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08 02: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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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研究論文

一、侵占罪的客體要件

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所有權,具體說是行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或脫離物主占有的他人財產所有權。這里的“他人”,僅指公民個人或非法人經濟組織、單位,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和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對自己的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侵占罪中,行為人一般對上述權利都構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還是侵犯了他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權。處分權是所有人對其財物的最基本的權能,對這一基本權能的侵犯,往往會給財產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妨害人們之間經濟交往的正常秩序?!稇椃ā返?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修改后的《刑法》第2條刑法的任務中增加了“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特別規定,在第13條犯罪的定義中也特別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被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說明侵犯公民私有財產權的行為是一種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刑法將侵占行為認定為犯罪的基本依據。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所有權。

首先,從本罪的條文表述上來看,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對行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個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還可以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個人合伙等非法人經濟組織,而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財產只能是私有財產而不包括公有財產和集體財產。作為法律用語,應該是規范而嚴謹的,其涵義應具有準確性、特定性、約定俗成性,不能因為實際的需要而將法律用語做違背本義或約定俗成的擴大解釋,否則,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統一性和科學性。

其次,根據《刑法》第270條第3款的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來看,本罪適用自訴案件的程序。作為“告訴乃論”的自訴案件,其最基本的特點是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公民個人的利益,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果犯罪行為侵犯了國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而不能適用自訴程序?!缎谭ā返?70條第3款既然已明確規定了“犯本條罪的告訴才處理”,說明刑法已從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國家或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認為本罪的客體包括公有財產權,又將本罪限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則使法律顯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也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會不考慮到這一點的。所以,從立法的本意來講,本罪的客體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財產所有權。

第三,從立法技術上考慮,罪名的設立,應該具有系統性、邏輯性。對于侵占自己經營和管理的財產的犯罪,應根據財產的性質進行分類,如侵占公有財產,應定貪污罪;侵占集體(公司、企業)財產,應定職務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財產的,原刑法沒有規定,現行刑法規定了侵占罪,從立法意圖上講,是為了填補侵占私有財產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體界定為私有財產所有權,將使侵占罪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相互對應,使刑法關于財產犯罪的罪名體系顯得更為系統、富于邏輯性。如果把公有財產所有權強加在侵占罪的客體中,將使侵占罪變得雜亂無章,使刑法的罪名體系失去科學性、邏輯性。

二、侵占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具體說,包括三個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1)非法占有的界定。這里所謂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義,即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行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財物,然后非法將該財物轉歸己有,拒不退還。從犯罪行為的過程來看,侵占行為的發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的基礎之上的。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財物首先是基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從實踐中看,持有他人財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據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實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關系;b)租賃關系;c)無因管理;d)借用關系;e)擔保關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關系,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未取得所持有財物的所有權,如果行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將持有變為據為己有,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數額較大,那么行為人的對他人財物的占有行為就變成非法占有,即侵占。這樣,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就轉化為刑事法律關系。

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質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這里的所謂“持有”是指他人財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關系而處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如果行為人雖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財物,但并未實際控制該財物,則不構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斷行為人的侵占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考察行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即是否依據合法原因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如果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一開始就是非法的,則當然不可能構成侵占罪。

(2)“他人財物”的界定?!八素斘铩奔幢咀锏姆缸飳ο?。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他人財物”包括三種情況,即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他人的埋藏物。關于本罪犯罪對象的界定,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財物,是否構成本罪?

對于這個問題,國內學術界未見爭議,在國外刑法理論界,有兩種觀點:a)“肯定說”認為侵占他人非法財物,可以構成侵占罪,即非法財物可以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其理由是:盡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給付人)對其交付別人代管的非法財物是沒有返還請求權的,但民法上有無保護與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兩回事(注:(日)大場茂馬。刑法各論[m](上)。644.);b)“否定說”認為,侵占他人非法財物不構成犯罪,即非法財物不能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其理由是:委托人對其交付委托的非法財物沒有所有權,不得請求返還其物,因此委托人對受托人不能主張所有權的保護。(注:(日)大場茂馬。刑法各論[m](上)。77.(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講義各論[m]267.)

筆者認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不僅僅是公民的合法財產,而且還應當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財物即非法財物。需要說明的是,承認侵占非法財物構成侵占罪并不意味著承認財物給付人對該非法財物享有所有權,更不能認為法律保護非法財產所有權。將非法財物作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對侵占行為本身的否定,體現了法律的評價功能,這與搶劫賭場賭資應構成搶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為人以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侵占了他人的遺失物、遺棄物、隱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構成本罪?筆者認為,對于此類“他人財物”,應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①對于拾得他人遺失物、漂流物的,如經遺失物所有人或遺失人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該遺失物屬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遺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請求,拾得人扔拒絕向權利人交還,經所有人或遺失人告訴(提起刑事自訴)的,對拾得人的行為應以侵占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遺失物、漂流物與遺忘物的意義是相同的,不能因為遺失物、漂流物脫離所有人占有時間長而不保護所有人對遺失物、漂流物的權利。②對于將他人遺棄物占為已有的,是否構成侵占行為的問題。筆者認為,遺棄物是他人拋棄所有權的財物,屬于無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據其拾得行為取得該遺棄物的所有權,其占有行為屬于合法行為,當然不可能構成侵占罪,所以,遺棄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對象。③對于隱藏物是否可以構成本罪犯罪對象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隱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隱藏的,應以埋藏物對待,當然應成為本罪的對象;如果隱藏物是隱藏于地面上的,行為人無意中拾得,并故意占為己有,經所有人或隱藏人索要,拒不交還的,也應以埋藏物對待,按本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隱藏物與埋藏物對于本罪的性質是相同的,只不過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為人事先知道隱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隱藏人(埋藏物)是誰,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該隱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則屬于盜竊行為,應按盜竊罪論處。所以,隱藏物也可以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然而,上述觀點,僅屬理論上的探討,在司法實踐中將遺失物、漂流物、隱藏物作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尚缺乏法律依據。由于新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廢除了類推制度,所以,對于現實生活中出現的侵占他人遺失物、漂流物或隱藏物的行為,卻由于法無明文規定而不能追究,這顯然不利于更好地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所有權,維護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因此,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盡快將侵占他人遺失、漂流物和隱藏物的行為補充規定在《刑法》第270條之中。

2.行為人所侵占的他人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為人侵占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數額較大時,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為人侵占上述財物未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被害人的情況、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為人犯罪后的態度等等,僅可作為量刑時的情節看待,對是否構成侵占罪并不起決定作用,因此,行為人所侵占的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而且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于本罪而言,行為人雖然有將他人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為,但如果所侵占的財物數額較小,則屬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也應當不認為是犯罪。對于這類行為,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按民事違法行為處理。

關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法發[1995]23號《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關于侵占本公司、企業財物的數額標準執行,即侵占數額達到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達到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但應注意到,職務侵占罪相對侵占罪而言,屬于一種較重的罪,所以在具體確定侵占罪的數額標準時,應當比《解釋》所確定的侵占本公司、企業犯罪的數額略高。

3.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這是指行為人非法侵占他人財物,被人發現、經所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退還或交出,而仍拒不交還。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情節呢?筆者認為,《刑法》第270條所指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如果當保管物的委托人、遺忘物的遺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們的人、繼承人向侵占行為人明確提出交還主張,并且舉有證據證明該財物屬于其合法所有時,行為人無視證據,公然加以明確拒絕的,即應認定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2)如果當保管物的委托人、遺忘物的遺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們的人、繼承人向侵占行為人明確提出交還主張,并且舉有證據證明該財物屬于其合法所有時,行為人將該財物予以藏匿,而謊稱財物被盜,又以各種借口拒不賠償,經查證屬實的,應認定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3)如果在保管物的委托人、遺忘物的遺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們的人、繼承人向行為人明確提出交還主張之前,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已將該財物予以變賣的,雖未有公然拒絕權利人請求的情節,也應認定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4)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保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指使第三人將保管物予以“盜竊”或勾結第三人直接將保管物予以私分的,卻謊稱財物被盜,雖未有公然拒絕權利人請求的情節,也應認定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5)如果侵占行為人在財產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主張時,雖承認了權利人的主張或權利,但在其后又擅自處理了該財產,致使無法實際交還的,也應認定為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

三、侵占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其他公民,但已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的除外。關于本罪的主體問題,有學者認為本罪的主體屬于特殊主體,即必須持有他人財物的人(注:刑事法學要論-跨世紀的回顧與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67.)。這其實是混淆了特殊主體所要求的“特殊身份”與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所要求的行為發生的“特定條件”的界限。刑法對于特殊主體的規定,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明確規定為特殊主體的犯罪,其犯罪主體才能稱為“特殊主體”。對于侵占罪而言,持有他人財物并不是行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觀事實形態。持有他人的物品,是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條件。一主體即任何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都有可能因法定事由而持有他人財物從而也有可能構成侵占罪的主體,而且,《刑法》第270條并未明確規定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所以筆者認為,侵占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不是特殊主體。

關于單位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問題,刑法理論界還未見探討?!缎谭ā返?70條沒有規定單位犯罪,但并不意味著單位不能成為侵占罪的主體。在現實生活中,單位借委托關系、提保關系或事實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財產的現象是普遍存在的,也有些單位利用“債”的形式侵占他人財物,長期拖欠債務,有能力償還而拒不償還,嚴重影響了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有必要運用刑罰的手段來解決,這便是單位成為侵占罪主體的客觀現實基礎。既然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單位實施侵占的犯罪行為,那么刑法就有必要對此類犯罪作出明確規范,使單位犯罪沒有漏洞可鉆。所以,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對《刑法》第270條予以補充,在該條增加單位犯罪的條款。

四、侵占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財物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按法律或依約定有義務將該財物交還他人(財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還。其故意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具有非法地將自己持有的不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物轉歸自己所有的目的。《刑法》第270條規定的“非法占為己有”,是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于所有人的地位,將其所持有的他人財物當作自己的財物,并且利用該物的經濟價值。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歸己所有”的意圖,如果行為人只是將所持有的他人的財物予以使用或延緩不交,并沒有歸己所有的意思,就只能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而不構成侵占罪。所謂“非法占為己有”是指“歸己所有”的意圖必須出于“非法”,在客觀上具有違法性,才符合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v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己所有的意圖,如果不是非法,而是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則不構成本罪。此外,本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須發生在持有關系成立之后,如果在不具有持有關系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各種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不構成侵占罪,而應按侵犯財產罪中其他相應的罪名論處。

五、侵占罪既遂的認定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已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齊備了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即為犯罪既遂。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占罪的既遂具備了下列條件:1.行為人侵占的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產或是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2.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3.行為已經實施了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4.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構成了侵犯;5.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他人遺忘物、埋藏物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完全具備以上條件,才能構成本罪的既遂。

那么,與上述問題相聯系,侵占罪是否有未遂形態呢?對此問題,國外學術界存在爭議:①消極說,認為侵占罪從性質上看,不允許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有變持有為所有的意思的行為就構成既遂,因而實難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態(注:(臺)林山田。刑法特論[m]。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299.);②積極說,認為侵占罪存在未遂,應當以侵占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區別侵占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認為當行為人表明其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于行為時,即完成了侵占行為,構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為人還沒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為時,則為侵占未遂(注:(臺)趙琛。刑法分則實用[m]。1978.882.)。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是行為犯,不存在未遂形態。我國刑法確認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是是否齊備了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齊備了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否則就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論上對于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劃分,是根據《刑法》分則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同規定而確定的犯罪既遂發生的幾種不同形態。結果犯是以發生特定的犯罪結果作為既遂的標準,既行為人不僅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而且只有發生了法定的危害結果,才能構成犯罪既遂;而行為犯是以行為的實行或完成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不論是否發生了犯罪結果,其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既遂。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將數額較大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而拒不交還的行為既成立侵占罪,至于行為人最終的目的(即取得所侵占財物的所有權)是否達到,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由此看來,侵占罪并非結果犯,而是行為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客觀上并未將該財物由持有變為己有或并未實施“拒不交還”的行為,雖然行為人主觀目的沒有達到,似應構成侵占未遂,但由于這種情況下行為在客觀方面沒有具備侵占罪所要求的客觀要件,則不構成犯罪,更談不上犯罪未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