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死者的名譽權和維護
時間:2022-04-06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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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對公民名譽權的保護應包括死者的名譽權,這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死者名譽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同時,準確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可循。
關鍵詞:死者名譽權近親屬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我國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一大表現。如何準確地理解保護死者名譽權,無論是在實務上還是在學理上,仍然具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通常所說的死者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后其肉體和精神歸于消滅。但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現仍然可以作為人們的評價對象,因此死者的名譽應受法律保護。此依據在于名譽具有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譽得不到保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作為一道德標準,就會失去約束作用。同時依法保護死者的名譽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死者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往往是通過他人的社會評價所來實現的,這種評價如何與社會利益有著密切聯系。
名譽成為法律事實之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關系來調整。當名譽這種法律事實上升為法律規范所確認所保護的一種權利時,就是名譽權。關于死者名譽權的問題,理論界說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種說法。(注1)
1、名譽權說。死者和生者一樣享有名譽權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準名譽權說。死者的名譽應受到保護,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樣享有完整的名譽權,不能通過賦予死者名譽權的方式來保護死者的名譽,但是為了保護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譽不受損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規定,在名譽方面視同生者享有準名譽權。
3、死者近親屬名譽權說。死者因為與近親屬有直接的人身關系,所以他的名譽好壞,直接影響到其遺屬的名譽,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和作用在于保護死者近親屬的利益,與其說死者的名譽受到民法的保護不如說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受到法律保護。
4、死者名譽說。認為應該區別名譽與名譽權兩個概念。名譽權作為人身權的組成部分只能由活著的人享有,但作為對人的名譽無論是死者還是生者都應是相同的,法律保護的應是死者的名譽。
上述四種說法,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準確地說明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筆者認為,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理論依據在于:p;1、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名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正是由于名譽權是以名譽作為客體的,決定了名譽權的本質在于權利人有權要求他人對其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有權排除他人對其名譽享有的權利的侵害。法律保護是權利主體的名譽權而不是作為名譽權客體的名譽這種法律事實。如果說死者存在名譽的話,那么受法律保護的應是死者名譽權,而不該是死者的名譽。《民法通則》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應包括保護死者名譽權,這點已為我國司法實踐所證實。
2、從權利的角度來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一定的利益范圍。包括請求權,作出肯定行為的權利,和要求主管機關保護之權,同時權利還具有可變性和延續性,其可變性表現在享有權利的主體和范圍,取決于立法者根據統治階級意志和社會生活需要,它隨著主體的主客觀條件和法律因素等情況變化而發生變化。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權利可以通過立法確立或剝奪。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權利的延續性表現在某些權利不會因權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卻必需延續一段時間,這是因為有的具體權利處于不明確或不穩定狀態,其必須在權利人死亡一段時間后,才能確定權利的歸屬及其范圍。對有的權利,在客觀上即使權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繼續保留一段較長時間,如作者的署名權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許任何人冒名頂替。因此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必須準確地理解權利的內涵。
傳統的民法觀點,否認死者享有名譽權就在于把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相等同。
事實上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把兩者絕對的等同顯然是不妥的。誠然,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有一定聯系,但兩者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它只對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導,有民事權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同樣可享受某些民事權利,如對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同時權利既可依附于權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事件產生(注3)。權利和權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確定和設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諸如財產權、名譽權等。死者因存在名譽這一法律事實也可享有名譽權。筆者認為在保護死者名譽權的問題上如果只從權利主體角度來考慮,認為死者不享有名譽權,或者從權利客體的角度來考慮,認為法律是保護死者的名譽而不是名譽權,或者是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都將陷入理論上的死角。
二、保護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依據
傳統民法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權利能力喪失不再享有名譽權,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的需要,傳統的民法理論已無法適應心理活動實踐的發展。現代的民法理論在處理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的關系已突破了傳統的民法理論,即民事權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權利和取得民事權利的唯一前提,有關這點可以從《繼承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中看出,胎兒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參與繼承法律關系,這在世界各國民法和繼承法中已成為慣例。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胎兒其利益為問題時,視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權問題上,世界大多數國家立法規定在作者死后幾十年,我國規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權,可見以公民死亡為由來否定死者的名譽權在法律上依據是不足的。對屬于人身權的名譽權不論是死者,還是活人,都可以通過法律認可和保護,對此,國外已有立法規定:如德國及一些國家民法明確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譽權可由繼承人維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國民事審判業務中已確立了死者的名譽權予以法律保護的觀點,如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就是我國法院保護死者名譽權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護死亡人名譽權的司法解釋就是根據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進一步明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將以往僅就死者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擴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等方面。由此可見,對死者的名譽權乃至姓名、肖像、榮譽、隱私等人格、身份權的保護,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三、死者近親屬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探討
死者既然存在名譽權,那么對死者的名譽權如何保護,怎樣引起救濟程序?根據現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譽權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那么由死者近親屬提起賠償請求權的依據何在,這是爭論的焦點,經學者概括有以下解釋:1、近親屬利益保護說。這種學說主張,人身權延伸保護的實質與作用,是保護死者近親屬利益,學者認為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與作用,是保護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國現階段,根據公民通常的觀念,死者名譽好壞,往往影響到對其近親屬的評價,其近親屬也會因而產生榮譽或壓抑等感受,與其說死者名譽權需要民法保護,不如說是對死者近親屬的利益和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也有學者認為對死者名譽的損壞實際上是侵害其遺屬的名譽權。2、家庭利益保護說。死者的名譽遭到侵害時,其遺屬的名譽也往往會遭到侵害,這兩者之間的連結點就是家庭名譽,家庭名譽是指對于一個家庭的信譽、聲譽的社會評價,由于家庭名譽并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而消滅,而個人名譽又是家庭名譽的組成部分,因而對死者的名譽加以侵害時,家庭名譽也就必然遭到侵害,這種觀點也就是認為保護死者的名譽權是基于對死者家庭利益的保護。3、加害人賠償義務說。認為加害人的賠償義務不因個人死亡而消滅,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賠償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以上三種解釋均不能圓滿地提供答案,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忽視了法律保護死者的原始權利。家庭利益保護說,得出侵害死者名譽實際上是侵害家庭名譽的結論,不但在邏輯上繁瑣,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譽的命題本身與民事主體理論相違背。加害人賠償義務說,有可取之處,但它未能回答為什么加害人的賠償義務必須指向受害人的繼承人而不是其近親屬,或者國家。筆者認為上述學說不能提供圓滿答案關鍵在于考察視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綜合上述學說的合理之處,我們有必要針對死者名譽的特殊性,從法律保護死者近親屬利益的必要性談起,實際上在侵害死者名譽權的問題上存在著雙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譽權,也侵害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由于死者與其近親屬存在直接間接的人身關系,因此,死者的名謄權與其近親屬的名譽權有著或多或少的聯系。對死者名譽權造成的損害將不同程度地影響到其近親屬的名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取得,如烈士軍屬其近親屬享有撫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譽權受損就可能影響死者近親屬合法利益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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