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論文

時間:2022-07-15 05: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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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論文

「摘要」現行省級村委會選舉法規大多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但近年來圍繞著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問題,無論在學術理論界還是在實際工作部門,一直有爭論。本文認為,在我國,對候選人規定高于一般選舉人的資格條件,是一個相當普遍的現象;憲法所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分離、相統一原則的適用范圍為縣鄉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并不違憲。在法規中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雖然會對村民選舉權的自由行使構成限制,會對村民選舉投票指向的范圍構成限制,但卻符合村民根本的長遠的利益,不僅不與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則相矛盾,而且是使農村基層民主和村民自治健康發展的必然選擇。縣鄉人大與村委會不同,對縣鄉人大代表候選人和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要求也應不同。現行省級法規大多只是從積極的肯定的方面規定了村委會成員的資格條件,指標不具體,缺乏硬約束,無法或不太好進行資格審查,應著重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

「關鍵詞」村委會,選舉,候選人,資格條件

依照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問題規定的不同,現行省級法規總體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未對是否應當作規定明確表態,另一類是明確表態應當作規定(見表1)。

表1:省級村委會選舉法規關于是否應當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問題的表態情況

種類

表態情況

地區

第一類

未明確表態是否應當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表現為未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和未規定村民會議可以擬訂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

海南、湖南、上海、云南、福建、河南、廣西

第二類

明確主張應當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表現為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或規定村民會議可以確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

北京、天津、吉林、山東、甘肅、湖北、青海、新疆、內蒙古、河北、浙江、貴州、江蘇、遼寧、寧夏、西藏、重慶、廣東、黑龍江、山西、安徽、陜西、江西

雖然從法規文本上看,由于一些省級法規未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和未規定村民會議可以擬訂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因而對是否應當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表現出較為消極的態度。但僅從法規文本本身對某一問題未作規定,是無法十分準確地判斷法規的制定者在這一問題上真正、完整的態度的,我們不能根據法規未對該問題作規定的事實,就斷言法規的制定者反對在此問題上作規定,因為很有可能是法規的制定者未能意識到應當在這一問題上作規定或未能認識到很有必要在這一問題上作規定。因此,只能說有可能但并不一定就是,在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問題上未作規定的省、市、自治區的立法機構中,反對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意見占了上風。不過有一點可以肯定,這就是:在此類村委會選舉法規制定的時候,制定者中占主導地位的觀點,都是不認為很有必要明確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值得注意的是,福建、河南、海南、上海等省市雖未直接、明確地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但卻把村委會組織法對于村委會成員的要求規定在了村委會選舉辦法中,這至少表明了這樣一種態度,即提倡村民按照法律法規對于村委會成員的要求提名候選人。這是否是間接、曲折地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呢?可以研究。

明確主張應當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省級法規,按照其規定情況的不同,大體上可以分為五種(見表2)。這里面,第一和第二種明確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

表2:明確主張應當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省級法規的具體規定情況

種類

規定情況

地區

第一種

從積極的肯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名或推選條件。

北京、天津、吉林、山東、甘肅、湖北、青海、新疆、內蒙古、河北、浙江、貴州、江蘇、遼寧、寧夏、西藏、重慶、廣東、四川

第二種

既從積極的肯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名或推選條件,又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

黑龍江

第三種

規定村民會議可以根據法規規定的村委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的積極條件和本村的情況,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對候選人的具體要求。

安徽、陜西

第四種

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法規規定的村委會成員應當具備的積極條件,結合本村的實際和需要,擬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山西

第五種

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具體要求,可以由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情況討論確定。

江西

如果把各省級法規列出的內容總括起來,那么在積極的肯定的方面,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便主要有這樣一些項目:第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第二,遵守和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第三,帶頭履行村民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清正廉潔,辦事公道;第五,勤奮敬業,工作認真負責,熱心為村民服務;第六,作風民主、正派,熟悉村情,能夠聯系廣大村民,有群眾威信;第七,身體健康,年富力強,有一定的科學文化知識水平和組織、管理及辦事能力,懂經濟,能完成國家任務和帶領群眾共同致富;第八,不搞宗族派性,不搞封建迷信活動。而在消極的否定的方面,明確的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則僅是黑龍江所規定的一條: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3年內不得被提名為村委會成員候選人。

值得注意的是,黑龍江省村委會選舉辦法除在第13條明確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外,還在第34條規定了村委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幾種情況:“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三)連續3個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職務的。”重慶市村委會選舉辦法第39條亦有大體相同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被依法勞動教養的;(三)違反計劃生育的;(四)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責的;(五)遷出或調離本村的。”此外,天津、吉林、山東、湖北、內蒙古、河北、浙江、貴州、江蘇、遼寧、西藏、廣東、黑龍江、安徽、陜西、江西、海南、湖南、云南、河南等省、市、自治區也都規定:村委會成員在任期內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其職務自行解除或終止。這是否屬于間接、隱含地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可以討論。

盡管大多數省、市、自治區都規定了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或贊同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但明確規定對村委會成員初步候選人應予資格審查的省級地方卻不多。一個是廣東。廣東省規定:經村民會議或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產生的候選人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審查后公布。另一個是江西。江西省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被提名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后,將得票多的候選人確定為正式候選人。還有一個是安徽。安徽省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候選人的條件對得票多的進行審查,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后,按得票順序確定候選人。這些省級法規,規定的審查對象都是經村民會議或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產生的初步候選人,審查主體都是村民選舉委員會,不過安徽規定有一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程序,而按照廣東、江西的規定,則不必經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同意即可確定正式候選人。

雖然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在許多省、市、自治區已有明確的法規規定,但并不等于人們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已經統一。實際上近年來,圍繞著是否應當以及應當如何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特別是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以及是否應當和應當如何對村委會成員初步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無論在學術理論界,還是在實際工作部門,都有爭論。

爭論的焦點之一是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特別是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限制性資格條件,是否違反憲法。

我國憲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按照這一規定,在我國,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具有普遍性,除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18周歲、未被剝奪政治權利之外,任何公民無須具備其他的資格條件,都能夠和應當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具有統一性,凡享有選舉權的公民也享有被選舉權。這似乎也就意味著在我國,凡具有選民資格的公民也就具有被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成為候選人不必一定要具有高于選民資格的資格條件。

但實際上在我國,對候選人規定高于一般選舉人的資格條件,并非如有人所說的那樣是“個別情況”[1](P102),而是一個相當普遍的現象。除了憲法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45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或澳門通常居住連續20年并在外國無永久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之外,規定候選人資格條件高于一般選舉人資格條件的還有不少。

例如,我國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大選舉產生。人民法院的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擔任法官或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年滿二十三歲;(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五)身體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法官或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法官或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初任法官和檢察官的人選只能在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的人員中產生。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或檢察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各級人大選舉提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候選人時,其人選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而這些資格條件并不是所有參加選舉的人大代表都具備的。

再如,中共中央頒布的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的選拔任用均適用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定: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一)提拔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二)提拔縣(處)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基層職位任職的經歷;(三)提拔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由副職提拔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在下級正職崗位工作三年以上;(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廳)、司(局)級以上領導干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五年內累計三個月以上的培訓,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后一年內完成培訓;(六)身體健康;(七)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應當符合《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盡管這一規定只是黨規黨法而不是國家的法律,盡管這一規定對于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政權機關領導成員的產生來說,在人大代表選舉投票之時并無國家法律上的約束力,但由于我國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政權機關的領導成員絕大多數都是中共黨員,由于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政權機關領導成員的候選人主要是由黨組織推薦產生的,因此這樣一個資格要求的規定在人大的選舉活動中是有著實際的效力的。所以一般地講,只有滿足上述資格要求的人才有可能成為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政權機關領導成員的候選人,并不是每一個參加選舉的人大代表都能夠成為本級地方人大選舉的國家政權機關領導成員的候選人的。

又如,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由公司的股東會或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和監事:(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董事、監事的,該選舉無效。根據這一規定,即便是在公司中占有較大股份從而擁有較大投票權的股東,如果有上述情形,也不能成為公司董事和監事的候選人。

上述規定雖然從表面上看來好像違背了憲法第34條,但實質上與憲法第34條的規定并不沖突。因為憲法第34條所說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是指的一般意義上的、包括各種各樣所有類別選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是指特定意義上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是指公民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選舉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P152-153)在此意義上,憲法所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分離、相統一的原則,其適用范圍也是特定的:適用于縣鄉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所以,那些不屬于縣鄉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選舉,不在憲法第34條規范的范圍之內;對那些不屬于縣鄉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候選人規定高于選舉人的資格條件,不存在與憲法第34條的規定相互沖突的問題。

村委會選舉不屬于縣鄉人大代表直接選舉,因此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也不存在違憲的問題。盡管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特別是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也就意味著規定在村委會的選舉中,具有選舉權的村民不一定具有被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選民資格與候選人資格相互分離,這與村委會組織法第12條關于“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的規定似乎是相抵觸的,然而即便違反了村委會組織法第12條也不等于就違反了憲法第34條,因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與違反了憲法的規定是有區別的,不應在違反法律規定與違反憲法規定之間直接劃等號。雖然法律規定在很多情況甚至一般情況下是憲法規定的具體化,但法律規定與憲法規定之間并不一定也不可能一直存在著一一對應的關系。即便村委會組織法第12條直接源自憲法第34條,甚至是憲法第34條的翻版,但村委會組織法第12條與憲法第34條畢竟規定的是不同種類的選舉,前者規定的是村委會選舉,后者規定的是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村委會組織法第12條所說的“選舉權,是指本村村民有直接參加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本村村民在選舉活動中,有可以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權利”。(P31)這與憲法第34條所說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顯然是有區別的。

在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問題的討論中,有一種頗為流行的觀點認為,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特別是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會對村民選舉權的自由行使構成限制,會對村民選舉投票指向的范圍構成限制,會有可能造成違背大多數村民意愿的結果,而這是違反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則的。民主是人民當家作主,在農村則是村民當家作主。而村民當家作主的主要標志是村民普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自治是由村民自己決定村內的公共事務,其首要的一項內容即是由村民自己決定村委會成員的人選。按照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則,應當是村民愿意選誰就選誰,只要大多數村民都投贊成票的人不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那么該人當選為村委會成員便是理所當然的。

我們認為,民主是有規則的,并不是人們想怎么樣就怎么樣;民主選舉也是有規則的,也不是人們想怎么選就怎么選。無規則的“民主”有可能造成“多數人的暴政”或“自治共同體”的解體;無規則的“民主選舉”在極端的情況下有可能選出一個大家都認可的“君主”,走向民主的反面。所以民主必須與法治緊密結合,融為一體,這是民主自身的內在要求,也是民主可持續發展的基本保證。村民自治亦是如此,它是在法律、法規限制下的自治,不能脫離法治的軌道。在法規中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高于村委會選舉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雖然會對村民選舉權的自由行使構成限制,會對村民選舉投票指向的范圍構成限制,但卻符合村民根本的長遠的利益,不僅不與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則相矛盾,而且是使農村基層民主和村民自治健康發展的必然選擇。法律對公司這樣的私法人團體內部的選舉都可以進行規范,對公司的董事和監事候選人都可以規定限制性的資格條件,對村委會這樣的法定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選舉就更可以這樣做了。

可能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法律、法規對縣鄉人大代表候選人都沒有規定資格條件,為什么要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資格條件呢?我們的回答是:縣鄉人大與村委會不同,對縣鄉人大代表候選人和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要求也應不同。縣鄉人大代表眾多,即便個別不適宜執行代表職務的人當選后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也不會影響縣鄉人大的正常召開和運作。而村委會成員就是那么幾個,如果有一兩個不適宜執行村委會成員職務的人被選為村委會成員,他們停止執行主任或委員職務則有可能造成村委會的癱瘓。

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明確表示,在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中,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人員;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員;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員,都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由于這里所說的“選舉權利”是廣義的,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此依照該規定,上述人員都享有被選舉權,都有可能被選舉為縣鄉人大代表。1987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鹿寨縣黃冕區舊街鄉桐木村選區選舉正在服刑的一個罪犯為黃冕鄉人大代表,該鄉準備于10月底召開新一屆第一次人代會。為此,鹿寨縣人大常委會請示廣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否讓該罪犯出監參加鄉人代會。廣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是:“(1)該罪犯未被剝奪政治權利,選舉也符合法律程序,應承認其代表資格有效;(2)鑒于該罪犯正在服刑,按照《刑法》第41條(新刑法第46條)的規定,且為避免不良政治影響,該罪犯在服刑期間不應出席鄉人民代表大會會議;(3)由縣公安機關向該罪犯本人及選區選民講清有關法律規定,做好思想工作。”(P359)廣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請示,詢問對這一意見的看法,后者表示同意。1992年通過并頒布施行的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法第40條規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如果說在縣鄉人大代表的選舉中,對代表候選人不規定高于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即便選出個別正在服刑的罪犯為人大代表也無傷大雅、無礙大局的話(因為完全可以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使其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那么在村委會選舉中,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不規定高于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選出一個正在服刑的罪犯擔任村委會主任或副主任或委員,則會產生許多麻煩。假定選出一個正在服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罪犯擔任村委會主任,是讓村委會主任這一職務一直無人執行好呢?還是讓這個在勞改場所服刑的罪犯遙控指揮、執行村委會主任的職務好呢?假定選出一個正在服管制刑的罪犯擔任村委會主任,應當被村民管制的對象成了村民的領導人,這又如何是好呢?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恐怕怎么也不好辦。也許正是考慮到了這一點,許多省、市、自治區于是作出了前述“村委會成員在任期內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其職務自行解除或終止”之類的規定。但此類規定屬“亡羊補牢,猶未為晚”式的事后改正,終不如未雨綢繆、提前預防來得妥帖。如欲完全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可能最好的辦法就是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某種限制性的資格條件,例如規定:不得提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村民為村委會成員的候選人。

從上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廣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所提問題的回答,可以看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確是認為,至少對于縣鄉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來說,不應當對代表候選人規定高于一般選民的資格條件。這種看法就其理論根源來說,是建立在“兩個統一”的理論基礎之上的。一個“統一”是認為,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當是統一的,具有選舉權也就應當具有被選舉權;另一個“統一”是認為,選民資格與候選人資格應當是統一的,具有選民資格也就應當具有候選人資格。

關于前一個“統一”,我國學者韓大元、周望舒曾經正確地指出,從法理上講,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不僅內容不同、實現的結果不同,而且性質不同。選舉權是法律授予選民參與選舉活動的資格,是一種權利能力;被選舉權不僅要求享有被選舉權的公民有參與選舉活動的資格,而且要求他們有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其當選的能力和當選后能勝任人民代表或國家公職人員的工作的能力。基于這些區別,也因為選舉對象必須是公民中的優秀分子,所以對被選舉權享有者應規定嚴格于選舉權享有者的資格條件,唯如此方能保證當選者的平均素質高于一般選民的平均素質。否則,如果堅持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統一,規定被選舉權享有者與選舉權享有者完全一致的資格條件,則在實踐中將有如下困惑:依我國選舉制度之普遍性原則,若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統一,被選舉權也應為所有普通的選民所享有,故從法律上講,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人不僅享有選舉權,而且享有被選舉權,可是我們如何保證他們享有被選舉權呢?不僅他們,而且就相當一部分選民來講,他們的被選舉權也是不可能、不應該實現的,因為一旦那些素質極低的選民當選,將會給社會造成許多不良后果,也不符合現代國家(社會)管理對管理者的要求。規定對被選舉權享有者的資格限制,并不違背我國憲法和選舉法之平等性原則。因為平等是在承認差別前提下的機會均等,法律規定被選舉權享有者的條件面向全體公民,對每一個公民而言都是平等的,每一個公民都是可以通過自己努力達到這些條件的。被選舉權是一種行為能力,它不僅要求被選舉權享有者有能力通過自己的努力去宣傳、表現自己以爭取當選,而且要求被選舉權享有者有能力勝任可能當選后的工作,否則勢必出現下列之一種情形:要么由于被選舉權人不能勝任當選后的代表工作而根本不可能當選,這樣這種被選舉權是虛假的,不可能得到實現;要么那些不能勝任代表工作的有被選舉權的人真正當選了,但由于他們不能勝任代表工作,使得選舉失去了其真正意義。要實現選舉的真正意義、保證選舉的真實性,就必然要將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分離,對后者提出更高要求,這樣才能符合選舉的價值、符合法理的要求。由于人們行為能力差別的存在,使得這樣做不違背平等性原則。正如《人權宣言》第1條之規定:“在權利方面,人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是在公共利用上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被選舉權是一種公共利用上的權利,它不同于選舉權之處還在于選舉權更多意義上是一種個人權利,而被選舉權則更多意義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被選舉權的完全實現——當選為人民代表或國家公職人員,就要承擔選民的委托,對全體選民負責,這是一種公共責任,不能完全憑當選者本人的意愿行事,也就是當選者的個人自由受到社會公共自由的制約,而選舉權則不然。從這一特點看,限制被選舉權資格并不違背平等原則。

關于后一個“統一”,按照我國學術界較為普遍的看法,前一個“統一”與后一個“統一”也是統一的:有選舉權,也就有被選舉權;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就有選民資格;有選民資格,也就有候選人資格。這是一個環環相扣、層層遞進的邏輯鏈條。但在我們看來,即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統一的,也不等于說選民資格與候選人資格就是統一的,因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與有選民資格就不是統一的,在上述所謂邏輯鏈條中有一個普遍認為沒有問題的環節其實是有問題的。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與有選民資格不是一個概念,某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與他在某時某地具有選民資格實際上是兩回事情,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雖然是取得選民資格必須具備的條件,但并不是取得選民資格的充分條件。選民資格是具體參加某地某次選舉的資格。無論在縣鄉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中,還是在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成員的直接選舉中,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居民和村民,要取得本地本次選舉的選民資格,都還必須具備一定的精神條件和屬地條件。正在發病期間、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雖然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不具有能夠參加選舉的選民資格。雖然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但我們無法想象一個暫時去某外地出差、辦事或治病的人可以取得參加當地人大代表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領導成員選舉的選民資格。既然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一定具有選民資格,那么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就不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肯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不能必然得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一定具有參加本村本次村委會選舉的選民資格和候選人資格的結論。既然法律法規可以對參加本村本次村委會選舉的選民規定資格條件(非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和必須戶籍或居住、生活在本村),那么法律法規也可以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規定資格條件。

讓我們回過頭來再看看大多數現行省級法規關于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規定情況。應當看到,大多數現行省級法規關于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規定雖然不盡相同,但都為村民提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提供了一定的向導。對于引導村民正確認識和行使民主權利,把那些素質好、威信高、能力強、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辦事的人提名為候選人,不提名嚴重違法亂紀行為的人為候選人,真正把群眾擁護的思想好、作風正、有文化、有本領、真心實意為群眾辦事的人,選進村委會領導班子,不能說是沒有意義的。

然而,同時也應當看到,現行省級法規關于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規定雖然在政治上很有意義,但在法律上意義卻有一定的局限。現行省級村委會選舉法規都沒有關于大多數選民投票選舉不具備法規規定條件的人為村委會成員,選舉無效的規定。即便是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了村委會成員限制性資格條件的黑龍江省村委會選舉辦法,也沒有關于大多數選民選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未過3年的人為村委會成員,選舉無效的規定。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后果條款,所有這些規定實際上都只有一定的政策引導性,缺乏法律強制性。盡管這些規定對于引導選民提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以及投票選舉村委會成員有一定的意義,但對選民的提名和投票并無嚴格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一旦有不具備法規規定資格條件的人或違背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人被大多數選民選為村委會成員的情況發生,要么選舉的合法性會成為一個難以確定的問題,要么省級村委會選舉法規的權威性會受到很大的損害。

例如,2001年山西芮城縣漢渡村的一個村民曾致函北京,詢問“該村原黨支部委員,在選舉中因超計劃生育受到黨內處分的人,能不能當選為村委會主任?”民政部基層政權和社區建設司農村處在《鄉鎮論壇》的“村治咨詢”欄目公開作答:“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遵紀守法、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帶領村民致富的條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結合本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的具體情況以及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需要,擬訂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并向全體村民公布。’盡管山西省的地方法規中對超生并受到處罰的人是否能當選為村委會成員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但由于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農村的計劃生育工作又是全部計劃生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據我們所知,山西農村的許多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擬訂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時,都把是否超生計劃生育作為資格條件的重要內容。時限一般是選舉前的三至五年。”“有的人也許會問,如果選民硬是把嚴重超生計劃生育的人,選上來當村委會主任、副主任或委員,怎么辦?這里我們介紹遇到這種事的兩種處理辦法,一種是,如果雖經反復教育,且選舉程序正常,選民還硬是要選超生計劃生育的人當村委會成員,那就認可當選結果,這種辦法雖滿足了民意,但對計劃生育政策的執行會帶來不好的影響。另一種是,像黑龍江省地方法規規定,凡超生計劃生育的當選為村委會干部的當選無效。也就是說,如果村民們知道某人超生計劃生育后,還是硬要選他(她)為村委會干部,你選吧,選上了也沒有用,因為地方法規規定這種人選上了也是無效的。這種辦法的好處是,既沒有剝奪村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又能夠引導村民正確行使民主權利,同時還能確保在村民自治工作中貫徹執行計劃生育政策。我們比較同意后一種做法。需要注意的是后一種做法需要在地方法規中作出明確規定。”在給出的答案中,農村處承認,僅從積極的肯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是無法阻止不合乎條件的人被提名為候選人的,如果選民硬要選他(她)的話,對其當選的結果也無法不認可。農村處認為,如果在地方法規中明確規定了不具備法規規定資格條件的人或違背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人當選無效的規定,那么事情就要好辦得多。農村處這一意見總的精神無疑是正確的,但農村處在談到黑龍江省地方法規規定時的具體表述或判斷卻有誤,因為黑龍江省村委會選舉辦法雖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3年內不得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和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的規定,但并沒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當選無效的規定。“職務自行終止”與“當選無效”并不是一回事情。“當選無效”是指法律不承認當選結果,選舉結果自始無效:“職務自行終止”則是指法律承認選舉結果,只不過是當選人在獲得職務的同時又喪失了職務,選舉結果在法律上有效的同時在事實上喪失效力。上述情況表明,現行省級法規關于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規定由于彈性太大、剛性不足,而無法給實際生活中問題的解決提供一個確定的規范。

總之,現行省級法規大多只是從積極的肯定的方面規定了村委會成員的資格條件,指標不具體,缺乏硬約束,無法或不太好進行資格審查,有必要作大的修改。應著重從消極的否定的方面規定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限制性資格條件。應借鑒公司法的辦法,規定: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有某種情形之一的,例如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執行期滿未愈三年的;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受處罰未愈三年的,不得擔任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違反前款規定選舉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該選舉無效。只有這樣,才能使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的規定更加易于操作、落到實處,也才能使對村委會成員初步候選人的資格審查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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