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刑法自由精神分析
時間:2022-09-09 08: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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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由精神的內涵,是個體權益歸其自有。自由精神在現代刑法中得到充分體現,并被視為保護對象。本文將在第一部分對自由精神的含義進行分析,并提出人生而自由的理論根源。第二部分,將圍繞刑法來源、刑罰權、刑法職能,對自由精神在刑法中的體現作出分析。第三部分,將分析錯誤理論對于自由精神的危害。第四部分,將針對各種錯誤思想,提出防范策略。
關鍵詞:現代刑法;自由精神;權益;刑罰
權刑法含有暴力元素,借助懲罰措施社會正義將得到伸張。但使用不當,將對公民自由造成侵害。由此可見,刑法使用中的核心問題是防止濫用。同時,刑事犯罪人會對社會帶來危害,因此犯罪嫌疑人會在法律責任之外承擔道德壓力。這一問題,將對嫌疑人的權益帶來侵害,其選擇自由將受到限制。囿于陳舊觀念,我國刑法的理論建設滯后于社會發展,部分觀點將對自由精神造成損害。制度是刑法的外在形態,而精神是刑法的內核。在普世價值深入人心的當代社會,自由精神應被定義為刑法的思想內核。“科學立法”是新時期我國法治建設的重要依據,其科學性的評價標準,是社會期待與公眾共識。依據這一原則,法制建設應始終對接基層群眾的權益與自由,因此刑法原則應兼容自由精神。
一、自由精神的含義
人生而自由,這一觀念不僅存在于天賦人權等理論,也是對人生規律的客觀總結。天賦人權建立在基督教世界觀的基礎之上。理論根源的使用范圍較小,在缺乏基督教認同感的地域,天賦人權并未得到足夠尊重。因此天賦人權不足以作為人生而自由的理論保障。康德認為,人僅能認識到可理解的具體事物,否則將陷入“二律背反”。基于這一認知,人是否生而自由,應從客觀規律中探尋。例如,人類在出生前并不虧欠他人,父母的付出來源于自然規律與主觀愿望,因此人類在出生前并未與他人建立任何契約關系,僅在倫理層面與父母存在從屬關系。契約是在主觀認同下,自愿讓渡權利的印證,在未簽訂契約的前提下,人類無需接受約束。生而自由的人類,無法獨自面對各項挑戰,因此需要結成伙伴(社會),以維護生存權。但集體行動需要統一認知,并確定權利邊界。在適應集體生活的過程中,生而自由的人,會讓渡部分權利。但讓渡權利不應過度,個人應享有依靠社會獲得生存所需及維護發展的基本權利。這部分權利通常被稱為基本人權,其內核是個人可決定自身命運。若這一權利遭受剝奪,人類就將遭受奴役,其個人生存與發展將依據他人決策而改變。綜合分析,自由精神的本質可被理解為人類的“產權”歸屬,即社會個體歸其自有。反之則失去自有,即被奴役。
二、刑法中自由精神的體現
(一)刑法來源與自由精神。刑法來源于自由公民的權利讓渡。社會中的生產資料與生活物資是有限的,合理配置才可使社會個體的權利得到保障。在古典社會中,占據優勢的群體常常過度占有社會資源,并以此為工具剝奪他人剩余價值,甚至奴役、占有其他居民。針對這樣的行為,底層居民會奮起反抗,社會秩序會遭受嚴重破壞。刑法來源于遙遠的氏族社會,是社會內部的管理標準。《周禮•大宰》中記載,“五曰刑典,以詰邦國,以刑百官,以糾萬民。”由此可見,刑法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進而使社會個體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當代社會的產業分工更加精細,社會個體對于社會的依賴程度更高,通過刑法保障社會個體的基本權利,已成為社會治理的基本理念。在工業革命后,社會生產嚴重依賴于機械,而社會個體難以擁有大型機械,因此其會將自身勞動嵌入到生產體系內,進而形成實質的依附關系。同樣的道理可適用于社會各個領域,居民的自我保護能力逐漸減弱。刑法的內涵,是將公民權利集于一處,對于違反社會公約或侵害他人權利的犯罪客體施加懲罰。在這一機制內,公民的權利成為被保護對象。而懲罰他人的權利,來自于因社會共識,借由立法機構,在犯罪行為出現之前而確定的法律公約,刑法是該公約的重要組成部分。(二)刑罰權與自由精神。刑罰被稱為“昂貴之刑”,部分學者認為“刑法所產生的罪惡不是罪行本身,而是公民自由的保障”。鑒于刑法的副作用,其使用過程受到嚴格限制,國家通常被定義為執行刑法的主體。這一設定決定了,刑法不歸屬任何個人或組織所用,其執行權來自于公眾意志。由此可見,刑法絕非奴役他人的工具,而是維護他人自由與權利的武器。這一原則將法益框定在自由精神與公民權利范疇。例如,刑法之規定多集中于個人權利保護的層面中,其中包含生存權、財產權、健康權、名譽權等。而對于社會、國家的保護,應被視為對個人權利保護的延伸。法學界普遍認為,社會是由個人組成,保護個人權益與自由,是社會的基本功能。而失去這一功能的社會,將面對合法性的質疑。同時社會是個人權利的載體,通過社會,個人的權利與自由將得以實現。例如,通過保護社會秩序,個人的安全才可獲得保障。由此可見,保護社會權益既是對個人權益保護的延伸,也是提升個人權益保護效率的手段。再有,刑罰權也被限定了適用對象。例如,依據罪過責任原則,無法決定自身意志的犯罪行為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將自由意志作為前置條件,意志選擇被定義為犯罪主體,而具體執行人被抽離出意識選擇。這樣的設想雖不完美,但集中體現了刑法對于自由精神的保護。(三)刑法職能與自由精神。刑法職能可從兩個角度觀察。一是以公眾視角觀察,刑法可對公民的自由、權利提供保障。二是以犯罪主體的視角觀察,刑法也會對犯罪責任人的自由與權利提供保護。由此可見,刑法的職能也體現出自由精神。在被立法機關確認后,刑法將形成自我監督的獨立體系。任何人包括立法者也不可干預刑法的使用。從這一角度分析,刑法是維護刑法權的根源,刑法職能的正當性將因刑法而受到保護。其中罪刑法定原則可集中體現刑法對于人權自由的保護。罪刑法定原則,是指針對犯罪主體的量刑應保持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任何罪犯均不應承受“法外刑”。刑法來自于社會公約,是對犯罪行為的有效約束。但刑法的目的并非無限施暴,而是要依據公約,對犯罪行為施加有限度的懲罰。刑法來源于社會個體的權利讓渡,個體所保留的權利并未參與公共契約,因此仍歸其個人所有。在實施犯罪后,涉及刑法規定的權利將遭受剝奪,這一行為是對公約的執行。而為遭受剝奪的權利,仍歸犯罪主體所有,可受其自由支配,并將受到刑法保護。這一原則來源于自由精神。例如,觸犯刑法的犯罪分子,應接受拘役、罰款等懲罰。但在拘役過程中,犯罪分子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時間。這一權利是其基本權利,并未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剝奪。由此可見,刑法會從多個層面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
三、違反自由精神的錯誤論述
(一)刑法定位的錯誤論述。法學界通常會將刑法定位為,保護公眾權利與自由的公約。但部分觀念也會將刑法視為社會治理工具,并將刑法權歸入權利機關。這一觀點,來源于封建時期的法律邏輯,對于公民的自由與權利,并未給予應有關注。我國傳統社會的意識形態來源于《周禮》,在《周禮》中,行為約束與道德觀念緊密對接。在這一背景下,道德被視為治理社會的主要工具,而法律則被視為誘導庶民脫離道德約束的錯誤信息。由此可見,在我國傳統社會中,法律在使用之初就被定義為“馭民”的工具。法學研究者出現后,法律的“馭民”功能被進一步放大,其主要作用是約束民眾的行為習慣,從而使統治者更加便于管理。這一思想長期存在于我國社會,并對司法建設帶來深刻影響。而相似的法律認識,也普遍存在于其他國家,直至現代文明出現后。現代文明的主要特征,是肯定公眾的作用與訴求,精英階層并未在法理層面獲得特殊優待。在歷史的發展中,刑法始終服務于社會主體或統治階層,隨著社會治理結構的變化,刑法的服務對象必然發生改變。新中國成立后,人民已經成為社會的治理主體,刑法應服務于人民。但部分觀點,繼承了封建社會的治理思維,并將刑法定義為社會治理工具,其公益性與自由精神無從彰顯。(二)使用范疇的錯誤認識。刑事處罰較重,刑法的使用范疇將對司法建設帶來重要影響。通常認為,刑法的使用范疇應局限在安全犯罪、經濟犯罪等領域。這些領域的共同特征是危害性大、居民的自由、權利受到直接侵害。但部分觀點也認為,刑法的使用范疇可被擴展到公共秩序與思想建設領域。這一觀念在上世紀七十年代末,就已逐步修正。但在學界仍有部分學者秉持該觀點,并將我國國情作為主要依據。這部分觀點認為,社會建設應保持整體性,社會個體應附屬于社會整體。基于這一邏輯,社會個體應與公共行為保持統一,若出現偏離則可被視為對公共秩序的破壞。有鑒于此,刑法可介入公共秩序與社會治理。這一觀點將社會行為凌駕于個人利益之上,個人的選擇范圍將被大幅縮小。還有部分觀點,就罪過責任原則提出反問。既然自由意志決定刑法犯罪,而自由意志存在于人類思想,那思想領域就應引入刑法規制。思想是否是人類的本體,仍缺乏定論。但對于思想的管制由來已久。自秦始皇焚書坑儒后,歷朝封建統治者均對意識形態制定了管理機制。以清朝為例,僅乾隆年間有案可查的文字獄就高達130余起,涉案人數近千人。類似的思想控制在國外也極為普遍,馬克思曾在《德意志意識形態》等著作中,對統治階級的思想枷鎖提出控訴。后,我國的文化事業得到快速發展,但以禁錮思想為訴求的刑法觀仍然存在,自由精神將遭到威脅。(三)犯罪主體的錯誤定位。刑事犯罪人,會對社會帶來較大危害。因此部分觀點將這部分人群視為社會公敵。同時由于刑事犯罪的危害較大,因此部分觀點將事前預防,作為刑法職能的重要目標。這部分觀點均將對自由精神帶來破壞。自由論的觀點認為,社會是由公民自愿結成。加入社會就應遵守公共約定。而不加入社會也可被視為個人的有效選項,在不妨礙社會運轉的前提下,其可生活于社會體系之外。由此可見,與某一社會形態不符的價值觀,可用于其他生活場景,并應得到平等尊重。若以敵對姿態看待不同的價值體系或人群,將使二者出現對立,其所產生的沖突是兩種社會體系的矛盾,而非社會內部矛盾,因此不適用于刑法。反之刑法會成為社會治理工具,自由精神無從體現。犯罪人群是社會體系的違約者,刑事懲罰應遵守約定。以何種姿態看待這部分人群,應被納入倫理范疇,刑法不應引入此類觀點。同時將刑法應用于預防,也會對自由精神造成破壞。通常認為,刑法犯罪適用于實質且超越賠償范圍的侵害。若將刑法向預防環節延伸,將引發刑法亂用,危害高于預防所得。具有犯罪傾向的個人,仍有選擇不犯罪的機會,這一機會是自由精神賦予的自我救贖權,是刑法使用的底線。若將刑法前置到預防環節,將使自我糾正的意識無從應用,而公眾的權利也將被無限縮減。綜合分析,主流觀點認為,犯罪主體是具體的人或組織,若將其前置到預防環節,涉嫌侵擾思想自由。
四、基于自由精神保護的應對路徑
(一)刑法應體現公眾意愿。將刑法應用于社會治理本無可厚非,但使用主體應包含全體公眾,否則刑法蘊含的自由精神將無從體現。為保障這一基本原則,刑法應在立法層面保持公眾參與。首先,依靠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刑法的自由精神可得到維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民眾的利益與訴求。因此,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充分體現了人民在社會治理中的主體地位。在此基礎上,刑法的公約本質將得到體現。其次,刑法的修正與調整,應在社會中開展充分討論。人大代表雖具有極強的專業知識,但對于公眾的訴求缺乏了解。我國人口規模龐大,區域文化差異明顯,人大憲法與法律委員會的委員通常為二十人,多數委員是法律專業出身。因此,委員會難以全面掌握公眾訴求。通過公開討論,專業意見將于公眾意愿對接,刑法對于公眾訴求的體現將更加充分。(二)避免犯罪主觀方面預設。就發展趨勢而言,刑法的應用范疇正逐漸縮小。但部分觀點傾向于擴張刑法的應用范疇,這一認識值得警惕。在防范中,刑法執行主體應避免犯罪主觀方面的預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假設通常不被視為犯罪事實,若依據心理態度預定司法結果,將對犯罪嫌疑人的思想自由造成侵害。在具體執行中,刑法應作為嫌疑人權益保護的主要工具。例如,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嫌疑人保護條例納入刑法。通過這樣的設計,司法部門的主觀預定將受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將得到保護。綜合分析,刑法的應用范疇應控制在合理區間,對于思想、非危害性行為的控制應保持克制。當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得到充分展現,自由精神就將得到有效保護。(三)正確定位犯罪主體。刑事犯罪主體并非全民公敵,犯罪人在接受懲罰后,應獲得自我糾正的權利。在執行中,刑法應首先與道德脫離聯系。道德屬倫理范疇,道德缺陷不涉及犯罪,因此刑法應避免介入道德領域。這樣的設定,將使刑事犯罪主體更加明確,因刑事犯罪而引發的道德懲罰應得到遏制,犯罪主體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將獲得保障。同時,刑法也應向教育功能延伸。教育是法律功能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犯罪主體提供教育,也應在刑法中得到體現。當下我國刑法的教育功能主要針對青少年群體,而對于成年罪犯的關注嚴重不足。針對這一問題,我國可在刑法執行中將抽象的犯罪現象作為主體。通過這樣的設計,犯罪人將認識到自我抉擇的重要性,其自由意志將用于棄惡揚善。
五、結語
刑法包含自由精神,這一精神體現在刑法的來源、刑罰權與刑法職能。刑法來源于公民的自由讓渡,也是對個體自由的維護。刑罰權歸國家所有,其應用主體是擁有自由的全體民眾。這一機制,也是維護民眾自由的有效武器。刑法會對普通民眾與犯罪主體同時提供保護,各類人群的自由將得到維護。但部分觀點會對刑法的自由精神帶來侵害。其中部分觀點會將刑法視為“馭民”工具,另一部分觀點會將刑法引入思想管制,還有一部分觀點涉嫌侵害犯罪主體權益。針對這部分觀點,我國的立法部門與學界應基于足夠重視,并制定有效的防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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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奇超 單位:河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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