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司法公正的前提與基礎
時間:2022-10-24 04: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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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吳先華工作單位:中共河南省虞城縣委黨校
所謂司法,就是指司法機關通過訴訟活動的方式來解決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矛盾和糾紛的活動。司法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一環。要充分發揮司法機關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的保障作用,就必須把司法公正作為前提與基礎。唯有如此,我國的司法機關才能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發揮出應有的重大作用。堅持司法公正的指導方針,既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任務,又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只有通過公正司法,才能充分發揮法律的社會調控功能,妥善處理新形勢下的人民內部矛盾和沖突,引導人民群眾進行合理合法的利益訴求,糾正、制裁各種不法行為,消除社會不和諧的因素,使權利受尊重、權力被規范、利益有保障、糾紛可化解、秩序得維護。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正義的原則,維護司法公正,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的迫切期望,也是執法活動的內在價值取向。沒有司法公正,人民群眾的利益就無法得到保障,和諧社會的構建就無從談起。因此,維護司法公正,實現公平正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前提與基礎。
一、司法公正的科學內涵及其評判標準
是指人們在社會關系中,謀求公平地分配權利和義務,合理地處理各種利益關系,以及為維護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協調社會成員之間的社會關系所應遵循的倫理準則。司法公正既是人類社會對公正觀念的追求在司法領域里的集中體現,也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公正的科學含義,就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運用法定權力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以公平正義的理念來對待案件參與人,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確地按照實體法的規定來確認和分配權利義務,并且產生出良好的社會效應的司法活動及其影響。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就在于,在現實生活中遭到破壞的社會公正和正義需要通過司法活動來予以恢復。可見,公正是司法活動存在的目的和價值。而司法公正的核心首先應當是司法權力的正當行使和訴訟權利的充分保障。所謂司法活動,就是掌握司法權力的司法機關運用國家賦予的法定權力來解決社會紛爭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公權力行使的正當性和私權利保護的充分性,共同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系統,缺少任何一個方面,都會使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出現問題。司法公正的判斷離不開正確的尺度和標準。司法公正也是一種社會評價,它是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社會公正的一種普遍性的認識。因此,評價司法活動是否公正,主要有兩個基本的標準:一是法律標準,二是社會標準。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可分為實體法律標準和程序法律標準,二者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區分,具有各自獨立的判斷價值尺度。實體公正指的是司法機關依據實事和實體法律做出的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判斷司法實體公正的標準,主要是根據案件事實真相的發現和實體法的正確適用。發現事實真相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離開案件事實,司法裁判是不可能公正的。司法機關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做出的裁判才是公正的。司法程序公正則要求訴訟方式、訴訟手段具有公平正義性,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平等的對待。司法程序公正的核心內容,是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和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司法裁判者的中立,訴訟參與人的積極有效的參與,程序的公開和透明等,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標志。而社會標準則是指社會輿論和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裁判的過程及結果是贊同還是反對。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對于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價,上述兩個主要標準是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標準。司法公正在司法實踐中的評判標準具體表現為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性等三個特征。合法性就是指司法機關的活動過程和結果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這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和標準。因此,司法公正與依法辦事是緊密相聯的,司法公正就是必須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合理性就是指司法機關在合法的前提下,不偏不倚、不枉不縱地處理案件,使裁判的結果盡可能地做到準確、適度,符合社會公認的常理,這是對司法公正的嚴格要求和最高標準。效率性則是指司法機關的活動要有時效性,要及時地解決涉案糾紛。所謂“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不講效率的公正就是降價打折的公正”,即是效率性含義的準確注解,可見,效率性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應有之義。
二、司法公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價值體現
構建和諧社會,始終是人類社會追求的一個崇高理想。我國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民主法治就是指社會主義的民主得到充分發揚,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實,各方面的積極因素得到廣泛調動;公平正義就是指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誠信友愛就是指全社會互幫互助,誠實守信,全體人民平等友愛,融洽相處;充滿活力就是指要使一切有利于社會進步的創造愿望得到尊重,創造活動得到支持,創造才能得到發揮,創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指社會組織機制健全,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社會保持安定團結;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是指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環境優美。司法公正是構建和諧社會,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前提和基礎,是維護社會公正、社會和諧與可持續發展的法治保障。因此,司法公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重要的價值體現。1.司法公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是實現社會公正的重要手段,是實現社會公正的主要渠道,也是實現社會公正的前提與基礎。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的實現,是法律自身所追求的崇高價值目標。一個國家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它就無法為全社會提供必要和充足的秩序、公正與安寧,和諧社會也就無法實現。司法公正就是以法律的形式體現司法對公正的不懈追求,回應社會公眾的迫切期望,以達到社會秩序、社會協調與社會整合的價值目標。2.司法公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法治基礎。和諧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成熟的法治社會必然具備法治的精神和法治的制度。在法治社會中,法律制度的高效運作,不僅要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強大的后盾,更要以公民進步的法律意識作為堅實的基礎。法律意識是公民對法律行為的認識、評價和選擇。而公正的司法可以培育和提升公眾對法律的信仰,促進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質,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從而為構建法治社會與和諧社會奠定牢固的基礎。3.司法公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社會安定團結是和諧社會的基本體現,它使社會政治生態處于有序狀態,是社會法治規律性、社會控制有效性和社會生活和諧性的完整統一。社會安定團結是我國社會進步的首要條件。社會動蕩不安,不僅無法進行改革和發展,而且還會使已經取得的成果也被毀掉,和諧社會將會化為無有。因此,良好的社會秩序,安定的社會環境,是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發展的基本前提。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過程之中,在確實取得巨大進步的同時,也積聚了諸多的社會問題與不和諧因素,各種利益沖突和矛盾紛爭頻繁發生,如果不加以及時地消除和化解,必然危及到全社會的安全和穩定。而公正司法正是正確地調停、化解和處理社會沖突和矛盾的重要手段,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屏障,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
三、實現司法公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經途徑
1.牢固樹立權利本位與法律至上的現代司法理念,是實現司法公正、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條件。司法機關要樹立起與和諧社會相適應的現代司法理念,就必須樹立起公民權利理念,由義務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才能使司法活動更加注重對公民權利的有效保護。司法機關對司法本質的認識,應當從司法工具主義的陳舊觀念徹底轉變為裁判公正的理念。司法公正的本質特征使它必然處于中心地位,并公平地對各種紛爭做出正確的裁判,使當事人自覺自愿地接受公正的裁判結果。只有司法機關真正樹立起法律至上的理念,它所做出的裁判才能符合法律的規定,任何違法的裁判都是司法不公的裁判。因此,司法公正必須以法律標準為準繩,在處理案件中,既要在實體法所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處理,又要嚴格依據程序的規定進行運作,這樣所做出的處理結果才是公正的,從而實現其裁判的公正性和權威性。2.全面實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實現司法公正、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所在。司法體制改革是個系統性的龐大工程,涉及到一系列的配套改革及其完善。改革財政撥款體制和人事管理體制,保證司法經費和實現法官職業化,是其先決條件。司法地方化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和盛行,主要是由于目前的司法機關財政撥款體制和人事管理體制的滯后造成的。首先要改革財政撥款體制,改變由地方財政支出的局面,使司法經費全部由中央財政負擔,才能實現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和任務。3.健全和完善司法監督機制,是實現司法公正、構建和諧社會的堅強保證。健全和完善的監督機制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但如果缺乏對司法權力的有效制約,司法權力就會演變成為導致腐敗出現的根源。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必須加強對司法權力行為的監督,以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司法公正是國家實現法治目標和社會和諧中的一件大事,完善而有效的監督制度是法治社會的基礎和標志,更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強有力的制度保障。監督權既是人民監督與制約司法機關活動的有效手段,又是法治社會與和諧社會中公眾力量有機整合的基礎。在實現司法公正的過程中,強化監督機制具有特殊的實踐價值,直接影響到司法改革的全過程及其社會效果。因此,應當加強對司法機關監督與制衡,以確保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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