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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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政府和出資人取得收益的行為差異決定了兩種制度之分離的必要性
從納稅角度,政府必然關心會計制度,因為它會直接影響收入的確認(與流轉稅和附加稅費有關)和納稅所得的(與所得稅有關);從取得投資報酬的角度,出資人抑或投資大眾也必然關心會計制度,因為它會直接影響資本保全和稅后凈利潤的多少,其中包括政府征稅對稅后凈利的影響,通常,我們把從政府納稅角度制定的會計制度稱為稅務會計制度,把從出資人抑或投資大眾角度制定的會計制度稱為財務會計制度。這兩種制度是統是分一直是各國會計界十分關心的問題,各國的會計實踐也不盡相同。從理論上講,兩種制度統分之必要取決于政府和出資取得收益行為是否存在差異。本質上兩者的行為是明顯不同的。
(一)政府征稅是無償的,而出資人取得投資回報是有償的。政府征稅的無償性,決定政府無資本補償的后顧之憂,進一步引伸,就是無成本補償之憂。政府更關心收入的一面,包括流轉收入和利潤,這種關心表現在收入能否提前實現和實現多少上。另一面,政府對成本往往采取相反的態度,即限制成本包括流轉成本和各種費用。這表現在政府不僅限制成本的范圍和標準,而且限制實現的時間,與此不同,出資人取得投資回報是有償的,決定了必然存在資本補償或投資收回之憂,進一步引伸,就是出資人必須通過成本方式實現資本保全。所以,出資人首先關心的是成本補償,這種關心表現在出資人往往從謹慎的原則出發多估和預估成本。相反,出資人對收入則采取與成本相反的態度,即少估和推遲確認收入。出資人這種做法,不僅充分保全了資本,也有助于防范潛在風險,減少或推遲稅賦。
(二)政府征稅是強制的,而出資人取得投資回報是市場營運之客觀結果,他們不能對市場進行強制,政府征稅的強制性意味著這樣的事實,當政府需要更多的收入以支持其支出時,可以通過強制手段使會計制度更適合于提前和多取得稅收收入,反之亦然。不難看出,在會計制度制定上,強制性更易使政府趨于主觀,而使會計制度更難以實現客觀揭示。出資人取得投資回報是通過經濟者或自身的市場運作達成的,他們從市場競爭中實際得的收入份額是客觀的,不論會計制度采取何種收入的確認和計量方式,也不會改變這一份額。既然如此,出資人只能趨于客觀,使會計真實反映收入,并清晰地界定收入中用于成本補償部分;否則,可能導致資本不保全,存在潛虧。
(三)政府稅收需要穩定,而出資人取得的投資回報因市場變動而穩定。而出資人取得的投資回報因市場變動而不穩定。政府稅收需要穩定之基礎是稅源穩定、會計確認和計量的穩定、稅率穩定、征稅時間穩定。顯然,稅源是由企業經營的收入決定的,它取決于市場狀況,由于市場的自由競爭性和周期性波動性,任何企業的收入不可能一成不變,相應成本也不可能一成不變,結果政府征稅的稅源也是不穩定的。而對不穩定的稅源,政府要使之穩定化,可行之道是盡可能早地實現稅收收入。早取得稅收收入的辦法既然不能讓企業無端虛列收入和成本,那只能是把那些尚不能完全確認的收入和成本按照成本收入預計和成本不預計的方式進行會計確認和計量。出資人與政府不同,它不可能通過會計確認和計量的方法使其投資回報穩定,他的收入最終和從根本上取決于市場狀況和經營水平。正如前述,由于市場的自由競爭性周期波動性,出資人面臨著投資風險,這不僅使出資人投資報酬不穩定或可能得不到投資報酬,甚至可能虧損出資人或喪失全部投資。正是由于這種不穩定性和風險存在,導致出資人要求在會計上采取謹慎原則,即可以提前預計損失但不預計收入。這從根本上是利用會計確認和計量方法以防備風險,可能使企業存量資產中保有潛在收入而不是潛在損失。
(四)政府征稅是統一的,出資人投資及其運營個別的獨立的。政府以國家代表的角色行事,在稅收政策上必然全國統一或基本統一,并在稅法中用法的形式統一規定。事實上政府不可能針對每一個企業的的具體情況制定會計制度。而由于出資人投資及運營是個別的獨立的,不同企業的經營環境、經營對象、經營方式和管理組織等均不相同,為了客觀地揭示其經營業績,各企業的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方法也必然不同,這種不同并不意味著不可以制定統一的會計準則(財務會計規范),而會計準則只是揭示了各企業會計要素確認和計量的共性特征,各企業的會計要素確認和計量的個性特征則必須通過公司章程中的企業會計制度加以明確。
(五)政府征稅具有宏觀性,出資人取得投資報酬只是微觀行為。從宏觀管理角度出發,政府調整會計制度具有主觀性傾向,如為鼓勵和抑制某些企業或行業的,可以通過稅法中的會計制度的調整達到目的;而出資人無論何時都將恪守客觀反映的原則,特別存在現實投資人與潛在投資人的利益對立時,更是如此。
正因為政府征稅出資人取得投資報酬的行為存在根本差異,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的分離具有其內在必要性。
二、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決定了兩種制度統分的充分性
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之統分,世界各國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將兩種制度統一于稅務會計制度之下,有的將兩種制度統一于財務會計制度之下,有的是兩種制度分立,還有的是企業先按財務會計制度核算,納稅時再進行納稅調整(事實上這也是兩種制度的分立,它的統一只限于兩種會計核算組織的問題)。可以看出,盡管從行為理論上判斷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應分立,但實際上各國的做法不一,原因何在?這與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相聯系。這種經濟條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出資人的所有制性質,二是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
(一) 出資人的所有制性質與統分的充分性
終極地說,出資人可以分為國家和人。當出資人是國家時,政府就一身兩任,既是征稅者,又是投資報酬的獲取者。由于利益主體的一體化特征,政府和出資人在收益分配上上對立就不復存在。這就決定兩種制度不必實際地分立。一般而言,由于下放的行政慣性,往往采取統一并強制稅收的會計制度。而且統一的會計制度易于操作、執行、檢查,自然而然,當出資人是國家時,不僅兩種制度不分立,而且,根本上是從稅收出發制定會計制度,由此,財務會計制度被統一于稅務會計制度之下。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基本上采取這種方式。
當出資人表現為多元化特征時,政府至少對非國有經濟不能一身二任,并開始出現政府稅收與非國有企業所有者投資收益的對立。政府多得,結果必然是這些所有者少得。不僅如此,政府的稅務會計制度基于稅收的無償性、強制性、穩定性、統一性和宏觀性的特征,在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方法的規定上往往趨向使政府提前取得稅收,從而使出資人資本保全和風險防范的要求不能充分體現。加之統一的會計制度也確實無法完全宏觀地揭示經營環境、經營對象、經營方式和管理等千差萬別的不同企業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政府征稅與出資人在資本保全和風險防范下取得投資報酬所要求的會計制度的對立必然產生。一方面,政府憑借國家權力要求會計制度的會計要素確認和計量方法能夠盡可能快和盡可能多地實現稅收;另一方面,非國有出資人和完全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國有企業,他們基于資本保全和防范潛在風險的需要(國有企業往往是避稅的要求),要求會計制度的會計要素確認和計量方法盡可能遵循謹慎原則。我們把這兩種要求的對立稱之為博弈。而博弈的結果取決于提出要求的兩個主體的力量。事實上我們看到,政府憑借國家權力,在力量上誰也難以與之匹敵,這就決定政府必然以強制性權力制定統一的稅務會計制度,以確保稅收目標的實現。這正是任何國家稅法中都要統一規定稅務會計制度的權力基礎。
然而,無論政府與出資人之間達成何種妥協,由于稅務會計制度的統一性以及多多少少必然要滿足政府提前征稅的要求,以此揭示企業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當然會出現不客觀的情況,由此,為了反映不同企業千差萬別的情況,就開始在政府統一的稅務會計制度下,企業可以在其規定的彈性區間內,靈活選擇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方法的可能。"彈性區間"的規定實質是政府與出資人(或企業)博弈的結果。這意味著承認各個企業所使用的會計制度可以存在差別,這正是財務會計制度的特征,是稅務會計制度在體現財務制度的要求。在中國改革開放后,從外商投資企業起,一直到所有企業,都經歷過這樣的變遷。
盡管如此,問題仍然在于,要在政府的稅務會計制度中融入一些財務會計制度的要求,其容量是有限的。政府對稅收強制、無償、穩定、統一和宏觀的要求,不可能完全把每個企業的會計確認與計量要求都在稅務會計制度中規定,也不可能使稅務會計制度遵從于反映個別企業實際情況的財務會計制度,所以財務會計制度與稅務會計制度分離勢在必然。與此相應,就出現了企業按財務會計制度的要求記賬,然后進行納稅調整的做法。在中國,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各企業面臨的市場環境差異越來越大,經營對象和經營方式也在不斷調整變化。這導致各企業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方法也難以趨同。如按統一的稅務會計制度,各企業資本促使和風險防范的會計謹慎原則很難實現。隨著非國有經濟比重增加和國有企業逐步真正實現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整個經濟中就產生了一種力量,要求政府的稅務會計制度在稅法中規定,而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則單獨制定,其形式是先把各企業共同的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方法以會計準則確定下來,然后各企業根據自身的情況,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適合自己的企業會計制度。
(二)的狀況對稅務和財務會計之統分有著直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市場經濟成熟程度的影響
市場經濟越是發達,市場的自由競爭體現得越充分,市場也越呈出多樣化、多變化的特征。與企業之間的差異越大,企業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就越是各具特點。作為會計揭示對象的這些企業經濟活動越是各具特色,會計要素確認和計量的就越應反映這種特色,這樣才能使會計信息更加客觀。因而,統一的稅務會計制度與這種要求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終因稅務會計制度的統一性所限,而使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與之分立。
2.企業組織形式變遷的影響
企業組織形式經歷獨資、合伙到公司制的變遷,而公司制的企業又經歷了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到上市公司的變遷。一般而言,在獨資和合伙的企業形式下,出資人和經營者合一,企業的收益是在政府和出資人之間分配。由于政府的分配是強制的,獨資和合伙企業必須遵從稅務會計制度的要求,按稅務會計制度收益。在此基礎上是否需要再按財務會計制度計算其收益呢?由于獨資和合伙企業的出資人穩定,也不存在出資人與經營者在收益分配上的對立,往往這類企業就不須再按財務會計制度計算其收益。
一旦企業組織形式發展到公司制,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階段,出現了兩權分離和股權流動,我們發現公司的收益不僅在國家與出資人之間存在分配對立,也在出資人和經營者之間存在分配對立,同時,還涉及到現有股東和潛在股東的利益對立。這種對立在會計上表現為:少算現在收益會使潛在股東得到好處而經營者少得報酬,多算現在收益會計使潛在股東蒙受損失而經營者多得報酬。這種納稅后仍然存在的出資人與經營者、現實股東和潛在股東的利益分配的對立,必然要求會計客觀揭示企業的收益狀況,才能為三方共同接受。只要稅務會計制度不能滿足這一要求,就必然產生財務會計制度。事實上稅會計制度難勝此任,各國的會計準則就由此而形成。各會計制企業以會計準則為指導,然后根據公司的需要制定財務會計制度,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從而形成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的分離。
3.經濟發展水平所決定的財政收支狀況的影響
當財政收支狀況持續較好時,政府往往在稅務會計制度中更多的減少強制性和主觀性,貼近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要求;相反,當財政收支狀況持續不穩定時,政府往往穩定稅收的立場制定稅務會計制度。這種制度的強制性、主觀性甚強,導致納稅所得偏離實際甚遠。這時,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的分離就勢在必行。
綜合以上三點我們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國的財政收支狀況尚未達到政府無需制定強制性和主觀性的稅會計制度的要求,政府還必須通過統一稅務會計制度保證稅收目標的實現,為實現會計揭示的客觀性而將稅務會計制度統一在財務會計制度之下是不現實的。同時,市場經濟的成熟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出現,一方面使企業的會計揭示的差異性增大;另一方面各利益主體對會計客觀揭示的內在要求增加。結果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的分離就成為必然。
一、 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之統分與信息披露的客觀性
在上面的的中,我們已看到,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之統分與會計信息披露的客觀性有著密切的關系。需要說明的是,客觀性不同于真實性。客觀性更著眼于如何通過會計將企業的實際經營成果和財務狀況予以充分揭示。而真實性,往往因依據的會計制度不同而有不同的含義。或者說,只要會計信息是按有關制度揭示的,都視為真實。但由于至少存在稅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的差別,那么,真實就不再唯一的。而客觀只能是唯一的。
整體上說,財務會計制度與財務會計制度之統分與會計信息披露的客觀性的關系是:由于稅務會計制度以穩定稅收作為出發點,并采取統一會計制度的形式,所以難以反映經營環境、經營對象、經營方式、管理組織等千差萬別的不同企業的會計應進行客觀揭示的要求,各企業必然根據身身的情況制定能進行客觀揭示的財務會計制度。當企業財務報告的使用者實際需要這種客觀揭示時,這種各企業獨立制定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客觀必要就轉化為一種現實需要。
既然,政府必須制定稅務會計制度而不能把它統一于財務會計制度之下,那么,單純按稅務會計制度對企業的經濟活動進行揭示,必然會帶來許多。歸結起來主要是兩個方面:
既然,政府必須制度稅務會計制度,而不能把它統一于財務會計制度之下,那么,單純按稅務會計制度對企業的經濟活動進行揭示,必然會帶來許多問題。歸結起來主要是兩個方面:
其一,企業風險難以防范。風險是潛原,應當防范于未然。在會計中體現防范風險的要求,就是要提足各種可能的損失準備金,或者直接將可能的損失進行確認,使企業的資產中不包含各種可能的潛虧。這就是損失可以預計。同時,收入不可提前預計,以確保企業的利益分配建立在實實在在的收實現收入上。這種會計確認和計量方法,不只是一種利用會計制度防范風險的方法,更為重要的是使企業按照一種設定程序必須經營進行風險的預計與防范。在,主要采取按稅務會計制度的要求揭示企業的會計信息,結果許多國有企業存在這樣的現象:一是應收賬款大量增加,或者形成無休止拖欠,或者形成呆賬,而相應的壞賬準備較少。從前者看,因貨幣性收入未實現已作收入,而又長期收不到現款,結果具有提前預計收入的性質,這些收入必然已被分配為稅金、資本報酬、經營者和員工的獎勵等。這些都要付出現金,而企業實際并未收到現金。這不僅帶來未來應收賬款收不回來而引致的收入實陸不能實現的風險,也會帶來因提前分配收入而代付現金所導致的未來現金支付風險。從后者看,應收賬款的大量增加,可能導致呆賬的大量增加,如果不能預提足夠的壞賬準備,結果會導致潛虧的大量存在,以致未來可能出現收入不抵支出的風險。二是存貨的存期不斷延長,庫存增大,這實際意味著存貨在未來的市場出售中面臨降低的風險甚至不能出售的風險。但是,許多企業不能提削價準備金,提取的企業也是數額不夠。這可能導致未來出現收入不抵支出的風險。
其二,資本能以保全(抑或成本難以補償)。資本保全實質上是對企業已運用資產提足補償成本。不同企業的資產運用狀況千差萬別,其資產損耗情況也各不相同。在存在通貨膨脹的前提下,各種資產受通貨膨脹的影響程度也是有深有淺的。由此,不同企業的不同資產或相同資產的成本補償并不存在完全一致的性。但是,稅務會計制度的統一規定,在很大程度上不能體現這種成本補償的差異性,而且,為保證財政收入的穩定性,稅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多傾向于少提成本和延期攤銷成本,導致企業運用資產的前期成本補償不足和總成本的補償不足。國有企業出現了不少賬面尚有價值而資產已不能運用的現象,它也使未來收入不抵支出的風險加大。
為了防止這種會計揭示客觀的現象產生,同時保證政府稅收目標的實現,只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兩種制度的分離才完全可以達成。企業向政府納稅時,完全按稅務會計制度的要求計劃盈利即納稅所得;企業向出資人(抑或投資大眾)、經營者以至職員分配收益時,則完全按財務會計制度的要求計算稅后盈利即會計利潤或企業利潤。這里把所得稅作為一項費用在稅前利潤中扣減,意味著稅金是企業一項法定和獨立的支出,必須得到事先的補償。企業的出資人、經營者以至員工都必須按在企業資本保全和風險防范的基礎上所計算的稅后凈利益參與利益分配。
篇2
關鍵詞:公司賬簿 分類 商業意義 立法模式
公司賬簿的概念和特點
(一)公司賬簿的概念
公司賬簿起源于中世紀商人自設的私賬,后來立法調整商事關系后要求商主體必須依法制定法定的賬簿。廣義公司賬簿是指公司在營業過程中設置的以及用文字形式記載的一切賬務簿冊,包括私賬和法定賬簿。狹義公司賬簿是指立法要求公司根據商事會計原則設置和造具的,反映特定營業真實情況的簿冊(范健,2011)。
公司賬簿是公司在商事經營活動中必備的經營要素,各國商事法律中均有所規定。我國目前雖沒有商法典,但商事性的法律對公司賬簿有明確規定,如公司法第8章關于公司財務、會計的規定,證券法多處關于財務會計報告的規定等。除此之外,原財務部的兩個部門規章即《企業財務通則》、《財務準則》,也是公司賬簿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公司賬簿的特點
1.公司賬簿由公司制作。公司作為依法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公司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賬簿的制作是公司的法定義務。一方面,公司賬簿的置備是公司的法定義務。根據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公司法第8章具體規定了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因此,公司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置備完善的賬簿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及物件部門都會依法在公司存續過程中行使職權對公司賬簿進行監督,違反法律規定的要求不設置公司賬簿或賬簿設置不合法,都會受到監督機關的行政處罰。另一方面,具體置備商事賬簿的部門是公司的財務部門。公司為了符合法律的要求設置賬簿,往往都在機構內設置專門的財務部門負責設置公司賬簿及處理相關財務事項。賬簿的設置是專業化程度很高的工作,負責公司賬簿設置的人員多是財務專業的專業人員,以保證公司賬簿設置的科學化和合法化。
2.公司賬簿制作要求嚴格。公司賬簿是商事主體中對于商事賬簿要求最為嚴格的,原因在于:
其一,公司是典型的法人型商事主體。公司與其他商事主體相比較最大的特色在于公司是法人型的商事主體。商事主體分為法人型的商事主體和非法人型的商事主體,而分類的標準記載于商事主體是否為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有四個條件,即依法設立、有一定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完全符合上述四個條件,因此公司是典型的社團型的法人。而非法人型的商事主體包括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他們雖然都是依法設立,有一定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但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其二,公司規范化要求的體現。公司是股東實現謀利的營利性工具,公司內部完善科學的賬簿制度有利于公司盈利目的的實現,從而滿足股東謀利的愿望。公司之所以不同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就在于公司是法人型的商事主體,法人有著完善的科學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包括健全的商事賬簿制度,這些都保證著公司是最佳的投資工具和市場經濟中最為重要的市場主體。公司賬簿也是商事交易安全的要求。
3.立法主義:從放任主義到干涉主義。公司賬簿的立法態度經歷了從放任主義到干涉主義的轉變過程。所謂放任主義,指公司賬簿制度方面的立法沒有規定,立法對于公司賬簿不作任何要求,公司可以自由地對賬簿進行設置。放任主義存在于歐洲中世紀后期,當時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產生不久,還不存在專門就公司賬簿的立法。后來隨著公司日益受到統治階級的關注,公司對于社會的影響越來越重大和公司立法的日益完善,公司賬簿也納入到了立法的層面,立法要求各類型企業都要設置商事賬簿,尤其是公司,公司的商事賬簿必須嚴格按照相應法律的要求設置,否則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立法者對于公司賬簿的設置,由放任主義過渡到干涉主義,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和公司的獨立責任,是公司這一法人型商主體完全不同于非法人型的商主體,即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公司賬簿制度作為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獨立責任的配套制定,可以有效地保障公司制度的健康運作;另一方面,公司成為最主要的市場主體,公司賬簿制度關系到交易的安全和市場秩序的穩定。
公司賬簿的類型
會計憑證,指依法記錄公司日常商事活動的會計資料,是公司日常商事活動最為微觀層面的記錄,根據會計科目的不同,會計憑證可以分為若干類。會計憑證是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基礎和主要依據,會計憑證若是失實,則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必然失實,公司賬簿也就失去記錄公司商事活動的功能。
會計賬簿,指公司根據一定的標準,將記錄日常商事活動的會計憑證整理成冊,反映公司財務和經營狀況的簿冊。會計賬簿在會計憑證的基礎之上來制作,反映不同類型的會計科目在一段會計期間的變化及其規律,或綜合反映公司在一定的會計期間財務或經營方面的會計信息。會計賬簿可分為序時賬簿、分類賬簿和輔助賬簿。
財務會計報告,也稱為財務會計表冊,指依法制作的反映公司在一定的會計期間財務和經營的綜合情況的會計資料,主要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狀況說明書以及利潤分配表。財務會計報告時一攬子會計文件的組成,其制作基礎為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其功能在于綜合反映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狀況,為公司經營管理和決策提供指導。
公司賬簿的商業意義
(一)公司賬簿是投資者準確了解公司財務和經營狀況的依據
一方面,對于公司潛在的投資者,公司賬簿可以作為投資者是否要對公司進行投資的主要依據。潛在的投資者是否要對公司進行投資,是經過審慎的對比和認真的分析得出的結論,而其中所要投資對象的公司賬簿是投資者重點關注的目標,通過分析看是否有投資的價值和實現營利目標的可能性,因此,公司制作的商事賬簿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否則潛在的投資者將會做出錯誤的或不當的決策,影響其營利目標的實現,當然針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必須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否則潛在的投資者也無法獲悉公司的商事賬簿。另一方面,對于已經成為公司股東的投資者而言,公司制作的商事賬簿對于股東了解公司經營情況和財務情況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二)公司賬簿具有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的天然優勢
公司是依法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公司存在的意義就表現為要實現營利的目的,使得股東作為投資者營利目標的實現,否則股東便沒有投資的欲望和動力,公司制度也就是去吸引投資者的優勢,公司也會慢慢退出歷史舞臺,因此公司作為投資者謀利的營利工具,必須具有營利的機制,其中公司賬簿就是公司實現營利目的的重要機制。通過公司賬簿反映出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公司可以實時地調整經營策略,趨利避害,甚至更換公司經營管理層以謀求公司的健康發展。
(三)公司賬簿是公司經營管理層作為具體決策的主要依據
現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為了實現廣大股東的營利目標,一般會由董事會聘請專門的職業經理人作為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人員,對董事會負責,受董事會監督。職業經理人對于公司賬簿的關心異于一般人,其原因在于,公司賬簿反映了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一方面可以作為其下一步作出決策的主要依據,以實現公司財產增值保值的目標,另一方面也可以作為其擔任公司經理的職業業績,企業經理人要想在這一職業中成為知名的、聲譽良好的、許多公司首選的人才,必須通過公司賬簿來說明其經營的業績。
(四)公司賬簿關乎公司債權人的切身利益
之所以成為公司的債權人,成為公司的交易伙伴,其主要原因在于對于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了解后的判斷,并認為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良好,有投資的潛力,公司的財務狀況也很正常,不會出現財務緊張甚至資不抵債的情況,通過合作,雙方都會實現共贏的目標。因此,對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的信息公開義務或信息披露義務顯得十分重要,它保障了公司債權人信息渠道的暢通。除此之外,公司債權人對于保障其債權的實現,可以采取多種合法的措施,采取哪種措施甚至解除合同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這都主要取決于公司賬簿反映出來的經營狀況,尤其是公司的財務狀況,公司債權人對于公司賬簿的關心,就是對于自身利益的關心,有利于在了解財務會計信息的基礎上進行自我保護和監督(施天濤,2006)。
未來公司賬簿立法模式的思考
(一)商法典模式
在民商分立制國家,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在商法典中規定有系統的商事賬簿的規定,統一適用于商主體。法國、德國和日本均為商法典模式的國家。應該說,商法典模式有其天然的優越性,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型商主體,商法典總則中的商事賬簿對于分則具有指導意義,系統規定所有商事主體在商事賬簿方面的要求,便于法律的適用。同時,在商法分則的公司法中,可以對公司賬簿的某些方面作出特殊規定,形成商法總則和公司法結合適用商事賬簿的格局,具有優越性。
(二)民法典模式
在民商合一制國家,公司賬簿規定在民法典中。公司作為商事主體之一,在民商合一制國家,公司作為法人的一種,規定在民法典總則法人一章,而其賬簿制度亦規定于其中。民法典模式在民商合一制國家可謂是順利成章,但公司作為從事商事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主體,規定在民法典法人一章,其賬簿制度也規定于其中,將會產生商事制度與民事制度共存于一體,不利于法律體系的和諧,也會發生法律適用方面的困難。
(三)公司法模式
在英美法系國家,公司賬簿制度專門規定在公司法中,實屬理所應當。規定在公司法中,可以系統地規定公司賬簿的種類和設置要求,有利于公司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司作為營利工具的營利目的的實現,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四)證券法模式
證券法模式看到了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公司企業作為主要的市場經濟主體,尤其是上司公司已成為影響社會秩序并促進生產力發展的主力軍的背景下,將公司賬簿制度規定在證券法之中,可以嚴格規范公司的運作,尤其是上市公司依法嚴格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保障交易安全。
(五)單行法模式
單行法模式目的在于制定一部系統的專門規范公司賬簿的立法,系統規定公司賬簿制度。單行法模式一般是就整個商事賬簿制度系統規定,不僅包括公司賬簿制度,還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賬簿制度,這樣有利于法律資源的節省,有利于法律的適用。
我國的公司賬簿制度立法模式較為復雜,不屬于上述任何一種。首先不屬于民法典模式,因為我國多數民商法學者認為我國是民商合一制國家,但目前民法典尚不存在;我國公司賬簿立法也不屬于商法典模式,我國是民商合一制國家,商法典也不存在;我國公司賬簿制度立法也不屬于公司法模式或證券法模式,也非單行法模式,我國商事賬簿的立法較為分散不系統,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財務部部門規章等。由此可見,由于我國公司賬簿制度極為分散,應當將我國商事賬簿立法系統的規定起來,可以借鑒相關國家立法的做法,制定一部單行的商事賬簿立法,系統地規定商事賬簿制度包括公司賬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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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針對會計和稅法在計算稅收上存在的制度性問題進行了簡要探討,結合實踐經驗,給出了自己的處理方法。
關鍵詞 會計 稅法 納稅調整
由于會計制度與稅法規范的對象和目的不同,兩者的差異無法消除,如果以稅法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會導致會計信息失真,如果以會計核算的收入和利潤作為計算流轉稅和所得稅的計稅依據會弱化稅收職能。隨著會計、稅收理論研究的進一步深入,會計與稅法的差異也會越來越大,下面筆者就稅法與會計差異處理的方法作一簡要概述。
一、稅法與會計處理方法應遵循的原則
對會計與稅法差異的處理應堅持統一性與獨立性兩項原則。如前所述,會計與稅法的差異是無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稅法時完全不考慮會計處理方法,將會無端產生許多不必要的差異。這些差異在理論上沒有必要存在,例如,《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固定資產準則》第九條則規定:“自行建造固定資產的成本,由建造該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必要支出構成。”如果“竣工結算”與“交付使用”還有一個時間段,那么會計成本與計稅基礎可能存在差異,由此將直接影響到會計折舊與稅法折舊的差異。筆者認為這類操作口徑上的差異應當協調一致,制定稅法時應當盡量參照會計制度的相關規定,畢竟計算稅款的基礎數據是以會計為基礎的。在處理稅法與會計的差異時,除無法協調的情況外,應盡可能減少稅法與會計準則的差異,降低稅收管理成本和稅法遵從成本。從提高稅法的操作性而言,財務會計無疑為稅務會計提供了一個基點,也就是說,稅法不是確定稅收會計規則的唯一法典。如果公認的會計準則和財會法律法規能夠更好地反映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取得的應稅所得,它也可以從這此準則和法律法規中獲得一些框架性和原則性的支持。對于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有規定,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總體處理原則是按照已有的財務會計規定處理。這樣既有利于縮小和協調稅法與會計的差異,也有利于減輕納稅人財務核算成本、納稅遵從成本和降低稅務機關的管理成本。本著積極協調稅法與財務會計制度差異的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取消了若干現行稅法規定與會計準則之間的差異,降低了征納雙方的成本。例如:1、取消了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及非生產性機構稅法上視同銷售;2、取消了計稅工資的規定;3、取消了對固定資產單位價值量的規定(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均規定2000元);4、取消了固定資產殘值率的規定,允許企業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預計凈殘值,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改變。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應保持各自的獨立性,才能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和應納稅額的準確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的稅收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納稅。”因此,在進行會計核算時,所有企業都必須嚴格執行會計制度的相關要求,進行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和報告。在完成納稅義務時,必須按照稅法的規定計算稅額,及時申報繳納。
二、稅法與會計差異的處理方法
(一)納稅調整
1.流轉稅,流轉稅需要納稅調整的項目,例如,銷售貨物、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提供應稅勞務時向客戶收取的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資款、手續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等。又如房地產企業取得的預收賬款需并入當期營業額計征營業稅。流轉稅按月計征,月末按照稅法規定計算出應納稅額提取并申報繳納。
2.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指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實行按月或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征收方式。企業在報送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需要針對會計與稅法的差異項目進行納稅調整,調整過程通過申報表的明細項目反映。
(二)所得稅會計
由于會計制度與稅法在資產、負債、收益、費用或損失方面的確認和計量原則不同,從而導致按照會計制度計算的稅前利潤與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之間會產生差異,即永久性差異和暫性性差異。永久性差異在本期發生,并且不會在以后各期轉回。永久性差異與會計利潤之和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的應交所得稅應作為當期所得稅費用。暫時性差異是指資產或負債(會計成本)與其計稅基礎(計稅成本)之間的差額;未作為資產和負債確認的項目,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確定其計稅基礎的,該計稅基礎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也屬于暫時性差異。暫時性差異分為應納稅暫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根據《所得稅準則》規定,對暫時性差異統一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進行會計核算,對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分別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和遞延所得稅資產,以后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可直接依據賬面應轉回的金額填制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運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明細核算每一項暫時性差異,可以徹底取代納稅調整臺賬(或備查簿),會計與所得稅法的差異問題將迎刃而解。
參考文獻:
[1]郭志挺.論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與視同銷售業務的差異.山西財稅.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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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業務招待費的范圍
納稅人為生產、經營業務的需要而發生的招待形式多種多樣,特別是隨著社會物質文化、精神文化生活的豐富,招待形式也出現多樣化,如娛樂活動、安排客戶旅游活動等。在業務招待費的范圍上,到底哪一些支出是屬業務招待費的范疇?不論是財務會計制度,還是稅收制度上都未給予準確的界定。例如財政部在《行政事業單位業務招待費列支管理規定》中對業務招待費的開支范圍包括:在接待地發生的交通費、用餐費和住宿費。當然這對企業并不適用,并且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的有關規定:納稅人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會費作為“其他扣除項目”,而并未作為“招待費”處理。雖然在稅收政策中并未對業務招待費的范圍作出更多的解釋,但在稅務執法實踐中,稅務機關通常將業務招待費的支付范圍界定為餐飲、住宿費(員工外出開會、出差,發生的住宿費為“差旅費”)、香煙、食品、茶葉、禮品、正常的娛樂活動、安排客戶旅游產生的費用等其他支出。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論,如:一般來講,外購禮品用于贈送的,應作為業務招待費,但如果禮品是納稅人自行生產或經過委托加工,對企業的形象、產品有標記及宣傳作用的,也可作為業務宣傳費。同時要嚴格區分給客戶的回扣、賄絡等非法支出,對此不能作為招待費而應直接作納稅調整。
二、業務招待費的計提基數的確定
一般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條: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是按納稅人“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的一定比例內的允許稅前扣除。“全年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不同于“全年的收入”;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條例第五條(一)項所稱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之規定,銷售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均為企業生產、經營收入的一部分,因而如果僅就銷售收入來說并不包含其他業務收入。但營業收入應指經營業務收入,其內涵顯然應該大于銷售收入,應包括從事各類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并且根據1998年新修訂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銷售(營業)收入是指納稅人的基本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其其他業務收入具體包括:銷售材料、廢料、廢舊物資等收入、技術轉讓收入(不含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轉讓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收入、出租出借包裝物收入和自產、委托加工產品視同銷售收入。所以,作為業務招待費允許扣除的基數是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銷售退回和折扣、折讓的收入額。對補貼收入,營業外收入、納稅人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后利潤或從股份企業分回的股息等,不作為招待費稅前扣除的基數。
特殊規定:
1、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計算稅前扣除業務招待費的營業收入額為納稅人當年的全部收入減去免稅收入后的余額,然后再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內計算。(國稅發[1999]65號);
2、《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規定:金融保險企業的業務招待費應依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后的營業收入;
3、對有些企業主要從事對外投資、等業務,沒有行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主營業務收入,其業務招待費不能按照行業財務制度規定的比例執行。根據《關于沒有主營業務收入企業開支業務招待費問題的通知》(財企[2001]251號)規定,凡是沒有行業會計制度規定的銷售或營業等主營業務收入的企業,可以按企業所取得的各類收益,包括投資收益、期貨收益、代購代銷收入、其他業務收入等作為扣除基數。對實行查賬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根據《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規定:按其“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扣除。而在《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第四條規定:“個體戶的收入總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三、業務招待費扣除比例
1、內資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下列規定比例范圍內,可據實扣除:
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及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3‰。例如:某工業企業2004年全年實現銷售收入為40000000元,其中銷售折扣(折讓)為3000000元。該納稅人的銷售折扣(折讓)應遵循費用相關性和合理性原則進行剔除處理。由此,其全年營業收入凈額應確定為:40000000-3000000=37000000(元)。其具體計算是按超額累計法計算,也稱為超額累退計算,是分檔分級計算的。
由于該企業的全年營業收入凈額大于1500萬元,對1500萬元營業收入部分可扣除業務招待費為:1500萬元×5‰=75000(元)
超過1500萬元營業收入部分可扣除業務招待費為:(37000000-15000000)×3‰=66000(元)
因此,該企業全年可計算扣除業務招待費的最高限額為:7500066000=141000(元)
2、外商投資企業的扣除標準如下:(1)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以下的,不超過銷貨凈額的千分之五;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的,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千分之三2)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以下的,不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十;收入總額超過500萬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收入總額的千分之五。
3、對實行查賬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根據《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由其提供合法憑證或單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在其收入總額的5‰以內據實扣除。”
特殊規定:
1、財商字[1993]第463號文規定,進出口業務的代購代銷收入可按不超過2%的比例列支業務招待費,新稅制實行后,此項規定是否繼續執行。經研究,為鼓勵外貿企業開展進出口業務,同時考慮開展此項業務招待費用支出的實際情況,暫按上述規定繼續執行,超過2%部分作納稅調整財稅字
2、對主要從事對外投資、等業務的企業,由于沒有行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銷售或者營業等主營業務收入,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類收益不超過2%的比例以內,可據實扣除財企[2001]251號)
四、納稅人對業務招待費的舉證責任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業務招待費”嚴重超標,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很多企業利用“業務招待費”當“掩體”,以跑項目、聯系業務、招攬生意為名,把“不好入賬”的禮品、禮金、娛樂、補助、個人消費、“虛報冒領”等違規支出列入其中,以偷逃國家稅收。所以,不論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還是《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等都規定: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資料的,應提供能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有效憑證或資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稅前扣除。新晨
五、業務招待費的會計核算
篇5
關鍵詞:會計法 會計法律責任 責任主體 責任范圍 處罰措施 存在問題
《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也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我國于1985年5月1日頒布實施了建國以來第一部《會計法》,并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的需要,幾經修訂,于2000年7月1日起頒布實施了現行的“新”《會計法》。在現行的《會計法》的內容中,除了對會計工作的基本目的、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詳盡的規定外,還對會計管理的權限、會計的責任主體、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職責權限及會計的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界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入,在“新”《會計法》實施以來的多年的會計實踐中,也逐漸暴露出一些不足之處和問題,尤其是在會計的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處罰中,存在的問題則更為明顯,甚至發生出現問題找不到責任人,即使找到責任人也無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找到的責任人可能是“替罪羊”,或者承擔的責任不到位,致使近年來會計領域造假現象屢禁不止,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甚至影響到整個社會的誠信體系的建立。筆者想就現行《會計法》在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處罰中存在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一點看法。
會計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會計法》和有關會計工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在實際工作中,追究會計的法律責任首先必須找到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現行《會計法》第28―31條明確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單位負責人應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還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同時,還規定:“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或按照職權予以糾正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對單位內部的會計資料和財產物資實施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檢舉違法違規行為。”這實際上確立了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主體地位和在通常情況下對會計資料的虛假和重大遺漏承擔主要責任。這里明確規定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主體是單位、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按現行《會計法》定,單位是指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單位負責人是指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如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兩類:一類是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業主等;另一類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人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會計機構可以單獨設置,如財務處、財務科、財會股等,也可以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人員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包括獨立的會計機構負責人和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的會計人員中指定的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是指會計機構中擔任非領導職務的會計人員。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也以國家人員論。
盡管在現行的《會計法》中對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作了較為明確的界定,但是筆者認為還存在一定的缺陷。因為,按照現行《會計法》對會計責任的認定要求,實際工作中,按照單位內部管理需要,將其對會計工作的責任在有關人員之間進行適當分解,以在單位內部形成層層制約的會計責任體系:單位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單位的各種會計賬簿扉頁的賬簿啟用表中,分別登記記賬人、稽核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總的負責人,被排在第三責任人的位置,筆者認為,這種單位內部責任的分解,已不符合現在的實際情況。因為在現今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投資主體多元化,存在著企業所有者和企業實際經營者相互分離的問題,尤其是在公司制企業,董事長雖然是法定代表人,但總經理是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并負責組織編制會計報表,從而導致有些企業的董事長并非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者,甚至有少數董事長同時在多個企業兼任或掛職。這樣勢必會造成董事長承擔名義上的責任,而應該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者如總經理卻逍遙法外,從而使應該依法追究的會計法律責任,無法落到實處。同時,《會計法》關于財務會計報告相關責任人員簽章的規定,實際上是從計劃經濟體制下較為單一的企業組織形式出發的,沒有考慮到現在的投資主體多元化,企業組織形式多樣性的情況,在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一一列舉,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強調了會計的法律責任,很多單位的財務部門都有單位負責人的個人印簽章,所以,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上雖然加蓋了單位相關責任人的章,但這些責任人連財務會計報告看都不看,又從何談起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在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進程中,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股份制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是企業的股東大會,常設管理機構是企業的董事會,常設監督機構是公司的監事會。所以,筆者認為,應當按照國際慣例,將單位的會計法律責任承擔者,確定為企業單位的“管理當局”,單位負責人是管理當局中最主要的負責人,在會計法律責任的承擔中,應該作為第一責任人,應當而且也必須承擔主要責任。但是,同作為管理當局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會、監事會的相關人員,也應該按照單位負責人與其他責任人員的分工,由各單位規定其各自應承擔的會計法律責任。將會計法律責任主體界定為企業單位的管理當局,能夠使經濟活動中應該承擔責任的人,均能夠各司其責,使各項經濟活動的具體參與者和監督執行者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最大限度地防止責任落空。關于會計人員的責任,會計人員的職責主要是按照會計規則進行會計工作,并對其任免機構負責。《會計法》中規定,會計人員對于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受理,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應當不予接受,這就將偽造、變造的及違法的會計事項排除在單位會計核算之外。但是,筆者認為,單位的會計人員是多層次的,依法要求其負責的層次也應有所區別。所以,應當刪除《會計法》中有關會計人員對違法違紀的收支必須單位負責人報告的規定,會計人員對拒絕受理的違法違紀的收支應當向所在單位的上一層次的會計人員報告,以使會計人員徹底從兩難境地中解脫出來。當然,如果會計人員主觀上愿意向單位負責人或政府有關部門檢舉所在單位的違法違紀問題是另外一回事,因為檢舉權是每個公民應有的權利。這里應當說明的是,如果是國有企業中由國資委委派出的財務總監,一旦發現國有企業中存在著違法違紀的會計事項,必須及時與該國有企業的單位負責人溝通,并及時向國資委等相關政府部門報告,以保證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在現行的《會計法》中,對會計法律責任的認定,除了責任主體確認上存在的問題外,還存在著會計法律責任認定范圍上的缺陷。會計法律責任的范圍,主要包括時間范圍和空間范圍,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會計法律責任認定在時間范圍上存在的缺陷
眾所周知,《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也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我國現行的《會計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訂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從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并實施的原《會計法》效力終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會計法》的基礎上,國家財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了統一的、適用于不同行業和不同經濟成分的(除不對外籌資、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和金融企業外)《企業會計制度》,并于20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后來財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實施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和《小企業會計制度》。依據《會計法》制定相應的會計制度是符合會計法律責任認定的時間順序的。但是,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在人民大會堂舉行新聞會,對外正式宣布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正式出臺。由1個基本準則和38項具體企業會計準則構成的全新會計準則體系,標志著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與國際慣例趨同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正式建立。在新的會計準則體系中,雖然保留著中國特色的部分條款,但主要體現了與國際會計準則的趨同,更多地表明了市場經濟對會計的要求。因此,也必然存在著與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會計法》的一些條款的差距。所以,筆者認為,財政部在出臺全新的會計準則體系之前,應該對現行的《會計法》進行修訂,然后再以修訂后的《會計法》為依據,制定并既與國際會計準則相趨同又能體現中國特色的新會計準則體系。這樣,才能體現《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二)會計法律責任認定在空間范圍上存在的缺陷
現行的《會計法》在第一章總則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域范圍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或公司、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也包括主管機關和其他經濟監管機關辦理會計事項必須依照本法。境外的中國大陸的投資企業屬于所在國法人,應當執行所在國的法律,但是在其向國內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資料時,應當符合會計法的要求。對于我國駐外使領館等,由于不受外國管轄,只執行國內的會計法律,所以也必須符合《會計法》的要求。盡管《會計法》中對其施行的空間范圍作了明確的規范,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會計法》并沒有在其空間范圍內產生應有的作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等,由于其資金來源于國家,或者由國家投資或控股,因而,要受到國家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各企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國家稅務部門等諸多部門的監督、檢查。所以,《會計法》的執行也比較規范。但是對于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個體企業,由于其資金來源不屬于國家,除了國家稅務部門依法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涉稅問題進行檢查外,國家財政部門、國家審計部門等很難對其會計核算和執行《會計法》的規范問題進行有效的監督和檢查,從而使《會計法》在這些單位喪失了法律約束力,形成了《會計法》執行過程中的真空地帶,造成很大程度上的會計信息失真。因此,筆者認為,應該盡快在《會計法》中增加專門對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個體企業如何執行會計法的約束條款,明確這些企業違反《會計法》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從根本上規范他們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現實工作中,雖然有多部相關法律法規共同約束企業單位的會計行為,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情況。究其原因,關鍵是在會計法律責任處罰措施中存在著不足。主要表現在:
(一)現行《會計法》第六章――法律責任共八條,主要規定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責任形式。其中行政責任又稱行政制裁。它是指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犯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種行政制裁。它一般是由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當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會計法》規定,對行政責任的追究又可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可以實施的行政處罰的形式主要有四種:①責令限期改正;②通報;③罰款;④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行政處分又稱紀律處分,它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單位負責人違反《會計法》所列的違法行為所承擔的一種行政制裁。行政處分應當是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對于《會計法》中所規定的追究行政責任的處罰形式,理論上是非常完備的,但仔細考慮以上的相應處罰措施,嚴格講起來對于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比較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民營企業及個體企業等則缺乏應有的法律效力,因為,對這些企業單位來說,其工作人員或單位負責人均不為國家工作人員,所以,行政處分是沒有任何約束力的。盡管行政處罰措施中有責令限期改正和罰款等措施,但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民營企業和個體企業來說,罰款對于他們違反《會計法》等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在稅收、銀行貸款等方面的經濟利益來說,其博弈的成本太低,而且還存在著無法查出的可能性。因此,筆者認為,對任何機關、單位、企業及個體經營者,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組織,直接或委托國家審計機關或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所在地的機關單位、各種類型企業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會計法》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并進行量化評比,劃分是否合格的等級,并頒發相應等級的證書。對于不合格的企業單位,除給予以上《會計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處分外,當地財政部門一定要與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稅和地稅部門聯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稅、地稅部門在進行新一年度的工商營業執照年檢、國稅機關的稅務登記證年檢、地稅機關的稅務登記證年檢時,對執行《會計法》和相關會計法律法規不合格的機關、單位、企業等一律不給予年檢和稅務登記,停止銷售發票。情節嚴重的應立即吊銷其營業執照和國稅地稅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終止其生產經營活動。增加其違反會計相關法律法規的風險和博弈的成本,最終使其喪失經營資格,使他們在思想上真正意識到違反會計法應該承擔的嚴重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責任方面。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主體實施了刑事法律規范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違反會計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就是指違反會計法律規定后所應當承當的刑事法律后果。現行的《會計法》在第六章中,規定了違反會計法的相關規定應承當的法律責任以及應給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的措施,對于刑事責任,只是說明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但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情況下構成了刑事犯罪,如果構成刑事犯罪應承當何種形式的刑事責任以及如何量刑等。而我國的現行刑法中也沒有對違反會計法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作出專門的規定,尤其是沒有把違反會計法的行為方式作為一種犯罪加以規定,而大多數是作為目的犯罪,從犯罪結果上加以規定。也就是說,目前我國刑法還沒有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作為一種單獨罪刑加以規定,只是將違反會計法的規定作為一種犯罪手段,分別以偷稅罪、公司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正因為這樣,也從客觀上產生了會計法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的漏洞,因為如果一個機關單位或者企業違反了會計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甚至銷毀會計憑證和賬簿,只要稅務機關、主管部門、審計機關、證監會、銀監會等部門查不出其偷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等行為,就無法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是認為的給會計法實際執法設置了障礙,往往會造成違法不究的情況產生,使實施犯罪的企業單位逃脫法律的嚴懲。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現行的《會計法》中增加一章――處罰措施,將違反《會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一種單獨的罪刑加以規定,明確企業單位如果違反了《會計法》應如何確定其犯罪的性質和程度。對構成刑事犯罪的應單獨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具體措施,也就是說,機關企業單位只要違反了《會計法》,產生了刑事犯罪的事實,就可以依據《會計法》對刑事犯罪的處罰措施,對其量刑定罪,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這樣,可以從根本上給予《會計法》獨立的執法空間,對有效的打擊會計領域的犯罪將起到極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主編:李適時,副主編:趙曉光.中華人民共和會計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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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籌劃的關鍵是降低應稅收入,盡可能地擴大準予扣除項目的金額,從而降低應納稅所得額,最終達到降低企業所得稅的目的。因此,對企業來說,依法進行稅收籌劃,是非常必要的,也是企業應該進行的一種經濟活動。
一、企業創立階段的納稅籌劃
(一)對企業性質的稅收籌劃
企業的領導者、決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稅金支出,增加企業利潤,首先必須選定合理的企業組織形式,從而避開不利于自身發展的納稅條款。公司企業與合伙企業兩者納稅區別在于:公司的營業利潤在企業環節課征企業所得稅,稅后利潤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給投資者,投資者又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而合伙企業的營業利潤不交企業所得稅,只繳納各個合伙人分得收益的個人所得稅。對于規模龐大,管理水平要求高的大企業,一般采用公司企業,但對于規模不大的企業采用合伙企業形式比較適合。
(二)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納稅籌劃
公司在擴大規模進行再投資時,選擇設立子公司還是分公司對企業所得稅稅負會產生影響。子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可以享受注冊地眾多稅收優惠政策,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只能將其利潤或虧損并入母公司交納企業所得稅,部分地承擔納稅義務。對于初創階段長時間無法盈利的企業,一般設置為分公司,這樣可以利用公司擴張成本抵減總公司的利潤,從而減輕稅負。但對于扭虧為盈快速的行業,則可以設置子公司,這樣可以享受稅法中的優惠待遇,在優惠期內的盈利無需納稅。因此,在設立企業時,要考慮好各種組織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稅的稅收籌劃,才能決定是設立公司企業還是設立合伙企業,是設立子公司還是設立分公司。
(三)注冊地點的籌劃
在注冊地點籌劃中,首先是對區域間稅收差別待遇的把握。七大具有稅收優惠政策的區域都可以成為注冊地點籌劃的考慮對象。1.經濟特區;2.經濟技術開發區;3.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4.保稅區;5.沿海經濟開放區;6.“老、少、邊、窮”地區;7.旅游度假區。但在利用區域稅收政策選擇注冊地點時還必須考慮企業自身的特點,依據自身條件“對號入座”,盡量使自己向優惠條件靠攏。
二、對企業所得稅稅率的稅收籌劃
企業所得稅稅率有三檔:年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企業,稅率為18%;年應納稅所得額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至3萬元的企業,稅率為27%;年應納稅所得額在10萬元以上的企業,稅率為33%。因此,僅從稅率因素考慮,在進行該稅種的稅收籌劃時,就存在著稅收籌劃的空間。例如,假定某企業12月30日測算的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0100元,則若該企業不進行稅收籌劃,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100100×33%=33033元。如果該企業進行了稅收籌劃,12月31日,支付稅務咨詢費100元,則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100100-100=-100000元,則應納稅額=100000×27%=27000元,通過比較我們發現,通過稅收籌劃,支付費用成本僅為100元,卻獲得節稅收益為:33033-27000=6033元,顯然,對企業所得稅稅率進行稅收籌劃的空間是相當大的。
三、對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稅收籌劃
稅收優惠是稅制設計的基本要素,國家為了實現稅收調節功能,一般在稅種設計時,都設有稅收優惠條款,企業如果充分利用稅收優惠條款,就可享受節稅效益,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許多都是以扣除項目或可抵減應稅所得制定的,準確掌握這些政策,用好、用足稅收優惠政策本身就是稅收籌劃的過程。例如,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布的《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明確規定,凡在我國境內投資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的企業,其項目所需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以從企業技術改造項目設備購置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這是自實施新稅制以來國家制定的對企業所得稅納稅影響很大的一項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應當及時抓住這一機遇,進行必要的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促進產品的更新換代,增強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但選擇稅收優惠作為稅收籌劃突破口時,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納稅人不得曲解稅收優惠條款,濫用稅收優惠,以欺騙手段騙取稅收優惠;二是納稅人應充分了解稅收優惠條款,并按規定程序進行申請,避免因程序不當而失去應有權益。
四、對企業資本結構決策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稅收籌劃
企業籌資決策的一個基本依據就是資金成本,不同渠道來源的資金獲得成本各不相同。如股票的籌資成本為發放的股息和紅利,債券和銀行借款的籌資成本為利息。稅法規定:股息支付不得作為費用列支,只能在交納所得稅后的收益中分配;而利息支付則可作為費用列支,在計算應稅所得中允許扣除。因此,企業在籌資時,要充分考慮利息的抵稅作用和財務杠桿的作用,選擇最佳的資本結構。
五、對企業費用、財產損失列支方法的稅收籌劃
企業可以在不違反稅法和財務制度的前提下,通過對各項費用充分合理的列支,對各項可能發生的損失進行充分的估計,縮小稅基,減少應納稅所得。進行費用列支應注意以下幾點:1.已發生的費用及時核銷入賬;2.對于能夠合理預計發生額的費用、損失應采用預提方法計入費用;3.適當縮短以后年度需要分攤列支的費用、損失的攤銷期;4.對于限額列支的費用,如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宣傳費及公益救濟性捐贈等;5對于固定資產報廢、毀損、變價處理及時進行清理,發生的損失及時向有關部門申報,獲批準后列入財產損失進行稅前扣除。
六、對企業銷售方式的稅收籌劃
影響銷售收入的因素是銷售方式和銷售收入實現時間。銷售方式的籌劃與銷售收入實現時間相結合。銷售收入的實現時間又很大程度決定了企業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納稅義務發生的早晚又為利用稅收屏障、減輕稅負提供了籌劃機會。對一般企業來說,主要的收入是銷售商品的收入,因此推遲銷售商品的收入的實現是稅收籌劃的重點。在銷售方式的籌劃中,有以下一些基本原則:1.未收到貨款不開發票;2.盡量避免采用托收承付與委托收款結算方式,防止墊付稅款;3.在賒銷方式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中,避免墊付稅款;4.盡可能采用支票、銀行本票和匯兌結算方式銷售產品;5.多用折扣銷售刺激市場,少用銷售折扣刺激市場。企業可以通過銷售方式的選擇,推遲銷售收入的實現。從而延遲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企業要綜合運用各種銷售方式,使企業既能延遲繳納企業所得稅,又能使貨款安全地回籠。
七、對會計處理方法選擇的稅收籌劃
(一)存貨計價方法的選擇對納稅籌劃的影響
期末存貨的計價的高低,對當期的利潤影響很大。存貨發出計價方法的不同,會形成不同的期末成本,從而得出不同的企業利潤,進而影響所得稅的數額。我國稅法規定,存貨發出的計價方法主要有先進先出法、后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毛利率法和個別計價法等。
1.在實行比例稅率條件下,如果物價持續上漲,采用后進先出法可以使企業期末存貨的成本降低,本期銷貨成本提高,從而降低應納稅所得額,達到減少所得稅的目的;反之,如果物價持續下降,采用先進先出法,可以使企業期末存貨的成本降低,本期銷貨成本提高,從而降低應納稅所得額,也達到了少繳納企業所得稅(遞延性)的目的;而在物價上下波動時,采用加權平均法或移動平均法可使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較為均衡,避免高估利潤,多繳納所得稅,以實現稅收籌劃的目的。
2.在實行累進稅率條件下,選擇加權平均法或移動加權平均法對企業發出和領用存貨進行計價,可以使企業獲得較輕的稅收負擔。因為采用平均法對存貨進行計價,企業各期計入產品成本的材料等存貨的價格比較均衡,不會時高時低。使企業產品成本不致發生較大變化,使各期利潤比較均衡,不至于因為利潤忽高的會計期間套用過高稅率,加重企業稅收負擔,影響企業稅后收益。
3.如果企業正處于所得稅的免稅期,意味著企業在該期間內獲得的利潤越多,其得到的免稅額也就越多,這樣,企業就可以通過選擇先進先出法計算材料費用,以減少材料費用的當期攤入,擴大當期利潤;相反,如果企業正處于征稅期,其實現利潤越多,則繳納所得稅越多,那么,企業就可以選擇后進先出法,將加大當期的材料費用攤人,以達到減少當期利潤,減輕企業稅負。會計處理方法中采用何種存貨計價方法既是事前企業稅收籌劃,也是企業所采用的一種會計政策,應堅持謹慎性、可靠性和一貫性原則。
(二)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的選擇對納稅籌劃的影響
折舊是指在固定資產使用經濟壽命期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計折舊額進行的系統分攤。折舊作為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有著“稅收擋板”的效用。按我國現行會計制度規定,企業常用的折舊方法有兩大類:一是直線法(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二是曲線法(年數總和法、雙倍余額遞減法),曲線法為加速折舊法。運用不同的折舊方法計算出的折舊額在量上是不相等的,因而分攤到各期生產成本中的固定資產成本也不同。因此,折舊的計算和提取必將影響到成本的大小,進而影響到企業的利潤水平,最終影響企業的稅負輕重。由于在折舊方法上存有差異,為企業進行納稅籌劃提供了可能。在利用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的選擇進行納稅籌劃時,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考慮不同稅制的影響。一般來說,在比例稅制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稅稅率不變,則宜選擇加速折舊法對企業較為有利。但是,如果未來所得稅稅率越來越高,則應選擇平均年限法較為有利,可以使企業利潤避免忽高忽低,保持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減少企業的納稅。
2.考慮通貨膨脹因素的影響。按我國現行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擁有的資產實行按歷史成本計價原則。這樣,如果存在通貨膨脹,則企業按歷史成本所收回的資金的實際購買力將大大貶值,無法按現行的市價進行固定資產的重置。但是,在存在通貨膨脹的情況下如果企業采用加速折舊方法,既可以使企業縮短回收期;又可以使企業的折舊速度加快,有利于提高前期的折舊成本,取得延緩納稅的好處,從而相對增加企業的投資收益(延緩納稅額與延緩期間企業投資收益率的乘積)。
3.考慮折舊年限因素的影響。新的財務制度及稅法對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預計凈殘值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都留有一定的彈性期間和比例,只要求企業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消耗方式,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預計凈殘值,只要是“合理的”即可。一般情況下,在創辦初期且享有減免稅優惠待遇時,企業可以通過延長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將計提的折舊遞延到減免稅期滿后計入成本,從而獲得節稅的好處。而對一般性企業,即處于正常生產經營期且未享有稅收優惠待遇的企業來說,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往往可以加速固定資產成本的回收,使企業后期成本費用前移,前期利潤后移,從而獲得延期納稅的好處。
4.考慮資金時間 價值因素的影響。從賬面上看,在固定資產價值一定的情況下,無論企業采用何種折舊方法,也無論折舊年限多長,計算提取的折舊總額都是一致的。但由于資金受時間價值因素的影響,企業會因為選擇的折舊方法不同,而獲得不同的資金時間價值收益和承擔不同的稅負水平。由于資金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增值,因此,不同時間點上的同一單位資金的價值含量是不等的。這樣―來,企業在比較各種不同的折舊方法所帶來的稅收收益時,就需要采用動態的方法來分析。先將企業在折舊年限內計算提取的折舊按當時資本市場的利率進行貼現后,計算出各種折舊方法下,在規定折舊年限內計算提取的折舊費用的現值總和及稅收抵減額現值總和,再比較各種折舊方法下的折舊現值總和及稅收抵減額現值總和;在不違背稅法的前提下,選擇能給企業帶來最大稅收抵減現值的折舊方法來計提固定資產折舊。需要注意的是:采用加速折舊法應與企業的產業政策相匹配,同時要事先取得相關稅務機關的批準。
(三)債券溢折價的攤銷方法選擇對納稅籌劃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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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所得稅;公司;納稅人;計稅標準;應納稅所得額
一、現行企業所得稅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化和完善以及對外開放的深入,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已無法適應我國關于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問題
1、現行條例規定以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為納稅人
比較符合我國目前企業登記、管理的現狀。目前涉及企業登記、注冊方面的法律、法規比較多,而且相互交叉,按照目前企業法律、法規,企業在實際注冊中,分為“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和“營業執照”企業。其中擁有“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具有法人資格,以其出資額為限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持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屬于分公司的性質,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另外,私營企業條例規定私營企業有三種形式,分別是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其中只有有限責任公司有法人資格,其余兩種形式均為自然人性質。上述所說的企業登記管理不規范,在確定以法人作為納稅人時帶來了許多困難。我國還有一些特殊組織,如事業單位、聯營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針對這些組織有對口部門負責登記、管理,并制定了相應的規章。這些組織中既有法人資格的、也有非法人資格的。凡此種種,都對統一實行法人所得稅帶來了許多困難。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只能以稅法規定的“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為納稅人。
2、以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為納稅人的弊端
條例雖然對納稅人規定了三個條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責任或自負盈虧的實質性條款,背離了法人作為基本納稅單位的原則;存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重復征稅的問題,按現行條例規定作為自然人性質的私營獨資、合伙企業,以及合伙制的各類事務所,既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分得的部分又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確定納稅人的三個條件在實際工作上不好操作,致使納稅人的范圍可以人為擴大或縮小,增加了執法的難度;有些國有小型企業和集體企業實行改轉租等經營方式,其在產權、經營核算上較原企業已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再按原企業獨立核算三個條件界定納稅人也十分困難。同時,地方企業的所得稅收入歸地方所有,加劇了地區間搶爭稅源的糾紛。
(二)對應納稅所得額確定問題
1、統一稅前扣除標準原則
稅前扣除標準要適應走向國際市場需要的原則。根據國際上通行的作法都是采取區別會計利潤與計稅所得,在稅法中具體規定所得稅計稅標準而與財務會計相分離的辦法來計算所得稅的,而我國企業所得稅計稅所得主要根據財務會計的有關規定來確定,已不符合經濟發展的要求,在制定企業所得稅法以前,應該先確定統一規范的計稅標準。
統一規范計稅標準的原則應堅持財務規定與稅收規定相分離的原則,且財務規定應服從于稅收規定。構成稅前扣除的諸項目,從其性質劃分,有兩大類:一類是成本費用的支出項目,一類是收益性的扣除項目。前者主要包括(以工業企業為例)直接材料、直接工資、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待攤費用的攤提、稅金、營業外支出等。后者是指企業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后的所得,在計稅前還作些必要的調整和扣除,形成各種收益性扣除項目。如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分給投資者的所得、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留給企業單位的所得及特定用途的減免稅額。
2、關于計稅標準的確定
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法其核算的原則可參照國際上的慣例依據會計準則,其各項列支和扣除項目標準則應自成體系,有獨立的法規,脫離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內容有可行性的,統一后的計稅標準規定可以加以重復錄入使用。
(三)企業所得稅稅率問題
現行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名義稅率上已經一致,但是實際稅負仍然存在很大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名義稅率已經一致(都為25%),但作為優惠形式出現的稅率,內外資企業間仍存在很大差異;(2)同樣是外商投資企業,由于處在不同的地區而適用不同的稅率;(3)為了照顧中小企業的快速發展,國家出臺了許多針對中小企業的優惠政策,使得各內資企業的實際稅負都存在巨大差距。
二、對我國企業所得稅的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納稅人的界定
現行企業所得稅制以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作為納稅主體。至于企業經營者是法人還是自然人,并不在考慮之內。這樣界定納稅人,勢必產生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個所得稅課稅主體交叉征收所帶來的重復征稅問題。
統一的所得稅,應參照國際所得稅通行條例以及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避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由于課稅主題的相互交叉而重復征稅;其次,還應該制定企業所得的具體規定,另外,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出臺無限責任公司和兩合公司的相關法律法規,以避免企業出現破產等情況而導致國家稅收的減少。
(二)對應納稅所得額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考慮到我國現行財務制度的狀況和稅收法律法規的矛盾情況,企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應以所得稅法律法規為主來確定應納稅所得額,財務制度應服務于所得稅法律法規。從而為所得稅稅法律法規和財務制度的統一奠定堅實的基礎。但對目前內外稅下面幾個項目的扣除標準應加以修訂,趨向統一,具體是:
1、壞帳提取比例及壞帳損失確定時限
企業應該根據近幾年壞賬的實際情況,加權計算壞賬比例,且應參照同行業標準,來確定壞賬的提取比例。對于壞賬損失的期限,企業可以根據企業的信譽、以往付款期限、催收貨款的期限等因素綜合考慮來具體確定。另外,分公司在實際核算中,不允許自身計提壞賬比例且不作為納稅主題,而是由總公司統一計提且統一繳納所得稅,這樣的做法可能最終少繳納所得稅,但是不能真實、準確的總、分公司的真實財務情況,應該由其分別計提壞賬比例,且分別作為納稅主體繳納所得稅。
2、業務招待費的扣除標準
內外資企業所得稅都允許企業根據銷售凈額的一定比例來扣除業務招待費,但是這種做法對中小企業可能存在不公平、不平等現象。對于業務招待費應以銷售凈額為基礎,分別劃分不同的扣除比例,從而確定扣除標準。(銷售凈額劃分不同的檔次,扣除比例對應劃分不同的檔次;其次應遵循“一高一低”原則,即銷售凈額檔次高,抵扣比例低)。
3、捐贈支出的扣除
現行所得稅條例規定只有通過公益性單位或組織實行的捐贈才允許扣除,且規定了一定的扣除比例。統一的企業所得稅,其捐贈只要是公益性質的捐贈應該可以全額扣除,前提是企業的捐贈行為必須帶有社會公共服務的性質。以簡化目前計算的復雜性和保證其準確性。
4、廣告費的列支問題
統一后的企業所得稅,其廣告費的列支辦法應加以修定,最好按企業的盈利水平確定其列支標準,對虧損企業從考慮其經營發展的需要,可以列支廣告費,但其列支標準可實行定額審定辦法。另外,為防止企業廣告費的“泡沫’現象,稅務機關應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實行嚴格的審查審批標準。
5、職教費的扣除
現行所得稅條例規定,企業根據工資、薪金總額的一定比例(2.5%)可以進行扣除,統一的所得稅,應該以提高人員素質與業務水平為標準進行全額扣除。原因是是人員素質和業務水平的提高,不僅可以促進企業的健康高速發展,還可以促進國家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
(三)改革所得稅的稅率有關建議
在企業所得稅的稅率設計應從是稅率水平和稅率形式來綜合考慮。稅率水平的確定,體現了征稅的深度,表明了財政承受能力和企業負擔能力;稅率形式的選擇,體現了征稅的目的,實質是對公平與效率原則的選擇。
1、稅率水平的選擇
為了促進各地區經濟的快速平衡發展,政府應從稅率、地區經濟發展和企業性質(即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三個方面來進行確定。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形式:(1)地區經濟發展大體相同,企業性質不同,稅率相同;(2)地區經濟發展不同,企業性質不同,稅率不同;(3)地區經濟發展不同,企業性質相同,稅率不同。這種做法使我國不同地區的內外資企業名義稅率和實際稅率基本一致。不僅有利于內外資企業、不同地區的經濟均衡、協調發展,有利于國家財政收入的持續、穩定增長。
2、稅率形式的選擇
所得稅的稅率形式設計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比例稅率;一種是累進稅率。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應根據我國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企業性質等因素,實行差別比例稅率。具體表現在:(1)統一稅率,使名義稅負與實際稅負基本一致。首先是根據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取消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的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取消沿海經濟開放區、邊沿邊疆地區、西部地區和經濟特區的優惠政策,形成一個所有企業在同一條件上的競爭平臺,取消優惠政策后,國家需要對某些地區、某些產業進行扶持的,可以采取收支兩條線來解決。至于吸引外商來我國投資,由于原材料價格低、人工成本較低等因素,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不會造成影響。外國投資者首先考慮的是我國的投資環境,消費市場潛力、勞動力成本以及原材料供應價格等,不會太多地去考慮稅收政策的優惠,因此,取消優惠政策一般不會給吸引外資帶來太大的影響,如果國家需要對高新技術產業進行扶持,也可以采取特惠政策予以扶持。(2)減輕企業所得稅負擔,調整所得稅稅率。我們在統一稅率,統一征收尺度的同時,還應該繼續減輕企業的稅收負擔,在稅率的設計上可根據國家的財力和參照國際慣例,適度再次降低企業所得稅稅率。由于稅率的降低,企業稅收負擔的減輕,可以擁有較多的現金流量來促進企業的快速發展。另外,也無須設置優惠稅率,從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來看,應分別確定所得稅稅率,真正體現公正、公平和中性的原則。,我們應該并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兼顧國家財力與參照國際慣例的原則,制訂適合我國經濟現狀的稅制改革方案,并適時推行實施,以促進財政收入的不斷增長和國民經濟的均衡、協調發展。
總的看來,中國企業所得稅制度在建國后的幾十年里經歷了一個規范化,系統化的演進過程。隨著進一步的改革開放,現行企業所得稅制度幾經改革有了很大的進步,但這其中仍有著不少問題,所以通過對現行稅法以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為納稅人的分析,發現弊端,并由對立納稅所得額確定上提出統一稅前扣除標準原則及統一規范計稅標準應堅持財務規定與稅收規定相分離的原則,同時對計稅標準予以確定,并討論了企業所得稅的稅率問題,最終提出了我國企業所得稅改革的一些建議。所得稅法是國家進行初次調節分配的重要手段,也是國家實現社會公共服務水平的根本表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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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第一條為鼓勵、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私營企業可以成立私營企業協會。
第二章私營企業的種類
第六條私營企業分為以下三種:
(一)獨資企業;
(二)合伙企業;
(三)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條獨資企業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企業。
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八條合伙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議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
合伙企業應當有書面協議。
合伙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名稱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樣;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資者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冊資金取得合法的驗資證明;
(五)投資者轉讓出資應當取得其他投資者的同意,投資者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數以上的投資者的同意;
(六)不得減少注冊資金;
(七)不得向社會發行股票。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專項申報,經同意后始得辦理登記。
第十條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章私營企業的開辦和關閉
第十一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咨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第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開辦公司的宗旨和經營范圍;
(三)注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
(四)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五)公司的組織機構;
(六)公司的解散條件;
(七)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八)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經營范圍等,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在距歇業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償還債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私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準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自主經營;
(三)決定企業的機構設置,招用或者辭退職工;
(四)決定企業的工資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五)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制定企業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六)訂立合同;
(七)申請專利、注冊商標。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納稅;
(三)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應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貸款。
第二十五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者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向私營企業的攤派,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條私營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不被扣繳或者吊銷。
第五章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私營企業勞動合同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營企業對從事關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私營企業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私營企業實行八小時工作制。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私營企業的財務和稅收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必須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私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送財務報表,嚴格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
第三十七條私營企業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私營企業稅后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須經稅務機關批準。
私營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業擴大再生產、向其他企業投資、償還貸款或者彌補本企業的虧損。用于其他用途,須經稅務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私營企業投資者的工資收入和稅后利潤分配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的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
(四)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一)不按國家關于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逾期未申請復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五條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資源、工商行政、價格、金融、計量、質量、衛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篇9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資或股份全部歸屬于單一股東的公司。一人公司有兩個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東人數的唯一性,二是股東責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可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與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由一個股東擁有,具有股東名義者僅有一人;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東雖為復數,但公司實際上是由一名股東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僅僅是為了規避法律,滿足法律對股東人數要求而持有較少股份的掛名股東。此外,根據一人公司股東的性質,可以分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根據其產生的方式,一人公司可以分為初始一人公司與嗣后一人公司;根據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質,可以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出資經營者為追求有限責任,降低經營風險的結果。我國《公司法》專設一節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做了特別規定,包括股東資格、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特別公示要求及其他運營規則。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的態度并不明確。今后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主要任務將是如何實施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以及如何完善這些規定,這也是本文的主要任務。
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規制
(一)股東資格要求
1、對投資主體的限制。《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是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強調股東的唯一性。自然人股東應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東,《公司法》并沒有特別限制,可以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被排除在外。《公司法》之所以把非法人企業排除在外,筆者認為主要是出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考慮。非法人企業一般沒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法律是通過追究其投資者的無限責任來保護第三人利益,如果允許非法人企業投資設立一人公司,一旦出現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以及其他需要否認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將得不到切實保護。
2、對一個投資主體同時設立數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做出限制。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和社會信用體系還不夠健全的環境下,《公司法》明確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屬必要。如果允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若干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易于導致公司資產薄弱、清償債務能力減弱等弊端。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時成為數個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
(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要求。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其對外的責任能力取決于公司財產的多少,但注冊資本仍應視為是對交易相對人的最低擔保,尤其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極易出現資本不足或資本混同問題,為了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規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是非常必要的。
我國《公司法》針對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資本制度,對前者采取折衷資本制,既規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3萬元),同時也規定了公司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除首次出資額外,其余部分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針對后者采取法定資本制,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萬元,由股東一次足額繳納。
(三)特別公示要求。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一些國家公司法都規定了一人公司在設立時應公開登記,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以備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人查閱。同時還規定,公司設立之后而成為一人公司者,也應當就該事實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會公眾的登記簿上。一人公司登記公示的另一方式是在公司名稱中注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字樣,類似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4條第3款和《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第27條。
我國《公司法》采用了前一種公示方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筆者認為,從交易相對人利益出發,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名稱中標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字樣更為合理。相對人在交易之前對對方的一人公司的性質一目了然,至于相對人是否與之進行交易,其信用和風險由當事人判斷。這樣就免去了相對人要求一人公司提供營業執照或到公司登記機關查閱的程序,節約了相對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在未增加一人公司負擔的基礎上能更好地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
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運營規制
(一)特殊的公司治理結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唯一性決定了其權力機構的特殊性,《公司法》明確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相應也就排除了其適用有關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股東表決程序等規定。一人股東在行使股東會職權做出相應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這是《公司法》為了防止一人股東獨斷專行,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而為其設置的要式義務。此外,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公司法》并沒有做出特別規定,仍適用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
(二)財務監督。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兼任執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使得股東個人交易極易與公司財務混同,為一人股東“損公肥私”提供便利。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進行特別監督,是各國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國,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須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告和稅務交款單,以供檢查。在澳大利亞,專門設立了私人會計公司,負責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
《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并沒有突出對其財務監管的特殊性。《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而第165條第1款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前者歸入第二章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中,后者則歸入第八章《公司財務、會計》,二者毫無實質差別,僅僅是個別字詞的出入。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內容毫無二致的兩個條款造成了立法的重復,實屬沒有必要。
鑒于此,筆者建議以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形式,從以下途徑來健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活動、活動場所和賬簿記錄要同一人股東的業務活動、活動場所和賬簿記錄分開操作;(2)規范內部監督與制約機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考慮設立由會計或審計人員參加的監事會,同時,記賬人員與會計事項的審批人、經辦人權限應明確,重大對外投資、資金調度、資產處置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的決策和執行要相互監督制約;(3)加強公司年檢制度,及時劃清公司與股東個人財務的界限;(4)必須將公司每一筆業務記錄在冊,有關部門定期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查,一經發現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報酬、隱匿資產等行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當所得給公司,同時按比例要求公司甚至股東承擔責任;(5)加強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我交易的財務監督。
四、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責任規制
設立規制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弊端的事前預防,責任規制是對其弊端的事后救濟,而事后救濟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密不可分。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承認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的前提下,對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加以否認,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東的責任,以規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進行經營活動,即使經營失敗,也不會危及股東在公司之外的財產,一人股東因無其他股東的牽制,更易發生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現象。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主要是為了糾正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缺陷,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出現的,并非專門針對一人公司。
篇10
有限責任制度通過設立一個法律擬制的公司法人來承擔原來的出資人所承擔的經營風險,從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資者風險自負的責任原則;同時它讓公司在保證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將出資人的風險限定在一個預先設定的范圍內,從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為與法律后果對價的公平原則。由于公司的債務不但涉及到債權人的利益,還涉及到出資人的利益,有限責任制度在有利益沖突的債權人與出資人之間筑起了一道債權人無法逾越的高墻,使得傳統中債權人的優勢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被出資人所取代。反思有限責任公司在社會經濟領域中所起的積極的及消極的作用,一方面,有限責任制度對于限制投資風險,刺激投資者積極性,促進股份自由流轉及形成規模經濟功不可沒;另一方面,其消極作用也不容忽視。主要表現在:對債權人而言,有限責任制有失公平。股東有權經營管理公司,一旦經營不善,公司虧損或者破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不足清償的債權額的損失,將由那些對公司經營不善這一后果并無過錯的外部債權人承擔;股東相對于債權人而言,在公司中總占有有利地位,可能有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導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在下去,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
在我國,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責任公司的面紗侵犯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的事件時有發生。如在公司背負債務不能償還的情況下,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以其財產成立一個新的公司使原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成立時股東雖然繳足了注冊資本,一旦公司成立即抽逃資金或將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公司的注冊資本雖合法,但公司的經營規模超過其經濟能力;股東任意干預公司事務,使公司的經營自主權名存實亡……
綜上,由于有限責任制度本身存在的消極因素、投資者利益驅動以及我國工商管理機關對企業的登記管理尚不完備等因素的存在,要防止有限責任被濫用,僅憑形式要件是不夠的,還需要具備實質要件。
筆者認為,對名不副實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律性質的確定,應當圍繞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主要地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審查:
1.審查出資人及注冊資金。審查出資人是否兩人以上(國有獨資公司除外)。實際注冊資本是否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以商業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質公司人民幣10萬元)以及是否存在抽逃注冊資金的可能。
2.審查公司的組織機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等組成。其中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利機構,董事會或董事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經理為董事會聘任的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工作機構,監事會是公司經營活動的監督機構。此外,公司法還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監事會,而只設一名執行董事,一至兩名監事。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在公司內各司其職,如果在執行中發現公司機構不健全,相互間沒有制約監督關系,或設立后根本沒履行過法定職責,或根本就是一個人在行使所有的權利,則可認定其不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方式。
3.審查公司財務狀況。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公司應當在每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由于會計報表是國家對公司進行必要監督和管理的依據,在實踐中有的公司賬目混亂,殘缺不全,或者根本不建立賬目,根本無法了解其財產去向和經營活動狀況。這樣的公司就不符合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要求,因此可據此認定該公司不屬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債務應當由相關責任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