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的私法邏輯構造
時間:2022-01-26 11: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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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過對碳排放權概念的理論溯源,得出碳排放權及其交易框架的構建是以英美法系的財產法律制度為前提,我們不能把它和大陸法系國家私法領域的實體權利簡單的相提并論。大陸法系國家“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繁榮,為碳排放權進入物權領域提供了契合點。將準物權界定為他物權中的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以一般法和特別法雙重規定為立法模式,明確了碳排放權的法域歸屬。最后,筆者以我國《合同法》為碳排放權轉讓的基礎法律形式,對碳排放權轉讓過程中相應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系統的闡述。
[關鍵詞]碳排放權;法律屬性;法域歸屬;權利轉讓;法律問題
碳排放權及其交易制度是西方國家在探索環境問題市場化解決機制的過程中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該項制度設計的核心思想是在總量限定的前提下,通過市場平等主體間的交易行為,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這種轉變使碳排放權概念進入私法領域成為可能。由于我國以公法形式對環境要素進行配置的傳統,使得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在我國的實施遇到了障礙。
一、碳排放權概念的理論溯源
研究內容概念內涵和外延的明晰,是學術研究根本性的前提。不同語境下,相同名詞所代表的含義會出現很大的差異。因而筆者認為,下定義從來都是很難的一件事情。同理,科學的界定私法語境下的碳排放權的概念,是實現碳排放權私法化調整的根本性前提。但對該概念的理解,離不開對碳排放權產生的理論基礎探究。應該說碳排放權的概念之所以能夠進入私法領域,源于經濟學家對環境問題的反思。傳統的經濟學理論將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界定為公共物品,無明確的產權特征,這也就是為什么當某一特定權利主體在對該資源進行使用時,卻不能排斥其他主體也對該標的行使權利的緣由。此時,作為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權利載體的碳排放權就傾向于體現出一種應然性的特征。也正是以此為邏輯起點,有學者將碳排放權視為人權或道德權,認為對該權利的享有應是與生俱來的,不需要借助政府的行政許可這種行為來確定該權利的存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市場主體的數量也在大幅度、不斷增長,導致了競爭性使用的格局出現,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稀缺性增強了,其已很難再作為純粹的公共物品存在。科斯的產權經濟學理論認為通過市場機制追求二氧化碳溫室氣體邊際成本的消減,能促使整體減排成本的降低,趨于最小化,從而實現成本—效益的最優。科斯提出“大氣環境容量資源是一種產權,可以通過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進行交易,促進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在需求者之間的合理配置”。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又于20世紀70年代最早提出了排污權交易理論。其核心思想是“以滿足環境要求為前提,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權即排污權,并允許這種權利像商品一樣被買進和賣出,以此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同時降低控制成本”[1]23。另外,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全球流動性使得碳排放權首先是一個基于國際法而產生的概念,在國際談判語境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明確了碳排放權作為排污權的下位概念,是國際法律體系下產生的新型權利,同時該公約又以科斯的產權經濟學理論為基礎,構建了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通過對碳排放權概念的理論溯源,我們可以明確的是碳排放權首先是一個經濟學概念,而后才進入法學領域。是科斯的產權經濟學理論,使得原本僅具有生態屬性的大氣環境容量具有了經濟屬性;同時,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構建,又為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優化配置提供了現實路徑。至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應然狀態下的“人權”已經無法準確詮釋《京都議定書》框架下的碳排放權,它是在保障公民基本生存需要的前提下,權利主體有限大氣環境容量的使用行為開始受到來自于國家公權力的干預。這種干預涵蓋了縱向干預和橫向干預兩個方面,即對國家許可行為的管理,和對市場交易行為的管理。因此,所謂碳排放權是指權利主體為了生存和發展的需要,由法律所賦予的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這種權利實質上是權利主體獲取的一定數量的氣候環境資源使用權[2]29。那么,這種大氣環境資源使用權能否作為一項實體權利而為私法所直接吸納進來呢?如果不能,又如何為其在私法領域的權利譜系中定位呢?筆者認為,無論是科斯的產權經濟學理論還是國際談判語境下的碳排放權及其交易框架的構建,均是以英美法系的財產法律制度為前提,我們不能把它和大陸法系國家私法領域的實體權利簡單的相提并論。總之,將碳排放權作為合同履行標的需要更充分的法理依據。
二、碳排放權與其他權利之間的沖突與協調
傳統的大陸法向來是以嚴謹的理論和完善的立法邏輯體系而著稱,并且建構了分類詳細的權利體系,強調全面的定義和精致的分類。在研究問題時,習慣于把要具體研究的問題歸入權利體系,并對其定性。但實際情況卻是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理論早于其交易標的碳排放權進入我國。就國內現有研究文獻來看,大部分的研究集中于兩個領域:一是對于國外相對成熟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運行機制的介紹,另一是對于我國碳排放權交易平臺構建問題的探討,關于交易標的本身法律屬性的研究卻少之又少。筆者認為,這一本末倒置的現象源于兩大法系關于財產法律適用的差異。應該說,碳排放權這一新型權利的產生確實給以成文法為主體的大陸法系國家帶來了不小的難題。(一)傳統財產法律制度所面臨的理論困境碳排放權及其交易理論均產生于英美法系國家。這就導致了產生于經濟學領域當中的碳排放權與英美法系法學領域中的財產權概念在構造上的互通性。英美法系基于實用主義原則,并不講求嚴謹的理論銜接和完善的邏輯體系,其財產理論關注的是每一個具體的主體可以做出何種具體行為,所以說,其財產權理論無嚴格的所有權概念,也沒有自物權和他物權理論體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學家們在設計與財產權相關的法律制度時,并不注重某種權利在整個財產權體系中的定位和歸類,而是側重于制度本身與權利主體行為的內在關聯的研究,其更講究個案的正義,認為只有對行為主體同時具備激勵和約束功能的,才是好的產權制度。法學領域如此,在經濟學領域亦然,經濟學家關注的往往是在經濟行為中經濟主體針對某一具體的資源到底可以行使什么樣的權利,才能獲取經濟上的有利后果。正如英國的F.H.勞森和B.拉登所言,“如果合同所創設的權利可以轉讓,法律就將其作為一種財產來對待。”[3]3筆者認為,這也是為什么目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在英美法系國家得以順利發展的原因。但從大陸法系國家相關的財產法律制度來看:首先,碳排放權不等于所有權。科斯的產權經濟學理論使碳排放權具有了財產屬性。財產一詞“描述了一切具有財富價值的權利。”[4]19-22依德國民法學者通說,財產指的是:“一個人所擁有的經濟價值的意義上的利益與權利的總稱。它首先包括不動產與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債權和其他權利,只要它們具有貨幣上的價值。”[5]279因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私法領域中的財產權一般是指包括物權、債權以及知識產權等權利在內的權利體系的總和。羅馬法基于當時簡單的商品經濟的需要,以私有制為核心,強調對個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即在個人本位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權利歸屬的問題,具體表現為,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對標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強調財產主體對財產的絕對性排他控制。而相對于碳排放權來說,如前所述,其所指的其實是產權明晰的前提下,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是對大氣環境容量的使用權,是對標的的利用權。總之,所有權的邏輯起點是標的的歸屬問題,而碳排放權的邏輯起點則側重于標的的利用。從這一點上來說,所有權的概念外延遠小于碳排放權,碳排放權不是所有權。其次,碳排放權不等于物權。物權是從中世紀的對物權和對人權的財產權區分中發展演變而來的。大陸法系將與財產相關的權利精確地劃分為對人權和對世權兩部分,這才形成了近代大陸法系國家財產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物債二元結構,并認為物權包括自物權(即所有權)和他物權,是對物的支配權,一種對世權,具有對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和對于債的優先效力。債權是一種對人權,只具有對抗特定義務人的效力[6]65-81。近代市民社會理論將私法領域的民事主體設定為“理性的經濟人”,并認為民事主體行為的內在動力是追求個體利益的最大化。即行為主體追求享有某種權利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獲取經濟上的有利后果。既然如此,那么對于民事權利主體而言,那些能夠被行為主體所實際感知的“有體物”進入物權所調整的客體范圍的可能性幾率就極大地增強了,因為只有這些“有體物”才能夠被其占有、使用和處分,才能夠為主體帶來經濟上的利益。至于那些不能為行為主體所控制和支配的“物”,由于它們很難滿足增加主體經濟收益的目的,也就理所當然地被剝奪了作為物權調整客體的資格。可見,物權法雖然具有久遠的歷史,但對物的價值判斷標準卻只有一個———即能否為主體帶來經濟利益[7]59-66。綜上,以此邏輯推理我們可以得出,盡管每個人的生存都需要空氣,但空氣的生態屬性決定了其不可能被某個特定的權利主體所控制、支配,當然也就無法為某個人帶來經濟上的利益,也就無法進入私法的調整范圍,兼由于其“無形性”的特征更無法滿足傳統物權理論對物權客體“有形性”的要求。比如《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物,僅指有體物。”總之,從羅馬法到近代私法的物權客體范圍的演進,確立的是以“有體物”為標準的物權客體的范圍,有體物之外的“物”或被嚴格排除在物權客體之外而以特例規定設定物權,或以擬制手段納入物權客體范圍,在理論和立法上,物權客體的范圍是相對清晰而封閉的[8]125。可見,碳排放權載體大氣環境容量的無形性成為其進入私法領域的又一個障礙。(二)協調沖突的契合點盡管產生于英美法系的碳排放權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實體權利之間有著諸多的不相融性,但碳排放權的物權客體化是碳排放權交易的制度訴求。我們應當從現有的立法中為碳排放權概念的私法化尋找到切入點。筆者認為這一協調沖突的契合點就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回歸。羅馬法規定,權利主體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但這一原則卻在經濟發展歷程中,曾被“效用比較”原則所替代,應該說該原則集中體現的是功利主義價值觀。作為判斷或衡量價值的一種方法,“效用比較”具體到環境領域就是將權利主體的個人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進行比較。比如,化工廠排出廢氣,影響了當地居民的健康,如果這個化工廠是本地經濟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廠對廢氣進行了合理的處理,如降低廢氣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該廠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產[9]155。效用比較原則本質上就是允許企業把工業污染轉嫁給社會。它為各工業化國家犧牲環境發展經濟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這種典型的功利主義的法律觀是排他的、為市場經濟的外部不經濟性進行辯護的理論[10]167。從權利角度來說,大氣環境污染者大多是基于自身發展需要的正當權利的行使。沒有制約的權利,很容易導致權利的濫用,進而影響他人正當權益的行使,這是一個事實。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各國立法也開始從個人本位立法理念向社會本位轉變。筆者認為恰恰是這種轉變,為碳排放權的產生提供了法理基礎。碳排放權及其交易制度,從根本上說是協調個人權利和社會發展與人類生存權之間矛盾的制度,是社會本位的立法思想以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在具體法律建構上的體現。呂忠梅教授也提出產生于羅馬法時期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所包含的“不以損害他人財產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財產”、“不允許沒有補償的損害行為”等觀念對環境保護是十分有利的[10]167。
三、準物權的法域歸屬
交易標的法律屬性的明晰,是交易秩序穩定的前提條件。筆者在另一文中曾就碳排放權的物權屬性進行過論述,并認為碳排放權是具有公權屬性的私權,其法律屬性應是準物權,在這里不再贅述。但我們下一步需要面對的問題是,在我國現有《物權法》的體系中,對于準物權法域歸屬問題仍然存在爭議。如果準物權的法域歸屬不明晰,碳排放權私法化的邏輯進路就不暢通,會成為其物權客體化的另一制度障礙。(一)準物權的表征碳排放權的產生說明了經濟的發展使得私法領域法律客體價值化、觀念化和虛擬化的特征日漸凸顯[8]128,碳排放權交易理論的核心并不是對權利的占有,其經濟屬性的產生源于制度設計,并在此前提下注重碳排放權的使用價值。應該說,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正是由于人們對自然資源的利用關系越來越復雜化、多元化,既有的法律制度與概念已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求,準物權的概念才應運而生,它是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與中國內地對財產權的分類不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財產權的種類除了包括傳統的債權、物權和智慧產權(無體財產權)之外,還應包括準物權[10]167。而所謂準物權,系指雖非民法上規定之物權,但在法律上將其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有關規定之權利。因物權采法定主義,準物權性質上雖以物權視之,但民法上并無規定,故以準物權別稱之。準物權之客體,通常為無形之利益[11]261。一般情況下,物權的構成要素為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相對清晰、單純。可是由于準物權所調整的客體構成比較復雜,導致了準物權在權利構成上的復合性,追求目標的多重性以及為實現目標權利運行的綜合性。其特殊性具體表現在:首先,準物權一般按特別法規定的特許程序取得;其次,準物權的行使受較強的行政干預;第三,在法律適用上,準物權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只有對特別法沒有規定的問題,才準用民法典或民法通則的規定[12]291-292。從法律規定來看,目前,盡管我國并沒有在《民法通則》中明確提及準物權,但卻在許多法條中已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1條:“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除此之外,我國在一些單行法中也對具有準物權屬性的具體權利類型做出了規定。如我國《物權法》、《礦產資源法》、《水法》以及《漁業法》等,在確立了具體的權利類型的同時,規定國家對自然資源享有國家所有權,其他主體可以通過行政特許的形式來實現對該資源的使用和收益權。綜上論述可以看出,準物權是個較為概括的概念,主要是針對自然資源領域而設立的,除了前述《民法通則》和單行法中所涉及的水權、漁業權和礦業權等之外,這一概念所涵蓋的權利類型也將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我國法律實踐的變化而不斷地豐富。這一趨勢也為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客體化從立法論的視角奠定了堅實的法理基礎。(二)準物權制度的確立對于準物權在我國既有《物權法》中的定位,是一個爭議比較大的問題。筆者更傾向于將準物權界定為他物權中的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以一般法和特別法雙重規定為立法模式,在《物權法》中就準物權的種類和效力做原則性的確定,具體的準物權權利內容則在相應的單行法中加以詳細規定。首先,準物權不是用益物權。盡管兩個權利都是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但二者在諸多方面都存在著差異:其一,準物權一般是依行政許可而取得,具有公法屬性。但用益物權產生則是基于私法領域的所有權的權能分離;其二,用益物權的行使是以權利主體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前提。從準物權的特性我們可以看出準物權調整的客體是自然資源,該理論的核心是對自然資源價值的“利用”,一般不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必要條件。其次,準物權具有很強的公法特性,準物權的產生是以行政許可為前提的。如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就是以政府核定大氣環境容量總量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其二級市場的交易。因此,盡管我們認可它的私權屬性,但準物權的行使不可能脫離公法的限制。對于這些內容,是不可能在物權法中予以規定的。第三,經濟的發展使得交易標的的種類日益豐富,從有形到無形,從現實的存在到抽象的觀念存在,私法領域法律客體價值化、觀念化和虛擬化的特征日漸凸顯。如前所述,準物權的權利類型也將不斷地豐富和發展,準物權各權利類型之間也存在巨大的差異。如將所有這些差異性規范全部納入物權法統一規定,物權法中會出現大量的例外性規定,勢必會導使物權法的內容龐雜,進而影響其系統性和邏輯性。總之,我國目前雖然主要是在特別法中對準物權做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物權法不需再對其進行規制,物權法也可以對這些權利做出概括性的規定,所以,這些權利應當是物權法和特別法雙重規定的產物[13]102。如果說基于解釋論視角物權客體范圍的延展為碳排放權的私法化奠定了基礎,那么,一般法與特別法相結合的準物權立法模式則具有很強的包容性,為新型權利的細致化鋪平了道路,也使碳排放權的物權法定位更加清晰化。
四、碳排放權轉讓的法律問題
實現碳排放權轉讓是我們對碳排放權法律屬性進行界定的目的和最終歸宿。筆者認為,碳排放權轉讓包含了兩層含義,其一是在一級分配市場中,政府部門基于行政職能將碳排放權轉讓給具有大氣排污需求的主體;其二是在二級交易市場中,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流通和轉讓。本文研究的范圍僅限于二級交易市場中,平等主體間的碳排放權轉讓行為。因此,所謂碳排放權轉讓指的是碳排放權在不同市場主體之間的全部或部分讓與,是大氣環境容量使用權在不同權利主體之間的合法流轉。(一)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本文所設計的碳排放權轉讓,是以我國《合同法》作為基礎法律形式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所謂合同指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從合同法理論的發展歷程來看,隨著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斷繁榮,以及社會本位理念的回歸,曾被認為是大陸法系私法領域靈魂的“意思自治原則”逐漸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體體現為,國家意志和社會公共意志開始逐步越來越多地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尤其是在隨著合同主體范圍不斷變化的同時,合同客體的范圍也在逐漸變得更加多樣化和觀念化。合同已不再僅僅是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國家所代表的社會普遍意志,因此合同逐漸成了一種法律形式[14]94-98。上述變化,不但使合同的種類不斷豐富,而且使得合同的功能也漸漸向實用化方向發展,最終擴大了合同法的適用范圍,這就為其他法律部門能夠對合同制度進行引入和借鑒奠定了基礎。既然合同可以在適當的場合成為一種融合國家意志和個人意志的形式,合同的主體和客體也可以不完全拘泥于原有的范圍和類型,那么環境資源的公共性和私人利益之間的矛盾在一定范圍內便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決[15]106-114。基于上述分析,國家可以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參與到合同行為當中來,同時在我國當前既缺少對大氣環境容量作為資源類型的法律規定,又沒有碳排放權實現權利轉移的專門法律文件的前提下,我國現行《合同法》的包容性能夠為碳排放權的轉讓提供充分的理論支撐。(二)碳排放權轉讓原則基于平等主體間的權利交易行為,碳排放權的轉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并無爭議。關鍵在于作為一種兼具公權屬性的權利流轉過程,如何使得碳排放權的轉讓在滿足私法層面要求的同時,還滿足來自于公法層面的某些具體要求。首先,碳排放總量控制原則。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實現碳排放權的交易是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核心理念。這意味著在總量控制區域內溫室氣體的排放總量必須低于控制目標,不得因權利的受讓引起大氣環境質量惡化。否則不允許權利主體進行交易,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碳排放權的轉讓不產生與該制度初衷相背離的情勢;其次,監督原則。碳排放權轉讓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尤其是該類合同涉及公眾的環境利益,為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市場的穩定,權利主體在交易過程中應當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三)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通過上述論證,我們已經明確了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因此,碳排放權的轉讓究其本質屬于準物權的轉讓。又由于準物權的特殊性,對以碳排放權為標的的合同,筆者認為應采要式合同形式。即碳排放權轉讓合同除了像其他合同一樣要具備要約、承諾等實質性要件外,還應具備以下特殊性規定。1.關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這一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理論的發展歷程上具有重要意義,它是我國的《合同法》立法原則從保護交易安全向鼓勵交易原則的轉變的重要標志之一。但鑒于碳排放權在權利構成上的復合性,追求目標的層次性以及為實現目標權利運行的綜合性,為避免發生糾紛時的舉證困難,筆者更傾向于碳排放權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2.關于碳排放權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對于以碳排放權為標的的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確定,合同雙方就合同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之規定:“合同一經成立即告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就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生效時間的認定,筆者認為應采用“物債分離主義”原則,即物權變動與合同效力相區分,碳排放權轉讓合同批準生效與物權登記并存制度。首先,批準形式屬于特殊的書面合同形式。經批準而生效的合同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已經存在。比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等,由于這些合同和國家利益密切相關,因此,都把批準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應該說這類合同在本質上反映著國家對市場的控制和管理意志。由于碳排放權轉讓行為盡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行為,但其核心價值目標卻是實現公共環境利益的改變。為實現這公共利益目標,需要國家對市場的必要干預。其次,碳排放權轉讓合同批準生效是市場準入的客觀要求。前面我們也提到碳排放權的轉讓應以總量控制為原則,為了實現總量控制的目標,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的簽訂也不能完全脫離國家意志而獨立存在。這里的批準是針對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所實施的一種監管措施,它是對某種民事行為是否成立或生效所作的一種判斷,也可以說是政府對民事行為的一種縱向干預。第三,碳排放權轉讓登記是物權轉讓公示公信的要求,不影響債權批準生效。基于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其轉讓合同當然屬于物權轉讓合同。我國《物權法》對物權變動采公示公信原則,動產轉讓以交付作為公示公信的形式,不動產轉讓的公示公信形式則體現為登記形式。碳排放權作為碳排放權物質載體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在生態屬性下與其所棲生的物質載體難以分離,即從物理意義上來說大氣環境容量資源與氣體具有同態性,因此碳排放權需變通解釋才具有相對獨立性。基于此,為保證以準物權變動為內容的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碳排放權的轉讓須依照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的關于不動產轉讓的有關規定,即對準物權的轉讓通過轉讓登記進行公示公信。此登記行為采登記對抗主義,即權利變動登記制度只能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不能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總之,碳排放權轉讓登記是物權變動的條件,而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的批準制度則是合同之債的生效要件。將準物權轉讓登記和合同批準生效并存,究其本質是將債權負擔行為和物權變動行為區別開來,二者之間并不矛盾。(四)碳排放權轉讓合同違約責任形式在合同法律關系中,違約受損方如何獲得救濟向來是合同法的基本問題之一。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種非常重要的責任制度,其存在的意義是通過讓違約方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使違約受損方得到補償。大陸法系國家的合同違約責任體系的構建方式是以違約形態的劃分為基礎,同時圍繞不同的違約形態來設置不同的違約責任形式。大體上講,救濟措施可以分為恢復原狀、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等形式。德國民法典甚至將實際履行視為對不履行合同這種違約形式的一種主要救濟手段,即只要合同之債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條件,債權人就有權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進而實現合同目的。就碳排放權轉讓合同自身來說,作為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權利讓與形式,該合同應和私法領域中的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樣———具有確定的法律拘束力,因而違反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但筆者認為基于準物權的技術性和多層次性的特點,僅僅依靠傳統的恢復原狀或實際履行這兩種救濟方法,很難使違約受損方獲得及時有效的補償,甚至于會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碳排放權轉讓合同的違約責任形式應以損害賠償為主,這種以金錢賠償為內容的違約責任形式具有簡便易行的優勢,使違約受損方能夠及時獲得補償。
五、結語
綜上論述,在我國要想將碳排放權作為合同履行標的需要更充分的法理依據。本文通過對碳排放權概念的理論溯源,得出無論是科斯的產權經濟學理論還是國際談判語境下的碳排放權及其交易框架的構建,均是以英美法系的財產法律制度為前提,我們不能把它和大陸法系國家私法領域的實體權利簡單地相提并論。同時,由于大陸法系國家社會本位理念的回歸,使得“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再次繁榮,為碳排放權進入物權領域提供了契合點。筆者將準物權界定為他物權中的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以一般法和特別法雙重規定為立法模式,在《物權法》中就準物權的種類和效力做原則性的確定,具體的準物權權利內容則在相應的單行法中加以詳細規定,進而明確了碳排放權的法域歸屬。最后,筆者以我國《合同法》為碳排放權轉讓的基礎法律形式,對碳排放權轉讓過程中相應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系統的闡述。總之,本文從碳排放權法律屬性明晰,法域歸屬明確以及合同之債法律關系等幾個方面構建了碳排放權的私法邏輯,以期為實現碳排放權轉讓理順思路。
作者:杜晨妍 李秀敏 單位:東北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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