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刑罰制度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8: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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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行刑法有關合同詐騙罪的規定,在立法意旨、司法實踐、具體適用等方面已與當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不相適應,應予修改。
關鍵詞:刑法合同詐騙罪淺析
現行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這一罪名的規范目的界定,司法實務中如何實現,以及與普通詐騙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從司法實踐、立法價值取向出發,該條規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一、條文規定與立法上的意旨脫節
1997年修訂刑法之前,對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是按照普通詐騙罪處理的,修訂刑法新增的合同詐騙罪,無疑是為了突出打擊利用合同這一特殊形式進行經濟領域的詐騙行為,以達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之目的。從刑法分則體系設置的各類罪名的排列順序來看,合同詐騙罪置于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詐騙罪位置居于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之中,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詐騙罪的,所以有特別設置該罪予以重點打擊的必要。問題是,合同已成為人們在經濟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種媒介和載體,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甚至欺詐行為大都通過合同形式表現出來,而對經濟活動的中產生的糾紛甚或欺詐行為的規制主要應通過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處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輕易介入。即使出現了利用合同進行經濟詐騙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普通詐騙罪也足以予以規制處理,并不存在所謂立法漏洞之問題。在普通詐騙罪在外,另外設立合同詐騙罪這一特別條款,似有畫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競合和適用上的繁瑣。再有,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與普通詐騙罪的法定刑的設置沒有任何區別,沒有反映出立法對合同詐騙罪予以突出打擊的規范意旨。或許,有人會認為,合同詐騙罪規定了單位犯罪,而普通詐騙罪則沒有這一規定,這有利于遏制有組織形式的專門進行經濟合同詐騙犯罪活動,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凡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其單位內部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受到的刑事處罰,一般情況下只會比自然人犯罪主體相應要輕,合同詐騙罪同樣也不例外,因此還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二、司法實踐與立法目的實現有差距
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均被規定為準數額犯,因此,犯罪數額對定罪量刑起著十分至關重要甚至是決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起點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5萬至20萬元的。上述司法解釋使得合同詐騙罪,特別是單位犯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遠遠高于普通詐騙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換言之,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條件與普通詐騙罪相比要嚴格得多,那么,在犯罪數額相同或接近的情況下,二罪侵害法益的程度應該是大體相當的,或者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合同詐騙罪對法益侵害的程度要比普通詐騙罪嚴重。如此的話,涉嫌合同詐騙犯罪的,原則上應該認定為較重的特別條款規定的合同詐騙罪,而排斥普通詐騙罪的適用。但實際上卻并非如此。例如,行為人詐騙4000元,如果沒有利用合同實施之,構成詐騙罪;問題是,如果利用合同實施之,因其數額未達司法解釋規定的追訴標準則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法條競合原理,可以依普通詐騙罪條款予以處理,結局是只能按輕罪的普通詐騙罪處理。在涉嫌單位利用合同詐騙犯罪時,亦會出現上述不合理的情況。但是,若按另外一種觀點,即因其合同詐騙數額未達“追訴標準”規定的數額起點,不僅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而且也不能轉而認定為普通詐騙罪。如此的話,只能作無罪處理,這有輕縱犯罪之嫌。因此,不論采取上述那種觀點,在涉及到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上,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在許多情況下,由于數額標準的問題,并不能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只能轉而成立普通詐騙罪,甚至作無罪處理,導致刑罰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三、條文具體適用難以掌握
市場經濟活動中,合同是市場主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可或缺的手段與媒介,因此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在經濟領域存在著交叉,如何區分也是一個問題。有學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內容應限定于經濟合同,且至少對方當事人應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筆者大體上贊成這一觀點,但認為該觀點表述得不夠明確。因為“對方當事人”究竟是站在行為人的角度而言的,或是從合同相對方一方而言的,存有歧異。如果是從前者的角度出發,對方當事人就是指被害人或被騙人一方,即只有合同一方的被害人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才可能成立合同詐騙罪,而行為人是否屬于市場主體身份對于構成合同詐騙罪沒有影響。如果從后者的立場來看,意味著只要合同中有一方當事人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就有可能成立合同詐騙罪。筆者認為,后者的理解是妥當的。因為當行為人成為經營活動市場主體,并利用合同形式進行這一經濟領域詐騙活動時,必然侵害了這一領域或行業經濟活動的秩序。而且從合同詐騙罪規定有單位犯罪的立法旨意也可以得出這一結論。理論上的認識尚非完全一致,實務中分歧就可想而知了。《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2集)登載的第[494]號案例中,裁判認為將租賃來的汽車典當不予退還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裁判理由為,被告人兩次都是通過口頭合同將車輛騙來后進行典當,進而非法占有典當后的錢款,受騙的真正被害人是汽車所有人而非典當公司,汽車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并非基于生產經營目的,而是基于駕駛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并非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而是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所有權。因此,本案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例中,第一被騙人是不是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或將其汽車委托給租賃公司出租使用,語義不詳,無從考究出第一被騙人是否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假設第一個被騙人并非屬于市場經營活動主體,則基本可以肯定本案例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中沒有一個屬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按照筆者的觀點,本案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本案判決認定構成詐騙罪是正確的。只是判詞理由上的所謂“汽車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并非基于生產經營目的,而是基于駕駛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并非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這一說法,措辭含混不清,相當模糊。因為駕駛使用與生產經營并非非此即彼的關系,在汽車租賃市場,駕駛使用對于租賃人而言是租車之目的,對于出租人而言,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自己收取租金,就是生產經營目的。可見,從駕駛使用并不當然能夠推斷出不具有生產經營的目的。其實,問題的關鍵之處,就在于合同被騙一方的當事人是否具備市場主體之身份,具備的,就屬于生產經營之目的;反之,則是民間個人之間的租賃借用而已,當然不屬于經濟合同的范疇。因此,這一判詞理由缺乏說服力,也沒有能為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本案例中,被告人在第一輛被騙車主索要汽車,并聲稱不退車即報警的情況下,使用相同的詐騙手段,將租來的第二輛汽車予以典當后的典當款,用于贖回第一輛汽車,歸還第一被害人。這在刑法理論上,屬于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詐騙行為,為同種數罪,作為處斷上的一罪處理。接下來的問題是,假設兩次詐騙行為中,一次行為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另一次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顯然這是屬于不同種數罪,是否應予以并罰?犯罪數額又如何認定?此種情形下,不僅可能導致處罰上的不均衡,而且也造成適用上的繁瑣。上述實務中的問題,不無與合同詐騙罪的不當立法有關聯。公務員之家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因此,刑法設立的合同詐騙罪,不僅在立法價值上似無必要,而且在司法實務中亦不具實益,為此,建議刑法在修改時,取消合同詐騙罪的規定。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范圍與刑罰》,《法學研究》2005年第1期。
[2][德]耶林語,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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