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與審判行為探索

時間:2022-10-21 0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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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與審判行為探索

本文作者:王鐵玲工作單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理念既是指向某種特定目標的一系列價值選擇的結果,也是制度建構和設計中內在的指導思想、原則和哲學基礎。隨著20世紀一種非形而上學化的世界歷史發展趨勢,無論從應然和規律的法哲學角度還是從實然和發展的法社會學角度出發,都無法回避建立在現實基礎上的司法理念的實踐理性。我國憲法雖規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法院的審判活動由法官具體體現。因而,審判行為又稱法官行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不言而喻的決定性,具國家意志性、主體法定性、獨立性、中立性、運作規范性及終局性。運作中,具體的審判行為基于審判行為的構成要素相互作用而產生。審判行為的構成要素基本上分兩類,一是主體要素,主要是指與主體緊密相連并在審判行為的運行中起著重要作用的心理素質、職業素質、思想法律意識等;二是環境因素,主要是指與行為相關的社會環境,即生態環境、植根于民族歷史長河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傳統之中的人文環境及物化的制度環境。司法理念從制度和人兩個層面上講就是司法制度的理念和法律家的理念(包括群體的和個人的理念)與審判行為的主體要素和環境要素相契合。司法理念與審判行為是以社會為土壤,以經驗為基礎,以制度為紐帶的。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必須要與中國的國情相結合,將接受和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思想與弘揚我國傳統法律文化有機結合起來,將提高司法運行能力與方便、服務群眾結合起來,使人民群眾成為司法改革的直接受益者,使司法改革既符合審判規律,又適應依法治國的需要。的確,無論是立法、司法,還是執法和守法,要達到最理想的現代化效果,都離不開現代司法理念的導引。理念的擇優決策,直接影響著法律制度的創設、存廢及具體運作的優化。司法理念通過對法律概念的表征和指稱、對立法動機的中介和外化、對法律制定的科學預測以及法律運作的導引,推動了法律制度的文明和進化。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是法官對如何適用程序法和實體法審理案件的綜合性、原則性的認識和觀念。法官依法裁判。但依法裁判與自由裁量是相對而言的。在審判行為的依據上,法律是以公正為目標的,而對具體案件的公正因素的考量有時是超乎于法律之外的,而落于情理和道德之中。審判行為,在法律遵守方面包含實體法和程序法,在道德考量上包含法官道德和公眾道德。法官在作出裁判時首先必須依法,在法律需要“補白”或出現漏洞時,則適用公正、公平的原則或標準來判斷或協助判斷是非曲直。在社會轉型期,一方面由于法律和制度有待健全,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技術對原則性的強調,法律的“真空”地帶大量存在,因此,法律成長的空間是非常大的。法官通過個人的審判活動,通過個案探索、實現社會公正的空間和機會很多,法官個人所持有的司法理念將比在穩定發展時期發揮更大的作用。從個案的突破到普遍的實踐經驗的積累,逐步被司法實踐和社會認可,形成新的規范(立法或立法解釋),在我國當代司法實踐和法律發展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程序公正是訴訟的內在價值,同時程序公正也是實現實體公正價值的必要保障。司法經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指公民在參與司法活動、處分權利時,以較低的成本獲得較高的收益。這意味著訴訟成本的節儉和訴訟效率的提高,要求防止案件過于遲延,降低訴訟費用等程序成本,簡化不必要的訴訟環節,改造審級制度,改革審判方式和審判管理方式。因為自由裁量性的不可避免,統一于司法公正的實踐之中的法官道德,才能有效擴大司法公正的正協調效應。法官的道德就在于堅持程序和實體并重的原則,充分體現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公正性、公平性和公開性,實現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益,以實現定紛止爭和保障人權的目標。因此,在裁判依據或者司法目標上,法律、情理、道德,程序正義、司法經濟和實體正義是相互關聯、密切聯系的,但是,要達到其間的統一、協調,仍然需要理念的擇優決策和運作機制的優化。

一、依法裁判:情理融合與自由裁,權的行使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要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須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就必須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就必須嚴格適用實體法,嚴格遵循程序法,準確認定證據,努力發現客觀事實,做到裁判結果的公正。法官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必須全面,要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機械地運用法律。因為判決不僅體現了國家意志,更反映了司法理念。法官根據法律的精神準確地適用法律,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決,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以消極仲裁者的中立身分解決法律糾紛的過程中,法官的權威性也最終得以體現。法官的權威性在一定意義上表現為凝結著其智力勞動成果的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司法裁判的權威性,一方面體現了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認可和接受,另一方面更體現了他們對法官的尊重。司法裁判要獲得權威性,除“有法必依”外,離不開法官情理融合的法理分析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宏觀的時、空維度看,近十年來,我國法制建設成績斐然,立法數量呈直線上升趨勢,法學理論研究亦呈現出“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繁榮景象。市場經濟主體的權利意識和權利多元化需求不斷提高,當事人的民事主體地位日益得到尊重,當事人交易和訴訟中的主體權利、平等武裝、裁判者的中立性、約束性辯論機制等思想逐步被接受和強調,協同主義的司法理念已逐步取代了職權主義并超越了當事人主義得以彰顯。在社會不斷變革的情況下,法官加強新的法學理論的學習,加強新法及其立法宗旨的學習,尤其必要。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當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條文語焉不詳時,法官需要對法律作出適應并有利于社會客觀發展的解釋,把合法性和合情合理融合起來,最終使自己的裁判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目標。這要求法官在具體適用法律時,本著貫徹法律價值的精神,使得實施法律的結果符合公正和情理的辨證統一。尤其在我國,東西部經濟發展水平和風俗習慣差異巨大,法官在裁判時更要考慮時間和空間的因素,做出公平又合情理的裁判。從具體的案件來看,每一個案件都具有特殊性,都是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空間發生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首先要依據法律的規定,當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就涉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結合案件發生的時間、空間等具體因素來綜合考慮,進行全面的法律剖析。在某種程度上,法與情是相輔相成的,因為法律所維護的也是一種符合社會情理的秩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副院長所說:”在司法審判中,一味強調‘合法不合理’的觀點是不正確的,也是非常有害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必然要求法律盡可能符合社會生活的情理,符合公眾所普遍認可的公正要求。司法審判就是要將抽象的法律規范與具體的案件事實相結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變成強制人們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合法的應當是合情理的,這取決于法官怎樣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價值。將法律規范適用于處理具體的案件,并不是一個死板、機械的過程,而是一項創造性的活動。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價值,就能夠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借助于社會生活經驗知識,正確地解釋和運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二、程序正義:公開透明與程序公正的確立

審判行為具有規范性特征,其運行的規則由程序法嚴格規定。訴訟程序的重要意義不僅在于能夠保證實體公正,還在于,對外,它能夠增強司法制度抵抗外部壓力的能力;對內,它能夠吸收當事人的不滿情緒。與其他國家活動相比,司法活動的程序性要求最為嚴格,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程序公正既是審判活動的目標,也是實現實體正義價值的必要保障。堅持居中、對等、公開、及時等原則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一)居中、對等。居中、對等體現了審判行為主體在訴訟程序中的相互關系。居中是對司法職能的角色要求,形象地描述了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在加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平等武裝,這樣就構成了一個穩固的等邊三角形,最有利于當事人攻擊與防御的充分展開,從而有利于爭點的發現和固定,促進糾紛的盡快解決。可以說,居中、對等是保障程序公正的訴訟制度的結構性前提。(二)司法公開。即將司法活動沐浴在陽光下,得到全社會的監督,以促進司法工作的公正,并教育群眾守法,預防違法犯罪。作為一項司法制度安排,司法公開的基本理念在于:通過司法公開將制度、過程、結果置于社會的公共空間,以公開為媒介形成同社會的信息轉換,一方面吸收社會的權威資源,另一方面接受社會控制,以促進司法正義的法律價值的實現。司法應當透明,以實現司法的實質公開。審判公開是司法公開原則的重要體現。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有力保證。正如羅伯斯庇爾所說:“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沒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進行仔細監督了,因為,權勢的自豪是最容易觸發人性的弱點的東西。”公開審判也因而成為現代法治國家重要的訴訟制度。首先,庭審必須公開,向群眾公開,也向社會公開,允許新聞媒體將案情和審理情況向公眾報道。為此,有關審判的信息應當以公眾能知曉的方式公之于眾。其次,庭審之外的活動,應在各方當事人全面參與的情況下進行,法官不得單方面接觸當事人及其人或辯護人。再次,一切有關訴訟的材料應盡可能向社會公開,保證一切公民只要遵守特定規則均可獲取法院的相關信息。可充分利用資訊時代的網絡技術,將裁判文書全文及其它案卷材料上網,作為信息化法院建設的一部分。當然,審判公開并非一律公開。訴訟發展到今天,隨著經濟利益主體的多元化和多元的價值取向,審判公開制度已細化為公開、限制公開和不公開等幾種應區別對待的情況。

三、司法經濟:節儉成本與審判方式、審判管理的改革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我國二十一世紀法院工作的主旋律。但是當公民進人訴訟程序之后,現有的某些訴訟制度設計卻使其難以高效、經濟地恢復受損的權利。從司法經濟的角度來看,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革。(一)費用成本問題。從目前的整體情勢來看,當事人在訴訟中支出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普遍很高,同其經濟狀況不相適應。雖然有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但救濟比例是有限的。為保障公民訴權的行使,逐步減少其因經濟困難而告狀無門的現象,當下,我們應全面改革費用收取制度。首先,改革訴訟費用制度。我國的訴訟費用只包括審判費用,當事人為訴訟支出的鑒定、勘驗、公告、翻譯、保全申請、執行等費用(稱為當事人費用或私人費用)則不包括在內。這意味著當事人即使勝訴,合理支出的私人費用也要由其承擔,顯然不甚合理。因此,一方面,要改革審判費用的收取,另一方面,將當事人費用納人訴訟費用之中,一并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至于當事人的律師等其它費用的支出,則一方面要規范和合理化律師費用的收取,另一方面,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更多的公民從中受惠。(二)時間成本問題。“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訴訟遲延問題不僅僅困擾著我國司法,事實上,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也普遍存在著這個問題,并成為他們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司法久拖不決造成的危害極大,其一,是對稀缺的司法資源的浪費。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無異于影響整個社會正義的實現。其二,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訴訟遲延使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對司法的期望值和信任度大打折扣,甚至會挫傷公民以訴訟方式救濟權利的積極性。其三,就個案來說,不利于實現通過程序吸收不滿的價值目標。其四,對訴訟系屬中的當事人來說,合法的權益不能及時恢復。因此,虛耗時日的司法非正義的司法。從成本效益的視角分析,虛耗時日的司法更不是經濟的司法。目前,為減少訴訟中的時間損耗,加快訴訟的進程,首先,應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使其成為訴訟領域大多數案件主要采用的程序,壓縮簡單案件的審理期限,以釋放更多的司法資源去解決疑難、復雜的案件;其次,應該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并確立庭后宣判的時間限制等。(三)審級成本問題。我國現有的審級制度上的不合理主要表現為審級成本過高。一方面,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寬泛,造成實質上的任意啟動。既損害了司法權威和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又浪費了稀缺的司法資源,還使公民訴訟負擔加重。另一方面,訴訟程序缺乏適應性和能動性。對所有的案件均實行兩審終審,違背了司法經濟的要求。可從兩方面對審級制度進行改革:一是對再審程序的啟動進行嚴格限制,主要讓當事人成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二是審級制度多元化。實行嚴格的三審終審制,并考慮對部分簡單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一)審判方式改革。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使公民更加容易接近和使用司法。要充分保障公民對訴訟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強化其分流作用,顯著縮短簡單案件的審理期限;簡化不必要的、及采取靈活的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縮短普通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擔訴訟費用;設置專業合議庭審理國際貿易案件、金融案件、勞動爭議等案件,以提供專業化的高品質司法服務。同時,在民事訴訟領域,擴大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適用,廣泛吸納調解、仲裁和行業組織參與對大量的民事案件解決,使之成為與民事訴訟程序并行不悖、相互補充的社會調控措施。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將在保障公民主體地位理念的指導下,公正、高效地完成定罪量刑和人權保護的雙重目的。要充分尊重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格尊嚴,確認無罪推定和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等原則;確立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規則,實現偵查機制的透明化和法制化;建立與深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總之,在審判方式改革中,要進一步突出公民的地位和作用,強化司法的民主性,形成普通公民參與司法、民間組織參與糾紛解決和司法公開回應民意的反饋機制等各方面共同努力和協調展開的多環節、多渠道司法溝通和糾紛解決機制,推進“依法治國”方略,加深司法領域的國際交往和融合。(二)審判管理改革。我國現行的審判管理模式存在審判程序性事務權與司法決定權揉合行使的問題,既不能充分體現司法公正理念,也有悖訴訟效率。因為當審判的程序性管理與司法的裁決權交叉、混合甚至沖突時,必將影響后者的行使。當前我國法院各級領導對審判的程序管理權的影響,法官對案件和當事人過早的介人與接觸,以及各個業務庭對程序性事務的自行處置,無不影響著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也導致訴訟效率的低下。因此,目前的審判管理需推行審判行政事務與審判權剝離的管理模式,強調審判角色的分化。

四、法官道德:立法道德與司法良知的整合及裁判理性的實現

法官能動性的存在會因司法主體的差異而導致不同的結果。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法官必須經常對相互沖突的利益加以權衡,并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在邏輯上可以接受的判決中作出抉擇。在作這種抉擇時,法官必定會受到自身的本能、傳統的信仰、后天的道德觀念和社會觀念的影響,面臨著受道德意識支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決定的思維活動過程,即司法道德行為的選擇過程。正如有的學者指出:面對僵死的法律條文,法官們無論是出于正義的目的還是出于私利,往往會通過裁剪事實來“制作”案子,使之表面看來符合法律。作為理性的個人,法官們會根據自己所受的約束條件來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他們不僅能夠選擇一定解釋規則下的解釋方案,而且能對解釋規則本身作出選擇,即無法選擇更改解釋規則,也能選擇規避這些規則。因此,當法官的道德選擇以及他自身所具有的司法良知同善法標準相一致,符合法律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時,就能促使立法道德與法官道德兼容為良性整合,從而構成了法官道德對司法公正的正協調效應。反之,當法官選取同善法標準相悖的道德標準去指導法律適用,致使法官的道德評價同善法標準相沖突,使立法道德與法官道德兼容為惡性整合,導致司法的天平發生傾斜,所形成的是沖擊司法公正的負面協調效應。在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辦案。法律是對法官權力的支持、限制與制約,良心是保證法官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的基本條件。法律所體現出的是一般的社會公共理念,而良心是法官依據個人的理念對社會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診釋,即社會公共理念、個人良知和價值觀的綜合體現。所謂法官道德,亦即法官的職業道德,也稱之為司法道德或司法良心,指的是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在履行自身職責的活動中應該具備的道德,以及調整審判工作中各種社會關系和社會道德規范的總和。法官是司法權威的重要體現者;是社會正義的守護神。法官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官道德的高標準,但法官個體之間職業道德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根據經濟管理學上的“木桶”原理,即木桶的最大容量由其最低的那根木條決定,“害群之馬”型法官的人數雖少,卻能夠最大限度地破壞司法公正。因此,我們應該有序引導、分層管理、整體推進法官道德素質,為司法公正奠定堅實的法官道德基礎。法官道德只有統一于司法公正的實踐之中,才能有效擴大司法公正的正協調效應。裁判的理性是由法官的心證來體現的。法官的心證就是由法官對案件進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判斷。就心證的自然屬性來說,它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因此,法官的心證辨析過程要循著嚴格依照法律、正確認定事實和證據、準確適用法律的軌道來發展,就離不開法官良好的職業道德的有力支撐。這就要求法官要按照理性法則,培養邏輯思維能力,以崇高的道德觀念把握自己的心證辨析過程;必須正確理解法律原則中的道德宗旨,正確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預設的價值追求,并將自己對法的價值的認識,對社會經驗的認識和判斷,融于法律的解釋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價值精神的公正裁判,努力解決情理與法理的現實沖突,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肖揚院長指出:法官道德教育要實現三個目標,即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職,德化于社會。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職是實現公正審判的內在要求,德化于社會是司法功能的外在延伸,是實現以德治國和以法治國相結合的理想與目標。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要尊重和發揚社會公德,充分體現法律的正義價值和倫理價值,使審判活動成為向社會公眾示德、明德的重要途徑,使判決所形成的價值判斷融人社會價值體系。要通過公正的執法形象、莊嚴的審判活動、嚴格的審判程序及其個人良好的職業素養,喚起社會對法律的尊重,增強司法的社會公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