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犯罪司法規制

時間:2022-02-02 03: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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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貸”犯罪司法規制

[摘要]近年來“套路貸”這種新型犯罪日益頻發,然而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沒有作出恰當的反應,具體表現為在入罪與出罪的邊緣搖擺不定、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等方面。“套路貸”是一種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犯罪,正確認識此類行為的犯罪性質要區分民刑交叉的界限,防范非法行為合法化,而且要與普通的高利貸相區別。厘清“套路貸”犯罪過程,需要區分為“套路”行為和索債行為兩個階段,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定罪和處理有關涉黑的問題。

[關鍵詞]“套路貸”;司法規制;索債行為;高利貸

一、問題的提出

“套路貸”作為一種非法經濟活動,其興起可以說是資本市場興盛的產物。經濟的蓬勃發展催生了市場主體大量融資的需要,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條件卻又十分嚴格。在融資需求日益增長,而現有金融資本又供應不足的矛盾之中,小額貸、高利貸、“套路貸”等借貸方式應運而生。一位長期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業務的李姓律師說:“現在他們(律師)接手的案源大部分與民間借貸有關,借貸似乎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的一項時尚生活方式。”雖然“套路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滿足社會融資的需求,但其也催生出諸多犯罪亂象。面對此類犯罪,司法機關本應迅速作出回應。但到目前為止,國家層面并無專門規制“套路貸”的相關文件,地方上只有重慶市的《關于辦理“套路貸”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①、浙江省的《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②、上海市的《關于本市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見》③等地方性文件。而且文件規定較為籠統,具體表現為:偏向于從整體上認定犯罪行為,而沒有分階段考察;沒有理清財產罪和人身罪的關系,尤其是當搶劫、敲詐勒索等財產罪與故意傷害等人身罪競合時,只是簡單規定所涉及的罪名,難免會造成一律并罰的傾向;對涉黑問題規定較少,且在黑惡勢力的認定上缺乏明確的標準。因此,宜在厘清“套路貸”犯罪的概念及其表現形式的基礎上,提出相關的司法規制措施,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套路貸”犯罪的概念界定與表現形式

(一)“套路貸”犯罪的概念界定。“套路貸”作為一種新型犯罪尚未被明確納入到刑法的概念范疇,相關司法解釋和學界目前對其也尚未有非常明確的定義,這無形中為打擊此類犯罪設置了障礙。關于界定“套路貸”犯罪的司法解釋最早可見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20條: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査、起訴、審判。雖然《意見》沒有提到“套路貸”犯罪,但是其描述確實可以作為對此類犯罪定性的依據。這個解釋明顯是為懲治黑惡犯罪而做出的,但將所有的“套路貸”犯罪都認定為涉黑犯罪明顯有所不妥。另外,一些學者也提出了自己對“套路貸”犯罪的定義。有學者指出,“套路貸”犯罪的最初起源是民間的放高利貸行為,隨著社會的發展演變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為目的的侵財類犯罪行為,而不像高利貸那樣只是為獲取高額利息[1]。這種觀點從與高利貸行為的比較中闡明“套路貸”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的典型特征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仍然沒有揭示“套路貸”犯罪的本質特征。有學者認為,“套路貸”犯罪通常以特定的群體為目標,以貸款的方式簽訂虛假高額合同,在支付本金之后可能會要求貸方立即用現金的方式返還,并采取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履行該虛假合同及因未及時履行該虛假合同而造成的虛構損失賠償,最終達到非法獲取被害人及其親屬財產(如汽車、房產及其他財產)的犯罪行為[2]。這個解釋雖然給出了“套路貸”案件中被害人的典型特征,但不足是對“套路貸”犯罪的描述過于繁瑣,導致不能將現實中紛繁多樣的“套路”行為包括在內。界定“套路貸”犯罪應精煉明確地概括出花樣繁多“套路貸”行為的主要特征。要作出合適的界定,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此類犯罪的主要目的和行為過程。關于“套路貸”的犯罪目的,有學者傾向于從與高利貸的比較中說明:高利貸的核心目的在于“高利”二字,即為了獲取高額利息;“套路貸”則是以借款之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之實[3]。這種觀點表明了“套路貸”行為入罪的實質理由,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關于“套路”,有學者從文義解釋的角度探求:漢語中“套路”一詞是指精心策劃的旨在應對某種情況的方法、方式。而按照國人的傳統價值觀,“套路”一詞暗含貶義的價值評判,指某人做事有所欺瞞或有極具實際經驗的處事方法,從而形成了一種行為模式,即“路數”。“套路貸”中的“套路”顯然要表達的是以借貸手段為掩蓋侵奪被害人財產的行為[4]。這種界定能給予“套路貸”行為以客觀評價,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將“套路貸”犯罪的過程拆開來看,可以分為“套路”和“索債”兩種行為,同時此類犯罪的被害人也具有典型特征。因此,綜合上述觀點可將“套路貸”犯罪定義為:犯罪分子以非法侵占他人財產為目的,以法律意識薄弱、急需資金周轉的人為對象,運用各種欺騙隱瞞的手段與被害人簽訂較實際借款明顯虛高的借貸合同,之后采用暴力、威脅等違法手段強迫被害人履行還款義務,或者捏造證據進行虛假訴訟,以此非法攫取被害人錢財的一種犯罪行為。(二)“套路貸”犯罪的表現形式。根據上述分析,可以將“套路貸”犯罪的實施過程分為“套路”行為階段和“索債”行為階段。前者的行為是為了獲取非法的虛高債權,后者是通過一系列的索債行為將債權付諸于實現的階段。1.“套路”行為的表現形式(1)“陰陽合同”型。這種行為類型的基本流程是:犯罪分子以“小額貸款公司”作掩護,利用目前流量比較大的微信、微博等平臺貸款信息,他們通常會標榜自己是“低利息”“無抵押”“快速貸”的金融服務機構,借以迷惑那些急需資金用于周轉的人群,而后犯罪分子欺騙被害人簽訂高于實際借款金額數倍的借款合同。如果被害人對借條金額有疑問,犯罪分子往往用“保證金”“服務費”“行規”等借口進行搪塞,進而享有遠高于實際債權的虛高債權。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簽署的虛高借條就成為表面的“陽合同”,而就實際借款達成的協議就轉化為背后的“陰合同”。“陽合同”具有書面形式,但其標明的金額卻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陰合同”雖然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是只具有口頭形式,證明效力遠不如“陽合同”。犯罪分子此時就可以利用“陽合同”的名頭掩蓋真實的“陰合同”騙取被害人的財物,看似簡單的貸款,背后卻是滿滿的“套路”。這種行為方式主要是針對缺乏法律知識的被害人,被害人通常不明白書面合同的效力,僅憑借犯罪嫌疑人“洗腦式”的說辭就輕信其謊言,進而簽署明顯不利于自己的合同。現實中,違法分子在犯罪之前通常會進行一定時間的跟蹤調查,專門選擇長期獨居但有房產的孤寡老人下手。(2)“平賬連環套”型。此種套路是針對欠缺實際還款能力的借款人,其流程是:被害人與犯罪分子簽署一份借款協議,合同到期后被害人通常無力還款,此時借款人利用這種急于還款的心理,誘使被害人與另外一家小額貸公司或者個人簽署一份借款協議,以償還先前的欠款。雖然這看似一種新債換舊債的方式,但是新的借款協議的金額和利息明顯高于之前的借款協議。其實這些新的債權人只不過是其“套路”中的同伙,他們攜手合作將被害人推向另一個貸款陷阱。筆者了解到的真實案例:小楊本是國內知名高校的學生會干事,某天報警說因自己欠了18萬元的債務現在被暴力逼債。據了解,小楊因為急需用錢,在向同學舉債無果的情況下,與小額貸公司簽署了3000元的借款協議。原本她以為自己能夠歸還,但借款到期后依然無力償還。于是小貸機構威逼利誘其與另一家機構簽署了1.5萬的借款協議,結果新的借款協議到期后小楊依然無力償還。之后小楊就陷入了犯罪分子的套路中,與一家又一家的機構簽署了借款合同,最后總欠款額增長到18萬元。在這個案例中,犯罪分子正是使用了“平賬連環套”的陷阱。由此可以看出,“平賬”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違約后急需還款的窘迫心理,誘使增加借款金額,通過一層層的“滾雪球”效應,獲取不法的虛高債權,進而侵占他人財物。這種“套路”行為通常是實踐中最難預防的。因為犯罪分子掌握了被害人的心理,被害人在違約之后通常認為自己屬于有過錯的一方,在犯罪人的心理攻勢下,他們往往通過平賬來消除債務,最終陷入“欠債—貸款”的無底洞。(3)“制造違約”型。這種行為方式針對的是有能力按期還款的被害人。其實大部分人是有還款能力的,但是如上文提到,犯罪人是以侵奪被害人的財產為目的,至于被害人歸還的欠款,從一開始便不是犯罪分子的真正目的,即使被害人按時歸還了本金和利息,也不能滿足犯罪人的貪婪動機。他們通常會惡意制造一些違約的情形,產生逾期違約金來壘高被害人的債臺,此種套路可謂是“放長線釣大魚”。“制造違約”是一種故意造成債務人逾期還款,從而單方認定其違約,要求其承擔巨額違約金的行為。這種手段一般表現為:當被害人要求還款時,他們會找各種借口不予接受。比如,在網絡支付已經高度普及的今天,他們會要求現金還款,然后故意拖延不與債務人見面,這樣就防止債務人找到公司住所還款。或者在還款即將到期時,利用“系統故障”等托詞導致被害人不能按期還款。為了盡可能多地攫取被害人錢財,在違約金條款上通常會將還款日期精確到某天的某分某秒,并將逾期利息規定得較高,這樣操作的目的是使被害人更容易“違約”。上述三種情形是實踐中“套路”行為常見方式,當然也不乏“網簽”“空白合同”等作案手段。這些手段并非單獨使用,犯罪分子往往會綜合利用。但是,犯罪分子的手段總體上可以歸納為一種“誘騙”的行為,即不使用暴力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如果使用暴力手段強設債權,那么就不屬于“套路貸”犯罪的范疇,而應當是傳統的犯罪行為。2.索債行為的表現形式(1)暴力索債型。通過前面的一系列“套路”行為強設債權后,犯罪嫌疑人將使用索債手段將債權變現為財產。當被害人意識到自己可能被套路后,通常不會束手就擒,所以就“索債”考慮采取一些“硬手段”,為此放貸人設立或聘請的各種暴力討債團隊就發揮了作用,這里的暴力包括硬暴力(非法拘禁、毆打等)和軟暴力(跟蹤、騷擾、潑油漆等)。硬暴力是傳統的討債手段,早在高利貸興盛的時期就已經開始大規模使用。當然硬暴力不僅僅指對人身的暴力,也包括對財物的暴力,比如惡意扣車等。對于有車產的被害人,放貸者通常會盯上他們的車輛,如雙方先簽署一份抵押合同,借款人可以隨時使用車輛,但需要在車上安裝GPS定位,并收取名義上的“安裝費”。在肆意認定為違約之后,犯罪人將通過GPS找到車輛進行暴力扣押,而后以索要“違約金”“贖車費”等名義侵奪被害人的財物。為了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分子在選擇作案手段時會有意回避一些明顯違法的方式,而選擇“軟暴力”這種處于法律模糊地帶的手段。如不斷打電話騷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尤其是會選擇在半夜時分打電話,嚴重影響他人的平靜生活。如果被害人通過更換號碼,放貸人會付費邀請一些有紋身且面相兇惡的“疑似黑惡分子”去跟蹤騷擾,甚至盯上了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由于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行動的自由,只要犯罪人不采取硬暴力手段,其跟蹤行為就很難得到懲處。有的“軟暴力”表現為在被害人住宅外潑油漆,雖然這樣的行為帶有一定的違法性質,但一般都是輕微的治安處罰,公安機關介入后考慮到犯罪人主觀上是為了索要欠債,一般都作為民間糾紛予以調解。這些軟暴力的頻繁使用嚴重滋擾到被害人的生活安寧,有的甚至因此抑郁、自殺。值得思考的現實問題是:“軟暴力”手段是否應當被刑法所規制呢?筆者認為,為了實現對法益的保護,應當對暴力手段作出符合時展的客觀解釋。關于該類手段的法律適用問題,將在下文中探討。(2)虛假訴訟型。鑒于暴力手段帶有一定的風險因素,所以犯罪分子會轉而選擇更為安全的訴訟手段。從“套路貸”犯罪行為過程來看,犯罪分子一般都接受過專業的法律知識培訓或至少了解司法動向。為了規避法律的處罰,他們“高明”的法律運作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前期的“證據”收集階段和后期的訴訟階段。前期的“證據”收集流程是:在放款時有意地保留“證據”,先按借條金額將款項付至被害人的賬戶,再讓被害人取出,以此留下銀行流水憑證,此憑證表明實際借款數額與合同相一致。但之后會要求被害人交付大量的“服務費”等無中生有的費用。如果被害人執意現金交付,那么犯罪分子會讓被害人手持取出來現金照相來保留證據。另外,某些犯罪分子還會和被害人進行相關的債權公證。至此,犯罪人就擁有虛高的借條、虛假的流水憑證和債權公證等證據,這樣環環相扣的“套路”是為了給下一步的訴訟做準備。接下來犯罪分子會通過訴訟來獲得可執行的勝訴判決,而且往往會聘請律師。在堅實的證據鏈條和專業的律師幫助下,犯罪分子一般能獲得有利的判決。依靠有利的判決,他們便可以堂而皇之地侵占被害人的財產。在國家強制力的干預下,被害人往往束手就擒,即使某些人不服提起上訴,但由于缺乏實質的證據往往以敗訴告終。之所以實施“套路貸”的違法者能夠勝訴,一方面,就民事案件來看,套路貸詐騙集團的“證據”足夠充分。在沒有公安介入展開刑事調查的情況下,法院只能當作普通的民事糾紛審理,無法在偽裝的“民間糾紛”中找到案件的蹊蹺。另一方面,法院判決或執行該類案件一般只看明面證據,缺少實質審查,因放貸人有充分的證據,所以較容易獲得勝訴判決[5]。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律師知道或應當知道違法行為,仍然協助進行虛假訴訟的,不排除構成共犯。但是對于全程不知且不可能知道違法行為的人,則不宜認定為共犯。知情的判斷可以結合律師的專業水平、執業經歷、收益情況等判斷,對于初出茅廬、缺乏社會經驗的律師,尤其要結合具體案情考察其認知狀況。

三、“套路貸”犯罪的司法規制建議

(一)嚴格“套路貸”犯罪的法律適用。關于“套路貸”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是如何定罪。定罪不僅涉及罪名選擇的問題,而且涉及某些特殊的集團犯罪。通過對該類犯罪的判決分析,目前普遍存在罪名認定上的混亂,甚至以構成要件不太明確的兜底性罪名——非法經營罪論處。這嚴重影響到司法的公正和嚴肅性,而且對涉黑問題缺乏應有的警覺。有些司法機關雖然認識到此問題,但在對黑社會組織的認定上還是存在糾結和誤區。1.罪名選擇問題“套路貸”犯罪不僅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而且利用虛假訴訟影響司法公信力,妨害公正司法。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分子與黑惡勢力相勾結,通過暴力、威脅手段侵犯被害人,故意暴露他人隱私,甚至引發被害人自殘、自殺等后果。可見,“套路貸”犯罪涉及刑法中侵害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章的罪名。“套路貸”的犯罪過程分為“套路”行為和索債行為兩個階段,因此,應當區分兩個階段的行為并分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目的是侵奪財產,至于侵害人身、妨害司法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主要目的而采取的附屬手段,所以應首要考察其侵財行為,然后再考察其他行為。首先,“套路”行為是通過一系列的偽裝手段侵奪虛高債權,犯罪分子攫取的債權尚未變現,即僅僅是財產性利益,這涉及侵財類犯罪的對象是否包括他人的財產性利益。關于這個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從比較刑法的角度來看,德國、日本等國的刑法關于侵財犯罪的對象區分了財物和財產性利益,我國刑法只有“財物”一詞。因此,需要考慮是否可以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理論界的通說主張應當包括財產性利益。有學者指出,將財產性利益作為侵財犯罪的對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財產性利益和狹義上的財物雖然表現形態有所不同,但它們都是具有一定價值的東西,二者的存在都可以滿足人們的物質性追求,因此不應當認為二者具有明顯的區別[6]。張明楷指出:“債權憑證本身屬于有體物,也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雖然有的債權憑證的喪失并不意味著憑證上所記載財產的損失,但是一般來說其也是值得刑法保護的。”[7]筆者贊同這些主張。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顯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特征,所以屬于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故第一階段的“套路”行為可以構成騙取債權的詐騙罪。其次,上文提到的索債行為分為暴力索債型和虛假訴訟型,故可以根據行為性質分別考察。對于暴力索債行為,根據行為手段的不同分別構成搶劫、敲詐勒索等罪名。如果犯罪人采取非法拘禁等典型的暴力手段索債,則可以考慮構成搶劫罪,但是行為方式需要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被害人在放貸人的逼迫下毫無反抗的余地,只能被迫交付財物。前文提到了軟暴力手段,對于以軟暴力手段非法獲取財物可以考慮構成敲詐勒索罪。關于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區別,通說是以兩個當場為構成要件,即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和當場取得財物構成搶劫罪。但是筆者認為不妥,如果行為人將被害人長期毆打、拘禁,被害人迫于無奈回家取錢交付給犯罪分子,也可以成立搶劫罪。實際上,從搶劫罪是奪取類犯罪和敲詐勒索罪是交付類犯罪的區分來看,搶劫罪的行為需要完全壓制對方反抗,被害人毫無選擇地交付財物,相反敲詐勒索行為達不到這種程度,只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8]。所以,當通過軟暴力騷擾被害人時,被害人內心產生了恐懼心理,害怕犯罪分子對自己及其家人構成不利,因而選擇交付財物以息事寧人,故以軟暴力手段獲取財物構成敲詐勒索罪。另一方面,犯罪人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強制力侵占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可以構成三角詐騙罪。不同于傳統的詐騙罪,三角詐騙涉及三方當事人,即行為人、被騙人、被害人。如果被騙人具有侵占被害人財產的行為,則可以構成此罪。在虛假訴訟中,犯罪分子借助法院的審判權獲得勝訴的判決文書,其后利用執行權侵占被害人財物,完全符合三角詐騙罪的特征。因此,行為人前后兩階段的行為分別構成詐騙(債權)罪和搶劫、敲詐勒索罪或(三角)詐騙罪。因為兩階段的行為都是侵犯的同一法益,即虛增的被害人利益,所以不必實行數罪并罰,而應在前后兩階段所觸犯的罪名中擇一重罪處罰。但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還可能同時觸犯其他罪名,如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在此需要根據案件情況和處罰必要性實行數罪并罰或選擇重罪處罰。2.黑社會性質犯罪問題實踐中,由單個人實施的“套路貸”犯罪較少,一般都是以團伙犯罪的形式出現,這些犯罪團伙為了索債不可避免地牽涉一些黑惡勢力。上述關于黑惡犯罪的《意見》表明國家對“套路貸”犯罪的警覺已經提升到掃黑除惡的高度。浙江省印發的《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第二條規定: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結合案件的本質特征從整體把握。“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部分犯罪主體帶有黑惡團伙性質。由此可見,在“掃黑除惡”的政策背景下,需要注意“套路貸”所蘊含的黑社會性質犯罪問題。由此產生的重要問題是如何認定黑社會組織。筆者認為,在認定上仍然需要堅持罪刑法定的立場,防止為了追求政策效果而走向“運動式司法”的歧路。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刑法修正案(八)》界定了4個特征:組織特征、暴力特征、經濟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目前刑法理論普遍認為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核心特征,這一特征將黑社會組織與惡勢力、一般犯罪集團相互區別。因此需要對非法控制作出合理解釋,當然這里的非法控制應當擴大解釋為包括重大影響。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非法控制特征是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中有價值的描述為“對一定區域或行業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根據相關法律解釋,“一定區域”通常是指具備一定空間范圍,并承載一定的社會功能的區域。涉黑的“套路貸”犯罪所控制的區域應當是有一定的人口數量和經濟規模的行政區域。“一定行業”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非法行業。實施“套路貸”犯罪的涉黑團伙既可以表現為控制特定的金融行業,對金融機構的信貸業務構成沖擊,也可以表現為控制非法借貸市場,對當地非法放貸行業的利益形成一定的壟斷性控制。根據一些學者的觀點,“非法控制”表現為不僅能夠對黑社會組織的內部成員形成支配,而且能夠操縱本行業或本區域的其他競爭者,從而攫取壟斷利益,并且排斥政府的管理和法律的推行,構建其自己的勢力范圍[9]。而重大影響不能僅從犯罪結果上去考量,而應當側重于能夠對某一區域或行業的公眾心理和行動形成決定性的壓力和制約[10]。所以,只有“套路貸”犯罪集團壟斷性支配一定區域或行業的經濟利益或對當地居民產生壓倒性的影響作用時,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套路貸”犯罪雖然多表現為團伙作案的形式,但是并不能將所有“套路貸”團伙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如上文所述,犯罪分子的索債行為分為暴力索債型和虛假訴訟型,后者明顯不具有暴力性特征,其采取的方式也不足以對借貸市場的參與者形成壟斷性地位或者施加決定性的影響。所以只有采取暴力索債的方式,才可能對一定區域和行業形成非法控制,進而將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但是也不能一刀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區分。更準確地說,“套路貸”犯罪不能和“黑惡勢力”完全等同,二者之間應當屬于交叉關系[11]。涉黑的“套路貸”集團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設立或聘請專門的“討債公司”“地下執法隊”;拉攏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提供“保護傘”。一旦小貸公司具備以上形式,那么其存在本身就對本行業或本區域的其他競爭者和公眾形成心理壓力和行動規制,在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后,他們往往迫于犯罪人的淫威,不敢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其次,本來正當的債權債務糾紛可以通過協商和訴訟解決,而小貸公司卻非法通過暴力組織或者腐蝕國家工作人員來解決問題,明顯是站在國家和法律秩序的對立面另設一個“地下系統”,嚴重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的正常運行。綜上所述,對“套路貸”犯罪中涉黑組織的認定要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立場,以“非法控制”特征為核心,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達到“掃黑除惡”的效果。(二)注意“套路貸”行為的刑民交叉傾向。此項主要是針對公安機關而言,實踐中大量的“套路貸”犯罪之所以得不到處理,主要原因是公安機關對被害人的舉報會當作普通的民間借貸糾紛進行處理,導致“套路貸”犯罪輕易逃出了刑法規制的視野。“套路貸”作為放貸者與借貸者之間基于合同法律關系而引發的糾紛,的確是一項民事法律關系,但是民法和刑法不是對立的,民事上的違法行為不代表不觸犯刑法。“套路貸”存在一個典型的刑民交叉問題,當事人雙方所簽署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會影響并決定“套路貸”中部分行為涉嫌罪名的認定。當放貸人采取欺騙隱瞞的方式與借貸者簽署借條,該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后合同自始無效。如果犯罪分子基于無效的合同強制被害人歸還虛高借款,則可構成侵財類犯罪。即使合同有效,但犯罪人采用暴力或虛假訴訟的手段索債,仍逃不脫刑法的規制[12]。可見,對“套路貸”的認知需提升至觸犯刑法的高度。公安機關思維的轉變不僅是基于“套路貸”行為日益犯罪化的客觀形勢,司法解釋也為此作了堅實的支撐。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要求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嚴格區分民間借貸行為與詐騙等犯罪行為,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活動。可以看出,有關部門已經注意到“套路貸”行為的刑民交叉傾向,所以提醒各級司法部門注意鑒別。雖然最高法院的通知對公安部門沒有約束力,但是由于公檢法機關應當互相配合辦案,這也為公安部門思維方式的轉變提供了可以借鑒的方向。公安機關應跳出“一看到借條,就認為屬于經濟糾紛,從而不予處理或調解處理”的慣性思維。在接到被害人的舉報之后,應當詳細詢問舉報人、調查放貸人的情況,并針對借據判明其真實性,特別要查明是否有下列事實:借款金額明顯高于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簽訂有陰陽合同等明顯不利于當事人的協議;存在被害人簽署多份用于“平賬”的借款合同的情形;有毆打、非法拘禁或者騷擾等討債行為[13]。一旦查證有上述情況,應當盡快立案進行刑事偵查,唯有如此,才能避免犯罪分子以民事糾紛的幌子逃避刑事責任。法院在民事爭議的審理中如果發現有涉及“套路貸”的犯罪問題,需要謹慎處理好刑民關系。“先刑后民”雖然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在某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民后刑”[14]。由于借款合同的生效與否影響犯罪人所獲利益是否合法,所以一般應先進行民事審理后解決刑事糾紛。(三)注意區分高利貸和“套路貸”犯罪。“套路貸”是由高利貸發展而來的,是高利貸在智能信息時代下的變異物,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是也有本質的區別。與放高利貸者希望借款人按約定支付高額利息并返還本金不同,“套路貸”中犯罪人的借款不是作為資本而使用,而是作為犯罪的工具,作為引誘債務人上鉤的“魚餌”,通過一系列貌似合法的借貸流程騙取遠高于借款人初始需求的虛高債權[15]。由此來看,“套路貸”犯罪的實質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財物,而高利貸只是貪圖高額利息。關于高利貸的入罪問題,學術界展開了許多討論,一部分學者認為高利貸并非完全自由的合法行為,將高利貸入罪既符合經濟學要求,也符合刑法謙抑性和適度性的原則與要求,而且應單獨增設高利貸罪[16]。另一部分學者則主張出罪論,認為治理高利貸的核心舉措是加快金融法制的健全,并使金融法適度保持謙抑性,運用刑法手段處理私放高利貸行為無疑是一種錯上加錯的做法[17]。主張入罪論的學者必須正視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現狀。隨著私營企業的蓬勃興起,產生了大量的融資需要,而通過銀行獲取貸款又需要各種的審批和擔保。放高利貸者因為擁有大量的閑置資金,而且其貸款流程簡單迅捷,能夠更好地滿足借貸者的需要。刑法需保持一定的謙抑性,如果刑法處罰范圍的擴張干預到經濟的發展,則不是合理的價值權衡,因此高利貸行為目前不宜入罪。高利貸行為一般比較簡單,放貸者只是約定高額的借款利息,并無套取被害人虛高債權的情形,其僅是單純違反民法強行性規定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約定不超過24%的利息是合法利息,放貸人享有法定的請求權,超過24%不滿36%可視為自然債務,如果依法給付債務人無權要求返還。36%屬于違法利息,債務人可不予給付,即使給付也可作為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因此高利貸行為只涉及普通的民事違法,不干涉刑事犯罪,對于放貸人在法定范圍內應得的利息法律應當予以保護。即使其獲取了高額利息,也不能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退賠,只有當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才可依法判決返還。有學者甚至進一步指出,民間高利貸一定程度上也起到積極的正面作用,比如可以實現資金的優化配置,滿足現代社會的融資需要,形成多元化的融資渠道,促進國民經濟的增長[18]。

上述所論及的只是“套路貸”犯罪在司法方面的規制措施。當然,如果要遏制“套路貸”犯罪這顆“毒瘤”,僅僅依靠司法措施是不夠的,而是需要立法、執法、司法、普法各個層面形成聯動效應,以實現全方位的精準打擊。例如“非法放貸罪”的增設、小額貸款公司的規范化審批與監管、全民法律風險意識的培養等。立法是法治的龍頭環節,在2018年兩會期間,厲莉等6名人大代表建議刑法分則中增設“非法放貸罪”。面對“套路貸”犯罪的兇猛態勢,新罪的增設顯得尤為必要。一方面可以通過刑法的明文規定增強公民的法律規范意識,制約公民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也間接推動其他法律規則的完善,尤其是關于小額貸款公司的審批和監管方案要盡快落實,嚴格規范金融市場的準入規則。唯有各方面法律法規配套跟進,才能從根本上治理“套路貸”犯罪。

作者:陳愷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