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貨幣”屬性的認定困境及對策

時間:2022-10-20 04:37:41

導語:“數字貨幣”屬性的認定困境及對策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數字貨幣”屬性的認定困境及對策

摘要:私人數字貨幣具有防篡改、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征,是資本投機的重要工具,逐漸獲得市場青睞。它以社會信用為背書,并融入到群眾日常生活之中,但也由此引發大量案件糾紛。通過審視私人數字貨幣案件的裁判文書,呈現出諸多同案異判現象,易引起公眾質疑。朔源探本,其困境背后成因無外乎三種,其一是司法實務者對數字貨幣本身技術路徑認知存在欠缺,其二是缺乏高位階私人數字貨幣屬性認知的法律規定,其三是司法實務界對數字貨幣權利屬性認知的偏差。基于此,應通過對司法實務者培訓私人數字貨幣基礎性知識、明確司法實務中數字貨幣的物權屬性、形成私人數字貨幣的高位階法律規則和私人數字貨幣案件的指導案例之邏輯思路來破解困境。

關鍵詞:數字貨幣;虛擬財產;區塊鏈;司法認定

2020年8月14日,商務部印發《全面深化服務貿易創新發展十點總體方案》,該方案中提到:在京津冀地區、長三角、粵港澳大灣區及中西部具備條件的試點地區開展數字人民幣試點,人民銀行制定政策保障措施。該方案的,標志著數字貨幣由私人化走向法定化。這種法定化的數字貨幣以國家信任作為背書,受到《銀行法》等貨幣法律規范調整,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①但是當大眾目光投擲于這一法定數字貨幣時,卻又往往忽略了已經在我國運行了十二年的私人數字貨幣,它們從誕生之時起,便成為學界爭議的焦點。近年來,涉及私人數字貨幣糾紛的案件又呈現出指數型增長,筆者以“數字貨幣”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進行檢索,可以直觀地看到2016年數字貨幣的案件僅有5件,2017年24件,但到2018年達到142件,2019年更是高達361件。這種爆發式的增長,反映出我國民間存在較多私人數字貨幣糾紛,但是由于并未明確私人數字貨幣的法律屬性,這就導致司法實務中的同類判決存在諸多差異,引起大眾質疑。在法定數字貨幣布局加快的背景下,如果再未系統地審視當前私人數字貨幣司法屬性認定之桎梏,勢必會導致法律適用中的混亂,對司法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基于此,筆者從司法判例切入,深入剖析我國當前實務界對私人數字貨幣法律屬性認知的異同,尋其根、溯其源,以期能打破困境。

一、司法實務中私人“數字貨幣”法律屬性的現狀

(一)涉及私人“數字貨幣”的案件現狀。筆者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涉及數字貨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領域。從2016年起至今,數據顯示涉及數字貨幣的案件總計702件,其中民事案件504件,刑事案件191件,其他類型案件7件。而在刑事案件中私人數字貨幣因為具有財產性利益,是我國刑法保護的客體,故除個別特殊案件外,對私人數字貨幣的法律定性沒有爭議。因此,筆者著重分析的是涉及民事案件中數字貨幣的定性問題,從檢索出的民事案件中再仔細分類,可以看出,私人數字貨幣案件主要涉及到的關鍵詞為投資、合同、返還、民間借貸、利息、交付等(見圖1)。圖12016—2019年數字貨幣民事案件關鍵詞譜從圖1中可以看出,數字貨幣民事案件涉及種類眾多,案件各不相同。涉及數字貨幣糾紛的民事案件類型主要集中于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物權糾紛。數字貨幣刑事案件,只需要確定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即可,重點仍在于打擊犯罪。民事案件中數字貨幣涉及到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糾紛,若無法做出明確的數字貨幣法律屬性認定,則會導致裁判結果千差萬別,從而影響訴訟當事人的利益。(二)私人“數字貨幣”屬性的認定現狀。通過分析當前我國私人數字貨幣民事案件的現狀后,筆者選取四個典型判例,展示當前司法實務中對數字貨幣屬性認定的主要意見:1.不合法的物案例一:在高昌建與劉成賓不當得利糾紛案②中,審理法院認為,比特幣是一種P2P形式的數字貨幣,屬網絡虛擬貨幣的一種。判決理由認為根據央行等五部委的《通知》規定,比特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因此,比特幣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法院認為,對于比特幣這種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護,原告通過比特幣交易平臺誤將自己的比特幣匯入給被告賬戶,但該種交易行為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屬風險自擔。2.合法的交易對象案例二:杜守勝、張華合同糾紛一案③中,法院審理認為“杜守勝、張華合同應切實履行。“原告張華與被告杜守勝簽訂的《數字貨幣ETH合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雖然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聯合下發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規定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但并沒有禁止其他主體不得對比特幣進行交易。因此,張華與被告杜守勝簽訂的《數字貨幣ETH合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該判決肯定了數字貨幣作為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并且明確了《通知》中禁止的主體是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并未對個人進行數字貨幣的交易進行限制。該判例的說理很充分,卻未就數字貨幣的法律屬性進行分析。3.特定領域內可以流通的虛擬商品案例三:陳榮萬與王永芬委托合同糾紛案④,該案中,法院認為,網絡數碼(或電子)虛擬貨幣雖然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但其在特定領域可以流通使用。從本質上看,購買數碼(電子)虛擬貨幣的行為本身是一種投資行為,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投資數碼(電子)虛擬貨幣的行為屬于國家禁止的投資行為,雙方的委托合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故該委托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網絡上購買“世通元”數碼貨幣,通過雙方的短信往來,能夠證實被告已經完成委托事項,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對自己的投資行為應當充分予以認識,投資有風險,原告投資產生的后果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該案的判決雖然承認了私人“數字貨幣”在合同法上的正當性,卻仍然沒有表明它是否具備財產屬性。4.禁止流通和交易的虛擬商品案例四: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出具的判決⑤中認為,合同雙方約定比特幣的兌換以及兌換后的后果承擔的內容違反國家貨幣政策,并且在中國銀行等部門的《通知》中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作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以及外幣的兌換服務等。該觀點明確指出比特幣作為兌換物的行為,如以比特幣定價、計價方式等違反國家貨幣政策。因此,對于以比特幣作為定價標準或兌換物的交易行為,如買賣、結算或作為等價物兌換,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無效。從上述的四個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對比特幣性質認定存在較大分歧:既有將私人“數字貨幣”視為“不合法的物”的民事判決,亦有將私人“數字貨幣”作為“合法的交易對象”受保護的民事判例,這就導致在當前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情況下,私人“數字貨幣”屬性的認定不一致,導致不同地區、不同層級的法院,對私人“數字貨幣”相關的法律糾紛產生截然不同的態度,作不同的判決。筆者下面將對私人“數字貨幣”的本源進行梳理,探究在當前背景下,私人“數字貨幣”的屬性在司法實務中認定的困境,并尋求相應的解決路徑,以期能為司法判決提供些許參鑒。

二、司法實務中私人“數字貨幣”屬性的認定困境成因

(一)數字貨幣籠罩的技術迷霧干擾。困擾司法實務者對數字貨幣法律屬性認定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不知何為數字貨幣,不懂數字貨幣的運行邏輯和基本的生成機理,僅僅是以表象的名詞來進行解釋,這就導致被數字貨幣籠罩的技術迷霧所干擾,難以作出清晰明確的判斷,從而出現對數字貨幣的定性困難。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之際,《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一文拉開了數字貨幣的帷幕。經過十年的發展,數字貨幣逐漸融入到普羅大眾生活之中。然而,即使數字貨幣已經潛移默化地存在于周圍環境,但是大多數人對它的概念卻仍然一知半解。基于此,筆者將對數字貨幣的本質做出通俗化解釋。何為數字貨幣?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需要知道構成數字貨幣的底層技術———區塊鏈的含義。“區塊鏈”公開的定義為:一種多方共同維護,使用密碼學保證傳輸和訪問安全,能夠實現數據一致性、防篡改性、防抵賴的技術。雖然官方定義較為全面,卻無法揭示區塊鏈的真正內涵,筆者為了能更加清晰的理解區塊鏈,以概念拆分的方法將區塊鏈拆分為“區塊”和“鏈”,并加以解讀。具體來說,數據通過一個個打包的區塊進行承載,然后區塊與區塊之間鏈接成一條鏈條。而這個鏈條的作用是鏈接先前的區塊數據,從而保證所有數據的完整性、防篡改性,區塊鏈這種記錄數據的方式被叫做“去中心化”存儲。“中心化”是指所有的數據交易,都有一個最終控制的中心系統,“去中心化”,意味著不存在一個最終控制的中心系統,數據是被分開記錄存儲。區塊鏈的實質可以看作是一個分布式記錄數據且去中心化的公開賬本。⑥這就好比,一個村子里每個村民有一個賬本,記錄整個村子里的所有交易信息,且每個賬本都放在所有村民能夠看到的地方,那么這個村就是一個區塊,如果另外一個村子也是那么做的,并且有一條路把兩個村子連起來了,兩個村的村民都能夠看到所有的記賬信息,那這個鏈接就是區塊鏈。這就打破了原來村里賬務由財務記錄和掌控的傳統,避免了村里的財務交易被篡改的可能性,村民能夠直接獲取相關賬簿信息,沒有中間第三方的介入,而這就是去中心化。在明晰了區塊鏈的實質之后,便須進一步回答下一個問題,為何網絡參與者愿意參與區塊鏈賬本的數據記錄?對這個問題的回答,能夠揭開數字貨幣的神秘面紗。網絡參與者之所以愿意參與區塊鏈賬本的數據記錄,是因為區塊鏈系統中有一個激勵機制,只要參與區塊鏈的記賬,就可以獲得獎勵,而這個獎勵便是數字貨幣。而參與數據記錄的行為被稱之為“挖礦”,參與挖礦的人被稱之為“礦工”。又因數字貨幣可以最終兌換成各國央行發行的“法幣”,于是礦工便有了動力參與挖礦獲取數字貨幣(詳見圖2)。⑦這也是數字貨幣生成并運行的背后邏輯。技術服務于社會,卻又容易引發濫觴和異化,而作為守護社會最低限度道德的法律如果缺乏相應的技術認知,便容易造成技術的極權而脫離了人道主義。⑧反之,在數字貨幣潮流不可阻卻時,消除技術的迷霧,深入了解技術的本源和邏輯,就能在規范數字貨幣等技術合法性運行的基礎上,守護住司法權威性。(二)政策性文件對私人“數字貨幣”屬性規定不明確。現行關于比特幣等私人“數字貨幣”的政策性文件,主要包括2013年我國央行等五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以及2017年相關部門再次聯合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2013年的《通知》第一款指出“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該條雖然否定了私人“數字貨幣”的“貨幣屬性”,認為其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但是卻又承認了私人“數字貨幣”作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具有商品屬性,認可其作為非貨幣形式的流通。第三款“加強對比特幣互聯網站的管理”、第四款“防范比特幣可能產生的洗錢風險”以及第五款“加強對社會公眾貨幣知識的教育及投資風險提示”都只是強調對于私人“數字貨幣”的監管,避免私人“數字貨幣”引起的違法行為,但卻沒有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屬性作出細化的分析,這種既否定它的貨幣屬性,卻又沒有反對它作為虛擬商品在市場自由流通,就很容易對司法實務造成困擾,從而引起一刀切式的裁判。在2017年七部委的《公告》中,第一款規定“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該規定的實質是打擊次代幣發行(ICO)進行融資的行為,指出ICO具有違法性。但是整個條款都沒有否定私人“數字貨幣”本身具有違法性,而且第五條規定“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存在多重風險,包括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希望廣大投資者謹防上當受騙。”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政策并沒有禁止私人“數字貨幣”作為非貨幣屬性的流通,只是對于交易風險做出了警示和說明。以上兩個政策文件雖然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屬性有所提及,但卻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導致在實務中,法官對私人“數字貨幣”概念理解出現偏差,要么完全否定它的合法性,從而對涉及私人“數字貨幣”的案件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要么承認部分商品屬性,從而作為認定合同有效的依據,這樣的理解偏差也是導致同案異判產生的重要成因。(三)私人“數字貨幣”本身屬性存在爭議。私人“數字貨幣”從誕生之日起,就因其技術性,顛覆了學界對傳統貨幣概念的認知,私人“數字貨幣”的出現是為了對抗金融危機暴露出政府采取通貨膨脹手段控制貨幣價格的現象,是對政府信任下滑和增強民間經濟抗風險能力的產物。⑨“實物貨幣、金屬與貴金屬貨幣、紙幣、電子貨幣等是從物理屬性來區別貨幣,法定貨幣、貨幣是從信用屬性來區別貨幣。”⑩而基于區塊鏈技術產生的私人“數字貨幣”從物理屬性上來看,它沒有實體,是基于哈希函數生成的一串沒有規律卻有固定長度的數字符號,這與電子貨幣形式相似,實質卻截然不同。從私人“數字貨幣”的信任屬性來看,它是基于匿名性、去中心化和公開分布式記賬的方式產生信任基礎,與傳統貨幣、網絡虛擬貨幣依靠政府信用背書和公司信用背書相去甚遠,這使得當前法學界無法精準地對私人“數字貨幣”作出定位分析。法學界目前對于私人“數字貨幣”的概念和內涵存在著諸多的觀點和爭議,其焦點仍然脫離不開私人“數字貨幣”的本身屬性。但是相比較于其它行業對其貨幣屬性的定性,司法界更加著重于它的司法屬性。例如,有部分學者認為,私人“數字貨幣”雖然不具備貨幣價值,但是并不影響它作為虛擬財產的流通,根據陳興良教授的劃分,“虛擬財產可以分為賬號類、物品類和貨幣類三類。而虛擬財產的外延大于虛擬貨幣大于數字貨幣。”從這個角度出發,私人“數字貨幣”可以歸類到虛擬財產范疇,那么這便可以更好的解釋為何在刑事案件中,私人“數字貨幣”可以不討論其法律屬性,單純以財產性權益作為保護客體而進行犯罪行為的打擊。但是,從前文中對涉及數字貨幣的案件分析來看,數字貨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民事領域,對它私法屬性的不同解讀,就很容易導致不同的裁判結果,故對數字貨幣私法屬性的探討顯得尤為必要。關于數字貨幣的私法屬性,有物權說、債權說、知識產權說。物權說認為數字貨幣與準物權有共同之處,故而應當承認其具有物權或準物權的權利。輥輯訛而“物權的權利架構更是以物的使用價值作為邏輯脈絡展開。按照薩維尼的觀點,物權以占有或對物的事實支配為其材料。”輥輰訛在物權體系架構中,物的使用價值始終處于權利架構的核心地位。其主要體現在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功能之中。而這種支配、對世、排他的權力也成為了物權異于其他權力的重要點。同時,物可以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數字雖然不具有物理形態,但是它能夠反映在虛擬世界之中,且能夠被主體所掌握和支配。從這個角度來看,私人數字貨幣滿足物權的特征。債權說則認為,在物權說的語境下,尚不能就數字貨幣如何在物權或準物權的框架下實現歸屬和轉移等問題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有體物的權利發生、轉移、消滅,原則上根據法律的規定而得到規范。但對數字貨幣而言,目前還沒有對其權利的發生、轉移和消滅予以規范的法律。輥輱訛總之,在物權體系架構中,物的使用價值始終處于權利架構的核心地位。數字貨幣缺乏使用價值,這也使得數字貨幣的法律屬性與其他無體物存在本質區別,更無法實現類物權式的權利體系建構。輥輲訛故物權說認為,數字貨幣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得到網絡運營商的技術配合,受到服務器狀態的限制,即網絡虛擬財產權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網絡游戲勞動獲取的網絡虛擬財產輥輳訛,還是基于與網絡運營商或者其他網絡用戶之間的網絡虛擬財產買賣合同而獲取的網絡虛擬財產,其在行使相關網絡虛擬財產權利時必須通過與網絡服務合同和軟件授權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實現。網絡虛擬財產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無法脫離債權的類型歸屬。輥輴訛無論是債權說還是物權說都存在相應的問題,始終無法揭示出數字貨幣的本質內涵。在這樣的背景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對數字貨幣等虛擬財產做出了兜底條款的規定,表明了雖然沒有其它法律規定,私人“數字貨幣”仍然可以根據其虛擬財產的性質受到法律的保護。當然,即使存在這樣的條款,仍然有部分學者,從私人“數字貨幣”的去中心化和隱蔽性出發,否認私人“數字貨幣”存在的意義,認為其本身沒有價值,且能夠成為滋生違法犯罪的溫床,對此便應采取絕對否定的態度,從而杜絕私人“數字貨幣”對正常社會秩序和金融秩序的破壞干擾。持有這個觀點的司法人員直接否定了私人“數字貨幣”存在的合法性,例如上文中的案例一,法官直接以私人“數字貨幣”交易的不合法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從上文論述中可以看出,私人“數字貨幣”導致司法爭議的成因可以歸結為三個方面,其一是數字貨幣本身籠罩著技術的迷霧,而作為司法工作者難以對其背后的運行邏輯和底層技術做出本質的掌握和了解,因此認知存在天然的偏差;其二是當前出臺的政策文件并沒有明確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屬性進行界定,從而易引起司法實務界的錯誤解讀,產生差異化判例;其三是私人“數字貨幣”自身存在諸多新型特征,顛覆了傳統司法實務者和學者對“貨幣”、“虛擬財產”概念的認知,引起諸多學術爭議,沒有形成較為一致的認定意見,導致同案異判。但是,無論是哪一種成因,如果沒有辦法形成對私人“數字貨幣”的統一認識,勢必會對諸多涉及私人“數字貨幣”的糾紛案件審判產生困擾,也給審判人員帶來較大風險,影響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三、私人“數字貨幣”屬性司法認定困境的解決路徑

(一)對司法實務者進行數字貨幣相關知識的培訓。知其義、曉其理,才可行判斷之事,避免理解偏差,作出不合理的判決。數字貨幣雖然新穎,但并不是被云遮霧繞不可破解的存在。上文中,筆者也通過簡單明了的語言概括出了數字貨幣的本質和它所依靠的底層技術———區塊鏈。但是在日常生活之中,大多數法官卻對數字貨幣的認識一知半解,甚至將其等同于Q幣(騰訊游戲幣)、點卡等網絡虛擬貨幣,導致在判決的過程中無法有效的進行說理,整個裁判思路和裁判結果也會出現偏差和混亂,引起公眾的質疑。此種情形下,要求司法實務者打破固有的思維,去學習和掌握數字貨幣這一新鮮事物就顯得尤為必要。當然,數字貨幣相關知識的學習并非全部司法實務者所必須,但是對那些經常性接觸到數字貨幣案件的人員,則是需要進一步培訓。筆者建議,可以邀請一些研究數字貨幣的專家,對法院法官進行系統性的數字貨幣講解,從而讓司法工作者留有相應的印象,至少知道數字貨幣和日常生活中虛擬財產之間的區別。另外,針對民商事法庭等會涉及數字貨幣糾紛案件的法官,可以進行深入的講解,讓其在理解數字貨幣的本質之后,能夠將數字貨幣與法律進行有效銜接,從而對數字貨幣糾紛做出應有的法律認定。法官作為社會精英階層,具有高度的學習能力和吸收能力。因此,通過這種模式可以進一步提高整個法官隊伍的認知水平和服務能力,當遇到數字貨幣案件時,能夠從其本質出發,再聯系當前的法律體系,從而作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判決。(二)明確司法實務中數字貨幣的物權屬性。前文中,筆者已經分析了當前學界對“數字貨幣”存在的物權說、債權說等學術爭議觀點,并且進一步辨析了各種學說存在的相應優勢和弊端。基于此種現狀,在學術界無法形成統一的理論觀點之前,“數字貨幣”實務糾紛卻需要得到及時妥善處理和解決。這樣的沖突對立下,就迫切的要求司法實務工作者抓住“數字貨幣”的主要矛盾,在多元的學理觀點中,選擇合理的、公平的、過渡的法律屬性認定標準。筆者綜合比較物權說、債權說,以及上文中典型的四個司法裁判要點,認為當前司法實務中,應當堅持“數字貨幣”物權屬性之肯定。第一,“數字貨幣”滿足無體物之內涵要求,符合物的三性,即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首先,從價值性上看,“數字貨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既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于購置與維護具有相當算力的專用機器設備,支付機器運算損耗電力能源的相應對價,又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該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同時“數字貨幣”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并產生金錢上可計算的經濟收益,代表著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對應財產。因此,“數字貨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其次,從稀缺性看,市場上主要流通的私人“數字貨幣”的總量都是通過固定技術路徑進行了恒定,其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故“數字貨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再次,從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數字貨幣”的持有者可以對“數字貨幣”進行占有、使用并獲得收益,“數字貨幣”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并可以被轉讓,因此具備物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數字貨幣”具備物權的基本要素。第二,從實務中主要的“數字貨幣”案件類型出發,同樣要求司法實務者從物權角度進行“數字貨幣”法律屬性的認定,上文中筆者歸納出“數字貨幣”的案件糾紛,主要集中在物權領域,這反映出民間社會群體對“數字貨幣”的認知仍停留在物權的概念之上,并且以此為基礎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基于此,如果司法實務工作者在處理相應法律糾紛時,無法確定“數字貨幣”的邊界,從而將其作出非物權屬性的認定,便會導致裁判結果偏離民眾的樸素法律期待。綜上,在現階段,沒有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判例,以及沒有統一的學術理論觀點之前,明確司法實務中數字貨幣物權屬性的認定顯得尤為必要。正如,當前最新的上海一中院和杭州互聯網法院對“數字貨幣”的法律屬性認定,便是主張和肯定了其物權屬性。(三)制定私人“數字貨幣”相關法律法規。法律有位階,但是當前并沒有涉及數字貨幣的法律法規,更無從談起法律的位階。目前僅有的涉及數字貨幣的法律文件,是中央銀行部委的《通知》和《公告》兩個政策性文件,該政策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且該政策性文件的制定主體不具有立法權,故該文件不具有通俗意義上的法律效力。而且根據新頒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也不包括央行及部委的政策性文件。所以從法律位階角度講,政策性文件尚未確定比特幣是否屬于網絡虛擬財產、虛擬貨幣。同時,從機構職權的角度來看,中國人民銀行是貨幣管理機構,它有權發行貨幣,有權承認和否認貨幣的形式和形態。但中國人民銀行不是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央行的政策性文件并不能作為確定物權的法律依據,央行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定性是沒有效力的。同時,上文中提到《民法典》已經承認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但是卻只以宣示性條款的方式加以保護,并沒有對虛擬財產的范圍和其法律性質作出明確規定。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下,司法機關對私人“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并沒有統一的認知,導致出現異判和誤判的現象。因此,筆者建議可以由相關立法機關,針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屬性和司法認定作出明確的立法解釋,從而解決實務之中認知的偏差,這樣不僅有利于實現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也能夠有效避免對私人“數字貨幣”的錯誤解讀。(四)通過指導性案例的形式明確私人“數字貨幣”的裁判規則。在當前數字貨幣法律案件激增的背景下,單純的依靠立法來解決司法實務者認知的不統一是很困難的,而且法律具有滯后性,當真正涉及到數字貨幣的法律法規出臺,也不知道等到何時。面對這樣的現實情況,最高法、最高檢數字貨幣指導案例就顯得更為重要。如果說錯案追究機制是一種糾錯機制的話,那么應該說案例指導制度便是一種糾偏機制,而且相對前者的事后特點而言,其更加注重事前的引導和綜合平衡。這也是我國在完善立法的同時不斷探索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的內在動因。避免私人“數字貨幣”相關案件糾紛出現同案異判現象,還需要案例指導制度來不斷總結審判經驗,最大限度地減少法律適用上出現的不當偏差。而且,與抽象法律條款不同,案例提供的是完整、具體的裁判過程,給予了法官一個非常準確、清晰的比對樣本。“這種比對和參照模式的制度化推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復雜疑難案件、法官素質和自由裁量權所產生的同案不同判現象。”輥輶訛從大量的司法判例來看,私人“數字貨幣”屬性的司法認定,沒有統一的標準。立法過程中又處于真空期,如何去解決在立法真空期時的相關糾紛,最好的方式便是由最高法、最高檢以公布指導案例的方式,形成一套具有代表性的官方正規裁判思路,從而指導司法實務中諸多同案異判的現象,有效避免各地區司法工作人員因各種因素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屬性認知產生偏差導致的同案異判情況,進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作者:劉磊 錢偉 單位: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