改革理念,以之指導改革的實踐,而且也應當以批判的眼光研究、借鑒各國的民事司法改革,使中國司法改革的偉大實踐置身于各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之中⑤。另一方面,社會主體傳統觀念與現代司法制度之間需要一個磨合的過程,這客觀上也要求法院調解作為一種促進法制“可持續性發展”的機制而在當代中國繼續存在。與時俱進的社會需求決定了法院調解制度與當代中國的契合性,但同時它也要求我們正確認識并不斷完善法院調解制度。

要深刻理解法院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獨立價值,堅持并不斷完善這一制度,在審判工作中,對法院調解實行有效監督,避免出現隨意調解、強制調解和久調不決等問題,規范法院調解活動有序進行,堅持調解、判決并重原則,在實踐中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和案件的實際情況,“宜調則調”,“當判則判”,既要防止草率下判、當調不調,避免強制調解、久調不決,確保法院調解工作的健康發展??偠灾?,要結合我國國情的實際完善我國調解體系,符合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并舉的策略,有利于使各種調解制度有機地銜接起來,消除存在的弊端,更好地發揮調解制度所具有的“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增進團結、維護穩定”整體效用。

現階段,建立科學的法院調解機制,促進我國的審判方式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為目的,積極推進依法治國進程,是法學理論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方向。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科學.公正.高效的司法體制將呈現在人們的面前。

參考文獻資料

①王沖:《規范法庭調解之我見》,載于《上海審判實踐》,2003年第4期。

②柴發幫:《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③常怡、賀彰好、鄭學林:《中國調解制度》,重慶出版社,1989年。

④楊榮新:《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⑤常怡:《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