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法益刑法保護

時間:2022-04-20 1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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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法益刑法保護

20世紀下半葉,隨著信息網絡的高速發展和信息傳遞的日益便捷,信息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重要資源,其與物質、能源一起,共同作為人類社會的三大基石。信息是無形的,不能從中獲得現實的效益,但信息具有重要的效用,有的信息可以指引人們的行為,作為人們行為所參考的依據和準則;有的信息可以影響人的精神世界,愉悅人的心靈。在當今社會,信息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利益所在,對于核心信息的獲取和占有成為世界競爭的主要戰場,世界資源的核心已經從資本轉向信息。信息具有利益屬性,是信息受到法律保護的基礎。法律對信息的利益屬性作出規定,將其納入保護范圍之內,即成為信息法益,信息法益就是基于信息而產生的法所保護的利益。由此,信息是法律保護的對象,是信息法益的載體,信息法益是法律保護的具體內容,是信息的核心效用。從刑法角度來看,信息是犯罪所作用的犯罪對象,而信息法益是犯罪所侵害的具體內容(犯罪客體)。

一、信息的基本范疇

(一)信息的哲學基礎和自然概念唯物主義認為,世界是物質的,物質的根本屬性是其運動性。物質運動,必然會產生時空上的差異,而這些差異也必然會在一定的空間和時間之中得以反映,這一反映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可以無限重復的,這就表明在這一系列的反映之中必有一個共同的獨立于物質運動本身的研究對象,即事物狀態變化的再現方式。對這一再現方式的描述,即為信息。因此哲學意義上的信息,是對物質運動狀態的描述,是一定載體上所顯示出來的他物的運動和變化的屬性。在哲學信息概念的基礎上,不少科學家提出了自己關于信息概念的界定。信息論的奠基人、美國數學家申農(C.E.Shannon)認為:“信息是組織程度,能使物質系統有序性增強,減少破壞、混亂和噪音”。控制論的創始人維納(NorbertWiener)認為:“信息是有秩序的量度。”

在其后的信息科學上,對信息有本體論和認識論兩個層次的認識。本體論上的信息是指事物自我顯示出來的運動狀態和運動狀態的變化方式;認識論上的信息是指主體對事物運動的狀態和狀態變化方式的認識以及對此種認識的表達。這些概念都是科學界對于信息的界定,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也不符合法律概念的要求。申農和維納的觀點只是對信息的個別屬性的闡明,即減少物質的不確定性,但這并不是信息的本質要素,也不符合法律上信息概念的要求。同樣,信息科學家們將信息分為本體論上的信息和認識論上的信息,后者并非信息本身,而是人對于信息的認識,與信息有著一定的差別,而前者也沒有反映出法律概念清晰明確的要求,而是與哲學意義上的概念混為一談。

(二)信息的法律概念哲學上信息概念涵蓋范圍較廣,包含了一切符合信息本質要素的內容,但很多信息并不為法律所保護,或根本不為人所認識,法律只對部分信息進行保護,因此,必須在法律上對信息進行界定。筆者認為,界定法律意義上的信息概念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法律意義上的信息必須與人相關聯。從法律干涉的角度來看,法律所處理的總是人與人之間關系和人與事物之間的關系,如果信息不與人類發生關聯,則該信息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法所保護的對象,新康德主義也認為,在人對現實世界產生認識之前,現實世界是一種混沌狀態,是沒有現實意義的狀態,所以信息必須與人相關聯才具有法律意義。由此產生的兩個問題是:其一,任何信息都是經過人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再加以表達于外部而形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意義上的信息是建立在信息科學中認識論意義上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的,是人通過自身對于事物的理解而表達出來的對事物狀態及發展狀況的描述。信息有其創設者,但法律意義上的信息并不要求信息與其創設者相關聯,信息一旦被創立出來,它就獨立于其作者,而成為現實中的存在;其二,法律意義上的信息要能夠為一般人所感知,這就要求信息創設和表達都必須遵循固有的規則,有通行的表達方式,能夠為社會的一般人所接受,如果不具有這一特點,信息就屬于混沌狀態之中,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第二,法律意義上的信息必須能夠滿足一定人群的需要。法律意義上的信息必須具有一定的效用,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求,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信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信息。這里的效用并非是純主觀的,并非基于特定主體來進行判斷,而是從一般人角度出發來判定該信息是否具有效用。此外,由于每個人的認識能力有所差異,因此各自表達出的信息有真有假,只有符合現實狀況的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信息,不符合現實因而不能滿足人們現實生活中的需要的,不是信息。

第三,法律意義上的信息還必須以哲學和自然意義上的信息概念為基礎,不得超越自然的信息概念的范圍。從自然和哲學意義上考察信息,其具備以下幾個特點:其一,信息并非物質,其不能直接產生現實的效用,只能夠影響人們的觀念和行為從而對現實發生作用;其二,信息是一種描述和表達,只能夠依附于一定的載體之上,而不能脫離載體而單獨存在;其三,信息的內容是反映一定的事實,這一事實可以是過去的事實,也可以是正在發生的事實,還可以是對將來的事實,甚至是擬制的事實。自然意義的信息的要件當然作用于法律意義上的信息概念,法律所保護的信息不得逾越這一限制。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律意義上的信息,是指能為人所感知的和支配的,能夠滿足人們生產和生活需要的事實的描述。

二、信息法益的界定

(一)信息法益的概念和界定原則信息社會的高速發展給人類生產生活帶來了巨大的便利,但隨之而來的侵犯信息類犯罪也日益嚴重,加強信息法益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時代呼喚刑法的介入。信息法益與現行法律體系(尤其是刑法體系)的良性互動對于遏制信息類犯罪,促進未來信息社會的發展意義重大。對于信息法益的研究將為作為保護信息法益最后屏障的刑法體系的有效發揮作用提供堅固的基礎。所謂法益,李斯特認為:“法益,就是法所保護的利益。”據此,信息法益即指信息上所附著的法所保護的利益,在界定信息法益時,要注意以下幾個原則:

1.信息法益必須與法有所關聯。既然是法益,就不可能離開法的利益,如果利益沒有受到法的保護,即使符合主體的需要性,也不能夠稱之為法益。法益的內容本身是前實定法的概念,但這種內容如果上升到法益必須依靠實定法,因此法益必須依賴于法律的規定。我國法律對于信息的保護目前還是依據信息的不同種類來進行分別保護的,知識產權信息由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國家秘密、軍事秘密由相關保密法律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由于個人信息保護法還未出臺,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只能散見于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之中,此外還有企業信息、證券信息等則由相關企業、證券法律法規予以保護。但是刑法作為權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對于信息的保護具有系統性,信息法益作為一個整體概念,更多是從刑法角度進行分析,信息法益主要指的就是刑法所保護的信息上所具有的利益。

2.法益體現為一定的利益。所謂利益,就是滿足主體某種需要的特性,當某種狀態反應為人們的某種需求時,它就是利益。利益是法益的核心內容,人們可以根據某種對象是否符合社會成員的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來判斷其是否是一種利益。利益雖然具有主觀性,但并不意味著利益絕對是由主觀決定的,在判斷一個對象是不是利益時應當依據刑法上一般人的觀念來判斷什么是利益。信息的利益性主要是由法律所賦予的,其與物質、能量不同,物質、能量都是實體物,都能在現實中產生直接作用,但信息必須借助于人的認知,通過對人的行為施加影響才能發揮現實效果,因而物質、能量的利益性是源自本身的,而信息則不必然具有這一點,信息的利益屬性更多是基于法律賦予的。法律通過禁止他人傳播信息、利用信息來制造信息的一定稀缺性,信息主體通過許可傳播、許可使用獲得經濟利益。

當然有些情況下,信息的利益也并非來自于法律的賦予,例如人們對于特定信息有獲取的權利,對于自己的個人信息有防止濫用的權利等,這些利益都并非基于法律的賦予,而是信息自誕生之日起相關主體就自動享有的。一般而言,財產性信息利益依賴于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的程度和限度決定了該利益的范圍,而人身性信息利益則與信息本身緊密聯系,信息一產生相關主體就自動享有。從刑法角度而言,信息利益更多是關切某一類信息利用的根本性利益,例如知識類信息的財產利益、公民個人信息的使用利益、秘密類信息的專有利益等,侵犯了該類信息的根本性利益會導致該信息主體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而為刑法所干涉。

3.法益必須存在一定的利益主體。法益表現為法所保護的利益,法是人所制定的,反映了人的需求,利益是能夠滿足人需求的某種對象,因此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必然是人的利益,任何法益必然還原到人的利益的層面理解。就信息法益而言,具體的信息法益必有特定的利益主體,知識產權有其權利人,國家秘密、軍事秘密的利益主體歸屬于國家,而公民個人信息的利益主體為公民個人。

利益主體是信息利益的所有者,信息類犯罪行為侵害的就是利益主體的利益,利益主體在這里扮演的是被害人的角色。信息利益主體并不必然是信息的創造者,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信息利益的轉讓,信息創造者將自己所享有的財產性利益轉讓給其他人,例如著作權轉讓,專利權轉讓等。這時信息利益主體就變成了受讓一方。信息利益的主體也可能是多人而非一人,可能會出現多個主體共同享有某一信息利益。信息利益主體的認定對于信息法益有著重要的意義,從刑法角度分析,判定某一人是信息法益的主體可以肯定的排除該人侵犯該權益的可能,從而將之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綜上所述,信息法益是一個實定法的概念,是基于法律規定,信息權利主體對于信息所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各項權益。信息法益的設立目的在于通過法規范的介入,一方面賦予部分信息主體一定程度的特有權利,另一方面保護部分信息主體所享有的自有權利,以此來保障信息流通,鼓勵信息創造和利用,從而促進整個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從刑法角度來看,刑法意義上的信息法益就是基于刑法之規定,受刑法所保護的信息主體所享有的信息權利。對刑法信息法益內容的了解有賴于我國具體的刑法條文規定。

(二)刑法上信息法益的界定依照我國刑法相關條款,我國刑法上所保護的信息法益主要有以下幾種:

1.信息專有權,所謂信息專有權是指信息專為特定主體所有,他人不得獲得或利用該信息。在刑法上,信息專有權主要是指非公開信息的專有權。非公開信息的專有權是指信息為特定人所有,享有該信息的權利人可以不公開該信息,任何試圖違背權利人意志獲取該信息的行為都屬于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受到刑法規制。非公開信息的專有權實際上指的是信息的秘密權,即未經許可,他人不得獲得該信息的權利。刑法上對于信息秘密權的保護條款較多,例如各種商業秘密信息、國家秘密信息、軍事秘密信息等。公民對于個人信息所享有的權利也屬于信息專有權的范疇,我國刑法修正案七規定了第253條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就是用于保護公民個人信息不受非法使用和非法獲取。

2.信息傳播權,所謂信息傳播權是指權利人有權將信息通過一定方式傳播的權利,他人非經許可不得將該信息進行傳播。這種信息保護主要指向的是著作權類信息,我國刑法中侵犯著作權罪所打擊的行為重點就是著作權信息的復制和傳播行為,復制行為是傳播行為的基礎,傳播行為是復制行為的通常結果,信息傳播的權利依法應當保護,著作權作品是精神性的信息,他人對于該信息的利用主要通過對于信息的了解和閱讀來實現,因此權利人可以通過信息的傳播獲得巨大的利益,同時也容易遭受重大的侵害,所以刑法對于該類信息的傳播權予以保護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