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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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法人合伙、不容否認合伙是合伙法中的兩個重要問題,我國《合伙企業法》對此末予規定。允許法人合伙,有利于促進企業的資產重組,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有利于促進企業向專業化、集約化發展。而不容否認合伙制度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基于此,我國合伙法應當規定法人合伙和不容否認合伙制度,以促進合伙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合伙制度法人合伙不容否認合伙
由于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已公布的《合伙企業法》還存在缺憾,特別是合伙制度的若干基本問題,《合伙企業法》尚未規定,而這些問題在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有鑒于此,對我國《合伙企業法》所未規定的問題加以探討,無疑會對我國合伙企業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試就法人合伙、不容否認合伙兩個問題發表些粗淺看法。
一、法人合伙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學者對這一問題總體上有禁止主義和許可主義兩種主張。《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了法人之間的合伙型聯營,據此,應當說我國法律是允許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則》頒布實施后,我國對法人能否成為合伙成員的問題意見基本趨于一致,絕大多數人認為法人可以成為合伙成員[1],《公司法》實施后,由于《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問題作了限制性規定,于是法人能否組成合伙又引起了廣泛的爭論,與此同時,事業機關法人能否參加合伙也成了爭論的焦點,反對法人參加合伙的學者認為:首先,允許法人成為合伙人,不利于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同時,有兩個問題無法解決,一是《公司法》對公司的轉投資作了不得超過總資本的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為合伙人,可能突破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業法人成為合伙人,在實踐中存在許多難以具體操作的困難[2].其次,合伙人對于企業債務需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如果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如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合伙或者無限公司或獨資企業,則發生本來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再負無限責任的問題,這些企業不能保證履行無限清償責任,它們缺乏負無限責任的能力[3],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看法人財產的轉投資,這一方面造成法人財產的不穩定狀態,影響法人對債務的清償能力,使法人的債權人難以得到可靠的財產保證,另一方面又對股東利益構成潛在威脅,因為股東的同一投資將為公司的經營活動和合伙的經營活動承擔雙重風險,這會導致公司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4].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國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法人國有資產流失嚴重,允許法人參與合伙,就意味著允許法人與個人合伙經營,這樣做,一則會加快國有資產流失,二則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體受制[5].作者認為,在我國,法人完全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成員。
第一,法人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有權獨立決定自己的生產經營活動,包括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處分、使用自己的財產,對外轉投資是法人生產經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法人加入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身份使用、處分自己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既然確認法人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就應當承認法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能力,就應當允許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選擇不同的投資方式組成不同的市場主體,這也是企業經營權內在要求的外在體現。法人投資設立公司和設立合伙本質上并無實質差別,《公司法》允許公司通過轉投資設立公司,那么同樣也允許公司通過轉投資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擁有的獨立財產加入合伙,形成共有關系,法人在合伙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仍是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法人本身財產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減少。當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關轉投資數額的限制,但是這種轉投資量上的限制不能改變公司加入合伙的質的規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財產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與公司應承擔的有限責任并不矛盾,這里,我們首先應當弄清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概念的確切含義,長期以來,人們形成了一種普遍的觀念:“合伙的責任是無限的,公司的責任是有限的”,其實,這種觀念并不準確。法人責任制度中的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是特指企業成員對企業債務承擔財產責任范圍的有限與無限,而非指企業本身的責任。任何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自身的債務都應盡其所有承擔全部責任,不存在責任的有限與無限的問題,責任的有限與無限,只能是企業成員責任的有限與無限,企業成員承擔企業債務的根據在于其作為企業成員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業成員責任范圍的理由則在于債務并非企業成員個人的債務,而是企業的債務,企業成員的財產無非分為出資于企業的財產和企業成員個人的財產。責任有限與無限的分界線正在于企業成員的出資,以出資額為限即為有限責任,超越出資額負責即為無限責任[6],公司加入合伙,他就不僅以其對合伙的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是以其所擁有的全部公司財產承擔責任,這對公司債務清償責任并沒有影響,因為公司作為合伙人用來承擔合伙債務的財產和公司的全部財產在總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負的財產責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從事經營活動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在數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會危及股東的利益,股東更不會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擔無限責任,因為法人(公司)與法人成員(公司股東)雙方對外并沒有權利義務的牽涉,他們是彼此獨立的兩個主體,股東認繳出資后,便失去了對出資的所有權而只享有股權,該出資成為公司獨立財產,由公司支配,股東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潤的權利,即使公司破產,股東也僅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表明公司不僅以出資,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經營的全部財產作為清償債務的保證,但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轉化為公司成員的責任,法人加入合伙只會以法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不會涉及到公司成員出資額以外的財產,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東由承擔有限責任變為承擔無限責任的結論。
第三,有的學者認為法人加入合伙會使法人母體受到限制,因而主張禁止法人合伙,我們認為,一個公司參加任何形式的企業聯合都會削弱該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過程度不同而已,這并不能成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當理由,因為公司如果擔心其加入合伙會因此而削弱其董事會對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決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選擇的結果[7],如果以此作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當理由,那么就不會存在任何形式的企業聯合。
第四,許多學者擔心,允許法人與個人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廠長、經理與個人合伙人通謀,轉移國有資產,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因此主張禁止法人合伙。應當說,這種擔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為禁止法人參加合伙的依據。法人與個人組成合伙后,全部出資財產形成了共同共有關系,這種共同共有關系決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業進行財產清算以前無權請求分割合伙財產,非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轉讓、處分合伙財產,合伙財產在合伙關系存續期的這種穩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且,為了有效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我國應當通過國有資產立法來規范、調整國有企業與公民組成合伙的問題,而不能由《合伙企業法》通過禁止法人合伙的規定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眾所周知,根據《民法通則》、《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在我國現有的法人中,不僅有國有企業(公司)法人,還有私營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其中,既有國有企業作為合營者一方同外商成立的企業法人,又有非國有企業作為合營者一方同外商成立的企業法人)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其中,中方合作者既可以是國有企業,也可以是非國有企業)以及外資企業法人,由于現行《合伙企業法》禁止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加入合伙,那么,上述取得法人資格的非國有性質的私營企業和“三資”企業也將被禁止以合伙人身份組成合伙,將與國有資產流失毫無關系的非國有性質企業法人也排斥在合伙成員之外,未免過于絕對和偏激。這種規定也不利于這些企業的資產重組和發展。而且,《合伙企業法》禁止法人合伙還會產生一個更加令人困惑的問題。現實生活中,我國許多企業法人已經按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與外商成立了合伙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于《合伙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對法人合伙規定的不一致,那么《合伙企業法》施行以后,這種合伙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命運如何?是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解散?還是依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繼續存在?由此可見,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而由《合伙企業法》規定禁止法人合伙的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用《合伙企業法》禁止法人合伙的規定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并不是立法模式的最佳選擇,將這一問題用國有資產管理法作出限制性規定更為科學和合理。
第五,至于禁止事業法人成為合伙人,更是于法無據,無論是事業法人還是企業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在進入與退出市場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事業法人完全可以同企業法人一樣進入市場參與交換和分配,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參加合伙是事業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如果限制其成為合伙人,終將人為地制造各種主體地位的不平等,從社會生活的實踐看,事業法人組成合伙的事例屢見不鮮,最為典型的就是科工貿一條龍開發、研制新產品的產業形式,高校、科研機構利用自己開發掌握的高新科學技術同擁有雄厚資金的企業組成合伙,高校、科研機構負責提供高新技術和新產品的開發、研制,企業提供開發、研制新產品所需的資金并負責新產品的銷售,雙方各取所長,盈虧共擔,這種優勢互補的合作方式不僅充分實現了資源的最優配置,而且也是科學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最有效的途徑。這種形式的合伙在社會經濟領域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因此,禁止事業法人合伙,在實踐中也是無益的。
事實上,法人合伙是普遍為許多國家法律所接受的,在德國,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8];在法國,通過注冊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為合伙成員[9];在美國,法律明確規定法人可以成為合伙人。美國《標準公司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公司可以“充當任何合伙人、成員、合作者或者經理”。美國《統一合伙法》第6條規定廣合伙是兩人或兩人以上作為共有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營的組合,“該法第2條對”人“所做的解釋是:”人包括個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組合“。在美國各州的實務上,在設立有限合伙時,為了減輕普通合伙人的責任,有限合伙往往利用公司的方式擔任普通合伙人,因為公司僅以其全部資產承擔債務責任,而公司的資產一旦完全用來支付合伙的債務之后,即使合伙債權人沒有能夠得到全部清償,一般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負責任[10].實際上,就世界范圍而言,只有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公司法禁止法人合伙,其法律限制公司充當合伙人的理由,一般認為是合伙人負無限責任,公司充當合伙人后一旦合伙經營不善,公司必將受制于全體合伙人,結果公司失去作為法人的獨立性,使董事會失去對公司的控制力[11].其實,正如上面我們所分析的,這些理由都是很牽強的。不禁止法人合伙乃是合伙發展的趨勢。
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我國現行法律、政策也是允許法人成為合伙人的。《民法通則》第52條明確規定法人可以組成合伙型聯營,《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也規定法人可以參加合伙,許多企業集團等聯合體就是典型的法人合伙。由于法人合伙在我國已經大量存在,因此,允許法人合伙比禁止法人合伙更為科學,意義更大。首先,由于合伙具有投資方式靈活,經營管理方便的特點,它有利于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迅速根據市場變化作出抉擇,快速占領市場,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其次,允許法人合伙,還有利于調整產業結構,促進資產重組,揚長避短,發揮不同企業的各自優勢,優化組合,使企業向專業化、集約化經營發展,充分實現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總之,法人合伙在我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自身價值,我們應從法律上鼓勵、扶持法人合伙,而不應當禁止。如果禁止法人合伙,那么我國現存的合伙型企業聯營和企業集團勢必解體或者改變為合同關系,這一方面會違反公平、效率原則,造成社會資源和財產的巨大浪費,另一方面會削弱、阻礙中國企業聯營和企業集團的作用的充分發揮。二、不容否認合伙
生活中,如果非合伙人以言詞或行為使第三人誤認為其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而與之發生交易,或者已經退伙的合伙人仍以言詞或行為使第三人誤認為其為原合伙的合伙人而與之進行交易,這種情況下,非合伙人或已退伙的合伙人對第三人承擔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這是一個現實問題,英美國家把這一問題規定為不容否認合伙(或稱禁止反言合伙)。
不容否認合伙是指非合伙人以言詞或行為使第三人誤認其為某一合伙的合伙人,而第三人對發生誤認沒有過錯并且基于該誤認與非合伙人進行了交易,那么非合伙人對該第三人應當承擔與合伙人同樣的責任。不容否認合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英美法國家確立不容否認合伙制度主要是受公平及衡平法思想的影響,英美國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聲明而負起義務的原則,在他們看來,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信賴聲明而與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這才符合對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則,正是基于衡平各方關系人的利益的需要,英美法國家紛紛規定了不容否認合伙,例如,美國《統一合伙法》第16條規定:“如果某人以其言辭或書面或行為表明,或者某人同意另一人對其他人表明該某人有一個現存合伙的合伙人,或該某人與一個或數個不是實際合伙人的人一起是一個合伙人,他應對接受這種表示,并相信這種表示而貸款給該實際的或表見的合伙的人承擔責任。如果他以公告方式如此表明或同意這種表明時,不管這種表明是否已由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見合伙人向貸款的人作出或通知,或者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見合伙人知悉此事,表見合伙人都應負責。香港《合伙經營條例》第l6條規定:”無論何人,如以語言、文字或者行為,自稱為某[商行]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許他人稱其乃[商行]之合伙人者,須對相信其為合伙人而自[商行]給予信用之人士負合伙之責任,無論該聲稱是否曾由該表面為合伙人之人士向給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會,或知悉他人向該給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會者“。此外,加拿大安大略省《合伙法令》第15條、英國《1890年合伙法》第14條也規定了不容否認合伙。
根據英美國家合伙法的規定,構成不容否認合伙,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1.客觀上須有一項不容否認聲明存在
17世紀的Coke法官認為,不容否認是指一人由于自己的行為被閉上了嘴,不能主張真情12,因此,不容否認聲明的存在,是構成不容否認合伙的前提,英國學者鮑爾給不容否認聲明下了一個描述性的定義:“假如某人(聲明人)以言語或行動向別人(受聲明人)作聲明,又或聲明人有義務說話或采取行動而不履行義務,因此以緘默或不行動作出聲明,而聲明人的實際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結果亦是:導致受聲明人基于該聲明改變(壞的改變)了處境,日后在任何聲明人與受聲明人之間的訴訟中,假如受聲明人在適當的時刻,用適當的方法反對,聲明人不得作任何與他事前作的聲明有實質上不同的陳詞,亦不得舉證證明該不同的陳詞。”[13]根據該定義,非合伙人所作的聲明,既可以是用語言所作的聲明,又可以是以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所作的聲明,不論聲明方式如何,只要該聲明中確實包含有足以使第三人(受聲明人)相信其是合伙人的意思表示,那么該聲明就構成不容否認聲明,聲明人就極有可能要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2.第三人信賴聲明人的聲明
只有信賴聲明的第三人才有權主張不容否認,如果聲明是向自稱信賴該聲明的特定的人作出,或者依據作聲明的公開環境能夠推定出自稱信賴該聲明的第三人知道該聲明的存在并因而信賴該聲明而采取行動(如訂立合同)那么就足以表明第三人信賴了此聲明。但是,第三人對聲明的信賴必須是實際的,不是推定的,例如,T公司是獨家經營的業務,買賣中藥。1963年東主去世,長子繼續經營,同年長子在原告銀行以T公司名義開立了一個賬戶,1968年,母親堅持四個兒子合伙經營該業務。他們辦了合伙人注冊手續,但其他三兄弟從沒有參與,業務繼續由長子經營。在原告的帳戶沒有變動。法庭查實直至1972年原告不知道合伙公司曾成立,即使發現合伙公司后,也沒有采取行動改動賬戶,并沒有替合伙公司開一個新賬戶,亦沒有查問唯一的簽署人的代表權力。1973年,不活躍的合伙人正式退出,但并沒有給原告通告。長子逃匿后,原告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訴訟,裁定被告勝訴,在公司注冊處注冊的掛名合伙公司被發現后,原告與T公司的關系并沒有受影響。原告僅向長子提供信貸[14].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沒有信賴被告的聲明,原告(受聲明人)主張不容否認合伙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判決其敗訴。
3.由于對不容否認聲明的信賴,第三人的處境發生了改變
第三人基于對不容否認聲明的信賴而與聲明人從事了交易活動并導致了自己處境的改變,這種改變,通常都是使第三人自己的利益遭受的損失,特別是財產上的損失,但在有些情況下信賴不容否認聲明從事交易活動僅是使自己的處境發生改變,并沒有招致財產上的損害,如信賴此聲明而與聲明人訂立了合同,同樣可以構成不容否認聲明。
4.第三人誤認聲明人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必須是基于善意而且并無過錯,否則,第三人不得提出不容否認聲明訴訟
上述四個條件同時具備,不容否認合伙便形成,據此也就產生了不容否認合伙的法律責任。不容否認合伙法律責任,是指以言詞或行為使善意第三人誤認其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的非合伙人,要對與其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負真正合伙人的責任。這種責任只在非合伙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產生,在非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之間,則依照他們內部的真實合同關系處理。
關于不容否認合伙責任,英美法系國家的合伙法也都作了具體規定,美國《統一合伙法》第l6條規定:不容否認的合伙人(a)在導致了合伙的責任時,他要像實際的合伙成員那樣承擔責任。(b)在沒有導致合伙的責任時,如果有對導致責任的合同或表明行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與該其他人共同承擔責任,如無其他人時則單獨承擔責任。同時,該條第2款還規定,如果某人聲稱是一個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與一個或更多實際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聲稱為合伙人,對于信賴這種聲稱的人,他是同意這種聲稱在如同其他事實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圍內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們的人的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體成員同意這種聲稱,就發生合伙行為或合伙債務,至于在其他情況下,則發生行為人和同意這種聲稱的人之間的共同行為或共同債務。
合伙法中確立不容否認合伙制度,這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十分有益的。合伙實踐中常發生這樣的問題,已經退出合伙的人或已經退休的合伙人疏于通知義務的履行,在退出合伙后,并未及時通知交易第三人,致使交易第三人誤認其仍是合伙人而與之進行交易,或者從來不是合伙人的合伙雇員、幫工,實施了被誤認為合伙人的行為,而第三人基于誤認又與該雇員、幫工進行了交易,當這些情況發生時,如果合伙法規定了不容否認合伙,那么已退伙的合伙人和合伙的雇員、幫工都要承擔合伙人責任,這樣就保護了合伙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規定不容否認合伙制度,一旦這類情況發生,法官將無法判定退伙人及合伙雇員、幫工責任,如果判令合伙人承擔責任,不僅于法無據,而且會損害合伙人的利益,合伙組織在承擔責任后也無法向退伙人和雇員、幫工行使代位請求權;如果僅判決退伙人和合伙雇員、幫工對善意第三人承擔個人責任,這將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從保護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我國法律應當規定不容否認合伙制度。
注釋:
[①][②][③][⑤][ll]全國人大常委會財經委編:《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熱點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2、106、33、117頁。
[④]方流芳:《關于合伙的幾個問題》,《法學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頁。
[⑥][⑦][⑨]趙旭東:《企業法律形態論》,中國方正出版社l996年版,第74、l50、149頁。
[⑧]海因·克茨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頁。
[10]羅怡德:《美國有限合伙法之介紹與討論》,(臺)《經社法制論叢》第6期,第231頁。
[12]沈達明:《英美證據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75號。
[13][14]何美歡:《香港法》,北京大學出版社l996年版,第69、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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