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憲法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5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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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憲法分析論文

提要:作為我國政治和憲法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與法院之間的關系,在近年里越來越顯現出其重要性,成為司法的焦點。從人大甩掉“橡皮圖章”的帽子到人大評議法院辦理的案件,從各地制定人大監督司法機關條例到監督法草案的一讀,人大與法院關系,牽動著人們對法治的關注與信心。將以憲法所規定的人大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為依據,研究建立符合社會主義法治原則的人大與法院之間的科學關系的內涵,比較人大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和人大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的異同,介紹英國在議會與法院關系上的一些做法。編者希望通過本版的努力,進一步引起各界對這一問題的深刻思考,為完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原則做出貢獻。

國外議會與法院之間的基本關系

議會與法院之間的關系(在我國指人大與法院之間的關系)在各國都是一個重要、敏感、微妙的話題,因為其中涉及政治文明中兩個無比重要的領域:一是民主,二是法治。如果過度放縱司法權,則可能構成對議會民主的威脅;如果讓議會對法院有過多的控制,則又可能招致破壞司法獨立、違反法治原則之惡名。因此,正確建立、處理議會與法院之間的關系,既有利于維護代議機關的民主性,保證民主的順利實現,同時又能從深層次上維護司法機關的法律純粹性,確保法治原則的實現,其意義之重大,不只是體現在法治方面,而且體現在政治民主方面。而一旦兩者之間的關系不合理、不科學,則可能造成民主、法治兩敗俱傷。

綜合考察不同國家議會與法院之間的關系,我們發現兩者最常在以下領域發生往來,即:憲法和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司法行政權力來源和控制、法官的控制、案件的審判、日常工作關系等。因此,各國形成了正確處理這些關系的一些基本做法。

1.議會產生或撤銷法院,任免法官。盡管各國政體不盡相同,但議會對法院的產生、撤銷、法官任免、權力來源等通常起決定性作用。即使在十分強調司法獨立的國家,法官的產生也會與議會有直接關系。有的國家由議會批準(同意)對法官的任命,有的由議會參與遴選(議員的作用表現在一個混合式的司法委員會中),有的則直接由議會任命法官。法院司法權力的范圍、行使程序等也都由議會通過法律形式決定。

2.法院獨立審判,排除議會干預。盡管議會行使對法院組織、法官任免的控制權,但對于法院所主管的事務,即法院針對具體案件的審判活動,各國議會均嚴守“放手”、不干預的原則。在實行三權分立的總統制政體的美國是如此,在實行議會至上、君主立憲制的英國也是如此,在司法權力不甚強大的實行“半總統制”的法國也不例外。實際上,這種戒律已經不只是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原則的要求,而且成為人們法治信念的依賴。如果議會的任何行為,即使是職權以內的行為可能影響司法獨立,社會便感覺到失去了安全保障。

3.議會對法院行政事務的控制。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只有在強有力的司法行政保障之下才可能正常運行,而一些國家的法院自己并不決定和管理司法行政事務。這些權力的核心一部分往往掌握在議會手中,如預算批準、法官職位增加、工資制度等。但對于議會來說,這種權力與其說是一種“控制”,不如說是一種義務,因為議會在通常情況下根本不敢利用手中的權力操縱法院,干擾獨立審判。即使議會在“忍無可忍”時行使某些特權,也會表現得非常慎重。

4.法院的違憲審查權。不論在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通法院或者憲法法院都行使對立法活動的違憲審查權。這種約束對于議會來說是一件不太容易接受的事,因為無論是地位、榮譽、代表性,法院都無法與議會相比。但是,作為法治原則中的重要一環,違憲審查必不可少,而這一權力又不可能交給行使立法權力、商議國家大事的議會行使。同時,由于違憲審查屬于司法性質的法律事務,由法院(普通法院或憲法法院)負責可謂再恰當不過。當然,當法院宣布某項立法違憲后,議會通常會或強或弱地作出反應,但這種反應只能是修改法律或者重新制定法律,而不是對法院的任何報復行為。

5.法院的司法活動必須遵從立法意圖。司法機關的主要工作方式就是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解釋和適用法律,而立法機關(議會)的主要“產品”就是立法。所以,法院能否正確理解立法之原意,便成為影響兩種權力間平衡的主要原因。作為司法機關,法院有義務以立法意圖為其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指針(除非根據一些新的現代法律解釋理論,如動態解釋法,另作解釋)。如果立法機關認為法院的裁判沒有真正體現立法意圖,則可以通過新的立法(有的也稱立法解釋)來推翻、代替司法機關的解釋。但是,這種立法解釋并不能動搖法院按照司法解釋已經審結的案件。

6.相互尊重與禮讓。這種關系似乎不太適宜用于兩個政權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但是各國均特別強調議會與法院之間、政府與法院之間的這種關系,即使在考慮十分嚴肅的法律問題時,無論是學者,還是法官和政府官員都不會忘記這一關系的重要性。這與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的共生關系、政治目標的根本一致性以及人類社會活動規則直接相關。政治、法治、國家、社會、人民、經濟、戰爭等是所有官員共同考慮的重要事務,法院、政府、議會都會自覺地調整自己的“本位”,以適應那些共同的要求。在機關人員、事務、日常交往等方面,法院和議會都有著足夠的修養、胸懷、耐性、尊重、禮貌來處理相互的關系,以保持和諧的工作環境、氛圍、人際關系,為實現長遠、統一的目標創造條件。正是因為對這種關系的共識,即使在實行嚴格三權分立的國家,法院與議會之間真正發生沖突的機會也是極少的。

我國人大與法院之間的新型關系

中國的政體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這種政治制度下,我國憲法規定了人大與法院之間的基本關系:

1.人大產生法院。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2.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這一原則是各國公認的一項基本法治原則,其內涵之豐富,實際上足以抵制來自各個方面的不當干預。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并沒有排除國家權力機關對審判工作的監督,同時國家權力機關對法院的監督也是要保障法院實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憲法原則。

3.法院對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可以說這是人大與法院之間關系的具體內容。對此,我國憲法中有數個條文作出規定。可以說,我國憲法對于人大對法院的監督范圍和方式作了與獨立審判原則相一致的規定,而沒有采取人大對行政機關同樣的監督。人大不能撤銷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裁判或其他決定,對于“報告工作”方式的適用也只限于行政機關。可見,憲法的這些具體規定,特別是與監督行政機關不一樣的規定,充分考慮了審判機關的性質和審判權力的客觀規律。

關于如何構建我國新型的人大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我們除了遵循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外,同時,還要全面、客觀、實際地研究和分析具體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