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媒體與司法關系綜述
時間:2022-06-14 10: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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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的現行法律
香港現行法律制度,既屬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系,也有既不同于英國更不同于大陸的自身特征。相應地,香港媒體與香港司法之間的關聯與沖突,既有英美法系特征也有不同于英國和中國內地的特征。香港屬英美法系地區,不可能實行大陸法系所特有的檢察制度,而是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刑事檢察制度。我國憲法是最高位階的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后,香港法律除了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文簡稱為《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的修改外,依然實行普通法制度,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習慣法、附屬立法,繼續沿用“立法方面的‘三讀’程序制度、司法審判中的陪審團制度”[1]。在涉及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外交防務以及“關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立法、司法,均以《基本法》為依據”[2]。香港特別行政區雖然繼續沿用判例法,但英國的判例法不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而是由香港原有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例兩部分組成。鑒于中英聯合聲明關于“現行法律基本不變”這一原則,香港僅僅剔除了與英國殖民統治有關的和港英單方面制定的有關香港選舉方面的14個條例,在其他某些方面作了局部修改,其法律體系依然屬于英美法系。但相對于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香港的司法體系也有其獨有特征,主要體現于刑事案件的審理機構、陪審團制度、司法獨立原則、與《基本法》的銜接,而這些因素恰是香港媒體與司法之間關聯的決定性因素。香港回歸以來,在依然保留普通法傳統的香港法院的司法適用中,出現一些司法適用中的分歧,即,以普通法適用《基本法》、以普通法解釋《基本法》,香港法院違反《基本法》審查權、解釋權的行使。這主要源于《基本法》(成文法)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判例法)在法律推理與法律思維方式的差異。比如,香港法院根據《基本法》第19(1)條,認為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與終審權,《基本法》第8條、第11條“關于基本法最高法律效力地位的規定以及剩余權力理論隱含了香港法院的違反《基本法》審查權”[3];成文法認為法律解釋權是與立法權、司法權彼此獨立的一種國家權力,香港法院的解釋權來源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也與上述“最高法律效力、剩余權力理論”存在殊途同歸之處。
(一)與媒體關聯較多的司法機構
“足情達趣”是人類的天性與喜好,“受眾是上帝”一定程度上已是媒體報道的主要規律之一。因此,刑事案件、死刑爭議、少兒犯罪、娛樂八卦、社會奇聞等等,均是吸引受眾眼球的主要新聞來源。其中,與媒體關聯較多的司法機構以審理刑事案件、死刑爭議、少兒犯罪的司法機構較為典型。此處擬論述與媒體相關的這類司法機構。香港最高法院由原訴庭與上訴庭兩部分組成。原訴庭即香港的高等法院,享有對案件初審和上訴審的廣泛管轄權,有權受理在香港發生的一切民事和訴訟案件。其中,審理刑事案件必須由高等法院的按察司和七人組成的陪審團共同進行,即,按察司負責解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陪審團聽取按察司的解釋,“陪審團以至少5:2的多數票通過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對死刑案件的裁決必須經過陪審團全體成員一致通過,否則解散原陪審團,重新組織陪審團”[4]。因此,香港媒體雖然在某些報道方面能夠影響香港司法,但其司法機構也已對如何消除這種可能的影響,進行了預先的制度設計。裁判司署法庭類似英國的治安法庭,主要審理刑事案件,有權對不屬于其管轄的嚴重犯罪嫌疑人進行初級審訊,確認罪名后由律政司的檢察官決定將其移送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被告人也可無需初級審訊而自行選擇移送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兒童法庭和死因裁判法庭是按照案件特點設置的專門法庭。兒童法庭專門審理16歲以下少年兒童犯罪案件(殺人案件除外),該法庭在審理中負責為犯罪少年解釋其被指控罪行的內容,代其質問證人、協助其作辯,量刑比成年人要輕,案件不予公開審理,禁止媒體與無關人員旁聽,嚴禁公開報道。這需要引起中國內地媒體(尤其是網絡媒體)在報道少年兒童犯罪時加以借鑒與深思。
(二)陪審團制度
香港陪審團制度的運作依據是《陪審條例》,規定凡是年齡在21至60歲、具備英語能力的香港公民,都符合被選任陪審員的資格,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議員、政府公職人員、軍職人員、醫務、教學等17種職業的從業人員免選;通過隨機抽簽而臨時組成的公民陪審團,既未系統學過法律專業知識,也沒受過與審判有關的職業訓練,旨在服務于公共利益,體現社會大眾的價值觀,發出大眾的聲音。香港陪審團制度雖有上百年歷史,但其規模、適用范圍,都不能與英國、美國相提并論。主要體現為:香港各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僅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死因裁判庭使用陪審團;陪審團只有七人組成,負責在刑事案件審訊中,根據法官的法律解釋、法律引導,“確認犯罪事實、確定被告罪名是否成立(需有五名陪審同意;死刑案件需陪審團一致通過),法官根據陪審團的決定進行法律宣判”[5]。由此可見,在有陪審團的法庭中,香港陪審團斷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法官僅僅充當量刑的角色,而非英國、美國的陪審團僅僅斷定法律事實,由法官判定是否有罪。香港陪審團從最初的法庭證人演變為今天具有司法權的裁決者,既是英國普通法對于人類社會的一大貢獻,也是司法機構對媒體輿論影響陪審團甚至影響司法存在排斥心理的根源所在。
(三)判例法在香港的主導地位
現行香港法追隨英國,屬于英美法系,沒有系統的制定法,強調“遵循先例”原則,即,法庭分析新、舊案件之間存在的相似之處,在判案過程中遵循“判例法是第一位的,制定法是第二位的”[6],有違憲審查權、創設判例的“準立法權”,新判決可以成為后代的判例法。香港法律體系由此不斷更新,及時補足由于社會迅速發展帶來的各個領域的犯罪漏洞。司法部門在適用法律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香港現行的普通法、衡平法原則,主要源于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的判例。但是,英國適用的普通法與衡平法基于其自然效力,香港適用的普通法與衡平法基于制定法的規定。普通法會隨著環境需要作些修改,但以香港通過本地立法機構進行的修改為限。因此,在英國普通法的基礎上,香港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形成了本地的判例法。鑒于普通法是一套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法院司法主張,香港法院所作的判例也被視為普通法的組成部分。香港法作為一個法律體系,其判例法居于主導地位,主要在于兩個原因。一是香港追隨與傳承英國法傳統,而判例法是英國法的基礎,制定法僅是對判例法的補充與修正;遵循先例原則、判例方法、訴訟中心主義等等英國法傳統,已被香港法深層傳承下來。二是香港的英國式司法制度保障了判例法在香港法的主導地位。但隨著普通法與《基本法》的些許沖突與彼此磨合,判例法在香港法的主導地位也在面臨挑戰[7]。因此,判例法在香港法中的主導地位,決定了香港媒體與香港司法之間的關系必然與同以判例法為主要特征的英國、美國存在諸多相似。同時,香港回歸后,由于普通法與《基本法》之間的沖突與磨合,香港媒體與香港司法之間的關系,必然與同屬英美法系的英國或屬于大陸法系的中國內地,存在不同于二者的獨特之處。
(四)香港的司法獨立原則
英國的司法獨立指法院是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構,審判不受任何政治與行政的約束與干預,依據法律與事實作出判決,而非根據民意、輿情或政治導向;審判人員的任用與罷免不依附于政治與行政機構,其人權受法律保護,執行司法職能時,享有免受法律追究的特權。司法對媒體報道甚至輿論監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其主要根源在于司法獨立原則的上述內涵與外延。香港實施司法獨立原則受到諸多限制,主要體現如下:審判對象的有限性,比如,香港政府作為整體的“個人身份”不能作為訴訟對象;香港的司法審判受到行政的直接干預,同時,香港有關的法律條例規定法官執行司法職能的法律免責特權。根據香港《最高法院條例》,法官執行法律職能的任何行為,無論是否公正,是惡意或善意,均是不能被排斥的特權。因此,從應然層面來講,香港媒體對香港司法進行監督,既是媒體的應有職能,也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司法專橫的必要途徑;香港司法機構堅持司法獨立原則,既是為了維護法律尊嚴,也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司法職能。從實然層面說,香港三足鼎立的權力制衡機制在宏觀層面已經形成傳統,但在微觀層面還存在些許欠缺,被譽為“第四權力”的香港媒體填補了這一權力制衡機制的欠缺。這決定了香港的媒體與司法之間相互關聯、相互沖突的辯證關系。
二、香港媒體與司法之間的內在關聯
香港媒體與香港司法都有“推動香港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這一本質訴求。不同的是,司法依靠法律解決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體通過道德,評判是非、批判侵犯者的侵犯行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司法與媒體統一于“公正”這一價值目標,并得到香港社會的肯定。
(一)香港媒體與司法之間的統一性
一是香港司法機關需要香港媒體的介入。“司法公開”原則,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條件之一。公眾對司法審判有知情欲,享有知情權,希望監督司法是否公正,媒體在二者之間搭建了一個橋梁。香港雖有權力制衡的制度設計,但依然難以杜絕權權交易、官官相護等腐敗現象。為了避免權力過分集中,限制權力被濫用的可能性,將權力分配給不同功能的國家機構,“使得司法審查成為法院天然、固有的職能;香港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之間的分立與制衡,在香港法實踐中發揮了主要作用”[8]。除了這些權力制衡方面的制度設計,以媒體為依托的社會輿論監督在司法審判中的監督功能也不可或缺,一定程度上可以監督、促進權力監督制衡機制走向完善。二是媒體的報道有利于保障身處弱勢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在司法審判中,社會輿論對司法結果、司法程序都會產生或大或小的影響。比如,犯罪嫌疑人身處明顯的弱勢,如果他們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媒體可能成為他們最有力量的同情者與聲援者,以幫助他們獲得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三是香港陪審團的人員構成特點與整體水平,使得媒體參與監督司法,既能推促司法公正,也能推動香港司法的改革進程。目前,相對于英、美等國的陪審團制度,香港仍有較大差距。比如,香港陪審團制度的適用范圍狹小。法院處理刑事案件最多,地區法院其次,高等法院處理的刑事案件僅占0.1%。根據香港法,只有高等法院的審判使用陪審團,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被告沒有權利要求接受陪審團審判;陪審員的資格沒有國籍限制,香港公民成為陪審員,在參與司法制度運作時易于認真負責,而外籍人士在香港工作多數為短期停留,易使陪審團名單發生變動;陪審員的國籍比例未能體現最廣泛的代表性與公正性。陪審團成員中的中國人占2/3、外籍人士占1/3,外籍人士僅占香港居民總數的1%或2%。另外,進入陪審團的中國人為受過良好教育的專業人士或商人,屬于典型的中產階級,未必能夠代表廣大的香港居民乃至整個華人社會,陪審團的裁定未必能夠反映社會的普遍價值觀念與道德準則,未必能夠代表廣大人民對被告行為的態度。換言之,香港的陪審團成員構成不能全然保證司法公正,媒體的輿論監督無論是促使司法公正還是推動陪審團制度的改革,都是不可或缺的。
(二)司法機關和媒體的矛盾性
“司法公開”是不可改變的原則。但是,保持中立、避免外來因素干擾,也是司法公正與司法權威的根本保障,因此,獨立性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意指法官與陪審團成員的法律思維獨立與立場獨立,保持應有的理性與客觀。香港的司法獨立,其必要性在于以下幾點。一是香港非常崇尚言論自由。香港媒體的觸角伸得很長,媒體的影響與滲透無所不在,在報道刑事案件方面尤其典型。香港媒體報道與刑事案件相關的客觀事實(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可能對法官形成某種程度的“有罪”印象而使“無罪推定”原則受到震蕩;即便法官是冷靜的、理性的,媒體易于體現的主觀、激情、煽動等等職業慣性,極易調動公眾情緒乃至形成社會輿論,可能將法庭、法官推向社會輿論的中心,對法律的權威與理性造成影響。重大刑事案件的陪審團成員都是普通公民,易受強大的媒體報道與社會輿論左右,從而導致陪審團成員的重組,在加大司法成本。二是如果過分強調輿論監督司法,媒體的過分報道易于對某類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或隱私侵害。某些法律問題由于媒體的過分報道以及因此而來的輿論熱潮,使得司法機關本來的公正審判易于陷入“司法獨立敗給了媒體審判”的社會心理怪圈。因此,“法庭認為基于某種特殊情況,公開審訊勢必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或司法公正”[9],從而對法庭新聞報道予以一定限制。比如,涉及犯罪自新案件、少年犯罪、強奸案件等等情形,媒體如果大肆宣揚(公布其犯罪前科、暴露其家人朋友的身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獲得公正審判,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未來重返社會,對其親友也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感情傷害。香港法律禁止法庭新聞報道以下內容:受保護的證人身份、藏身地點、控方反對保釋的陳詞和引述的案情;17歲以下被告人的姓名與身份;強奸案或非禮案的受害人身份或足以顯示受害人身份的信息等等。除此之外,法庭還禁止媒體對正在審理的案件進行評論。對判決之后的案件可以客觀評論,但不得發表含有對法官人身攻擊的言論。香港媒體因此受到的刑事檢控不乏其例[10]50。因此,竭力報道與限制報道,滿足公眾的知情欲、知情權與維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與公正受審權之間,始終存在或多或少的矛盾與沖突。
(三)香港司法與媒體之間的平衡策略
鑒于香港司法與媒體之間的統一性與矛盾性,香港作為媒體業發展最為成熟、司法系統最為高效的地區之一,其司法系統與媒體之間的平衡策略,具有一定意義的獨特性與啟發性。行使審判職能的各級法院、行使檢控職能的律政司署,對香港媒體如何進行輿論監督、如何避免媒體審判發揮了重要作用,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層面。一是從香港的審判制度來看,法官、法院享有較大的獨立空間。審判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司法獨立性使得香港較少出現類似中國大陸媒體集中報道某個案件、制造或引導出一種“眾情激憤”的輿論氛圍和行政干預等等的媒體審判現象。香港的審判形式是陪審團定罪、法院量刑。按照這一原則,香港所有的刑事案件審理,都必須設陪審團,庭審的定罪主要由陪審團決定;陪審團成員在庭審中,根據法官所作的法律指引確認犯罪事實、認定指控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的控罪是否成立,取決于證人所提出的證詞與陪審團的決定”,而證人與陪審員多是沒有受過專業法律訓練的普通公民。因此,香港陪審團制度存在適用范圍有限、陪審員的選拔不具有社會代表性等等缺陷,但陪審團在香港的司法程序中仍處于重要位置,香港法律也對媒體報道進入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有著嚴格限制,以避免陪審團受外界影響。在案件審理期間,媒體只能動態報道,不得評論;法院宣判后、上訴前,媒體可以評論;所有訴訟程序終結后,媒體可以評論,但不得對司法機關、法官進行人身攻擊,否則,會受到“藐視法庭罪”的刑事檢控。因此,香港媒體對司法的報道通常是采用較為理性、科學的態度,秉持輿論監督的職業使命,合理捍衛著新聞自由,同時也尊重司法的獨立。二是從香港的檢察制度來看,香港屬英美法系地區,不可能實行大陸法系所特有的檢察制度,而是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刑事檢察制度?!断愀厶貏e行政區基本法》第6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甭烧臼鹗窍愀鄣臋z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屬于行政機關,而是負責刑事檢察工作,獨立于政府。律政司并非唯一承擔刑事檢控任務的機構,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由香港的警務處、廉政公署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香港廉政公署辦理具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時,為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設有新聞發言人制度,而不是向媒體提供案卷材料,更沒有自辦的新聞媒體和通訊員。香港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了“涉及國家安全的內庭聆訊”[10]51案件,其他庭審一律向公眾與媒體開放,無需事前登記。為方便記者工作,各級法院均設有記者辦公室,供所有記者免費使用。旁聽席的前兩排標明為記者席,在遵守法庭秩序的情況下,記者與普通旁聽人員一樣,可以自由進出法庭。三是香港涉及法制新聞的報道時,對未決刑事案件的報道非常謹慎,通常是以動態性報道為主,盡量避免媒體審判。
三、結語
綜上所述,香港處于“五十年社會制度不變”的特殊時期,在司法方面,除了終審權外,基本保留了原有制度,依循英美法系。因而,香港司法與媒體之間的平衡策略與經驗,具有一定的獨特性和啟發性。但我們在對比考察時應考慮中國內地與香港歷史和香港現有法律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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