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報復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9: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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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報復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WTO的報復制度是指起訴方可以向DSB請求授權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適用協定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WTO的報復制度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該制度與DSU第21條第5款的執行異議程序的關系、報復措施、報復異議措施和報復終止程序、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考慮等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問題,應當予以完善……

關鍵詞:WTO,貿易報復

一、WTO貿易報復制度概述

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下,如果有關成員未能使被認定與一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該協定,或未能按照《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DSU)第21天第3款確定的合理期限內符合建議和裁決,則該成員應當與有關成員進行談判,以期形成雙方均可接受的補償,如果起訴方與有關成員未能在合理期限結束之日起20天內議定令人滿意的補償,則起訴方可以向DSB請求授權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適用協定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此即為WTO下的貿易報復制度。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報復權的授予、行使和適用范圍規定了詳細而嚴格的原則和程序,并對報復權的行使設立了明確的監督機制,具體程序包括:

第一,總的原則是,起訴方應首先尋求對與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有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相同的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1]

第二,如果起訴方認為對相同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則可尋求中止對同一協定項下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2]如果起訴方認為對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且情況足夠嚴重,則可尋求中止另一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3]此即為通常所說的交叉報復。

第三,起訴方在尋求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時,應當考慮:(I)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有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或協定項下的貿易,及此類貿易對該方的重要性;(II)與利益喪失或減損相關的更廣泛的經濟因素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更廣泛的經濟后果。[4]

第四,起訴方決定采取交叉報復時,則應在請求中說明有關理由。在請求送交DSB的同時,還應送交有關理事會,在按照第22條第3款(b)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還應轉交有關部門性機構。如適用協定禁止此類中止,則DSB不得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比如《政府采購協議》不允許交叉報復。在政府采購協議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不能由于其他協議下義務的違反而中止,政府采購協議下的爭端也不能導致其他協議下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5]

第五,應起訴方的請求,DSB應當在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內給予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拒絕該請求。DSB授權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應當等于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如果有關成員反對提議的中止程度或者認為起訴方并未遵守DSU關于交叉報復的程序和原則,則應提交仲裁解決。[6]

第六: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應當是臨時性的,且只應維持至被認定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經取消,或必須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成員對利益喪失或減損已經提供了解決辦法,或者已經達成了雙方滿意的措施。[7]

從1995年1月1日到2001年8月31日[8],DSB授權報復的爭端總共有3個:歐共體香蕉案中DSB分別根據美國和厄瓜多爾的請求作出的報復授權[9],歐共體與牛肉(荷爾蒙)有關措施案中DSB分別根據美國和加拿大的要求作出的報復授權[10],巴西飛機出口融資項目案中根據加拿大的要求作出的反補貼措施授權[11].

二、WTO貿易報復制度的意義

對于WTO下的報復制度的意義,學說著述觀點不一,就筆者看來,在目前的條件下,作為DSU的“lastresort”,報復制度還是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的。理由如下:

第一,報復制度是主權國家的一項國際習慣法上的權利,在國際法中是解決爭端的傳統手段之一。傳統國際法理論認為,任何國家在其利益受國際不法行為侵害時,都有權不履行對違法國所承擔的國際法律義務,并可自行選擇除國際法所禁止的方法以外的任何單方面對抗措施?!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0條(“條約因違約而終止或停止實施”)第2款規定:“多邊條約當事國之一有重大違約情事時:(甲)其他當事國有權以一致協議:(一)在各該國與違約國之關系上,或(二)在全體當事國之間,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終止該條約。(乙)特別受違約影響之當事國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在其本國與違約國之關系上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實行。”

第二,WTO下的報復制度有利于保障DSB建議和裁決執行的進行。我們現在討論的報復制度,其前提是在WTO的多邊框架下來討論的。DSU已經規定了一系列“馴服”報復的規則。我們常說,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表現出極強的司法特點,這不僅體現在爭端的解決過程中,也表現在執行程序之中。在筆者看來,一個行之有效的執行程序正是WTO爭端解決機制司法性質的最主要的表現。[12]而報復制度是DSU執行程序中的一個主要內容,發揮著重要作用,甚至是DSU的“lastresort”。在多邊管制下的報復制度,報復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威脅:如果被認定違反WTO的有關成員拒不執行DSB作出的建議和裁決的話,起訴方將采取報復措施。所謂“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衡取其重”,為了避免報復而遭受更大損失,有關成員還是會執行DSB的建議和裁決。從WTO成立以來DSB受理的270多個爭端中,在執行過程中真正運用報復措施的爭端也沒有幾個。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報復措施的威懾作用還是發揮了一定的作用。

我們承認,上個世紀30年代,正是由于缺乏多邊管制,主權國家濫用報復制度,給國際經貿關系帶來重大的災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我們也承認報復的實行往往是造成報復方和被報復方的兩敗俱傷,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在國際關系中報復制度主要是作為一種威脅存在的,并不經常使用,報復總是在國際關系嚴重惡化、萬不得已時才可能使用,而國家在發展國際關系時總是在努力避免國際關系的嚴重惡化。報復制度本身的威懾作用也促使爭端各方以更為溫和的方式解決問題。必須承認的是,在沒有出現一個超越主權之上的實體并強制“主權國家”執行有關國際組織的決議之前,報復作為威脅手段,仍然不失為是一個奏效的措施。因此,與其在WTO之外允許主權國家自行進行報復,還不如將其貿易報復納入到多邊機制下,完善有關規定,使之更好地服務于多邊體制。當然,一些經濟大國利用自己的經濟地位和優勢,對其他成員實行單方面報復,是違反WTO的法律規則。

第三,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報復權的授予、行使和適用范圍規定了詳細而嚴格的原則和程序,并對報復權的行使設立了明確的監督機制,有效地防止了報復權的濫用行為。WTO爭端解決機制所包含的對報復權的限制性規定,真正做到了把報復權“控制在一定界限之內,并盡力將它置于國際控制之下,防止它的擴散和增加,把這個曾經是經濟的武器,轉化為維護國際秩序的工具”。[13]作為DSU的創新之一便是交叉報復的制定。交叉報復保證了報復可以達到與受損利益相乘的水平。從這個意義上說,它是強化報復制度的重要步驟。強化報復制度,無疑會推進國際貿易領域國際法的實施。[14]

第四,有學者認為報復制度是實力政策的體現。對于不同國家來說,報復與交叉報復是以其在國際貿易中的經濟實力作為后盾的,經濟實力越強,報復能力就越強,這對于經濟實力薄弱的廣大發展中國家是極為不利的,而經濟實力雄厚的大國則可以“依法”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有恃無恐地對經濟弱國實施報復甚至交叉報復,這極易導致爭端解決機制的畸形發展,進而影響公正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的形成。[15]從經濟小國、發展中國家利用報復的有效性角度來看,這種批評無疑是有道理的。但這只能說報復制度還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而不能由此否認報復制度。筆者認為,一方面對發展中國家有區別的和更優惠的待遇已經規定在WTO的實體性規范中,如《馬拉喀什協定》、GATT、GATs、TRIPs等;另一方面,在DSU的執行程序中,也已經對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予以適當考慮。

第五,有學者認為由于報復與交叉報復針對的是整個國家和地區,因而受到懲罰的可能是整個境內的無辜產業或企業、公司,而真正施加侵害行為的產業或企業、公司卻可能并未受到懲罰,這也是有悖公平原則的。但是,我們也應當承認這樣的現實:這可以充分發揮規則作為激勵機制的作用,促使“無辜”的國內企業可以對政府施加壓力,會引起被報復方政府在國內政治中承受更大的壓力,促使政府取消對其他行業集團的違法報復,修改與WTO不一致的措施。

三、問題及其完善

1、與第21條第5款執行異議程序的關系

WTO爭端解決機制關于報復的規定首先存在的問題便是和DSU第21條第5款的執行異議程序關系存在著不協調的地方,主要表現在起訴方在要求第22條的補償或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時,是否必須經過執行異議程序?DSU第21條第5款規定:“如在是否存在為遵守建議和裁決所采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則此爭端也應通過這些爭端解決程序加以決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專家組。專家組應在此事項提交其后90天內散發其報告。如專家組認為在此時限內不能提交其報告,則應書面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睆腄SU的規定來看是無法得出關于第21條第5款程序與第22條的相關程序的先后順序的結論。

第一,如果成員方在尋求第22條的補償或報復時,必須先經過第21條第5款的程序,認定有關成員的執行措施與DSB的建議和裁決不一致,那么第22條賦予起訴方的報復權利可能就無法實現。因為根據第22條第第6款,如果爭端雙方未能就補償達成協議的話,起訴方可以請求DSB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DSB應當在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之內給予此等授權。如果有關成員反對提議的中止程度,或者聲稱第22條第3款的程序和原則未被遵循的話,應當提交仲裁。仲裁應在合理期限結束之日起60天內完成。如果執行異議程序在合理期限結束之后進行的話,根據第21條第5款規定,專家組應當在此事項提交其后90天之內完成執行異議程序(實踐中幾乎所有的專家組都用滿了這90天的期限),而此時不僅已經超出了30天的授權報復期限,而且已經超過了60天的仲裁期限,顯然成員方無法向DSB要求報復授權了。

第二,如果起訴方在尋求第22條的補償或報復時,沒有必要經過執行異議程序的話,在多數情況下就會使得第21條第5款的規定毫無疑義,剝奪爭端當事方的程序權利。第22條第2款的第一句話是用了被動語氣,提到“有關成員未能使被認定與一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該協定,或未能按照第21條第3款確定的合理期限內符合建議和裁決”(加重號為筆者所加)。如果沒有必要經過執行異議程序,那么又是由誰來認定呢?如果由當事方自己來認定的話,很顯然與爭端解決的多邊機制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第三,如果允許兩個程序可以同時進行的話,兩個程序如何協調?在嚴格遵循時間框架的條件下,根據第22條,如果有關成員沒有提起仲裁,DSB應該在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作出授權,而第21條第5款程序下的專家組是在此事項提交其后90天之內散發報告,那么有可能存在著這樣的邏輯矛盾問題:在就有關成員的執行措施是否與DSB的建議和裁決相一致的問題做出判斷之前,DSB就已經做出了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由此事實上承認了有關成員的執行措施與適用協定不一致。即使是在進行第22條第6款的仲裁程序下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根據該款規定,仲裁應在合理期限結束之日起60天內完成。很顯然,如果嚴格按照DSU的時間框架的要求的話,第22條的仲裁裁決還是很有可能先于執行異議程序專家組報告。

筆者建議應當明確第21條第5款的執行異議程序為DSU報復程序的先行程序和必經程序,除非爭端雙方就是否存在執行措施或執行措施是否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不存在分歧且對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的程度不存在分歧。如果爭端雙方就執行措施存在爭議的話,起訴方在要求雙方進行補償磋商或中止減讓之前應當首先援引第21條第5款的規定,要求DSB做出決定。只有在DSB通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認為有關成員沒有采取相關措施以執行DSB建議和裁決或者有關成員的執行措施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情況下,并對有關成員造成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做出認定以后,起訴方才可以在此基礎在要求與有關成員進行談判,以期形成雙方滿意的補償方案,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話,起訴方可以要求DSB做出起訴方對有關成員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而授權中止的程度也應當以執行異議程序下認定的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的程度相當。如果DSB認為有關成員的執行措施符合適用協定相一致,那么有關成員就可以拒絕起訴方的磋商請求,而DSB也應當拒絕起訴方的報復請求。在由有關成員提起的執行異議程序下結果也是一樣的。

2、報復措施

DSB應當以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程度為基礎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使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與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程度相當。至于起訴方采取何種報復措施,筆者認為只要遵循了第22條第3款的原則和程序后,起訴方可以自己決定采取何種執行措施,這是起訴方的主權權利。[16]但是,在遵循第22條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由于修正技術上的錯誤、無法預見的情況[17],或者是報復方認為采取的報復措施并不奏效的話,報復方也可以修改報復措施。當然,這并不影響DSB對起訴方的報復進行監督,有關成員也可以援引第22條第6款提起報復異議程序。

當然,第22條第3款的規則還需要進一步澄清。該款允許采用交叉報復,但是應當遵循什么樣的標準進行交叉報復?什么時候在相同部門或者是在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進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是“不可行或無效”?一方面,文本中所采用的“該方認為(thatpartyconsiders)”似乎又暗示著對“可行或有效”(practicaloreffective)完全是起訴方的主觀衡量問題。另一方面根據第22條第6款的規定,是由仲裁人認定第22條第3款所列的原則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這又表明著應當采用客觀標準。而且,即使是后者的解釋是正確的,像“可行”、“有效”、“嚴重”的用語是非常寬泛的。目前還沒有形成關于“可行”、“有效”、“嚴重”認定的具體標準,需要由第22條第6款的仲裁人在實踐中予以進一步澄清。

3、報復的異議程序

DSU第22條第6款和第7款規定了報復異議程序。DSU報復異議程序存在的問題首先便是與第21條第5款程序以及和第22條第2款程序在時間框架的矛盾;其次,第22條第6款并沒有提供解決爭端雙方在報復過程中所產生的爭議的方法。

在第21條第5款程序對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程度做出認定以后,報復異議程序所要解決問題便是在報復的實施過程中有關成員對報復方報復的程度以及是否遵循第22條第3款程序和原則的異議。在明確了本款仲裁程序的職權范圍以后,應當再進一步規定:

第一,如原專家組仍可請到,則此類仲裁應由原專家組作出??偢墒聭_定原專家組是否仍可請到。如果原專家組無法請到,而且爭端雙方無法就代替人選達成協議,應任何一當事方的請求,總干事應當在此時向提交仲裁后5天之內,與當事方協商后,從第8條的專家名冊中任命一仲裁人。此仲裁人應解釋為一個人或一小組。[18]

第二,本款仲裁應當在此事項提交仲裁以后30天之內,結束仲裁并將仲裁裁決散發給各成員方。為了保證在仲裁期限內順利進行仲裁,起訴方和有關成員應向仲裁人提供足夠的信息和數據。[19]起訴方不得在仲裁過程中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三,應要求,仲裁人應審查起訴方中止的程度是否等于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或者是否遵循了第22條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序。各方應將仲裁人的決定視為最終決定予以接受,有關各方不得尋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決定應迅速通知DSB.如果仲裁人認定起訴方正在采取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與經過認定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不相當或者第22條第3款程序和原則未得到遵守的話,應有關成員的請求,DSB應當要求起訴方修改其報復措施,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拒絕該請求。

4、報復終止程序

DSU第22條并沒有明確規定了在有關成員采取了符合適用協定的措施的情況下中止減讓的取消問題。第8款僅僅規定中止減讓維持至被認定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經被取消、有關成員已經提供了解決辦法或已達成雙方滿意地解決辦法。達成雙方滿意地解決方法的情況比較明確,但是如何構成一個“解決辦法”或者相關措施“已經被取消”則會有很大的爭議。第22條也沒有明確規定解決這些爭議的程序機制。建議第22條第8款之后應當增加第9款,規定報復的終止程序。

第一,DSB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后,如果有關成員已經消除了與DSB建議和裁決不一致的措施或者經DSB建議和裁決確認的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有關成員可以要求DSB終止授權。有關成員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詳細說明其已經采取的措施,并請求召開DSB會議。[20]DSB應當在此請求提出之后10天內召開會議。在此會議上,DSB應當撤回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除非DSB經過協商一致決定不撤回該授權,或者起訴方反對該撤回。

第二,如果起訴方反對有關成員要求DSB撤回授權,或者如果起訴方和有關成員在報復進行期間是否存在為遵守建議和裁決所采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存在分歧,此分歧應當通過援用第21條第5款程序加以解決。

第三,如果第21條第5款程序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為有關成員已經采取了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執行措施,在DSB通過報告的同一次會議上應當撤回授權。在DSB撤回授權以后,起訴方不得繼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四,如果第21條第5款程序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為有關成員所采取的措施被認定為與一適用協定不一致或者與DSB的建議和裁決不一致時,并由于此措施在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期間造成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做出認定,在DSB通過報告的同一次會議上,應當要求有關成員對起訴方進行補償。補償的程度相當于在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期間造成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的2到3倍,除非DSB經過協商一致拒絕。同時要求有關成員在一定期間內使其措施與適用協定相一致。

在這里筆者建議引入懲罰性報復主要原因在于:

(1)以防止有關成員為了自身利益,無休止地通過援引爭端解決程序而變相地維持與WTO不一致的措施,而給整個多邊機制造成損害。

(2)作出2—3倍的賠償數額,主要是為了考慮賠償的有效性。在進行報復時,由于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已經包括在執行的合理期限造成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因此在這里就不包括在補償的范圍內,應當僅就在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期間有關成員未采取與用協定相一致的措施而造成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進行強制補償。

(3)DSB不管是終止授權還是要求進行懲罰性賠償,都是在通過第21條第5款程序的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的同一次會議上作出決定的,有利于節省時間,而且反向一致協商原則的確立有利于賠償性賠償原則的有效運作。

5、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考慮

在DSU的執行程序中,應當對發展中國家予以特殊考慮。一方面,由于發展中國家往往經濟實力比較落后,經濟基礎比較薄弱,產業結構比較單一,如果發達國家對其采取報復措施特別是對一些關鍵性產業進行報復的話,往往會給發展中國家的國內經濟帶來巨大的壓力,甚至成為致命打擊,這顯然與“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可持續發展”的WTO的宗旨是相違背的。另一方面,由于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家經濟力量的失衡以及國際貿易流向的失衡極大地限制了發展中國家行使DSU第22條賦予的權利。中止減讓的經濟成本對于發展中國家的消極影響遠遠超出對發達國家的影響,不僅無法起到報復的作用,而且又將進一步深化它們之間已經遭受嚴重損害的貿易關系。[21]值得一提的是,交叉報復是由發達國家提議的并已經寫入DSU中的,其目的主要是針對發展中國家的,希望能夠更有效的迫使發展中國家做出讓步。[22]爭端解決機制作為多邊貿易體制的關鍵所在,這種對發展中國家的障礙意味著這個體制對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公平的,因此應當予以完善。

第一,當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采取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時,首先鼓勵發達國家考慮到報復措施對爭端雙方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的不利影響;其次應當嚴格地遵循DSU第22條規定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原則和程序。

第二,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家采取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時,為了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有效地運用報復措施,筆者建議:允許發展中國家直接進行交叉報復,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可以是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的2-3倍。

首先,應當允許發展中國家在要求對發達國家進行報復授權時,能夠直接選擇報復的具體部門,而沒有必要遵循“相同部門-同一協定下的其他部門-其他協定的部門”這樣的先后順序,不須證明“相同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和“對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且情況足以嚴重”,即可進行交叉報復。這一方面避免了發展中國家在舉證證明“不可行或無效”和“情況足以嚴重”上的沉重負擔,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展中國家選擇報復措施對其影響最小產業進行報復,將采取報復措施帶來的危害性降低到最低程度。

其次,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可以是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的2-3倍。按照DSU的規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應當等于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程度。但是,由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經濟實力相差懸殊,如果僅僅將報復程度限定在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程度的話,那么可能對發達國家來說無關痛癢,不會產生實質性的影響,降低了報復的效應。因此筆者建議提高報復水平。需要強調的是,這并不是試圖改變WTO體制維持成員間權利和義務的平衡這一基本精神,而是為了考慮到由于發達國家采取與WTO不一致的措施而對本來經濟狀況就不好的發展中國家帶來更大的經濟壓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證發展中國家有效運用報復手段的效應。筆者認為將發展中國家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限定在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的2-3倍是比較合適的。當發展中國家向DSB提出要求時,DSB應當予以批準,除非經過協商一致拒絕此請求。如果發達國家其后對發展中國家采取的報復措施存在爭議的話,可以援引第22條第6款的報復異議程序通過仲裁予以解決。

再次,在WTO審議DSU中,有不少成員建議發展中國家可以對發達國家采取集體報復措施。集體報復是指當作為發達國家拒不執行DSB的建議和裁決時,可以由發展中國家和其他成員對該成員同時進行報復。集體報復措施將“自力救濟”轉化為集體救濟,實施報復而付出的代價由集體分擔,因此具有一定的意義。但是筆者以為:集體報復措施并不能徹底地解決發展中國家無力報復而無法有效利用報復手段的問題,因為如果集體報復的對象是像美國、歐共體那樣的超強經濟實體,集體報復并不定能夠奏效;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允許進行集體報復的話,那么就會與WTO規定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原則相違背。允許哪些國家參與集體報復、由誰決定參與集體報復的國家、參與集體報復國家的報復程度應當如何確定、如何進行集體報復、是否允許交叉報復等等一系列的問題,缺乏可操作性。

注釋:

[1]DSU第22條第3款a項

[2]這里的部門,對于貨物,指所有貨物;對于服務,指用于確認此類部門的現行“服務部門分類清單”中所確認的主要部門;對于與貿易有關知識產權,指TRIPs第二部分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第5節、第6節或第7節所涵蓋的知識產權的每一類別,或第三部門或第四部分下的義務[DSU第22條第3款f項].

[3]這里的協定包括了GATT、GATs、TRIPs等協定。

[4]DSU第22條第3款d項

[5]《政府采購協定》第22條第7款:盡管有《爭端解決諒解》第22條第2款的規定,但是在《爭端解決諒解》附錄1所列出本協定外的任何協定項下產生的任何爭端,均不得造成本協定項下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且本協定項下產生的任何爭端不得造成上述附錄1所列任何其他協定項下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

[6]DSU第22條第6款

[7]DSU第22條第8款

[8]筆者的數據來自WTO網站上公布的“DisputeSettlementBodyAnnualReport:OverviewoftheStateofPlayofWTODispute(2001)”的統計。一般情況下在每年的8月份對上一個年度進行overview,2002年的統計結果WTO網站沒有公布。所以筆者的數據只是截止到2001年8月份。參見:/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e.htm

[9]WT/DSB/M/59,1999年4月19日;WT/DSB/M/79,2000年5月18日

[10]WT/DSB/M/65,1999年7月26日

[11]WT/DSB/M/94,2000年12月12日

[12]筆者甚至認為,與包括聯合國、國際常設法院、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內的一系列國際組織都沒有像WTO這樣一個具有明顯司法色彩的機制。

[13]李雙元、蔣新苗主編:《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頁

[14]張軍旗:“論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報復制度”,載《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月

[15]李雙元、蔣新苗主編:《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11頁。又見王傳麗:“析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兼評貿易報復”,載《政法論壇》,1996年第4期

[16]就像在合理期限內執行方采取何種執行措施一樣,也是執行方的主權權利。也正是因為采取何種報復措施是起訴方的主權權利,所以第22條第7款明確規定:“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不得審查擬于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性質”

[17]NegotiationsonImprovementsandClarificationsofthe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CommunicationfromAustralia,TN/DS/W/8,8July2002

[18]ContributionoftheEuropeanCommunitiesanditsMemberStatestotheImprovementofthe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CommunicationfromtheEuropeanCommunities,TN/DS/W/1,13March2002

[19]ProposaltoReviewArticle22.7ofthe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CommunicationfromthePhilippinesandThailand,TN/DS/W/321March2002

[20]ContributionoftheEuropeanCommunitiesanditsMemberStatestotheImprovementofthe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CommunicationfromtheEuropeanCommunities,TN/DS/W/1,13March2002

[21]SeeNegotiationsonthe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SpecialandDifferentialTreatmentforDevelopingCountries,ProposalsonDSUbyCuba,Honduras,India,Indonesia,Malaysia,Pakistan,SriLanka,TanzaniaandZimbabwe

[22]SeeWTOpublication“ReshapingtheWorldTradingSystem:AHistoyoftheUruguayRound”byJohnCroome,atpage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