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全球化主權原則論文
時間:2022-04-04 0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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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石是不爭的事實。但國家主權原則歷來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并隨國際社會的變更而演變也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國際大環境下,國家主權原則又發生了哪些變化、將沿著什幺方向發展呢?我們認為,考察主權原則,必須從相關社會的層面,用動態的眼光加以審視。同時,任何一項原則或規則都有其時間性,從歷史的長河的角度看都是相對的。并且,一項原則或規范今天對某人某國有利明天便可能轉而對他人它國有利并對某人某國無利。
主權原則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法的習慣法原則。主權原則的最重要內容是主權國家的平等。《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進一步宣布主權平等原則包括:各國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它國家之人格;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它國家和平相處。[1]
作為“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的一部分,國家對其境內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及其相關的處置權一直是國際社會作為一個整體承認的主權原則的一部分,即經濟主權。這可從聯合國《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文件得到證明。事實上,在前述決議和憲章通過之前,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便已存在,但大多以國家對外國人和外國人的財產的責任之形式表現。例如,西方的學者大多主張,根據國際習慣法,主權國家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負有賠償的責任。但從來沒有人認為主權國家無權采取國有化等措施。[2]這就恰恰說明:主權國家對處于其境內的資產,包括外國人的資產,有權進行處置。外國人的私人財產尚且如此,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處置權自不在話下。進而言之,聯合國的決議主要是宣布和以國際文件的形式確認了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當然,這些國際文件對新獨立國家發展經濟、維護獨立的保障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原則都是隨著相關社會的發展而演變。主權原則亦然。在列強可以任意以炮艦打開其它國家的門戶的年代,政治和軍事上的主權就至關重要。在原殖民地國家剛剛獨立的時侯,強調經濟主權包括國有化和征收的權力非常重要。隨著國際社會的變遷,世界經濟一體化成為主流,合作取代了對抗。主權的概念亦發生了變化。人們開始接受對主權加以較多的限制,[3]以換取國際資本和技術。
自冷戰結束以降,尤其是進入九十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對國家主權的限制出現了更加值得注意的傾向。首先,安第斯條約(AndeanPact)簽字國于1991年撤銷了對國際投資有嚴格限制的第24號決議。其次,世界銀行于1992年主持通過了《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GuidelinesontheTreatment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4]雖然該指引是由專家起草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國際社會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特點是一改國際組織過去強調外國投資者和跨國公司的責任的作法,而是規范投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包括國有化的賠償標準等。此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目的是逐漸發展國際投資的規則,而不是以總結國際社會關于投資的慣常作法為己任。[5]同時,雖然《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仍然承認國家國有化其境內財產,包括外國人的財產,的權力,但其主張國有化或征收,包括與國有化和征收有相似效果的措施,應依照法律程序,是誠實地為了公共的利益,不應帶有基于國籍的歧視,并應給予原財產所有者“充分、有效和即時”的賠償。[6]這事實上是為國有化附加了四個前提條件。遇有任何國家在國有化時未完全滿足這些前提條件,被國有化財產的原所有人便可指控相關國家違反國際法規范。同時,有的前提條件,如公共利益,是很難有客觀的標準界定的。關于國有化的賠償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完全認可了發達國家一直堅持、發展中國家一直反對的三項原則。不僅如此,該指引還具體規定了計算、評估國有化資產的方法和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對主權原則的限制可見一斑。再次,1994年,歐盟和俄羅斯達成了科孚協議(CorfuAgreement),洛美條約(LomeConvention)并完成了對該條約的中期評議。上述協定和條約都對保護外國投資有具體的規定。其總的特點是關注對外國投資的保護,但不注重投資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管轄和限制。
當然,在國際投資方面走的最快和最遠的當屬于1994年簽定的《能源憲章條約》。該條約的談判肇始于前蘇聯的瓦解,西歐發達國家希望與新獨立的東歐和亞洲國家就能源的開發和貿易作出安排。[7]最初的談判是在歐盟和東歐國家間進行。美國唯恐歐盟獨霸東歐諸國的廣大能源資源的開發從而控制能源市場,主動加入談判。后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亦相繼加入談判。[8]《能源憲章條約》對與能源相關的國際投資、貿易等均有相當重要的規定。例如,簽字國承諾提高本國法律的透明度并承擔義務在談判能源投資方面給予外商非歧視性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外國資本進入投資東道國以后則應享有最惠國和國民待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同時,投資東道國征收外商的資產應給予充分的賠償。[9]事實上,《能源憲章條約》最值得注意的是其關于爭端解決的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條約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投資者都可以將其與投資東道國關于投資的爭端提交國際仲裁裁決,不需投資東道國的同意。易言之,《能源憲章條約》的所有簽字國均不得對強制性國際仲裁條款作出保留。此種規定,在國際條約和經濟交易的實踐中,都是史無前例的。
現代雙邊條約對主權原則的限制亦較為突出。據統計,六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初的三十年間,各國簽定了七百余個雙邊投資條約。[10]這些雙邊條約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的發達經濟實體同發達國家簽定。其特點是理論上的平等和相互性和事實上的不平等和無相互性并存。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雙方的實力差異較大,另一方面是發展中國家大多缺乏專才和經驗。因此,有人直指此類條約為新的不平等條約,是違反國際強行法的條約。[11]
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和國際組織的安排等對國家主權之限制的表現形式之一是強調國家對外國人財產的保護以及國有化的賠償之責。實踐表明,主權國家關于國有化的權力和賠償的責任正在發生潛移默化的變化。傳統上,國際法學者也主張國家政府保護外國人財產(包括財產所有權和依合同的財產權)的責任并將之視為國際法的原則。近來,國際社會似乎特別強調保護外國人的財產權、包括依政府和私人之間簽定的所謂“國家合同”權利的重要性,主張國家只有在愿意作出充分賠償的情況下,才可以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這一原則受到第三世界和西方一些年輕學者的批評。然而,反對這一原則的意見僅在為數不多的仲裁案中有所反映。[12]世界銀行《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可以說是一方面反映了國際社會的趨勢,另一方面又使國家行使國有化權力的所謂前提和賠償標準國際性的法律化。然而,各國的國內法也似乎明示或暗示地接受了這些變化。
隨著國際社會經濟上相互依賴關系的加強,無論是在法律規范的制定還是制度的形成,傳統的國際法律原則都正在受到不斷深化的世界經濟全球化的挑戰。隨著信息時代的來臨,跨國公司的作用更顯重要,資本、貨幣、貨物和服務國際市場的一體化程度和獨立性不斷增強,人們對自由市場重要性的認識亦不斷提高。這使得國家的傳統權力和控制力減弱,使得跨國公司、國際經濟實體、國際組織甚至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市場都可以直接影響國家的決策,使得哪怕是最強大的國家的經濟、政治和法律權力都顯得微不足道。武漢大學的梁西教授將國際社會的這種變化歸納為兩種潮流之匯合。“一種是,各主權國家基于各自的文化傳統與民族利益,熱衷于追求己國的獨立。在各種國際競爭因素的影響下,國家利益的沖突、權力分配的矛盾和意識形態的分歧,時隱時現,沒有最終消失的時侯。所以,國際社會無法將眾多分散的國家權力完全融合為一個統一體,因為這里存在的是一種‘分力’。另一潮流是,由于各種國際關系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國家間聯系的日益增多,國內管轄事項往往溢出國界,需要國際互助,不如此,國家就難于實現有關管轄的任務。所以,各國都希望找到一種合作的方式。這里存在的是一種‘合力’。這個組織網的蓬勃發展,正是這兩種力量的平衡與調和,是現代國家‘彼此獨立與相互依存’的必然結果,是國際社會進入二十世紀以后一種結構性的新現象。”[13]
之所以如此是國際社會的大環境發生了變化,是因為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相互依賴關系在科學技術突飛猛進發展的協助下已形成了全球一體化的態勢。這便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經濟全球化。經濟全球化主要是指列國經濟的市場化和國際間地區性市場的一體化。市場則包括貨物、服務、資本和勞動力市場。而經濟的市場化則是指上述幾個市場是否依客觀經濟規律,在相對自由的條件和環境下運作,即國家政府的干預僅限于法律和法定的市場手段。經濟全球化的表現形式是以市場經濟為特點的跨國界經濟交流與交往。其條件是國際社會的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都實行市場經濟制度、列國的市場都相對開放、通訊和運輸技術和設備能夠滿足大規模、高頻率、高速度的跨國經濟交易,從而促成列國相互依賴關系的進一步加強。在這一大環境下,每個國家,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有不斷開放市場的壓力和需要,且都能從市場開放中受益。[14]
當然,經濟全球化是一把“雙刃劍",會給列國帶來機遇也會帶來挑戰,會帶來利益也會帶來風險。或可說,亞洲金融風暴就是經濟全球化的產物。但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人主張列國應停止開放市場。經濟全球化會促使發展中國家開放市場也會促使發達國家開放市場。烏拉圭回合后發達國家在農產品市場、紡織品市場以及服裝市場的開放便是例證。[15]
我們說,經濟全球化使原來割裂的國家市場和區域性市場連成一個大的世界市場。但這不是簡單的地方市場的連接。因為在將國家的和區域的市場轉換成世界市場的過程中,國際社會列國的經濟制度都或多或少地發生了變化,都完成了或是正在完成向市場經濟的過渡。這便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一代改革。[16]其結果是任何一個地方有一點風吹草動,整個市場便會受到影響。二十世紀末發生在亞洲的金融風暴就是例證。[17]同時,經濟全球化使得國際社會不得不對原來的行為方式和理念作出檢討。例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前總裁康德蘇便曾直言經濟全球化使國際金融和貨幣的穩定成為全球性的社會問題。[18]
經濟是基礎,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礎。有什幺樣的經濟關系就會有什幺樣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經濟關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勢",即必要條件。在國家經濟和市場獨立存在的情況下,列國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亦相對獨立。國際社會和國家社會的法律規范亦相對獨立。然而,在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大勢"下,全球范圍的法律理念、法律價值觀、執法標準與原則乃至法律和法律制度正在向趨同的方向邁進。這或可曰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以經濟全球化為基礎、為前提。法律全球化是一種流行,其內容便是全球化的“氣"。[19]
經濟全球化要求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范,否則,跨國經濟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條件下進行。從理論上講,在全球化了的經濟環境下,調節跨境經濟交易的法律規范仍可分為國際社會的和國家社會的兩種。然而,經濟全球化已經使得國家社會的國內法和國際社會的法律規范很難截然分開。事實上,在列國相互依賴關系不斷加深的情況下,國家社會的法律和國際社會的法律規范亦相互作用、互為補充、交相融和。原來在某個國家社會被認為是合法的、道德的,現在可能變成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20]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國際社會的許多規范融入了國家社會。而這一過程主要是借助于國際組織、區域性組織以及多邊和雙邊條約。[21]
目前,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在內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協議的特征之一是對傳統主權權力,包括立法權、征稅權等加以限制。因此,如果說經濟全球化是世界的主要潮流,列國法律的趨同化以及主權原則的淡化便是國際社會的大勢。貫穿于此過程之中的正是第二代改革,即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場有效良好運作的法律和制度。[22]在第二代改革中,每個國家亦都有權利和自由選擇自己的對策,但也都無法阻擋或改變此一世界大潮、大勢的發展。同時,任何選擇都需付出相應的代價或成本。
國際社會第二代改革的任務是在國際層面和國家層面都建立并有效執行能夠充份發揮市場經濟特點和潛能的法律制度和規范。目前,國際社會的法律架構是,關于國際金融和國際貿易的國際法律規范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世界貿易組織等為主體。在國際投資方面,雖然目前尚無諸如世界貿易組織的全球性國際組織,但關于投資保護和爭端解決的多邊條約和雙邊條約以及區域性組織如歐洲聯盟、北美自由貿易區、東南亞聯盟等亦形成對國際投資活動有直接作用和影響的國際規范。同時,世界貿易組織的服務貿易總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事實上既涉及貿易問題又關乎投資事項。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則直接規定世界貿易組織諸成員與投資相關的義務。這些國際組織和條約、協議加之傳統的國際習慣便構成規范國際社會經濟一體化的法律規范,并對列國的法律制度產生直接影響。
在這方面,世界貿易組織的作用,也就是對主權權力的限制或曰對主權原則的影響就更為明顯。世界貿易組織的基礎是市場經濟。因此,其影響是通過市場的運作首先在微觀方面發生作用從而觸及相關成員的經濟、法律制度等諸方面;主要手段是關于透明度的要求、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最低待遇標準規定等。[23]
此外,世貿組織關于爭端解決的機制亦可保證各成員嚴格執行各相關協議。[24]首先,除專家小組機制外,世貿組織還設有上訴機構,作為世貿組織的常設爭端解決機構。常設機構的設立有助于保證世貿組織協議執行的效率、一致性和連續性。其次,世貿組織在表決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裁決時采用的是一致不通過原則,即除非所有成員方一致反對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作出的裁決否則相關裁決應予通過。這事實上完全排除了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決定被否決的可能性。再次,拒不執行世貿組織關于爭端解決決定的成員便不得不面對強制執行的威懾。因此,世貿組織爭端解決和執行制度事實上不僅保證了各成員方認真執行諸協議,同時亦為各協議的規定進入成員方的內國法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具體言之,世貿組織諸協議對成員方內國法的影響當主要表現在下述幾個方面。
(一)市場開放要求
市場開放的程度主要表現在外商和外國貨物和服務是否可以正常進入相關市場。換言之,相關國家是否對外商、外國商品和服務的進入設置障礙,即是否允許后者進入。這便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市場準入。總地講,在世界貿易組織的制度下,外商和外國商品和服務應享有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在這方面,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至關重要。對何為市場準入,服務貿易總協議無具體規定。每個成員關于市場準入的承諾主要反映在其承諾表。[25]鑒于最惠國待遇是一項無歧視原則,所有境外服務提供者應受到同等的待遇。待遇以承諾表列明的義務為準。具體地講,相關成員不得采取下列措施:
a.對服務提供者的總量加以限制;
b.以配額、經濟發展的需要為借口,限制服務貿易或與服務相關的資產的總額;
c.限制服務交易的總量;
d.限制服務提供者的雇傭人數;
e.規定服務提供者必須以何種形式經營;
f.規定服務提供者的持股數。
當然,前述義務是以各成員提交的承諾表和“第二條豁免附件"中的豁免為前提。相關成員給予境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能低于承諾表中的標準。同時,根據第二條豁免附件的豁免不受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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