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保護立法與司法實踐
時間:2022-07-27 02: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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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資源作為農業生產的根本,其永續利用對于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以及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正在征求意見和修改過程中,迫切需要借鑒域外的相關經驗,而美國作為環境立法的先進國家,其土壤保護和污染治理有許多成功之處可供學習。根據不同的需求,美國的土壤保護通過不同的法案來規制,其中最重要的兩部立法是1976年的資源保護和恢復法(TheResourceConservationRecoveryAct,以下簡稱RCRA)和1980年的綜合環境反應、補償和責任法(TheComprehensiveEnvi-ronmentalResponse,CompensationandLiabilityAct,又稱超級基金法,以下簡稱CERCLA)。
一、資源保護和恢復法(RCRA)
(一)立法背景。RCRA是之前固體廢物處理法的修正案,是對危險廢棄物處理問題日益嚴重作出的回應。該部法律立足于長遠,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預防和減少污染,核心條款是對固體廢物的清理和危險廢物的處理和清理。因為廢物處理的過程也可能涉及水或者空氣的保護,因此它不僅涉及土壤的保護,但對廢物的處理主要以土地為載體,包括地表處理(如堆置于地面)或地下處理(如地下掩埋或深井注射等),因此廢物處理對于土壤質量的威脅日益凸顯,該部法律對于土壤保護的意義也顯得尤為重要。為了鼓勵減少廢物產生和循環利用,降低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質量的威脅,從而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RCRA的大部分條文都旨在設計一個管理計劃來規范廢物的產生、加工、儲存和處理的全過程。從法律的主要條文來看,該部法律主要為了達到以下四個基本的立法目的:1.確立所管轄的廢物種類及其定義。2.在美國環境法上第一次建立了一套追蹤系統,完整地記錄危險廢物“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3.建立廢物從誕生到最終清理的操作標準。4.建立垃圾處理、儲存和處置設施的強制性規定。這一“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控制是通過對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的生產者、運輸者以及處理、儲存、處置設施(Treatment,Storage,andDisposalFacilities,以下簡稱TSD設施)的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施以法律上的控制要求來實現的。(二)調整對象(規制的廢物)。RCRA將廢物從整體上分為固體廢物和固體危險廢物。固體廢物包括垃圾、液體物質、固體物質和由特定活動產生的其他廢棄物,包括由工業、商業、采礦和農業生產產生的固態的、液態的、半固態的或氣態的廢物。危險廢物則由兩種方式來進行界定:列舉式和描述式。危險廢物通常是指由于其數量、濃度、化學的、物理的或傳染性等特征從而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或導致死亡,以及處理、儲存、運輸或者處置不當會對人類健康或環境造成重大威脅的廢物。聯邦環保署列舉了部分危險廢物,但全部予以列舉并不現實。因此,在列舉之外,符合以下四個特征之一的廢物也可以歸入危險廢物,即易燃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和有毒性。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因為立法對二者的規制完全不同,處理危險廢物的成本要遠遠高于固體廢物的成本,因此,被規制一方會千方百計地避免將自己產生的廢物歸入危險廢物的行列。生產者為了逃避危險廢物的監管,往往會采用稀釋或改變廢棄物的成分等措施意圖避免將廢棄物歸入危險廢物。針對這一情況,環保署頒布了兩個特殊的規則,對列舉式危險廢物適用兩個規則,即“混合規則”和“提取規則”。列入清單的危險廢物如果與其他固體廢物相混合,則其混合物仍屬于危險廢物;從列入清單的危險廢物中提取出來的物質仍屬于危險廢物。另外,被危險廢物污染的土地等介質也屬于危險廢物。這些規則從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企業規避法律的問題,也更好地體現了RCRA對危險廢物規制的嚴格性。(三)規制的主體。RCRA根據廢物從產生到處置各個不同的階段,將被規制的主體分為生產者、運輸者和TSD設施。其中,生產者和運輸者的責任較小,而TSD設施責任較大。盡管不同的主體責任有大小之分,但實踐中每個環節都不可或缺,對各個主體的規制共同構成了“從搖籃到墳墓”的追蹤系統,確保廢物從產生之初即置于法律規定的管理與控制之下。RCRA設計的理想狀態是從廢物的產生到處理,每個環節都需要完整的記錄,廢物的所在地及現有狀態隨時能夠得到有效的控制。1.生產者。按照生產危險廢物的數量,生產者可以分為幾個等次:一是大量生產者,即每月生產1000公斤以上危險廢物或每月生產1公斤以上的劇毒危險廢物或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上的劇毒殘渣或土壤;二是小量生產者,即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危險廢物;三是有條件豁免的小量生產者,即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下的危險廢物或1公斤以下劇毒危險廢物或每月生產100公斤以下的劇毒殘渣或土壤。環保署針對不同的生產者規定了有區別的義務,但所有生產者都應當正確標明其生產的危險廢物。而大量生產者和小量生產者還應當達到以下要求:一是必須從環保署得到一個對應的識別號碼,這一識別碼允許環保署追蹤生產者行為以保證危險廢物已被正確處理;二是遵守危險廢物聯單制度;三是在交由他人運輸、儲存、處理或處置前,生產者應當正確處理危險廢物,如生產者應當填寫轉運或TSD設施的名稱并注明環保署登記的識別號碼,表明該危險廢物已經符合運輸部的相關要求,并將該聯單轉交給下一環節;四是遵守記錄保存及報告的規定,等等。生產者在自己的生產場所存放危險廢物也有限制性要求:一是可以存放最高不超過55加侖的危險廢物并保持良好狀態,一旦發生泄露必須立即進行專業貯存;二是危險廢物在運輸之前,可以允許存儲在符合標準的罐體、儲存物或封閉的建筑物內不超過90天。2.運輸者。危險廢物的運輸非常昂貴,因為聯邦和州的相關規定要求確保運輸完全置于控制之下。這種控制的核心機制就是聯單制度,這一制度可以確保追蹤危險廢物的行蹤,如誰接管了危險廢物,它將運往哪里,等等。所有的運輸者都應當取得所運輸危險廢物的ID識別碼,并附上由生產者填寫的危險廢物聯單,并且要符合環保署和運輸部對于危險廢物運輸的要求,如合適的包裝、標識、報告、記錄保存等等。3.TSD設施TSD設施一般是指處理、儲存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通常需要按照該法案的規定從環保署獲得許可證。RCRA要求環保署建立一項綜合的規則來規制TSD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關閉全過程。這些具體規則包括通用規則和對特定TSD設施的特別要求。1984年修正案增加了部分更為重要的規定,如禁止利用垃圾場處理液體;對地表堆積和垃圾填埋的最低技術標準;對已許可的TSD設施持續滲漏的糾正行為及對危險廢物作為燃料的規定,等等。RCRA對TSD設施的要求比對生產者和運輸者更為嚴格。因為許多超級基金場所就是原來的TSD設施,因此為了防止將來的清理成本,該法要求TSD設施在運作過程中和關閉后都不會造成污染。1984年的修正案限制垃圾場接收廢物,除非危險物質不會從廢物中滲漏,并對利用土地進行危險廢物處置進行規定,即原則上禁止垃圾場、儲存池、土地處理系統及注射井處置危險廢物,除非能夠證明該設施符合嚴格的處置前的處理要求或者證明廢物在此期間不會發生遷移。另外,修正案增加了環保署可以要求TSD設施清理現在或者過去所在地的危險廢物污染。(四)公民訴訟。RCRA對公民訴訟的規制呈現出不同于其他環境法律的特點,其在第7002條和第7003條規定了“任何人可針對任何人(包括政府)現在違反本法的行為提起訴訟”,“如果過去或現在的廢物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緊急的重大威脅,則任何人可針對任何人(包括政府)提起訴訟”。在RCRA規制下的公民訴訟主要具有以下特點:1.原告資格的擴大化。原告資格是訴訟中法院必然要審查的內容。大部分環境立法對公民訴訟都有特別的條文予以規定,明確載明了何種主體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提起公民訴訟。一般情況下立法將公民訴訟都限定在一定領域內,并不是所有違反相關法律的行為都可以提起公民訴訟,即針對特定的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才能提起公民訴訟。在水法或空氣法等相關環境立法中,對于公民訴訟的限制性規定是比較常見的,即僅在立法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特定原告可以提起公民訴訟。但在RCRA的公民訴訟中,根據法條第7002條和第7003條的規定,基本上任何人可以針對任何人提起訴訟,政府部門也不例外。法律條文沒有對原告的資格進行限制,法院除了依據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則對訴訟資格進行審查外,一般也不會在訴訟資格上限制起訴。從這一點上來看,RCRA對環境的保護更加徹底,也體現了立法對廢物處理特別是危險廢物處理的特別關注。從環境政策的角度來考量,這也是立法針對越來越嚴重的土壤污染問題作出的政策選擇。原告資格的擴大化體現了對危險廢物處理的特別考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土壤污染的預防。2.潛在的被告類型。RCRA規定的公民訴訟的被告主體范圍也比較廣泛,如:違反許可證、排放標準、排放管理等規定的行為人;過去或現在的固體廢物生產者和運輸者,以及固體廢物處置、儲存以及處理TSD設施過去或現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等等。另外,美國聯邦環保署如果怠于履行職責或不履行職責,也有可能成為被告。RCRA允許公民起訴任何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緊急、重大危險的廢物處理行為。即使污染者達到了該法規定的所有條件,但在該條款下仍然負有責任。3.關于“緊急、重大危險”的特別規定。(1)基本規則與其他環境立法相比,RCRA的公民訴訟中關于“緊急、重大危險”的規定顯得尤為特殊。所謂“緊急”意味著近期威脅,不一定會發生或立即造成傷害;所謂“重大”是指嚴重的傷害;“危險”是指潛在危險而非實際危險。另外,在法條中還有“可能”這一修飾性用語,意味著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本條文會得到更為寬泛的解釋。實際上,在具體案件的裁判中也確實印證了這一點。(2)相關條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在適用這一條文時,法院認為關于訴訟資格的要求(即原告遭受“實際上的損害”)與判斷緊急的重大危險所要考慮的因素基本是一致的,因此在訴訟資格的審查上實際上是不存在障礙的,即法院對該條的適用傾向于比較寬泛的解釋。進一步而言,法院僅要求該廢棄物有較低水平的危險即可,甚至不需出示能夠證明實際危險的證據。原告不必證明無可辯駁或者是不容置疑的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了緊急的重大危險。“緊急”并不意味著立即發生,盡管這種危險現在存在,但其影響可能要等到經歷一段時間后才能顯現。所謂“重大”的判定只要有一個合理的原因表明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救濟行動,有人會面臨受到傷害的風險即可。即使是造成危險的行動已經終止,但如果對于環境的損害沒有徹底根除,這種危險仍然存在。例如,如果能夠證明地下儲油罐存在緊急的重大污染的危險,則可以通過公民訴訟得到針對儲油罐的清理行為的支持。對于證明重大危險的存在,原告并不需要對損害的風險進行定量化證明,因為法院認為“損害的風險涉及醫學和科學的結論,并且這種結論依賴于科學知識的前沿性問題,而這樣的確定性證據是不可能的”。而關于“可能”的判定是相對寬泛的而不是限制性的。損害的現時性是核心的概念,將來的風險是不可能在案件中得到支持的。這一概念要求如果不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則會有一個合理的原因預測到損害危險的發生。如果這一風險系推測性的或過于遙遠、過于微小等,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支持。關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緊急潛在損害的證明,州環保局的指令如果未被反駁,則其足以證明,而所有人的簡單否認并不能對實質性事實構成影響。盡管第7002條是針對危險廢物的條文,但受其規制的責任并不限于危險廢物,如果普通的固體廢物構成了危險,其主體相應地也要承擔第7002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根據其他相關法律條文的體系化理解以及法院判決的進一步澄清,即使某一種固體廢物不在RCRA的C部分(即危險廢物)規制之下,但只要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了緊急的重大風險,也應當置于第7002條的規制之下。因此,RCRA對緊急的重大風險的控制相當嚴苛,基本上不會放松任何對人體健康或自然環境的任何風險防控。從目前來看,其控制環境風險的效果也是比較成功的。(3)對“緊急的重大危險”的證明從某種程度上而言,“緊急的重大危險”類似于美國普通法中的妨害概念,但比普通的侵權案件需要的證據更少。美國環境法從總體上是脫離了傳統的侵權法基礎的,因為其主要涉及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對私益的保護是在普通法的規制之下,原告可以按照普通法的要件來進行訴訟并獲得賠償,但不允許任何人從公民訴訟中獲得經濟利益。法院對“緊急的重大危險”的證明要求傾向于寬松,可以僅指受到威脅的傷害,即使至今并未實現。這可能比普通法的證明責任更容易完成。(4)構成“緊急的重大危險”的要件從聯邦法院的實踐來分析,構成緊急的重大危險,一般需要滿足以下四個要件:一是必須有一定數量的人存在風險;二是污染物必須在RCRA所列的危險廢物清單上;三是污染物必須在聯邦或州環保局認可的一定水平之上;四是必須有泄露的途徑。另外,原告需要證明被告在處理、儲存、運輸或處置危險廢物或固體廢物的過程中造成了緊急的重大危險,并且被告對這種危險起到一定作用,即原告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為與危險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這一要求與超級基金法的法律責任大不相同。后者不需要證明任何程度的因果關系,責任主體承擔的是嚴格責任。如果州環保局已經投入相當的資源對污染進行調查或進行修復的計劃,即使時間并不確定,這一事實本身也可成為證明緊急的重大危險存在的證據。在著名的MainePeople’sAllianceandNAT.v.Mallinckrodt一案中,在面臨不確定性因素時,法院如何判定“緊急的重大危險”顯得尤為重要。通常情況下,法院在涉及技術問題時是比較審慎的,保持不過度延伸的態度,即認可雙方所提交證據在數據上的差異性和不確定性,并在此基礎上較為寬泛地認定構成緊急、重大危險。(五)啟示與借鑒。1.加強污染源頭治理和過程監管。RCRA所建立的“從搖籃到墳墓”的管控機制有效地控制了污染物的源頭,減少了污染物的產生;其對生產者、運輸者和TSD設施的嚴格規制,從各個環節減少了污染的可能性。因此,我們可以借鑒這一模式,從源頭進行控制。一是對廢物進行科學分類,以列舉式和描述式結合的方式將盡可能多的物質列入監管體系,將危險廢物的提取物及與其他廢物的混合物也納入規制范圍,防范企業以提取或混合等方式規避法律,從危險廢物的產生上進行嚴格限制;二是對生產者、運輸者和相應的處置設施進行分類規定,嚴格規定各個環節的操作規程和法律責任,對各個環節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控制,實現危險廢物“從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監管。2.防范緊急、重大危險?!邦A防為主”是我國新修訂的環保法確定的環境保護的五個基本原則之一,這一原則在土壤污染預防方面具有更為突出的意義。因為土壤一旦受到污染,其自我修復能力差、修復時間長、治理成本高、技術難度大,因此,從源頭上控制污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是最有效的防止土壤污染的手段。正在起草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雖然也設計了“預防和保護”一章內容,但對如何預防,規定仍然不夠細致,相關制度的操作規程仍需要進一步細化,從而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具體而言,我國可以借鑒RCRA中對“緊急、重大危險”的防范,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中特別強調對污染預防的規定,引入“緊急、重大危險”的概念,對造成土壤污染的風險進行有效的監管。在司法實踐中,可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關于“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行為的規定,在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等認定上適當予以把握,真正落實預防原則,防范土壤污染的風險。
二、綜合環境反應、補償與責任法(CERCLA)
(一)立法背景。CERCLA的頒布是對從廢棄場所滲漏的有毒物質對地表和地下水的污染日益關注的結果。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對廢棄的危險物質進行即時的清理,所以有學者認為CERCLA是對過去的污染行為的回溯性救濟。而且作為一部綜合性的法律,CERCLA取代了聯邦普通法中的非法妨害的訴請。在美國的環境立法中,CERCLA扮演了一個富有爭議的角色,但這是為了對以前國家在環境問題上的錯誤行為買單。其他的環境立法都是針對現存的廢物的產生和處理問題,而CERCLA卻是對之前的掩埋或處置進行清理。這種清理花費巨大,其備受詬病的一點就是這種巨大的花費被分攤到行為合規的現有主體身上,而這一主體僅僅是購買或繼承了傾倒廢物的前任主體的財產。CERCLA這一嚴厲的機制將納稅人承擔的負擔轉移到繼受財產的私人主體。這種負擔轉移的公平性在一些具體的案件中受到了挑戰,但對于清理行為的熱切期盼通常會得到環境意識日益覺醒的公眾的支持。該法案的基本立法目的有以下四個:一是鼓勵對化學品和危險物質的正確處置;二是對設施中的危險物質排放和具有顯著威脅的排放進行回應;三是減少和消除因危險物質的不正確排放對人類健康和環境造成的威脅;四是落實“污染者負擔”的原則,即讓因處置危險物質引起環境問題的主體對其造成的危險狀態承擔責任和費用。但是誰應當對過去的行為負責是眾多爭議的源頭。除了及時清理受污染的場址并讓相應主體承擔責任,CERCLA的另一核心目的是通過其激勵機制促進和解,而不是將復雜的訴訟更加復雜化。CERCLA建立了16億美元的超級基金用于對全美大約20000個儲存或傾倒有毒物質的場所進行清理。環保署以對公眾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威脅為依據對上述場所進行了先后排序,排序在前的場所列入國家重點污染場所名錄(NPL)并進行即時的清理,并且這一名錄至少每年更新一次。1986年,為了加速超級基金行為,國會通過了《超級基金法修正和再授權法案》。該法案將超級基金從16億提高到85億美元,進一步擴大和厘清了環保署的權限并提高了治理程序的標準。例如,環保署被許可不必獲取搜查證即可直達場所或設施進行調查、取樣等行為。另外,這一法案也將被告從其他潛在責任方追索的權利予以明確。CERCLA還經歷了以下幾次修訂:1996年的《資產保護、貸款人責任和存款保險保護法》(貸款人責任法案);1999年的《超級基金回收股權法案》;2002年的《小型企業責任減輕及棕色地塊再生法案》(棕色地塊修正案)。(二)重要術語界定。CERCLA針對的是設施中的危險物質排放到環境中或設施中的危險物質存在排放到環境中的顯著威脅。1.危險物質CERCLA規定的“危險物質”定義非常寬泛,實際上包括了其他相關環境保護立法的被定義為“危險物質”的物質以及被環保署認定也許會對公眾健康和環境造成緊急、重大危險的物質,即包括RCRA下的“危險物質”,清潔水法下的“有毒污染物”,清潔空氣法下的“有毒空氣”,以及任何受有毒物質控制法規制的有毒化學物質?!?.排放“排放”的界定也非常寬泛,可以指任何溢出、泄漏、泵送、排放、排空、注入、浸出、傾倒或處置到環境中的行為。關于“排放威脅”,雖然未在CERCLA中定義,但是在《國家油類和危險物質污染應急方案》中有解釋,在個案中法官也有界定或說明。3.設施從本質上而言,任何被釋放了有害物質的地方都有資格作為“設施”,包括“任何建筑、裝置、設備管道或輸油管……井、礦井、咸水湖、地面儲存、溝渠或垃圾填埋場……等等”。4.潛在責任方CERCLA規定由潛在責任方承擔責任。潛在責任方在條文中規定如下:(1)當前設施所有者和經營者,即使在危險物質排放時他們并不是設施所有人;(2)排放時的設施所有者和經營者;(3)安排危險物質處理者,實際上也包括了危險物質所有人;(4)運輸者。之所以規定如此廣泛的責任主體,主要是為了避免污染治理全部由政府買單即由全體納稅人承擔。(三)針對污染的應對措施。針對上述危險物質的排放,CERCLA規定了兩種基本的應對措施:一是清除,這是短期的行為,是為了解決對于公眾健康和環境的短期威脅,要求盡可能迅速地展開,并能夠減輕、阻止、緩和或消除威脅;二是長期的修復行動,目的是徹底或最大限度地修復環境。修復過程往往極為漫長而且花費巨大,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如符合《國家油類和危險物質污染應急方案》的要求,包括大規模地修復調查、可行性研究和公共咨詢等。其中,環境恢復調查和可行性研究是選擇適當的修復行動的前提。程序的最后階段是進行環境修復設計和環境修復行動。整個過程應當滿足一定的程序要求,如果沒有滿足程序性要求,則修復方不能向其他主體追索修復費用。(四)責任承擔。CERCLA的責任承擔一般須滿足以下要件,一是被告屬于四種潛在責任人之一;二是存在危險物質的釋放或者釋放威脅;三是由于CERCLA意義上的設施的釋放行為導致了相應費用的發生;四是相應費用的發生應與《國家油類和危險物質污染應急方案》(NCP)一致。NCP是由環保署通過公告和評論的許多規章,建立了對釋放危險物質、污染物作出相應回應的程序和標準。CERCLA第107條規定了嚴格的連帶法律責任,并且是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而且這種責任除了不可抗力、戰爭等特殊情況,僅在極特殊的規定下才可以抗辯。另外,承擔CERCLA的責任并不考慮危險物質的數量最低或者定量限制,更為嚴格的是因果關系在責任的認定中并不是必要的要件。因此可以說,CERCLA規定了環境法歷史上最嚴厲的責任。1.嚴格責任。之所以稱之為嚴格責任,是因為CERCLA為了防止污染場址的清理費用由政府(稅收)支付,對潛在責任方規定了非??量痰呢熑?,潛在責任方幾乎不可能提出有效的抗辯來免除責任。即使危險物質的釋放是不可預見的或者是處置行為發生在CERCLA以前,或處置行為在發生時屬于合法行為,或者當危險物質在設施中被處置時采用的是當時最先進的處理措施,都不能免于承擔責任。而且因為不必證明因果關系,CERCLA中的責任甚至比普通法中的過失侵權所要承擔的責任更重。2.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意味著單獨的潛在責任方或者多方責任者或者所有的責任者有可能對一個場所的所有清理費用承擔責任,而并不考慮潛在責任方對危險物質泄露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從聯邦環保署的執法實踐來看,為了公平起見,環保署傾向于向盡可能多的潛在責任者追究責任,并盡可能地與潛在責任者一一促進和解,防止少數大企業承擔過高的清理費用。出于迅速解決爭議、早日達成和解以達到清理的目的,一旦環保署與某個或某幾個潛在責任者達成和解,其他人不能針對和解協議提出異議,除非發現了新的損害事實且與已達成和解的潛在責任方相關,則環保署可以重啟磋商程序以調整和解協議內容。從理論上講,承擔清理費用的責任方可以向未承擔責任的其他責任方追索費用。連帶責任建立在“不可分割的損害”這一法律概念的基礎之上。在具體的案件中,潛在責任方如果能夠證明其獨有的損害后果或有合理的依據可以確定造成每一種損害的具體原因從而明確責任分擔,則其可以進行有效的抗辯。證明特殊損害的通常方式是基于地理地質等科學方面的考慮,但在具體案件中舉證實際上是非常困難的。責任的分擔以損害的可分性為前提,因此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基于他的危險物質泄露造成20%的損害,則其可以僅承擔20%的責任。多數案件中,實際上損害是很難區分的,因為往往是多種原因摻雜在一起造成了在同一場址的危險物質處置不當并引起了損害的發生。被告必須證明其特有的危險物質被運往特定場址并引起獨特的能夠區分的環境損害,這一舉證責任異常復雜并需要對事實進行科學的深入的分析,對被告而言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另外,如果由于多種原因造成單一的不可分的損害,法官往往不會武斷地區分責任,因此可以預見的結果是所有潛在責任方通常都被判定承擔連帶責任。CERCLA實施以來,由于嚴格的連帶責任的適用,對潛在責任方的追究相當嚴厲,對于污染場址的清理效果也比較明顯。但在實踐中也受到公平性的質疑,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某些案件中也出現了法院采納“可分割性”抗辯的先例,嚴格的連帶責任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緩和,但在舉證責任上要求還是相當嚴格。如在伯靈頓北圣達菲鐵路公司訴美利堅合眾國一案中,法院允許被告以危險物質的體積、地理分布以及排放時間等作為證據來證明其應當承擔責任的份額,并最終支持了被告的抗辯。3.追溯責任促使CERCLA通過的兩大推動力即通過迅速地清理危險物質來保護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以及污染者承擔費用在立法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實踐中,為了實現這一目標,責任的可追溯性是不可避免的選擇。因為CERCLA是為了對其實施前的污染場址進行清理和修復,因此潛在責任方應當對之前所發生的行為承擔責任,盡管潛在責任方不斷地對這一問題進行挑戰和抨擊,但法院在實踐中還是傾向于確認責任的可追溯性。(五)抗辯事由。CERCLA規定了四種傳統的抗辯事由:不可抗力、戰爭行為、第三方行為和無辜土地所有者抗辯。2002年的修正案增加了三項新的抗辯事由,即無辜土地所有者、微量生產者、臨近的土地所有者和預期的善意購買者。但為貫徹CERCLA的嚴格責任,法院對抗辯事由的審查相當嚴格,被告很難進行有效的抗辯。例如,被告若以第三方行為進行抗辯,須證明其與第三人的行為完全沒有關聯,具體需要證明以下三點:一是危險物質的排放是由于第三方行為導致,且這個第三方不是被告的雇員,也不是與其存在協議的人;二是被告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如發現危險物質泄露后采取了防護措施,設置了警告標識,等等;三是被告針對任何第三方可預見的作為或不作為采取了預防措施。(六)啟示與借鑒。1.明確責任主體。土壤污染具有累積性、滯后性和不可逆性等特點,導致土壤污染治理的難度大,成本高,因此,解決土壤污染的治理問題,不能全推給政府,應當由責任主體承擔土壤治理和修復的相關費用。CERCLA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嚴格按照“污染者負擔”原則要求相關的責任主體承擔治理和修復費用,以此推動對垃圾處理場、工業用地和采礦場地等污染場址的治理和修復。從實際效果來看,CERCLA將“污染者負擔”原則落實到法律的規定中并且在土壤治理和修復中得到了很好的實踐。盡管修復行動支出巨大,稅收承擔了相當一部分費用,但是CERCLA的立法和司法發揮了很好的震懾作用。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提出了“土壤污染責任人”的概念,但并未對其進行具體界定,實踐中易造成責任主體認定的分歧。我國可以借鑒CERCLA關于“潛在責任方”的立法模式,貫徹“損害擔責”原則,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對責任主體的次序進行規定,如第一順位責任主體是造成土壤污染的主體,第二順位責任主體是土地使用權人,第三順位是運輸者等等。2.強化責任承擔。CERCLA作為土壤保護的主要立法,其規定的嚴格、連帶及有溯及力的責任有效防止了相關主體以各種理由擺脫責任,最大限度擴大了責任主體范圍,對土壤污染的治理和修復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為了解決土壤污染的治理問題,我國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法條設計中,也可進行適當借鑒,對責任范圍、責任性質等進行一定的規范。為了防止相關主體互相推諉或逃避責任,可以考慮追溯相關主體的責任,并強化各個責任主體之間的連帶責任,徹底貫徹“損害擔責”原則,并與行政執法相結合,更好地實現污染土壤的治理與修復。3.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CERCLA成功的重要經驗就是超級基金的設立,為重點污染場所的清理與修復費用的解決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超級基金設立之初主要來源于對石油和化工原料征收的稅收,后來增加了對化學衍生物的稅收和年收入在200萬美元以上的公司所征收的環境稅,另外還包括了年度聯邦財政常規撥款以及對相關責任主體追回的費用及罰款,等等。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規定了“國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但僅在第五十八條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為了真正發揮基金的作用,可以借鑒CERCLA的規定,結合2016年新頒布的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將對大氣、水、固體廢物的實收稅分出一定的比例歸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明確其他資金來源和使用基金的啟動與批準程序,既要保證基金的來源,也要確?;鸬母咝н\作,在污染者無力修復時利用基金啟動修復項目,又要確保向污染者追償費用,及時補充基金,起到長遠的治理和修復土壤的作用。
三、RCRA和CERCLA的關系
(一)兩部法律的共同特點。從總體上而言,因為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及治理的長期性和復雜性,RCRA和CERCLA從立法到司法實踐都呈現出與其他環境單行法不同的特點。盡管二者都是制定法,但兩部立法與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等比較,更多地體現了普通法的特點,特別是在法律責任體系中,立法沒有按照環境單行法慣例直接規定違反法條應承擔的相應責任,而是將更多的權力賦予了法院,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普通法原則進行解釋與判斷,以適應土壤保護的特殊性,靈活地確定責任的承擔以達到預防、清理或修復等立法目的。(二)兩部法律功能不同。RCRA主要適用于仍在生產和控制危險廢物的設施,對控制固體廢物的減少,特別是危險廢物的減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CERCLA則主要通過法律責任和救濟措施來處理被廢棄的場所中已出現的問題,其主要著眼點在于如何對泄露的物質進行處理或對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這是兩部立法的最大不同之處。但在對過去的廢物處理這一問題上,RCRA也有規定,這體現了RCRA與CERCLA在加強土壤污染治理方面的一定重合,這在美國環境法中也并不鮮見,部分案件可能會在法律適用上有所重合,并且各個法律之間并沒有優先適用的專門規定,但法院一般傾向于從有利于環境保護或治理修復的角度適用法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比較了RCRA與CERCLA的根本不同。盡管二者的目標相關,但卻各自承擔了獨特的功能。前者是預防性的,后者是治理性的。前者建立了全國性的基礎的危險廢物處理體系,并提供了促進有價值的原料和能源的保護和恢復的補充性權威。從結果來看,前者是預防性的,并且試圖通過建立生產、處理、儲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最低聯邦標準來避免使危險廢物成為問題,其主要不是為了對那些為環境風險進行清理的主體進行補償。而后者是恢復性立法,并且國會在部分問題上采取了模糊性處理,因此聯邦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其進行了補充性解釋,特別是在連帶責任、損害分擔及企業繼受者責任等方面。(三)啟示與借鑒。1.發揮司法職能。RCRA和CERCLA作為土壤保護的主要立法,實際上更多地體現了普通法特征,法院在責任主體的認定和具體責任的承擔上表現出更多的權威性,這也使得美國的土壤保護司法比其他環境司法更具有優勢。法院的裁判更具有靈活性,同時也能因地制宜地解決糾紛,更好地實現對土壤的修復與保護。我國的環境法責任建立在侵權法基礎之上,雖然在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認定上具有一定的復雜性,但在土壤保護的問題上也有一定的優勢,可以借鑒上述兩部立法在司法實踐中的成功之處,根據土壤保護的特殊要求,嚴格法律適用,靈活確定責任,加大保護力度,并在司法實務中不斷實踐,總結經驗,發揮司法在防范土壤污染和有效治理修復方面的重要作用。2.重視法律之間的協調。RCRA以預防為目的,盡管規制的是固體廢物,但實際上對“固體”的法律界定相當寬泛,幾乎涵蓋了除了罐裝氣體之外的所有物質形式,因此其規制的內容非常廣泛。CERCLA以污染的治理和修復為主要任務,其與RCRA的有效銜接對危險廢物從生產到污染發生及治理的全過程進行了有效的法律控制。從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內容來看,作為綜合性立法,對土壤污染的防范與治理均是其主要內容,但土壤污染的預防也與其他環境單行法密切相關,如土壤的污染源來自于水、大氣、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等,因此,僅靠土壤污染防治法一部立法不可能解決所有土壤污染問題,應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其他環境單行法協調統一,特別是加強對法律責任相關規定的協調,實現對大多數危險物質的有效監管與控制。
作者:劉曉華 單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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