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投資組織形式探討論文

時間:2022-02-07 1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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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投資組織形式探討論文

一、中國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的現狀

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是指風險投資主體的治理結構和風險投資活動的管理運作機制。綜觀中國的風險投資機構,幾乎全部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在風險投資的資金來源上民間資本很少參與,多數是由政府直接出資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絕對控股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及少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這些由政府直接出資建立或政府占絕對控股地位的風險投資公司,在本質上屬于國有風險投資機構。這種由政府直接出資建立的國有風險投資公司存在的問題很多、很突出,具體體現在這樣四個方面:(1)經營者選擇機制行政化;(2)約束與激勵機制軟化;(3)風險投資項目評價簡單化;(4)投資后參與管理形式化[2]。

二、中國現行法律制度對風險投資組織體系構建的障礙

(一)合伙法律制度

目前,中國《投資基金法》的制定也成為中國金融法發展的焦點之一,為中國風險投資機構選擇信托基金制增加了可能。由于風險投資的風險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業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一規定不利于風險投資公司籌集資金,因此,普通合伙企業組織形式并不受風險投資機構的青睞。中國雖然已經出現了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機構,但一則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區域建立起來,其影響力非常有限;二則有限合伙于國人來說,是一個全新的概念,對其認識還不足,接受程度還不夠,因此,采取這種組織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極少。

此外,中國2006年新修改的《合伙企業法》雖規定了公司、企業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但該法第3條同時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性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15條亦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將特定主體排斥在合伙企業合伙人之外,雖有其合理之處,但不利于合伙企業組織規則的統一,也就否認了公司等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資格,而這對于風險投資來說是致命的。對于風險投資而言,不允許法人作為普通合伙人,將意味著風險投資專業化程度無法提高,資金運作安全性易受到損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關系[3]。

(二)公司法制制度

在中國《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風險投資的規定。首先,法定資本制不適應風險投資的運作機制。中國《公司法》目前采用的主要是法定資本制,這確實能夠保證公司資本真實可靠,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經濟安全,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投機等不法行為,但法定資本制要求風險投資公司在設立之初,股東按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全部認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許授權發行,也不允許分期繳付。然而,風險投資公司募足風險資本之后,不可能立即把其投人到風險企業(或項目)中,要等待時日尋找機會,在公司股東的收益壓力之下,往往促使風險資本管理者選擇從事證券、房地產投機等非法經營業務。另外,法定資本制也阻礙了風險資本家根據風險經營項目進展情況、贏利能力和經營目標是否實現,來決定是否繼續及何時投資、投資多少等[4]。在風險企業發展的每一階段都需要資金,但不同階段對資金的需求規模不相同:在種子期,所需資金最少;在創業期,所需資金顯著增加;在成長期,風險資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盡管所需資金很大,但由于可以通過信貸、發行債券或股票融資,因而風險資本已很少投資了。由此可見,對于風險投資公司采用法定資本制極為不妥。

其次,《公司法》就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不利于風險投資的發展。《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這就限制了公司的投資范圍,即只能是有限責任主體的出資人。

三、建立和完善中國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把有限合伙作為中國風險投資機構的主流形式

1.對有限合伙人的范圍做出相應的限制,并對有限合伙實行嚴格的登記管理制度。毫無疑問,如果允許國家工作人員作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經濟上的利害關系極有可能促其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為合伙謀取私利,所以,應嚴格規定限制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合伙人的資格。同時,為了防止有限合伙企業成為黑色收人者洗錢的工具,應嚴格有限合伙的登記管理制度,采取實名制,通過合伙協議規定并通過登記明顯合伙人的地位及出資情況、承擔責任方式等。

2.建立配套的有限合伙退出機制。有限合伙一般在有限合伙協議中規定了其存在的期限,并且風險投資最終目的是通過把有限合伙的股權轉讓實現高收益的。所以,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機構股份從其所投資的風險企業的退出方式,應是立法中著重考慮的問題。一般來講,公開上市、協議轉讓和企業回購股權是退出投資的三種常見方式,其中,公開上市是一種優先考慮的退出方式,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并深受歡迎的資本退出模式。

3.解決有限合伙中法人可以充當普通合伙人的問題。允許法人成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對于風險投資的意義很大,因為從實踐來看,風險資本家往往都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然后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義參與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機構,充當普通合伙人,這樣更便于多個風險資本家協調工作,也相應減少了風險資本家的風險。對于風險投資而言,不允許法人作為普通合伙人,將意味著風險投資的專業化程度無法提高,資本運作的安全性易受到損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關系。

(二)修改公司法律制度,建立折中資本制

1.完善公司資本制度,建立折中資本制。公司資本制度大體上分為三種類型,即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中資本制。中國的風險投資公司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資本制。法定資本制能夠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經濟安全,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投資等不法行為。但是,法定資本制要求風險投資公司在設立之初,股東按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全部認足股份或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許授權發行,也不允許分期繳付,這樣往往造成已募集的風險資本閑置。授權資本制雖然能防止法定資本制下的風險投資公司的資本閑置,降低公司設立門檻,使募集新股程序簡便,但易于造成公司濫設和公司資本虛空,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折中資本制既能減少公司設立難度、避免法定資本制造成的公司資本閑置的浪費,提高公司運作效率,又通過對公司首期發行股份的數額和公司股本總額的最后籌集期限作明確限制,從而使公司資本相對確定,有利于避免公司虛設,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因此,中國風險投資公司應采用折中資本制。

2.加強對風險投資公司管理人員的激勵與約束。風險投資公司的弊端之一就是在風險投資公司中容易產生“內部人”控制問題,由此導致委托成本升高。為此,我們要想方設法加強對公司管理人員的激勵與約束,以降低委托成本。如規定主要經營管理者的收人必須向監管機構如實申報、風險投資公司的主要經營管理者不得從事任何與本行業有競爭性或有關聯交易嫌疑的活動等。

3.改造國有風險投資公司。目前,中國大多數風險投資機構屬于國有風險投資公司,其在制度設計上存在很大缺陷,運作效率不盡人意。為此,我們可以對現有國有風險投資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通過上市、兼并、聯合、重組等多種形式逐漸稀釋國有股權,減少政府資本的比重,加大社會特別是企業資本的比重,把現有的國有風險投資公司逐漸地改善為政企分開、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管理科學的風險投資股份公司,建立起完善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

(三)鼓勵發展公司型風險投資基金,適度發展契約型風險投資基金

任何一個國家的企業組織形式都不可能是單一的,國家都要提供盡可能多的組織形式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需要,公司型風險投資基金和契約型風險投資基金理應是中國風險投資機構的選擇對象。由于中國公眾投資者的信托意識還不如法制健全的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僅僅憑信托關系即募集到較大規模的而且從事實業投資的產業基金比較困難。與證券基金的投資者主要是小投資者相比,產業基金的投資者主要是機構和相對富有的個人,而且更有愿望參與基金的重大決策。以公司型設立產業投資基金,投資者便成了基金公司的股東,有利于通過參與基金公司的重大決策,較好地行使知情權、監督權和其他作為最終所有者的權力。另外,目前中國還沒有建立完備的信用制度,金融信托業的動作還不規范,信托專業人才還很缺乏,眾多的投資者還沒有這種信用觀念和知識。在目前情況下,風險投資基金中公司型基金可以占有很大的比重。

參考文獻:

[1]劉復軍.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的國際比較與中國的選擇[J].內蒙古財經學院學報,2007,(5).

[2]范柏乃.現代風險投資運行與管理[M].上海:同濟大學出版社,2000.

[3]華國慶.《合伙企業法》若干問題探析[J].安徽大學學報,2000,(1).

[4]謝商華.風險投資亟待企業法律制度創新[J].財經理論與實踐,2000,(6).

摘要:風險投資對國家經濟發展意義重大。風險投資組織形式是影響風險投資效率和發展速度的重要因素,目前中國風險投資的公司制存在許多弊端,不利于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未來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的選擇應借鑒國際經驗,結合國情,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把有限合伙作為中國風險投資機構的主流形式。

關鍵詞:風險投資;合伙;有限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