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中國環境行政訴訟中代表人訴訟體系的成立

時間:2022-04-29 03:39:00

導語:試論中國環境行政訴訟中代表人訴訟體系的成立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試論中國環境行政訴訟中代表人訴訟體系的成立

摘要:近年來,隨著橫向經濟聯系的加強,某一事實或者行為容易引起眾多主體的爭議,一個案件往往涉及眾多人的參與,環境污染就是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我國的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進而導致了環境侵權的屢屢發生。代表人訴訟制度對于解決群體性糾風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它不僅體現了民事訴訟的公正與效率,而且在解決群體性糾紛的問題中有著其他訴訟制度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本文著重分析了我國環境行政訴訟中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分析了當前我國環境行政訴訟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可能面臨的問題,最后探索了解決問題的可行性對策,希望能夠對制度的建立有借鑒作用。

關鍵詞:環境行政訴訟;代表人訴訟制度;建立

在社會中,訴訟對于解決不同社會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特別是隨著我國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訴訟在解決環境污染糾紛方面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這主要歸因于訴訟裁決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和法律強制力。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國民的環保的意識也不斷的在增強,當公民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了訴諸法律武器以抵抗不法分子的破壞行為,在這一過程中代表人訴訟制度應運而生,它是一種低成本、高效率的解決環境糾紛的方法,在解決環境侵權案件中必將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一、我國環境行政訴訟中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當社會發生環境污染問題時,受害群體的人數具有不確定性,但是這些受害者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以及環境權益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因此,一旦發生受害群體范圍小、力量薄弱、意識不夠到位時,那么就可能會大大降低遭受環境侵害的個人以訴訟方式來解決問題的可能性。一般而言,“決定人類社會行為選擇的根本因素,在于預期與估計中的行為結果在功利上(不純是經濟功利)大于實施行為所支付代價”。[1]。從這句話中,我們可以看出,決定環境侵害的個人是否訴諸訴訟,關鍵還是在于考慮訴訟成本的高低上。當訴訟成本過高、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大多數人選擇的是逃避事實的真相,一味的受到環境侵害的威脅,從而放棄正確的訴訟程序,甘做一只沉默的“羔羊”,最終使得自身的利益受到了侵犯,縱容了不法分子的破壞行為,環境破壞日益加劇。所以,引入團體訴訟制度變得破不可待,因為團體訴訟制度可以改變受害群體單個人訴訟的被動局面,可以有效的集中群體的力量,提高訴訟的勝算,這大大提高了單個受害人利用訴訟方式尋求救濟的積極性,也使環境侵害行為受到極大的遏制。因此,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有現實必要性的。

二、我國環境行政訴訟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國內相關法律制度的支持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3款規定:“同案原告5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這一規定無疑非常適合環境行政訴訟,為環境行政訴訟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現代環境問題往往和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現象相聯系,因環境污染破壞而遭受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人數眾多。實行代表人訴訟制度一方面可以通過訴訟保護許多人的合法權益,可以使那些每個人的損失都很小但大家合計起來損失可能十分巨大的原告們聯合起來;另一方面,通過將許多潛在的訴訟合并為一個訴訟的辦法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經濟原則。

(二)國外相關成功經驗可供借鑒

英國的群體訴訟制度是一種典型的擴大訴權的訴訟形式,它是指由處于相同情況且有共同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組成的臨時集合體,作為訴訟主體,并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活動,該訴訟的裁判對所有共同利害關系人都發生在環境訴訟中得到廣泛運用[2]。英國的群體訴訟制度可以說是解決環境糾紛的一大創舉,它有效的解決了當前環境侵權、環境污染的難題,成為各國爭相研究和效仿對象,為各國創新民事訴訟在某種意義上來講提供了模板。美國借鑒英國的群體訴訟制度,開創了集團訴訟制度,并在“環境保護基金會訴哈丁案”和“哈德遜風景保護協會訴聯邦動力委員會案”判決中以集團訴訟制度為樣板,在環境行政訴訟中成功的將代表人訴訟制度引入其中,得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環境行政訴訟可以借鑒美國的成功經驗,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是可行的。

(三)代表人訴訟制度符合公眾的需求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產生順應了時代的發展,為群體性糾風的解決開辟了新的途徑,并且彰顯出對公正和效率兩大訴訟價值的追求,是其他訴訟制度無法超越的。面對環境污染及環境破壞的日益嚴重,公眾的權益時常受到侵犯,如何解決環境行政訴訟這種困境,筆者認為引進代表人訴訟制度就是很好的解決途徑,因為環境行政訴訟的原告維護的是公眾的利益,引進代表人訴訟制度可以增強訴訟的動力,在面對強大的行政權時有更多的力量參與到利益維護當中來,避免了因個人力量受限導致的訴訟流產的情況出現,而且代表人訴訟制度代表的是公眾,當訴訟獲勝時維護的是大部分人的利益,因此,代表人訴訟制度符合公眾維護自身利益的要求,能夠得到社會人士的認可,有堅實的群眾基礎。

三、我國環境行政訴訟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可能面臨的問題

(一)法院判決效力的負面影響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維護的大眾的利益,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容易產生“搭便車”的現象。比如一旦勝訴,未參加訴訟的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直接適用此判決,而不需要像訴訟參加者那樣為訴訟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精力,這一恰恰迎合了人們趨利弊害之心理,從而產生了所謂“搭便車”的現象。這種現象的出現在很大的程度上影響了上訴人的積極性,導致上訴人沒有熱情去維護大眾的利益,因為訴訟也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是投資,一旦無法找到充足的證據,那么敗訴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因此,法院判決所產生的負面效應也是不可忽視的,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必須結合實際情況,并按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合理的制定代表人訴訟制度,并結合當前典型的訴訟案例,在實踐中豐富訴訟理論,深化代表人訴訟制度,真正讓這種制度符合公眾的利益。

(二)訴訟代表人產生方式的弊端

我國訴訟代表人產生需要經被代表人的推薦、商定及授權[3]。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訴訟代表人的產生與傳統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是不相違背的,然而代表人訴訟制度代表的是眾人的意愿,自身存在的人數不確定性及分布的廣泛性決定了代表人產生的復雜性,要從眾人中推薦代表人也是很有難度的。因為即使實現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授權,代表人也是代表那些在冊登記的受害人,并不能完全代表其他未登記的受害人,然而他們受到的侵害也是客觀存在的,也是需要得到解決的,但是由于代表人并不是他們的代表,他們受損的利益無法得到彌補,因此這個代表人產生的方式在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是存在弊端的。

(三)適格當事人的缺失

正如有學者所說:“紛爭當事人一方常常是數量眾多且處于弱勢的受害者,從而在人數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團性行業擴散性。”可見,傳統的訴權理論強調的司法救濟的對象是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但現代型的訴訟已不僅僅是停留在直接當事人的層面,它已經把傳統的民事訴訟主體延伸化,補充了傳統民事訴訟的諸多不足,因為現代型訴訟的集團訴訟代表人的不僅僅是個人的利害關系,它影響的范圍因為具有公共性,而使其具有很強的社會性質及政治性質。即群體性糾紛的大量出現,已經不是牽涉到個人的利益,它已經變成了一個廣泛關注的焦點,已經是大眾化的問題,而傳統的訴權理論及當事人適格問題則關閉了公共利益保護之門。所以,一定程度上它關閉了個人權益保護之門。

四、完善我國環境訴訟中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對策

(一)放寬對代表人權限的過多限制

在我國,作為共同訴訟人的代表人沒有實體處分權,代表人如若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人同意[4]。從某種意義上來講,這種代表人產生的方式在限制和監督代表人的權利方面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可以有效的防止代表權的濫用,規范代表人的權利制度,從而保護多數人的利益。在現實社會中,由于每個人的利益存在著異同,在訴訟的請求上難免存在爭議,反而使得訴訟程序變得更加復雜,從而不利于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筆者認為,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中代表人的權利應該得到應有的保護,使其享受到實體處分權,當然代表人在擁有實體處分權的同時也要讓代表人的利益牽涉其中,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能夠讓代表人充分代表群體的利益,能夠有效的行使代表人的權利,使代表人能夠自覺的在訴訟過程中盡職盡責,最終使訴訟程序能夠高效的順利進行,為群體糾紛的順利解決提供一個良好的內部空間,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目前在制約代表人濫用處分權值得借鑒的是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這種制度旨在發揮群體監督的作用,當被代表人發現代表人濫用代表權時,多數被代表人可以通過書面的形式要求更換代表人,選出符合大眾利益的代表人重新上臺訴訟,這種制度在規范代表人權利方面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當然,以法的形式規定代表人在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和同意,可以有效的發揮法院參與和監督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活動,可以較為有效地防止代表人疏于行使訴權或與對方當事人串謀損害被代表人利益。

(二)確立民間環保團體組織的訴訟地位

民間環保團體組織在保護環境,維護大眾利益方面也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是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對民間環保組織訴訟地位的確立上卻是一片空白,而只是注重對單個權利人利益的保護。當前我國的環保糾紛案件層出不窮,在完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過程中,筆者認為可以充分發揮民間環保組織的作用,提高民間環保組織的訴訟地位,并設立團體訴訟,這是因為團體訴訟相對于其他的群體訴訟而言具有自身的特點。第一,民間環保團體組織由民間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目的是為了維護大眾的環境利益,因此,它是一個公益性的專業團體,在訴訟的過程中不僅可以提供專業的技術支持,而且還可以充分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樣在訴訟的過程中,可以及時、有效的收集、整理、提供相關證據,協調眾多受害人的訴訟請求,從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順利地審結案件。第二,團體訴訟因為在物力、人力方面占有優勢,比起其他群體訴訟可以節省很多的開支,它既能有效解除當事人的訴累,又能實現解決群體糾紛的目的。第三,團體訴訟自身所具有的訴訟技術優勢不僅能解決適用代表人訴訟所帶來的諸多復雜的問題,而且能夠在審判的過程遇見事態發展的結果,因此可以提前準備,預防事態向糟糕的方向發展。

(三)加強集團訴訟的政策制定功能

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不僅適用于挽回多數人分散或少額利益損失的請求賠償訴訟,更主要的是著眼于法院在這種訴訟中通過禁止令狀或宣告性判決等多種救濟形式來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5]。美國的集團訴訟實際上解決的是公眾的“共同法律問題”,而不單單是傳統的民事訴訟問題,更具體的說是公民的訴訟和立法違憲訴訟,這種制度通過動員每個受害個體達成一致的利益訴求,從而來實現一定的公共目的或者公共政策,同時它通過組成群體的形式擴大訴求的空間,為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更好的途徑。而我國缺少的是像美國這樣的公民訴訟制度,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中以人身財產的損害為賠償的必要條件,從而缺失的是一種監督機制的形成,不利于弱勢群體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也僅僅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這都使訴訟的救濟方式在面對政府的不合理環境行為時顯得無所適從,維護環境,保護環境需要大眾監督,同樣環境糾紛也需要公眾參與監督。因此,面對復雜的環境糾紛案件,我國應該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適當的引用集團訴訟這一政策,積極建立和完善我國環境法中公民的參與機制,提高工作對對環境行政訴訟案件的監督意識,從而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同時也要吸取國際先進的經驗教訓,創新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使其真正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李曉光,朱曉青.論我國環境行政訴訟中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建立[N].重慶工商大學學報2003,(10):89-91.

[2]白洋,劉變葉.淺析環境行政訴訟的集團訴訟[N].綏化學院學報,2006,(8):45-46.

[3]王瑞煊.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實證分析[J].法制論壇,2009,(3):33-35.

[4]于勝剛.構建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思考[J].法制與經濟,2007,(3):35-36.

[5]陳亮.環境侵害下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功能局限與制度創新[N].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8,(1):12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