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利益問題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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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利益問題分析論文

一、個性化車牌、反射性利益與行政法的缺席

2002年8月12日,北京、天津、杭州、深圳作為第一批試點城市,率先啟用了2002式機動車牌號,車主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編排車牌號。社會上一時好評如潮。然而,8月23日,繼北京暫停發放個性化車牌后,深圳、天津、杭州3個試點城市亦相繼因“系統故障”暫停發放新式車牌。“個性化車牌”從轟轟烈烈推出到草草收場歷時僅10余天。[1]交管部門的這一行為引起眾多的評論,[2]但遺憾的是,在熱鬧紛繁中卻很少有從法律角度對此事件的分析。尤其讓人疑惑的是:對這樣一個由政府行政行為引起的事件,行政法卻保持了出乎意料的沉默。是個性化車牌事件本身缺乏法律意涵?還是我們現有的行政法學觀念存在某種不足,以致缺乏對此現象的把握和解釋能力?

其實,個性車牌事件中存在一個典型的行政法問題——反射性利益及其保護。“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們可以從近鄰日本的行政法中了解這一概念。日本的行政法理論有反射性利益與法律規定的權利之分。日本行政法理認為當國民因違法的行政活動蒙受不利侵害時,并不一定都有排除違法行政的請求權。傳統學說認為,當法律為私人特別規定保護其一定利益時,該利益稱為“法律保護的利益”,該利益由于行政權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遭受損害時,當事人享有排除行政違法行為的權利(法律上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排除違法行為(違法排除請求權),或者要求合法地行使行政權(行政介入請求權)。除了權利,行政關系中還存在不能作為權利被承認的利益,如反射性利益。法律完全是為了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不是以保護個人利益為目的時,因為基于這種法律的行政活動一般都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的,所以,依法實施的結果,即使給國民帶來利益,那也不是國民的權利,而僅僅是行政公益活動的結果,是反射性利益。換言之,反射性利益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結果,國民所享受的事實上的利益,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對特定的個人予以保護的權利,故不能成為法的救濟對象。[3]

有了以上認識我們便可以從個性車牌事件中找出行政法的蹤跡。首先,我們從政府的角度進行分析。這一事件因政府行為而起,政府規定從2002年8月12日起四個城市的車主可以在上車牌時自由選擇字母和數字編排。這樣,作為車主的公民便因政府的行為獲得了一種利益。只要你不否認有選擇比沒選擇好,你就不能否認這是一種實實在在的利益。然而,也是由于政府的行為,一部分車主(在車牌暫停發放通知執行以前領到新車牌的車主)獲得了自由選擇的機會,享有了這一利益;而另一部分的車主(8月23日后根據公安部有關規定新車上號牌仍發放九二式號牌)則無法享有這一自由選擇的利益。這一看似并不重大的利益由行政機關忽然賦予又突然收回,從表面上看不符合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就應具有公定力、確定力、約束力、執行力。但政府的行為其實是有根據的。由于考慮不周,政府沒有事先健全自由選擇后的嚴格審查程序。這種審查權的失位導致新上車牌有的涉嫌侵犯知識產權(如有車主上了BMW的車牌),有的則可能對社會造成不利影響(如911、SEX001等車牌)。因此,雖然在具體做法上尚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但政府停發個性車牌的行為符合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銷的行政優益法理。

現在我們從車主的角度分析。核心問題是特定的部分車主的選擇利益被剝奪,能否請求法律的救濟?答案是否定的。政府允許注冊個性化車牌以及隨后的撤銷行為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其行為引起和影響的利益從法律性質上說應是一種反射性利益。而反射性利益,即便因政府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也不能要求法律的救濟。然而問題其實并沒有這么簡單。因為我們馬上會產生合理的疑問。“反射性利益”與“法律規定的權利”的劃分將司法救濟的范圍筐定在權利范圍內。但這種將利益只分為“法律規定的權利”與“反射性利益”的方法其實并不具有邏輯上的周延性,即反射性利益與法律規定的權利不能涵蓋所有利益。除了反射性利益與法律規定的權利之外,還有一些利益則既不能歸入“反射性的利益”也不同于“法律規定的權利”,法律應如何對待這部分利益保護的要求?難道法律只保護權利嗎?如果不是,那么符合什么條件的利益才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具體到車牌事件中,公民有理由質問:為什么反射性利益不應受到法律的救濟?十分有趣的是車牌事件發生后雖然有很多車主對政府的朝令夕改深表不滿,但卻沒有公民通過法律途徑對政府行為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者的缺席不能成為行政法缺席的正當理由。因為作為理論工作者,我們有義務設想:一旦有人提出異議,甚至尋求法律的救濟,我們應該給予他們怎樣的建議。如果他們尋求的是法律的理由,我們又該做何應答。在筆者看來,個性化車牌事件中行政法學對利益問題的不敏感乃至缺席,其實正昭示了當前我國行政法學一個嚴重的不足。這就是缺乏對利益的行政法地位的深入思考。而對利益的重視卻恰恰是當代行政法的一個重要特質。

二、“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勃興

權利概念的邏輯基礎是利益。按德國法學家耶林的解釋,“權利就是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而利益則是指“人們,個別地或通過集團、聯合或關系,企求滿足的一種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過政治組織社會的武力對人類關系進行調整和對人們的行為加以安排時所必須考慮到的東西。”[4]由于社會滿足要求的機會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則是無限的,因此,任何一個社會都不可能滿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盡可能地在最小阻礙和浪費的條件下滿足人們的利益,達至法律正義。法學理論對權利與利益的不同界定,區分了兩者的內涵與外延。這樣的劃分對行政法律體系的構建十分重要。因為按照現代西方憲政秩序的合法性論證邏輯,權利雖然不是由政府賦予的,但人民成立政府的主要目的卻正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權利。在資本主義國家建立公法秩序之初,各國都特別重視對權利進行嚴格的界定。權利之外的眾多利益要求則通過公民行使自由在市場和社會中獲取。政府雖不能任意侵害這類利益,但原則上也無對其進行救濟和保護義務。這樣,在利益與權利區分的基礎上,權利和權力也得到了清晰的界定。而這正是傳統公法理論的邏輯前提。然而二十世紀,尤其是二十世紀中葉以后,權利與利益之間看似不可逾越的鴻溝變得越發模糊不清。我們可以從幾個國家的實踐和理論變遷窺見這一重大轉變。

在美國,“權利”(rights)在很長的時間里都是受到嚴格限定的概念。權利意味著一種正當有效的要求權,即當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向國家尋求救濟時,國家應承擔對公民的法律保護義務。與此同時,當事人在普通法以外從政府獲取的利益,依照傳統理論則不是權利,而是特權(privilege)。這種利益出于政府的賜贈,不構成個人的既得權利,[5]得不到與權利一樣的法律保護。但隨著福利國家的來臨,“特許權”與“權利”之間的區別遭遇了嚴重挑戰。其法律意義也發生了深刻變化。美國傳統行政法特許權與權利的區分主要是為了劃定正當程序條款適用的范圍。[6]但在福利國家時期,“權利-特權”劃分已變成司法審查中原告資格的判斷標準。法院通過擴大“權利”的司法解釋范圍對“權利-特權”的劃分進行更正,使更多從政府處獲取的利益受到司法的救濟。在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戈德伯格訴凱利案(Goldbergv.Kelly,1970)中,聯邦最高法院宣布“本法庭現在否決那種認為憲法權利的給予與否取決于政府的利益是屬于‘權利’還是‘特權’的概念”。[7]一時間,特權與權利的劃分似乎即將成為歷史陳跡。但事實證明想徹底拋棄“特權”這樣根深蒂固的概念并不容易。但法院適應現實的需要,通過擴大“權利”領域的司法救濟范圍,使以往歸于“特權”的利益被納入“權利”的范疇,相應地縮小“特權”的領域來實現公正的需求。[9]由此,美國行政法完成了從單純的“權利”救濟模型向“權利-利益”救濟模型的轉變。

日本行政法理對“反射性利益”與“法律規定的權利”的解釋范圍也在發生變化。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對法律上利益(權利)的范圍的解釋是有嚴格限制的。但隨著行政作用的日漸重要,特別是國民對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權利意識的提高,判例的解釋態度也逐漸緩和。現在,判例基本上將行政與其相對人的關系,包括給付行政領域的關系,看作權利義務的關系來把握;在對第三人的關系上,將從前被認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項,盡量解釋為法律保護的利益。并且,在原告資格問題上,也不再以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為限,只要該人就行政處分的效力爭訟具有實質利益,不管該利益是法律保護的利益還是事實上的利益,都應該廣泛承認其訴的利益。[10]

法國在傳統的主權國家理論與私法領域內的個人主義原則指導下,特別重視行政案件中國家的活動是否侵犯了個人的主觀權利,是否超越了法律限度。因此,每一個行政案件的核心都是主體權利的問題。也就是說,政府是否越過主權的限度對公民個人的自由權和財產進行了侵犯。“行政案件必然由技術意義上行政行為而引發,而且,基于這種行政行為而提出的權利主張必須基于某種權利受侵犯、而不是某種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實”[11]。但進入二十世紀以后,隨著公共服務的社會功能概念和法律狀態的概念取代主體權利的概念,法國的客觀性行政訴訟已從數量上壓倒了主觀性的行政訴訟。任何利害關系人,哪怕只是同這種行為之間有一種道德性的、間接的關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這種訴訟的目的也不再是保護公民個人的主觀權利,而是針對客觀性的法律問題。[12]法國經歷的從主觀性行政訴訟向客觀性行政訴訟偏重的過程,標志著行政法理念的變化。傳統的行政法觀念在受理行政案件前要對公民權利進行甄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利才進行保護;而今,行政訴訟是以行政行為的客觀結果作為是否受理的判斷標準;任何公民,無論是其法律上的權利受損還是法律規定之外的利益受損,只要行政行為的目的有悖于公共服務的社會功能,都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

三、利益在中國行政法中的斷裂與缺失

利益這個本來十分重要且內涵與外延明確的法律術語卻并未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的基本概念和行政法制的構成基礎。在以“權利-義務”作為基本概念構架的中國行政法制中,竟沒有“利益”的“一席之地”。我國的行政法語詞中通常使用的是“權益”這個含義不清的詞語。行政法理既未對利益與權利進行區分,也未對行政權不能損害的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進行細致的界定。雖然行政法律關系涉及各種權利與利益,但行政訴訟法卻只對人身權、財產權提供救濟。行政立法將受保護的公民合法權益狹窄地、武斷地解釋為只包括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使本應體現公平、公正的法律制度蒙上了陰影。這樣的理論意味著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權力可以任意處分公民除人身權、財產權之外的各種利益;而面對公民利益保護的呼聲,司法機關也無法發揮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作用。人們不禁要問:中國行政法治建設能在缺失利益保護的情況下順利進行嗎?

我國法律文化中有“重義輕利”的取向。幾千年儒家文化潛移默化地影響著我國公眾的思想。儒家歷來強調國家“不以利為利,以義為利”;《孟子》的第一章開頭就講“義利之辯”。孟軻向梁惠王說,好利的人總嫌所取尚少,總要取更多。所以把“利”放在第一位,“上下交征利”的情況必然導致“天下大亂”。據此,孟子向梁惠王建議,統治者只有把義放在第一位(先義)才符合他的根本利益,而“利”是造成國家混亂的因素,是十分危險的。對于個人修為而言,儒家倫理秩序也強調以“義”為先。儒家經典認為“利”是與“義”或“禮”的概念相對的;“利”或“利益”用于指稱與“義”和“禮”所指稱的共同利益相反的個人利益。[13]“利”成為區分小人與君子的標準。孔子說“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克已復禮為仁”。個人利益應當從屬于道德義務,應當先義而后利,要做到“已所不欲,勿施于人”,關鍵時刻還應舍生取義。在這樣的傳統倫理道德的影響下,利已主義被認為有害于社會,人們恥于言利,“利益”被刻意地忽視,在主流話語中無處容身。

新中國建立后,社會主義倫理道德仍然十分強調私人利益的負面效應。這在特定歷史時期有其合理性,但已愈發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行政法理方面則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過分強調國家權力和公共利益的優先性而輕視私人利益。其理論根據是過分強調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對立性而忽略了兩者之間的相容性。不可否認,在現實生活中,公益與私益有時會相互對立,而很難彼此兼顧。[14]但從根本上說,公共利益畢竟也是個人利益,公共利益不僅蘊含有集體利益,而且還分配性地使每一個個人都得到益處,這樣的公共利益不單為國家利益而存在也為個人利益而存在。[15]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并不非完全處于對立的關系,有時兩者可以相得益彰,互蒙其利。行政機關代表公益,經過充分衡量后,可對私益進行限制,以維護公共利益,但不能逾越一定的范圍。

二是大量利益要求以權利的名義出現。基于傳統與現實的羈絆,利益在我國的道德準則與法律規范中仍沒有正當的地位。人們常常將普通利益和法律權利混為一談,同時將被法律全部或部分確認的利益與法律所規定的保護利益的權利混同。面對越來越多利益需求,公民在無法聲張自己利益的情況下,只有高舉法律權利的標簽,以權利作為利益的代言人,維護自己的利益。因為權利的法律根基在我國現有的制度中是實實在在的,是被國家與公眾所認可的,而利益是被漠視、忽略、沒有根基的。這種利益對權利的借用手段,對權利本身的嚴肅性、神圣性是一種褻瀆。更嚴重的是,我國的行政法中不僅未嚴格界定“利益”這一概念,而習慣使用“權益”這個含混不清的詞語。這無疑也在有意無意地對“權”、“益”不分的不良傾向進行著示范和強化。

雖然社會主義中國與西方社會存在本質差異。但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們也與西方國家存在一定的共同問題。西方的經驗也有許多值得我們謹慎地借鑒。利益在法律中的地位問題便是其中一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們既要強調公共利益也要加強對私人利益的法律保護。正確衡量公共利益與公民權利及利益之間的關系,不僅是建立完備法律的理論基礎所在,也是實現行政法利益追求的基礎。

四、認真對待利益

對正在進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又一貫缺乏權利意識的中國來說,應該樹立認真對待權利的態度。但僅此卻還是不夠的。今日中國的現狀要求我們的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在認真對待權利的同時,也要認真對待利益。

(一)行政法多元的價值基礎突現利益的重要性

行政法律制度追求的價值不是單一而是多元的。行政法追求的是一種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狀態。長期以來,人們在描述行政法的價值基礎時,往往習慣于借助權利與權力這對概念。即行政法追求的是權利不受侵犯與權力正常行使間的平衡。兩種說法看起來差別不大,但其法律意義卻有天壤之別。首先,嚴格意義上的權利是不容平衡或妥協的。因為嚴格意義上的權利在常態下是權力行使的界碑,任何權力都不得對其侵犯;在非常態下,權利對政府權力意味著一種責任,即政府必須應權利受侵害人的請求對其予以救濟。可以想象,如果一個國家的公法中不存在這樣一些具有神圣性的權利,權力可以對任何權利進行權衡以決定是否對其進行保護與救濟,那么這個國家又何談法治、憲政?其次,即便是在這個權利概念泛化、庸俗化,大量的新生利益戴著權利的面具在各國公法中出場并大行其道的時代,還是有許多新生的經濟、社會和文化利益要求很難被劃入權利范疇。因為一個國家如果將這些利益要求界定為權利,這個國家的政府必將不堪重負,難以維持其基本職能。

由以上分析我們得知,權利概念既不適宜也不可能取代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行政法只能追求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經過長期積累,行政法發展出一系列原則與技術來解決這一基本問題,如公共利益優先原則、比例原則等。在這種情況下,一個國家的行政法若要正常發展,從而保證其價值實現,就必須正視和重視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基礎地位。然而這一點卻恰好是我國行政法中缺乏的。(二)行政法以合理的利益作為基礎能促使其功能實現

現代行政法調整廣泛、多樣、復雜且不斷形成著的社會生活,并積極主動的介入社會、經濟、文化、教育、交通等關系人民生活的領域,以滿足人民與社會的需求。各種行政法律關系既涉及公民的財產權、人身權,也包括公民的政治權利、受教育權、勞動權、經濟和社會權利,另外還有與權利密切相關的各種利益,如要求環境保護的利益、知情權、隱私權、及特定社會團體(如婦女或殘廢人團體、消費者團體、競爭者)的利益等。現代的正義觀念已經不允許行政權只以權利作為行使的禁區,而完全無視廣大利益的存在。現代行政法要實現其功能,就必需面對這些源于社會生活并構成現代社會生活重要內容的利益。擴展舊的制度,將合理的利益保護包括進去,這才能實現行政法的功能。

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標志著我國對國家權力的制約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但以今天的眼光來看,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存在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已遠遠不能適應我國發展現狀對它的要求。最突出的問題是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太窄。法院受理行政訴訟首先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屬于法律所列舉的行為類型。立法者意圖通過限定行政行為的受理類型來防止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分干涉,這樣的做法或許并非毫無道理。但現代政府的權力行使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對政府行為的司法審查如果只限于法條上對行為種類的簡單列舉,行政機關大可以采取規避的方法,如以抽象行政行為代替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利益進行處分,或以行政指導代替行政命令,即可逃避司法的審查。世貿組織條例要求世貿組織各個成員方遵循任何行政行為都是可訴的,都應該接受司法部門的審查,從而最終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我國現行的司法救濟制度過分依賴對行政行為類型的劃分作為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與這一規定相背離。其次,人民法院決定受理行政相對人的訴訟前應對提起訴訟的行政相對人的起訴資格進行審查。只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000年3月司法解釋第十二條)才能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對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類型也作了列舉。行政訴訟法開章明意指出該制度中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但在具體的條款中則只涉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當然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法官們也將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擴大到對教育權的保護上。但法條中嚴格限定只保護權利體系中核心的人身權與財產權,這與行政訴訟法中第二條所指的“合法權益”是否是等同概念,目前沒有權威的解釋。

筆者認為起訴資格擴展的一種方式就是拓寬法律權利觀念,使起訴資格不僅包括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也包括制定法中所保護的利益。至于立法如何劃分法律保護利益的范圍,筆者建議,可根據我國的現狀將法律保護的利益標準限定在對個人實質利益的保障方面。這與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所指范圍是基本相同的。起訴資格規定也就可用更基本的詞項將其范圍確定,如“凡個人法定利益受有關行政行為影響的人,均有起訴資格”;并輔助用行政行為類型、受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類型的規定等共同建構起訴資格制度。在具體案件處理時,筆者認為可賦予法院根據個案對利益的受侵害程度進行個案裁量的權力,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這樣,既擴大對未被充分表達的利益的關注,可作為解決具體行政正義問題的技術,也是矯正當前行政行為劃分缺陷的一種努力,從而促進行政法功能的實現。

(三)現實壓力促使我們必須正視利益問題

首先,在今日之中國,社會的進步、發展,尤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促進了利益的多樣化和復雜化。與此不相適應的是眾多與人民生活休戚相關的新生利益要求在法律中的地位卻十分曖昧。民主法治的政府不容對廣大的利益長時間的置若罔聞。行政法律體系應對利益問題進行慎重的思考,確立利益-權利的劃分標準,擴大法律權利范圍,改變傳統行政法過分依靠技術層面的行為類型來劃定研究范圍的傳統,以公民的利益保障作為行政法治的基礎來構筑行政法制。

其次,面對與世界接軌的外部壓力,我國的行政法制狹窄的權利觀與無個人利益的法定地位顯然與世界貿易條例的要求相去甚遠。《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5條規定:“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a)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b)使其他成員在GATT1994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者減損,……”。第23條規定:“國內立法包括反補貼稅措施規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由于貿易組織是一個集立法、司法與執行于一體的組織,它不同于以往的弱國際組織,它的規則的效力高于國家主權。它的爭端解決機制、貿易政策審查機制保證成員對世貿組織協議的執行,并可授權其成立對未執行協議的成員進行制裁或依仲裁結果進行報復。這些權力都高于成員的主權。[19因此,我國能否建立以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利益為基礎的行政法制,將成為世貿組織衡量我國法律制度是否達到承諾的重要標準。而且,從操作層面上看,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5條以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等世貿條款并未對“利益”的范圍、程度作進一步的說明,如果我國行政法理也未有清楚的規定,將對行政實務留下一個難題,可能威脅行政過程并使之癱瘓。

我國行政法治的改革取決于行政法理的創新,而行政法理的創新應從最基本處入手,筆者認為確立“利益”在我國行政法制中的正當地位,對利益的進行分類是當務之急。我國是否準備好在一個以規則為基礎或以規則導向的體制內進行合作,取決于對法律體系的重新審視和改革。世貿組織體制要求的法律將會影響并改變我國行政法律制度中的利益理論。

注釋:

[1]參見《誰能為個性立法》[N],《南方周末》2002年8月29日12版。

[2]崔麗、王慧:《新牌照發放突然喊停個性化牌號曇花一現》[N],《中國青年報》,2002-8-23(7)。《“暫緩”不能變“無期”》[N],《南方都市報》,2002-8-23。《“個性化”不該“壽終正寢”》[N],人民網,2002-8-25。楊悅新:《“個性化車牌”,問題出在哪里?》[N],《法制日報》,2002-8-26(1)。

[3]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198-199頁。

[4][美]龐德:《法理學》[M],第3卷,16頁。轉引自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290-291頁。

[5]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392頁。

[6][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5版,202頁。

[7]同[6],第211頁。

[9]同[6],第202頁。

[10][日]室井力:《現代行政法入門(1)――基本原理?行政組織法?行政作用法》,法律文化社1982年版,54頁。轉載于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202頁。

[11]DroitAdminidtratif(7thed.),ⅱ,p.17。轉引自[法]萊昂?狄驥:《公法的變遷》[M],鄭戈/冷靜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149頁。

[12][法]萊昂?狄驥:《公法的變遷》[M],鄭戈/冷靜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152-154頁。

[13][美]金勇義:《中國與西方的法律觀念》[M],陳國平/韋向陽/李存捧譯.,遼寧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138頁。

[14][臺]翁岳生:《行政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4頁。

[15]參見[德]奧特弗利德?赫費:《政治的正義性----法和國家的批判哲學之基礎》[M],龐學銓、李張林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58-59頁。

[19]于安:《WTO協定國內實施讀本》[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頁。論文關鍵詞:行政法行政國利益權利反射性利益

論文摘要:傳統行政法理強調利益與權利的劃分,將法律保護的范圍限定在權利保障的基礎之上。“行政國”的興起促使行政法從以權利保障基礎向以利益保障基礎發展。傳統法律文化的不足與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某些特質,導致利益長期為中國法學所忽視。認真對待利益對中國行政法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基于以上認識,文章通過考察美、法、日等國公法的變化,從中國行政法的現狀、功能實現以及現實壓力等幾個角度,對利益在中國行政法中的地位和意義進行了初步探討,力圖厘清當代行政法中利益的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