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量刑方式思考
時間:2022-02-03 03: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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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的英美法系國家,定罪與量刑是分開的,庭審只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量刑是在定罪后的專門量刑程序完成的。在量刑程序中,檢察官可以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而在被告人認罪的辯訴交易中,檢察官更是以向法官建議較低的量刑作為與被告人進行交易的一種砝碼。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量刑建議則主要體現在庭審過程中。
一、大陸法系國家
(一)德國
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量刑建議制度,但實踐中仍然存在量刑建議,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庭審理中的辯論階段,二是處罰令程序。在德國刑事審判的辯論過程中,除非雙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達成了一致的觀點,否則建議可能沒有作用。因此,對于建議是否有任何真正的目的是有疑問的。理論上,檢察官向法官提供所有相關的信息而不管這些信息會增加刑罰還是減少刑罰。既然檢察官的建議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對法官的判決的裁量是沒有憲法上的約束力的),既然在實踐中只有那些受到尊重的和經驗豐富的檢察官的建議才會被接受,那么總體上看來只有很少的理由讓檢察官來建議一種刑罰的使用。雖然量刑建議沒有法定的約束力,但是由于檢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因為法官只在法庭上見過被告人,而檢察官可能己經見過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家庭情況。如果一個檢察官更加有經驗和更為專業化,為此,法官也會受到檢察官建議的刑種和刑期的影響并且做出相應的回應。正因為如此,那些缺乏經驗的或者那些出了名的建議過于激烈的檢察官所做的建議的直接影響就比較小。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六編規定了一種特別程序即處罰令程序,屬于提起公訴的一種特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在此程序中體現得十分明顯。依據法典規定,在屬于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審理的程序中,對于輕罪,依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行為的法律處分。檢察官要在根據偵查結果認為無審判必要時提出這個申請,申請應當寫明要求判處的法律處分,也就是檢察官對定罪及量刑予以建議的內容。這些法律處分主要是指罰金、保留處罰的警告、禁止駕駛、追繳、沒收、銷毀、廢棄、對法人或聯合會宣告有罪判決和罰款、免予處罰等。在處罰令程序中,檢察官提出了書面申請,就是提起公訴,法院在收到檢察院書面申請后,不必聽取被告人陳述,法律也沒有賦予被告人陳述權;法律規定被告人在不服處罰令時對其提出異議,由此啟動普通的庭審程序。一般情況下,法院根據檢察院的書面申請,以處罰令的形式認定被告人有罪,確定對其的處罰,檢察官的定罪和量刑建議多數被采納。處罰令程序在德國司法實踐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大約整個刑事案件的一半左右是通過處罰令程序來處理的。
(二)日本
日本刑事訴訟程序中,量刑建議在論告和求刑程序中體現得十分明確和具體,論告和求刑是日本刑事訴訟中非常有特色的程序。論告即法庭在證據調查終結后,檢察官就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問題,總結性地陳述控方的意見。求刑則指請求量刑,它是檢察官論告的落腳點。在絕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責難免,主要關心的是刑罰輕重,通常公眾對此也很關心,因而在實務中,所謂的量刑行情和檢察官的請求處刑發揮著重要作用。[1]據此,在日本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檢察官向法庭裁判官提出對被告人量刑的具體意見既是檢察官的權力,也是檢察官的義務。[2]可以說,求刑是檢察官對案件綜合評價的最集中的表示,它是論告的結論,是檢察官對案件處理的結論性意見,是檢察官執行庭審職責的歸宿點。通過長期的司法實踐,日本檢察官的求刑已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則:1、求刑既要符合罪責相適應的原則精神,也要綜合考慮如何更好地體現刑事政策;2、求刑既要追究被告人的罪責,又要考慮到為被告人今后的改造創造有利條件。按照法律規定,日本檢察官求刑的范圍不僅包括主刑,同時也包括附加刑。求刑程序要求檢察官的求刑必須具體,要有具體的刑名、刑期、金額、沒收物、價格等。同時法律還規定如果檢察官認為執行猶豫(緩刑)對改造被告人更為有利,也應當在求刑中明確提出。日本檢察官的論告及求刑意見是否被采納,由法庭裁判官決定。一般情況下,法庭裁判官做出判決時,都尊重和充分考慮檢察官的論告和求刑意見。據統計,日本90%以上刑事案件的判決,與檢察官的論告及求刑意見基本一致。[1]日本檢察官的求刑權還有一個保障機制,即公訴人提起控訴。根據法律規定,公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有權向其第二審裁判所提起控訴。控訴的理由中有一項就是量刑不當。量刑不當,一般是指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的量刑畸輕或畸重,或超過法定限度,或未按照幅度裁量或與檢察官的求刑差別過大。第一審判決如果有上述情況存在,檢察官應當依法提起控訴。
二、英美法系國家
(一)美國
在美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主要體現在控辯雙方“辯訴交易”制度中。辯訴交易在美國司法實踐中運用得十分廣泛。據統計,美國芝加哥、洛杉磯等州約有80%以上的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方式結案的。[2]美國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的量刑建議權具有主動性特征。辯訴交易是檢察官的權力而不是被告人的權利。理由是:一是被告人可以拒絕接受檢察官提出的辯訴交易建議,包括較輕的量刑建議,但他無權要求得到辯訴交易。二是是否進行辯訴交易和哪個被告人進行交易,只能由檢察官決定,特別是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檢察官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同其中的某個被告人進行交易,這種結果就等于以不同的方式決定了另外共同犯罪人的命運。司法實踐中,如果辯訴雙方達成協議之后,檢察官應當在法庭傳訊時告知法官,對此協議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如果接受,法院就不再對該案件進行法庭調查和審判,而是確認雙方協議的內容,即法院直接從法律意義上確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這實際上等于由檢察官來決定被告人的罪名量刑。
在提交法院審判的案件中,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也有所體現。因為當陪審團作出有罪判決后,法官也要給辯護人及其辯護律師以機會,提出請求減輕刑罰的事實和意見,緩刑監督官要向法院提交一份報告,內容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前科等內容以及量刑和緩刑的建議,而檢察官可以配合緩刑局制作判決前的調查報告,有時可就判刑提出建議。
(二)英國
英國檢察官一般不就量刑問題向法庭提出建議。在英國,傳統上認為,在量刑聽證階段,控辯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定罪階段那么強的對抗性,檢察官出席聽證會的主要任務,是要就犯罪事實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歷提出證據,目的是協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因此要盡量保持中立立場,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處罰為努力目標。英國檢察官最多是提請法官注意適當的量刑原則,在陪審團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裁決之后,適用哪種法律判處被告人刑罰,屬于法官的職責和權限,法庭可以就有關判刑的各種情況進行調查,有時甚至需要舉證和辯論,在此基礎上法官才作出量刑與判決。
三、比較與分析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一般均享有量刑建議權,且都是檢察機關公訴權中的一項權能,差別在于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重要性而已,這也說明從世界刑事訴訟法發展方向看,量刑建議權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內容之一。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無提出量刑建議的傳統,但他們根據實踐的需要確立了量刑建議制度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美國。在大陸法系的普通程序中,普遍存在著量刑建議制度,提出量刑建議在某些國家已成為檢察官出庭公訴的一項重要內容,如德國、日本。在刑事簡易程序中,無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是非常確定而突出的。因此,量刑建議制度是一項符合世界刑事訴訟發展方向的制度。
通過比較還可以看出,兩大法系不同國家的量刑建議權的價值取向有所不同,有的側重效率,有的在于公正。日本檢察官量刑建議的理念是追求公正,美國等國家的量刑建議的理念是追求效率。刑事法律具有剝奪、懲罰、改造、威懾、安撫、教育等功能,而這些功能是通過國家來實現的,國家履行行為必然涉及司法成本。維護程序,提高效率是國家的利益所在,故設立每一項制度,既要考慮目的又要考慮成本。這一理念也影響到對公正和效率的認識、運用。日本檢察官對法官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控訴制度,反映了司法追求公正。同時日本強調個人、國民服從國家,國家職權主義特征明顯,法律是法治工具,所以日本有檢察司法之稱。當事人主義英美法系國家強調當事人對抗,法律是調節器,通過對抗、調節實現和諧,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的量刑建議中更重要的是強調效率。可見,量刑建議制度是一項兼顧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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