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婚姻法中的共同財產關系
時間:2022-05-11 07: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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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經濟是一定時期內社會關系的客觀反映。婚姻家庭不僅實現著人口再生產的職能,而且在社會經濟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本文從婚約的效力、男女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重婚引起的財產糾紛、離婚時的子女撫養財產糾紛等五個方面論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關系。
【關鍵詞】婚約的效力同居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重婚財產糾紛
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出現的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社會形式。它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成為配偶的結合,婚姻家庭不僅實現著人口再生產的職能,而且在社會經濟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與社會利益休戚相關,如果家庭問題處理不好,矛盾激化,最終會直接或間接地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
1.1關于婚約的效力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在我國,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沒有法律約束力,無人身約束力,可憑雙方或一方的意愿隨時解除。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視婚約為兒戲,以不負責任的態度輕率地訂立和解除,更不允許以訂婚為名索取錢財或玩弄異性,否則,應視其情節依法處理。
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情況,妥善解決。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受的財產,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情節嚴重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以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總之,應本著公平、公正、互諒謙讓,團結友愛的原則妥善處理這類財產糾紛,它從側面也折射了我們為人處事的魄力和氣度。對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給一方家庭造成經濟困難的,另一方應當返還。
1.2男女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由此可見,進行登記不僅是結婚必經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長期以來,受封建主義遺留思想的影響,民間有錯把舉行儀式當成結婚成立的必要條件或唯一條件,而把結婚登記視為可有可無的。對于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關系的,除能認定為事實婚姻外,為非法同居關系。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別規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對待。凡是能認為事實婚姻關系的,按離婚案件處理;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如同居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雙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非法同居關系不僅影響著社會的安定,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當事人權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護,顯的蒼白無力,更多的時候,我們只能對弱者給予深切的同情,對某些不道德的行為予以社會輿論的抨擊。但即便是這樣,法律在某些關鍵時刻給我們樹起最后一道保護的屏障。曾記得有一個題為《風中的承諾》的真實故事。事情是這樣的:十八歲的少女小麗衛校畢業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診所里,兩人過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麗過了二十周歲,就去領結婚證結婚。兩年多來,二人百般恩愛、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儼然一對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測風云,年輕的小麗患上了絕癥,婆婆一改往日對小麗的疼愛,百般刁難,直至破口大罵,并慫恿兒子對小麗大打出手。傷心欲絕的小麗,在人生的艱難歷程中,終于發現往日的美好承諾早已灰飛煙滅。二十歲的花季里沒有盼望已久的結婚證,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實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淚。小麗向法院起起了訴訟,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并要求支付醫療費。雖然小麗與其男友非法同居的關系,不能認定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其男友無撫養的義務,無法向其追討生活費和治療所需的費用。但法律還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為弱者的小麗。因小麗在其男友的診所里工作兩年多,此期間診所的收入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而且小麗在同居期間患有嚴重的疾病未治愈,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小麗最終拿到了兩萬多元的救命錢,用以支付昂貴的醫療費。
1.3夫妻財產關系
1.3.1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首先與家庭共同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加以區別。家庭共同財產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夫和妻作為家庭成員,也是家庭共同財產的主體,可以依法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中如無子女應享有的權利,實際是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他家庭的財產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財產、兄弟姐妹的財產和子女的財產等。對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夫妻應以法定人的身份代為管理。
夫妻共同財產以實行約定制,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對于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婚前財產公證,在客觀上確定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后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財產糾紛,雖然從道德層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錢與財產,為脈脈溫情的愛情婚姻罩上了一層冰冷的面紗,但它畢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離婚時的財產糾紛,只要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離婚權),一般認為是有效的。
對于以夫妻個人財產對抗債權人債權的,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準,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樣規定,目的在于防止“假離婚”,以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發生。《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規定;(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3.2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
撫養是指親屬間相互供養的法律責任,它的發生是在法律規定的親屬之間,《婚姻法》中的撫養,專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養的責任。撫養是一種法律關系,履行撫養義務是有條件的,以義務有能力撫養和權力人有必要受撫養為限,是當事人間對等的義務,而不是單方義務。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撫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這是夫妻關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本質區別。在非法同居關系時,處于弱勢的一方只能要求分割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給予適當照顧,而婚姻當事人一方,在離婚時,不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還能要求對方支付婚姻存續期間的撫養費。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夫妻關系加大了保護的力度,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上面案例中的小麗,如果是合法的婚姻關系,以婚內財產為限,不僅可要求其男友支付所欠醫療費,還能向其追討生活費。總之,以本人的理解,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的撫養是無條件的,不論貢獻大小,不分財產多少,都以對弱者的撫養為先,那怕負債。而非法同居期間所得的一般共同財產,要兼顧公平、公正原則,考慮到當事人的貢獻大小,酌情考慮一方生活困難的事實。在合理的限度內,給予適當照顧。
1.3.3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配偶繼承權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發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關系為前提所產生的財產關系。在我國封建社會中,妻不享有任何財產繼承權。宗社繼承者同時承受了對家產的管理權,寡妻對夫的財產無繼承權可言。《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對待夫妻相互繼承遺產的問題,應注意以下幾點:
①夫妻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妻對夫、夫對妻遺產的繼承權;
②夫妻相互繼承遺產時,應對夫妻共同財產先進行分割,然后再繼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財產作為遺產繼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利益。
③夫妻間的繼承權因結婚而發生,離婚而消除。
④對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夫妻的事實婚姻,過去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承認繼承權的,但在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后,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即為非法同居關系,不承認繼承權,只能按一般共同財產分割。
⑤夫妻登記結婚尚未同居時一方死亡,或同居時間很短一方死亡,應承認另一方享有繼承權。
⑥被繼承人于1950年《婚姻法》公布前所納之妾,在繼承開始前一直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與妻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1.4重婚引起的財產糾紛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第三條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三者”插足是無效婚姻制度的表現,不僅受輿論的譴責,更應受法律的制裁。“第三者”插足是一種違法的行為,侵犯了婚姻當事人的以下合法權益:家庭完整權、配偶的身份權、夫妻的貞操權、夫妻共同財產權、名譽權和精神健康權。
根據“第三者”插足的情節及危害后果,第三者應承擔以下三種責任:
①行政責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83)法研守]第14號文件的規定:“公安機關發現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應責令其立即結束非法姘居,并且悔過;屢教不改的可交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酌情以治安處罰;情節惡劣的,交由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作為“第三者”插足的受害人如果發生“第三者”與其配偶有通奸行為,但不以夫妻名義同居,且有足夠證據的,可請求公安機關酌情處理,追究其治安行政責任。
②民事責任在“第三者”插足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發現其配偶以贈與其他方式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給“第三者”,可依《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請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偶擅自轉移的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第三者”返還。如果受害人基于被欺詐而同意其配偶將財產轉移給“第三者”,事后發現被騙的,依《民法通則》的規定,惡意串通及基于欺詐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受害人的訴請人民法院會撤銷財產轉移行為,人民法院會依法支持的。對于“第三者”插足行為,如果情節及后果都不很嚴重,尚不構成犯罪,受害人可以“第三者”及其配偶民事侵權為由訴請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即停止往來),恢復原狀(即恢復夫妻身份權和家庭完整權)、消除影響及賠禮道歉,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③刑事責任,若出現“第三者”以夫妻名義同居且后果嚴重的情形,根據《刑法》規定,應以重婚罪追究其責任。如果“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造成受害配偶死亡的,人民法院可根據198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上海市高級法院首次對“第三者”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司法判決,追究其責任。
對于廣大人民群眾深惡痛絕的,也嚴重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穩定的重婚問題,我國的婚姻法立法問題一直都是十分慎重的。即便婚姻法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也依據民法中的有關原則性規定予以處理。有一個《“第三者”狀告合法妻》的典型案例曾轟動一時,各大報紙媒體紛紛轉載。
一名七十多歲的老漢與一名年輕的發廊小姐有染,其妻雖然悲痛失望,但終究沒有離異,在老漢病重期間,在兒女的勸和誘導之下,老妻終于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子女們的一片苦心,對其悉心照料,幻想能和好如初,攜手走完人生之路的最后一段歷程。但終究沒能挽留住其丈夫的生命,丈夫病故之后,她還未從喪夫之痛中走出來,一個可怕的事實又沉重的打擊了她,無疑是雪上加霜。原來作為“第三者”的發廊小姐,手持遺囑,要求繼承老漢的全部個人財產,并訴請法院狀告合法妻子,請求返還財產。一時間,輿論一片嘩然,無數的人關注這一案件的審理。經查,“第三者”所持遺囑真實、合法,并未有私自篡改的跡象,也并未有證據表明遺囑人受到脅迫、恐嚇時或神志不清所為。從《繼承法》的角度,該遺囑合法有效,任何人都有權利處理個人財產,有權利將其遺產贈與他人。也就意味著“第三者”狀告合法妻子返還財產有著極其合法的依據,但問題另一面是社會輿論對重婚問題的關注,對“第三者”的痛恨,開庭審理時,“第三者”在法院門口遭到了眾人的圍攻,以后再也不敢出庭到場,只請人處理。這一案件的審理,引起了法學界和社會輿論的極大關注,但問題的另一面是,如果支持了“第三者”的訴訟請求,便認可了重婚者將其遺產贈送給“第三者”的做法,既然遺產可相贈,生前財產又何不可?畢竟它的本質是相同的,人的生命的存在于否,不應該成為財產歸屬的分歧點。在社會輿論的甚大壓力下,人民法院做出了判決:“第三者”敗訴。如果認可了“第三者”繼承婚姻當事人遺產的權利,是否也就意味著法律對他生前重婚行為的默認或贊同?最后雖然“第三者”遺囑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從法理上說,老漢也有權利處置自己的財產,可以將其贈送給任何人,但基于民法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的考慮,法院還是做出了這樣的判決。最重要的是,重婚行為是違反婚姻法的違法行為,不能讓行為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這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也就是說,老漢可以將遺產贈與給任何人,如果沒有重婚關系的話,因為有重婚行為的存在,所以“第三者”喪失了取得老漢遺產繼承權的權利。由此可見,我國在對待重婚問題上的堅定立場和有力舉措,以此來確保平等、和睦、文明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系的。
1.5離婚時的子女撫養財產糾紛
1.5.1離婚時的子女撫養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發給離婚證。”離婚后,子女由一方撫養,雙方仍應本著對子女負責的態度,在撫養和教育問題上互相協商,共同履行應盡的責任。離婚后,父母有負擔子女撫育費的平等義務,子女的撫育費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在確定撫育費數額時,應到廉顧必要和可能兩方面,既要滿足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負擔能力,以及當地的生活水平。》《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防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內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1.5.2離婚時的財產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成為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對離婚案件的處理,應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查清家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狀況,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婚前的個人財產和雙方各自所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個人所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除有特別規定的外,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有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醫療費,應歸本人所有。
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的。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有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此規定明確關注婦女的家務勞動,并對離婚婦女的無酬勞動提出了補償原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育非親生子女,離婚后是否要向女方追索撫育費》的復函來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方通奸生育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育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給予的撫養費,受欺騙方可要求返還。”至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騙方支付的撫養費,因情況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
1.5.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損害的賠償問題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比較嚴重,到離婚時仍存在影響的,由造成損害的一方給予賠償。訴訟時效從離婚之日起計算。賠償費用,應先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再以造成損害一方的個人財產用以賠償。案例:某女,乘坐丈夫駕駛的貨車外出,途中不幸與一摩托車相撞。某女傷勢比較嚴重,后經多方治療,仍落下了肢體殘疾的缺陷,經查,發生車禍的過錯方在其丈夫。三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離婚,對于這起婚內的人身傷害事故,由于它的特殊性,它的訴訟時效從離婚之日起計算,離婚時,應當先行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然后,從其丈夫的個人財產中,支付對其女的賠償。
結論
本文針對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經濟關系是一定時期內社會生產關系的客觀反映,在階級社會里,男女、夫妻、親子、家長和家屬之間的各種不平等關系,都是有其社會經濟基礎根源和階級根源的。本文從婚約的效力、男女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重婚引起的財產糾紛、離婚時的子女撫養財產糾紛等五個方面論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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