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時間:2022-12-28 04: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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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說。所謂例外模式,即實行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此觀點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是依據習慣法或法感情的作用,而成為責任主義規定適用的例外情況,即將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視為無責任能力規定之例外。1.責任修正說。該說認為,責任主義原則避免了客觀歸罪和刑罰權濫用,但特殊情況下允許存在例外。這種觀點避免了傳統刑法理論嚴格的“實行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與原因自由行為的矛盾,以刑事政策功能性之發揮和刑法理論之協調為目的,使得原因自由行為作為一種例外而應由刑法調整。但其論證理由僅為習慣法上承認的例外,似乎有規避矛盾之嫌。并且此說認為意志自由狀態下的原因行為,具有主觀責任和客觀行為,才是責任主義原則規范的對象;而結果行為是在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此時不能適用責任主義原則。2.意思決定說。該說認為,行為人在設定原因行為時具有意思決定自由,在具有自由意思決定下,依然決意實施,相對于法的規范作用而言,存在對法益的積極背反態度,自然不能以無責任能力作為抗辯理由。因此從法規范的角度修正了責任與行為同在原則。同時該說認為結果行為即現實的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行為本身才是實行行為。(二)構成要件模式。這一學說是在現行理論框架內尋找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的根據,優點是堅持了責任主義和罪刑法定的原則,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并不是來自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結果行為,因為此時缺乏有刑事責任能力這個歸責必要性要件。可罰性而應是在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支配下的原因行為。這樣表面來看有效的協調了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與責任主義原則的矛盾,即行為人在原因行為時同時存在行為和責任能力。1.間接正犯類似說。此觀點認為:正如間接正犯利用他人作為工具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比較之下,原因自由行為就是他本人故意或過失導致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且實施一定行為,引起一定結果。因為是行為人在自由意志選擇的基礎上決意陷入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且有意利用自己此狀態實施法益侵害行為,該行為具有構成要件定型性和違法性。2.統一行為說。這種觀點表明,行為人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所實現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不應從刑法角度獨立評價,需要與原因設定行為進行統一觀察。有學者認為間接正犯說是出于堅持責任原則的規定,即在實行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框架內來思考的。而實行行為和責任能力同時存在是可以通過行為和意思的內在一貫性來調整的。把行為作為統一整體來看,即將行為視為一個意思實現的過程,此行為又是在一個貫穿始終的意思決定的,則在最終意思決定時,對于行為全體具有責任能力即可。3.原因行為時責任說。此觀點認為原因行為時點由于具有危害行為和責任能力,原因行為才是否定性評價的對象,原因行為如果合乎一般生活規律的引起結果行為和法益侵害結果,即若能肯定相當因果關系的存在,對原因自由行為便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有責任能力時的原因行為導致自陷于無責任狀態,并導致法益侵害或危險,把原因行為作為實行行為,行為人在無責任或限制責任狀態下造成的結果,只是有責任時行為的自然延伸。
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之評價
(一)原因自由行為具有可罰性。首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具有結果預見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反映出行為人的反社會性格。在明知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會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的情況下,仍故意或過失的使自己陷入,其行為存在主觀惡性和非難可能性,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具有行為無價值。其次,原因自由行為造成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險,客觀上侵害了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使得具有結果無價值。因此,無論是立論于行為無價值還是結果無價值,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都是可以確定的。最后從政策必要性來看,對原因自由行為進行處罰,符合刑法正義的要求,具有法益侵害的防范必要性和社會防衛的必要性。(二)例外模式的合理之處。例外模式并非是對責任主義的否定,只是對于責任主義中存在實行行為與責任能力暫時性分離的情形,并且仍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調和途徑。具體而言,在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的陷入無或限制責任狀態中,而實施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定型性行為,并且在行為時具有結果預見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的,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在能夠選擇回避結果發生的合法行為時,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此時主觀上具有非難可能性,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強調了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表明此學說是在堅持責任主義的基礎上進行推論的。(三)意思決定說的合理之處。該學說符合實行行為與責任主義同時存在原則,同時,惹起結果發生之結果行為本身具有構成要件的定型性,又原因行為之意思決定貫穿于結果行為中,此即為原因自由行為與責任主義之契合點。設定原因行為時既然具有意思決定自由,在具有自由意思決定下,依然決意實施,相對于法的規范作用而言,自然不得以無責任能力作為抗辯理由。因此從法規范角度修正了責任與行為同在原則。實行行為是指具有侵害法益或威脅法益之緊迫現實危險的行為,意思決定說認為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整體是基于一個意思決定,即使惹起結果的行為時喪失責任能力,但貫穿始終的一個犯意,不妨礙追究其責任。原因設定行為雖然造成精神障礙狀態,但它本身沒有造成法益侵害危險,處于遠離構成要件結果實現的時點,不應成為處罰對象;結果行為惹起危害后果,但犯罪應當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此時的精神障礙狀態成為責任阻卻事由。從時間空間密切相接的這兩個行為過程來看,其主觀上貫穿始終的意思決定,客觀行為的密切相接,使得原因自由行為成為一個抽象統一的行為整體,因此,避免了如間接正犯說的缺陷。
三、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借鑒
之所以會出現原因自由行為的犯罪構造難題,最為直接的原因在于這一問題很難在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之下作出合理的邏輯解釋。我國刑法對醉酒的人犯罪規定為應當負刑事責任。此規定過于有所粗疏,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現行刑法關于醉酒人責任的規定,在實踐中會造成刑事責任的不當擴大,并且不利于發揮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功能。筆者認為,刑法修改時可以采取總則和分則結合起來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總則中增加原因自由行為的總則性規定,在刑法分則中增加一個獨立的罪名。具體分析為:當行為人自陷于心神耗弱狀態時,依現行刑法必須對其減輕處罰,而不合理之處僅在于此,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處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但此狀態是行為人自招的,不應適用此規定。因此可以在總則中規定自陷于心神耗弱狀態,不得減免其處罰;對于自陷于無責任能力時,可以在分則中設立獨立的罪名予以處罰。從一定意義上說,這種立法模式,是符合中國罪刑法定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選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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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勝葵 單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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