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論文

時間:2022-12-23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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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論文

主席在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這為今后我國的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氨Wo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實際就是私有財產權制度,這一概念開天辟地在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上正式提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長期以來,囿于對馬克思主義經典理論的片面解讀,我們的主流意識形態一直拒絕私有財產這個概念,私有財產被認為是萬惡之源,而社會主義的核心內容就是要實行生產資料的公有制,以消除由于財產的私人所有所導致的對勞動的剝削。但實踐證明,這種忽視生產力發展要求,單純強調對私有財產制度進行改造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叭齻€代表”理論的核心思想就是要與時俱進,打破思想上禁錮,把生產力的發展要求放到歷史的高度。這種實事求是的態度如果要貫徹到底,就必須在意識形態以外的各個領域勇于創新,破除陳腐,大膽接納新的觀點、新的思想。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它能否忠實、及時地反映社會經濟生活的客觀要求,直接關系到憲法的威信,進一步影響到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變革。因此,當私有財產的觀念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日益為人們所接受,日益成為主流意識形態的組成部分時,處于整個國家法律體系核心地位的憲法,有必要及時地反映這一要求。

一、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現狀

如果認為,我國現行憲法到目前為止并沒有對私有財產加以保護,這當然是不符合事實的。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睆倪@個規定本身來看,它是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指明了哪些屬于國家保護的私人財產范疇。其列舉的財產形式實際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和房屋。其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具有較大的彈性,因為什么樣的收入是合法的,在不同的經濟體制下有不同的界定。比如,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生產資料的公有制決定了私人沒有權利進行生產資料的交易,一旦從事這方面的交易,則被認為是不合法,其收入不受法律保護。在經濟體制轉軌時期,轉手買賣就經常被認定是“投機倒把”,個人經營承包收入甚至被指控為侵占、貪污。而隨著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公民獲取收入的手段開始多樣化,相應的觀念也發生變化:“法無禁止不為錯”(即使行為有道德方面的瑕疵,比如懸賞尋物、有償救助),相應獲取的收入也都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這時,“合法收入”就具有了與計劃經濟時代相比更廣的外延。而上述條款中的“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結合該條的第二款規定(),實際上主要是指通過遺產繼承或遺贈的方式獲得的財產。

因此,可以說從憲法條文本身看,它并沒有截然否定私有財產權,而是采取了一種比較隱晦的方式回避了這個概念,并通過一些彈性規定以適應現實。但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僅需要從憲法條文本身進行理解,而且還需要從憲法對現實產生的實際影響來理解,看一看現實中的私有財產保護情況到底如何。

首先,我們可以根據一些基本的事實和邏輯對現實中私有財產的保護情況作出這樣一個總體上的判斷,即在我國,私有財產總的說來是受到法律保護的。這些基本的事實包括私人儲蓄的連年增長、私營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擁有巨額資產的企業家人數不斷擴張等等。因為,沒有對各種收入來源的基本法律保護,財富的持續積累是不可能的,而從邏輯上講,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發展必定離不開對私有財產最低限度的保護。馬克思主義經濟學理論關于資本積累所需要的上層建筑(指私有財產權制度)的分析,以及新制度經濟學家諾斯在《西方世界的崛起》一書中關于私有財產權與經濟增長關系的論述都能夠對此提供支持。因此,從現實中的私有財產總體上沒有受到國家權力的橫加干涉而保持持續發展這個事實來看,私有財產權是存在的。也就是說,雖然憲法沒有明確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但現實中的私有財產基本上可以認為就是私有財產權。

其次,雖然我們承認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在總體上是存在的,同時也應當看到,這種保護并不是沒有缺陷的。這主要表現在不少擁有巨額私有財產的人對私有財產保護制度的穩定性存在擔心。擔心不是因為別的,正是由于私有財產目前還沒有通過法律尤其是憲法上升為私有財產權。因為,在這種局面下,哪些財產是合法的,是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的,就只能取決于憲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規的界定??梢?,對私有財產的保護與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所依據的邏輯是截然不同的: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財產,進而才對其進行保護,而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則私有財產已經是保護的前提了,因為它在法律上已經上升為一種權利,即私有財產權。對此也可以這么來理解:在沒有私有財產權的情況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主動權不在私有財產的所有者,因此,這種保護是被動的。而在承認私有財產權的情況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主動權在私有財產的所有者。從舉證責任的角度講,特定私有財產是否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的舉證責任,對前者而言,在私有財產的所有者,即證明其私有財產是合法的。而就后者而言,舉證責任則由限制私有財產權的有關主體承擔??梢姡谖覈接胸敭a到私有財產權之間并不是沒有距離的,私有財產沒有上升為私有財產權的事實使得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存在著內在的不穩定性。

把以上兩個方面結合起來,可以認為,目前我國私有財產保護的現狀界于自然狀態與完全的法律保障之間(可能更傾向于前者):私有財產能夠在一定范圍內不受國家權力的肆意干擾而持續增長,說明它在很大程度上脫離了自然狀態中私有財產的無序狀態。同時,私有財產由于沒有上升為私有財產權,因此對私有財產的法律保護還不是非常有力的。但如果回過頭來關注憲法與私有財產保護之間的關系,就會發現,現實中私有財產的保護狀況(即一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保護,另一方面保護的穩定性不夠)正是憲法中沒有明確私有財產權,而由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對私有財產進行保護的結果。這說明什么呢?這只能說明,沒有在憲法中將私有財產上升為私有財產權,現實中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始終存在著內在的不穩定性,而對私有財產的法律保護總體說來也就只能算做是一種權宜的制度安排。

目前,經濟學界與法學界關于我國是否有保護私有財產的法律規定這個問題發生了比較大的分歧:前者認為中國沒有保護私有財產的法律規定,而不少法學界的人士認為1982年憲法第13條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條款。這種分歧當然與研究視角的不同有關,但深層次的背景在于,經濟學家希望憲法能夠真正起到保護私有財產的作用,用更學術的話來表達,就是希望作為上層建筑的私有財產權法律制度能夠積極地反作用于經濟基礎,為經濟的發展奠定一個穩定的制度框架。而法學界的人士則更多地看到了既有的規定沒有對現實經濟的發展造成障礙,或者說現有的規定“夠用”了,沒有必要勞神來再一次觸動作為法律大廈基礎的憲法。因此,到底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夠不夠用,是否能夠起到有力地保護私有財產的作用,這是真正的分歧所在。通過上面的分析,對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到底有沒有必要,答案應該是明確的:只有通過把私有財產在法律上確認為私有財產權,才能最大限度地、比較穩定地對私有財產進行保護。而之所以經濟學界和法學界對我國是否存在對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問題上存在分歧,在于前者更希望法律作為上層建筑在經濟發展中起一種主動的作用,而后者則往往沒有看到當前我國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中存在著很多的權宜因素,以及內在的不穩定性。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就我國的社會生產力發展程度而言,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經濟增長所需要的必定是一個能夠保障私有財產穩定增長的制度。穩定性從何而來?只能通過把私有財產上升為私有財產權。早就有人指出,私有財產權必定是“靠法的恩惠而生存。只有在法中,它才有所保證-占有物還并非是財產,前者只有通過法的同意才變為”我的東西“。這是法的財產,合法的財產、受保障的財產。它之所以是我的,并非是由于我,而是由于法?!币虼?,我們上面所說的“現實中的私有財產基本上可以認為就是一種私有財產權”只是從實際效果而言的,而且這種實際效果由于沒有法的保障從長遠看必定是不可靠的。所以,從邏輯上講,私有財產要真正作為一種普遍性的穩定存在,沒有法律尤其是憲法的支撐是不可能的。

下面我們將進一步從私有財產權對人們思想意識的影響、私有財產權的確立對整個法律體系建設的影響等方面深入探討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的意義。

二、在憲法中將私有財產權明確化的意義

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并不是如許多人所認為的那樣,僅具有一個形式上的意義。在許多人(包括一部分憲法學者)看來,沒有憲法中對私有財產權的規定,現實中還不是照常存在私有財產權;而且我國目前沒有一套行之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即使在憲法上確立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也不能通過援引憲法來尋求司法保護。但一個制度的確立、一個新概念的引進,乃至一個新提法的出現,它所產生的深遠影響往往是短期之內普通人難以預料的。這方面的事例在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中數不勝數,小的如“權利”、“國有經濟”,大的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小平同志的“三個有利于”、同志的“三個代表”等。應該說,這些概念、提法的出臺,都在不斷地對國人的思想、意識、觀念發生著潛移默化然而又非常深遠、不可估量的影響。這種通過概念或者其他簡單的符號而對個人產生影響的機制具有相當的客觀性。如在美國,在私有財產的界限已經不那么清楚的情況下,私有財產仍然在人們心目中被作為保護個人自由的基本手段,而按照有的學者的說法,這不過是一種心理的強制或神話,只不過這種神化的承擔者恰恰是財產權而不是別的什么權利而已。

那么,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對人們的觀念將產生什么樣的影響呢?俗話道:“恒產者有恒心”。廣義地理解,一個沒有財產的人,是不會有很強的責任心和道德心的,因為他已處于不怕失去任何東西的地步,一切的約束對他來說,皆是枉然。而私有財產權在一定程度上作為個體意志的外在表現,對它的承認與保障有助于個體形成一種內在的約束機制,因為這時的個體有可以失去的東西了,他就需要采取理性的行動來保障它。個人的理性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可避免地需要考慮到別人對其行為的反應,因此,這樣的個體理性與“已所不欲,毋施于人”中所表達的意思大體是一致的。從這個意義上看,尊重個人與尊重他人、個人自由與社會自由的兼容,都需要通過確立私有財產權得以實現。這里,私有財產權作為個人自由意志的物質體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必然性。從古羅馬中對占有的理解到洛克的“勞動占有權說”和黑格爾把對財產的占有作為“某物屬于我的這種我的內部表象”的外在體現,直到康德的“理性占有說”,都深刻地認識到財產權與個人意志之間的內在聯系。尤其是,個人意志通過與其他任何個人意志的兼容而揚棄了自身的偶然性,并獲得了真正的自由,即社會中的自由而不是魯濱遜式的自由。因此,私有財產權并非如有的人簡單化理解的那樣,是個人對物的排他性權利,而毋寧說是私有財產權的主體與社會其他所有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這種相互關系是一種普遍意志的體現,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因此,私有財產權從其誕生之日起就不是絕對的,而有著內在的限制,這種內在的限制正是普遍意志的要求與反映??梢?,沒有私有財產權,就不可能有建立在對個人意志揚棄基礎之上的普遍意志。沒有普遍意志,就沒有關于私有財產權的內在約束,當然也就沒有對他人權利的尊重,繼而任何個體的權利也不會受到普遍的保障。這也是許多國家之所以把基于普遍意志而對私有財產權加以限制的任務交給代表民意、反映普遍意志的立法機關來完成的主要原因。

當然,私有財產權中體現的普遍意志不是脫離經濟基礎而存在的。在不同的社會生產力條件下,普遍意志也會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也就是說它自身也有一個變遷的過程,表現出來就是私有的程度或者說權利的排他性程度不同。比如,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向壟斷資本主義時期過渡,絕對私有財產權的觀念逐漸向比較溫和的、更加社會化的私有財產權觀念過渡。特別是上個世紀二三十年代西方福利國家的出現,以及上個世紀80年代初不囿于傳統的自由放任式國家理念的新自由主義的興起,使得國家介入私人生活的廣度和深度都有所加劇。在這種背景下,私有財產權的界限越來越模糊,越來越需要根據新的社會經濟形勢進行界定。又例如,隨著知識經濟的興起,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包含了創作者勞動的、能夠為其帶來收益的權利,它的自然特征如易復制性、使用的非排他性、具有較大程度的正外部性等,從長遠看很可能導致對它的保護程度就不如對傳統財產權的保護那么大,也就是說,法律賦予它的排他性程度將不如傳統的財產權那么高。因此,可以說,體現在私有財產權中的自由意志從長期看必定需要符合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要求,否則普遍意志就成了失去座標的空洞之物。

就我國的實際情況而言,我們經常抱怨中國的事情不好弄,老百姓不好管,應該說,這在一定程度上與中國長期以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不夠有關,更何況我國長達兩千余年的封建統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人民往往很難樹立起真正的道德心與責任心。這種文化積淀至今仍在。當然,私有財產權的過度保護也會危及他人與社會,但這主要是下一個層次需要加以注意和解決的問題,我國目前的現實是迫切需要首先提倡私有財產權,尊重私有財產權。不管是一般意義上的私有財產權還是知識產權,以及其中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的普遍意志都需要得到尊重,這不僅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的需要,進一步是維護基本的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的要求。在這個方面,中國再一次面對的是與西方發達國家截然不同的問題:我們進行制度建設的前提不是已經存在上百年的私有財產,我們需要確立的是私有財產權以及加強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而他們是在私有財產權已經順當地成為一切制度建設的起點的背景下,由于私有財產權的過度張揚而需要加以限制。當然,如何在確立與保護私有財產權的同時,而不使它過度,不再按步就班走西方發達國家的老路,這也是在法律的制定與運作中需要加以注意的。

私有財產權除了對于樹立人們的責任觀念有重要的價值之外,它對于人們樹立權利觀念,進而抵制國家權力的非正當擴張也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們不能想象,在一個法治國家中人民沒有基本的權利觀念,而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沒有基本的尊重權利以及權力約束的觀念。個人的權利與國家的權力之間的互動實質上是憲法本身得以發展的動力。個人的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就好比一個硬幣的兩面,前者的狀況直接決定并反映著后者的狀況。雖然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不論是在個人的權利意識方面還是在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方面,都有了長足的進步,但與建立現代法治國家的要求還有很長的距離。而“私人財產”概念在江總書記十六大報告中的提出,應該說正為這些方面的進展提供了一個契機,我們應借著這股東風,把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寫入憲法,為推動我國法治化的進程出一點綿薄之力。當然,以私有財產權為載體,樹立人民的權利觀念,并抵制國家權力的不正當擴張,這方面最終的實際效果有賴于整個法制體系運作中的許多環節的配合。如在對行政行為的規范方面,一部對所有行政行為都有效力的行政程序法對于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就非常重要。又如,私有財產權在具體情況下的范圍應當如何劃定-對公民救濟金的非法剝奪算不算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飯店的生意受到旁邊的下水道的影響,是否也可以認為侵犯了業主的財產權?亂收費是一種對財產權的侵犯嗎?這些問題不僅需要在理論上進行探索,而且還需要進一步結合國外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踐,才能把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真正落實下來,做到張馳有度。但不管怎么說,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作為這一切的起點,具有無可替代的重要性。與西方發達國家的情況相比較,可以認為,目前我們是迫切需要私有財產權作為保障個人基本權利與自由的載體,西方發達國家則在考慮是否有更合適的載體或者通過對傳統的私有財產權賦予新的內涵而發展傳統的以私有財產權為基礎的自由主義思想。

以上談的是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對人們觀念的影響。除此之外,在憲法中明確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還會對整個法律體系產生比較大的影響。首先,憲法回避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直接導致在其他的法律中也不能明確地提到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如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與憲法中的類似規定相對比,明顯看出,這個規定無非是比憲法中多列舉了幾種個人財產的形式。但這種一一列舉的做法不僅不能使法律保護的個人財產的范圍明確化,而且還使法律條文過于煩瑣。這實際上是為了回避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而付出的雙重代價。而如果直接把上述表述改成私有財產,則不僅內涵清楚,即:只要沒有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個人所獲取的任何形式的收入都是合法的私有財產,這也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收入來源多元化的客觀現實。十六大報告也提到了各種形式的財產來源,“在社會變革中出現的民營科技企業的創業人員和技術人員、受聘于外資企業的管理技術人員、個體戶、私營企業主、中介組織的從業人員、自由職業人員等社會階層,都是中國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對為祖國富強貢獻力量的社會各階層人們都要團結,對他們的創業精神都要鼓勵,對他們的合法權益都要保護?!憋@然,再以列舉的形式來表述個人財產的做法已非常不合時宜。

其次,由于憲法和民法中不使用私有財產這個概念,因此就不能不借助于“合法收入”這樣的表述。但什么才是“合法”收入?因為憲法本身已經是法律體系中效力層級最高的了,那么這個問題就只能由憲法之下的法律、行政法規等來加以界定。這實際使本應約束其他法律的憲法條文成為空話,因為它又把問題踢回了本應受其規范的對象。這顯然非常不利于對合法財產權利的憲法保障,也與憲法本身的功能不符。從整個法律體系的建立而言,由于這樣的措辭使得憲法規范與其他的法律規范之間形成一種循環論證的關系,因此,會對整個法律體系的內在結構造成傷害。另外,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也會為未來的憲政制度建設提供良好的基礎條件,因為只有確立起一些原初性的概念,即不受制于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的概念,憲法文本才能真正起到約束其他法律規范的作用,憲法的實際運作因而才具有比較切實的基礎。顯然,私有財產權當之無愧地應作為一種原初性概念來對待。至于這種原初性概念在現實中的如何界定,以及它自身又如何隨著社會生產力、社會文化、意識等的變遷而變遷,這仍需要一系列的制度配套設施,比如哪些國家機構能夠對這樣的原初性概念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不同國家機構的解釋其效力范圍、效力層次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對這方面的解釋又負有什么樣的責任等等,都不僅需要理論上的探討,而且還需要在各方面實踐中摸索。

第三,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護直接關系到以權利—權力關系為基礎性概念的法律體系的建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加入WTO,我國法律與國際接軌的需要日漸凸現。在這個背景下,公民的權利與國家的權力實際上成為整個法律體系得以建構的基礎性概念。而私有財產權作為個人權利的外化或延伸,對它的保護直接影響到以權利—權力為基礎的法律體系的構建。沒有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就不會有對公民權利的尊重與保護,進而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分野也就不存在。我們可以把財產權與公民的其他權利之間的關系比作外圍與內核的關系:不通過外圍,一定不能抵達內核;而一旦對外圍的保護與對內核的保護出現了沖突時,外圍則應當讓位于內核。因此,如果以人權與私有財產權的關系為例,可以說,沒有私有財產權就沒有人權,而人權與私有財產權相沖突,則人權優先。另外,如果把傳統的財產權、知識產權與人權放在一塊來進行研究,就會發現,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非常密切。私有財產權作為一個涵蓋非常廣的概念,它在不同的具體情形中往往游移于這三者之間。如知識產權一方面主要是一種財產權利,但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人權。1791年法國的專利法就開宗明義地宣示專利權是人民天賦的自然權利。隨著知識經濟的興起,由于對人權的保護直接影響到人力資本的價值發揮,進而影響到個人的財產收益,人權與財產權之間的關系也就近了起來。因此,深層次地看,私有財產權的確立是導致其他各種權利或權益得到重視和保障的基礎,也是溝通各種看似不相干的權利的紐帶。沒有私有財產權,不論知識產權還是政治上的權利,或者其他權利乃至人權,都將成為建立在流沙之上的大廈。

最后,從最直觀的角度講,在憲法中承認私有財產權,作為對客觀現實的一種積極回應,有助于解決憲法、法律與實際生活“兩張皮”的狀況,最終加強人民對憲法與法律的認同感。1982年憲法以來的三次修憲都涉及到經濟制度的調整,唯獨沒有修改憲法第十三條中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而今,黨的十六大要求我們“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意識形態上的禁錮已經放開,加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對人們觀念的影響日漸深入,我們認為,將私有財產權寫進憲法的時機已經成熟。

三、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所面臨的主要問題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會遭遇兩個比較大的障礙。

第一方面就是現實中在某些領域存在的產權不清問題。產權不清直接導致對私有財產權進行保護的前提并不存在。這個問題不解決,在一定程度上將損害憲法中對于私有財產權保護的條款的權威性。形成穩定的財產權,一個基本的要求就是相關主體從內心里確認某物“是我的”。在國有企業改制的過程中,企業家因為對企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認為企業的一部分產權應當歸自己所有。但由于我國并沒有嚴格意義上的企業家市場,企業家的功績難以認定,因此,企業中屬于企業家的私有財產與企業中的國有資產之間的界限就是不明確的。另外,國有企業在向私人出售的過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資產市場,國有資產的受讓方應該以多少對價獲得國有資產也不明確。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手段來保障交易的公正性,這種關于國有資產的交易將很難為形成穩定的財產權打下基礎。當然,對財產權來源合法性的追問并不是無限的,但對當下的財產權而不是幾代以前的財產權的合法性問題追問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如何合理地解決國有企業改制和國有企業產權出售過程中企業家定價和國有資產定價問題,直接關系到是否能夠形成一個穩定的財產權基礎。財產的來路如果得到了社會的認可,其正當性有了客觀的現實基礎,那么對它在法律上的保護就不成其為問題。反之,憲法上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就會被認為是對不正當的財產的保護,是對既得利益的維護,因此,不利于憲法中關于私有財產權保護條款的落實,甚至危及憲法、乃至法律作為一個整體的信譽。至于如何才能合理界定企業家的勞動成果、如何才能保證公平交易,這方面的工作主要需要經濟學家來做,這已不是本文的任務了。

第二個方面就是私有財產權的范圍應當由誰界定,以及如何界定、限制或剝奪私有財產權應當遵循什么樣的程序等問題。把私有財產權寫入憲法的目的顯然是為了對它給予較高程度的保護,但由于現實中涉及到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事項往往千差萬別,性質也各異,因此,需要形成一個條理比較清楚的、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體系。為此,我們需要借鑒已經建立起比較完善的私有財產權保護體系國家的做法。首先,私有財產權的內在限制與對私有財產權的外在限制之間應有所區分。私有財產權的內在限制是指私有財產權的行使不應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一個人對其私有財產權的行使方式應當與其他人的合法權利兼容。比如,開歌廳的老板不能為了賺錢在深夜不顧他人的休息而繼續營業,即使這會減少他的收益。私有財產權的外在限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而對特定的私有財產權所施加的限制,如國家的征地行為就是針對的特殊個體。對特殊個體私有財產權的限制顯然不屬于對私有財產權的內在限制。對這兩種財產權的限制根據其性質的不同,應當有不同的主體和程序。前者一般由立法機關或者受到特殊制約的行政機關完成,后者則需要更嚴格的程序在憲法中規定。如征稅就是一種外在的財產權限制,它就應當在憲法中規定行為的主體。又如,對行政征收、國有化、征用等也應當在憲法中做出規定。而我國憲法中只規定了“公民有納稅的義務”,至于納稅的規范由誰制訂(目前《立法法》第8條第8款規定了稅收的基本制度應由全國人大或常委會制定法律)、限制公民財產權的其他形式包括哪些、由什么樣的主體進行等都沒有作出規定。

其次,對哪些國家機關在什么樣情況下、根據什么程序有權實施多大程度的直接減損公民財產權的行為,應當作出明確規定。美國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就規定,政府決定剝奪人民生命、私有或財產,必須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我國目前憲法中沒有類似的規定,但在其他法律中也有類似精神的體現。如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違法案件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其中就包括對公民的處罰程度限于50元以下;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政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政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政。但總的說來,我國對公民財產權保障的有關規定散見于各種各樣的法律規范中,缺乏較為原則的指導性規范,這按理應當由憲法予以規定的。當然,即便是憲法中規定了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原則性規范,也仍然需要一整套的配套制度使之運行起來,這些問題都需要在理論與實踐中逐步地探討。

第三,達到什么樣的程度才算做是對財產權的侵害呢?如果僅僅著眼于直接的財產權侵害,那么很多情況下關于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規定都會被規避。比如,行政機關對飯店進行過于頻繁的檢查,使得飯店的經營活動受到影響,從而影響了收入。在找不到相關的法律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以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了飯店的財產權為由提起訴訟呢?這樣的問題同樣需要理論上的探討并在實踐中摸索前進。

第四,一旦私有財產權寫入憲法,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它在界定財產權方面的作用將有所凸顯。就目前看,一般法院總體上還沒有這個能力與膽量對個案中涉及到的憲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闡釋,各級法院往往通過請示的形式把問題交給最高法院上。而最高法院受制于各種原因,包括我國的國家機構設置、其自身的能力、長期以來的審判傳統或習慣等,都使得它很難獨立地對憲法中的有關概念進行解釋。就像很多試圖模仿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一樣,最高法院一般是盡量找出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界定憲法中的概念,總是傾向于認為現有的法律規定就已經為當事人提供了救濟的渠道,因此,憲法中的有關規定往往是虛置的而沒有真正用于實際案件的審判中。對于私有財產權來說,如同憲法中規定的平等權、休息權等一樣,也極有可能被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所架空。如何使憲法中關于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不至于完全受制于其他法律規范的實證規定,這不僅需要審慎地對整個司法體制的改革進行引導,需要最高法院的魄力與決心,還需要對其他有關方面的支持與協作。

可以說,私有財產權在憲法中的確立,雖然從短期來看,會對現行的法律體制提出一些挑戰,但從長遠來看,它將有助于整個法律體系的良性化發展,有助于提升法院在國家權力機構中的地位,最終有助于真正建立起私有財產權的保護體系。這個短期與長期效應的取舍實際上是我國在整個法治進程中常常遇到的問題。因此,第二個方面的問題與第一方面的問題相比,性質是截然不同。前者不能久拖不決,因為它是私有財產權制度確立的前提,而后者則是一個系統工程。當然,這個系統工程不同于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系統工程,它一定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其中制度的演進與設計并存,且演進與設計之間往往并沒有截然的界限。而在憲法中明確私有財產權,則是這個系統工程得以開始的第一步。不管這個第一步有多難,它也必須走出去,否則,就不可能再走出第二步、第三步。雖然不少人針對我國頻繁修憲提出了意見,并且認為憲法十三條的規定已經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了,但基于以上理由,我們還是要說,不能因噎廢食,早一天邁出這第一步,只會給為我國的法治化進程早注入新的血液,為我們的司法改革乃至整個政治體制改革多留一些空間。最后,借用比較法學家埃爾曼的一段話作為結尾:“在歷史悠久的社會和正在崛起的社會,法律家將占據前所未有的特殊地位。他們必須把自己看作承擔長期社會規劃的團體的一員,這種社會規劃將結合所提出政策的經濟和社會的底蘊而顧及這種政策的法律前提?!瓱o論在什么地方,‘對于人類為了文明而進行的越來越迫切而危險的拼爭來說,法律家在復雜的社會工程中的積極和啟蒙性的作用,都是不可或缺和至為關鍵的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