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制度論文

時間:2022-04-03 03:02:00

導語: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制度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制度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對美國的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制度作了較為完整的介紹與評價。首先勾勒出了美國的社會保障金體系與裁決過程,介紹了申訴委員會的歷史、法律根據、人員組成,討論了申訴委員會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角色,及其所發揮的制度機能及其實效,最后論及申訴委員會對中國行政復議制度變革的啟示。

關鍵詞:申訴委員會制度機能社會保障行政復議

一序言

在現代社會,隨著福利國家或積極國家的興起,貧困和失業等不再被認為是個人能力微弱的問題,而要求國家積極介入市民生活,以幫助生活貧困者和社會經濟上的弱者,以保障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的尊嚴。社會保障制度作為一張“安全網”(safetynet),也就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

在現實生活中,社會保障金的發放,可謂量大面廣。盡管向每個社會保障金申請人發放保障金與否,并不足以對社會政策整體產生直觀的立竿見影般的影響;但對于申請人個人而言,該決定可能直接會影響到他能否享有最低限度的生存和最起碼的尊嚴。因此,如何為社會保障申請決定設計出有效的復審程序,去面對社會保障案件中那些高度技術性的復雜因素,為相對人提供有效的且有效率的救濟機制,就成為一個迫切的課題。

在美國,1935年通過了《社會保障法》,1940年1月在當時的社會保障委員會(SocialSecurityBoard)內設立了申訴委員會(AppealsCouncil),申訴委員會的制度和功能幾經變遷,作為美國社會保障行政系統內部救濟機制的最后一環,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僅在2002年,申訴委員會系統所處理的案件就達135000件之多。本文就試圖以美國的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制度為研究對象,來對申訴委員會的結構框架、歷史源流和制度實踐加以介紹和分析,以期對我國社會保障救濟機制的設計,乃至對我國行政復議的制度變革,能有所裨益。

二美國的社會保障金體系與裁決過程

要對美國社會保障金裁決過程特別是申訴委員會的制度設計有一個較為明晰的理解,首先,就必須對美國社會保障金體系,以及社會保障金的裁決過程有一個相對客觀全面的了解。

(一)美國社會保障金體系概述

美國現行的社會保障體系紛繁復雜,但至為重要的,還是以下兩種公共扶助項目,即老年人、幸存者、殘疾人與健康保險(以下簡稱RSDHI)項目以及社會保障收入補助金(以下簡稱SSI)項目。

無論是申請RSDHI項目還是SSI項目的申請人,都要符合經濟上的及醫療上的資格要求。就RSDHI項目而言,它本質上是一個保險項目,保險金則是以《聯邦保險稅法》中稅的形式,從職工工資中按比例扣除的。對大多數申請者而言,要想獲得RSDHI項目的保障,就必須在此之前繳納10年的保險稅,而且要求必須是在申請前的5年內連續繳納了保險稅。

與RSDHI項目相反,SSI項目并非保險項目,而是一項以最低收入線為基礎的社會保障項目,所覆蓋對象是缺少必要收入和資源,以至于無法達到聯邦最低收入水平下生活水準的盲人、殘疾人,以及超過65歲的老人和不到18歲的孩子,在2000年,SSI項目申請人要限定在個人月收入2000美元以下,夫妻月收入3000美元以下的人群。

(二)社會保障金申請裁決過程

無論是RSDHI項目還是SSI項目的申請,其申請裁決過程都可以大致分為如下五步:

1.啟動初步申請

申請人首先要向社會保障署的區域辦公室或分支辦公室提交一份申請,區域辦公室首先要來調查申請人的經濟資格,看其是適于接受RSDHI項目還是SSI項目,還是兩者都適合。如果發現申請人經濟上不適格,則發給其一份駁回通知(noticeofdenial)。

如果申請人被認為經濟上適格,那么則將申請人的申請文件轉給州殘障鑒定機構(DisabilityDeterminationService,簡稱DDS),州殘障鑒定機構是依社會保障署的規章而建立起來的,受聯邦財政的資助,負責審查申請人醫療上是否適格。州殘障鑒定機構有權從醫院、診所調取申請人的醫療紀錄。常常是由一個由一名醫學顧問和一名殘障鑒定人員組成的兩人小組,來作出申請人醫療適格與否的決定。美國每年大約要處理150萬件初步申請,在2002年度有百分之六十的初步申請被駁回。

2.再考量

一個對初步申請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申請“再考量”(reconsideration),再考量程序與初步申請決定程序相同,但在該程序中,判定申請人是否經濟適格或醫療適格的官員,不能是作出初步申請決定的官員。在此過程中,申請人有權提交新的證據。再考量過程往往要花兩個月時間,2002年有84%的再考量申請被駁回。

3.行政法官的聽證

當“再考量”申請被駁回后,申訴人接下去可以啟動由聯邦行政法官主持的重新聽證。在該階段,申訴人首次有機會和行政決定作出者展開面對面的交鋒,申訴人及其代表人可以提交證人證言以及其他醫療證據,并對其主張加以簡要評述與說明;而在聽證會之前或之后,行政法官可以叫職業衛生專家或醫學專家來與申訴人或其他證人相互質證。該聽證會是非對抗式的,在不同情況下聽證會的正式化程度也各不相同。

聽證會一般要持續30到60分鐘,要對聽證會加以全程錄音,行政法官將據此做出獨立判斷,而無需對此前的決斷予以太多權重。行政法官聽證階段全程可能要持續六七個月,在2002年,向36.8%的申訴人作出了駁回申訴裁決。

4.申訴委員會

這是行政申訴的最后一個階段,大約80%申訴人的申請被駁回。如果對申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服,就再沒有什么附加的行政申訴渠道,而只能或者向聯邦地方法院起訴,或者重新開始提交一份初步申請。對申訴委員會制度,在后文中還會展開詳細論述。

5.司法審查

如果申訴人對終局行政決定不服的話,可以在60日內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如果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能為“實質性證據”所支持,法院將對行政決定予以支持;法院還有可能以案件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來審查案件,但這相對并不多見。法院可以對行政決定予以確認、修正、撤銷或發還重作。

(三)社會保障金裁決過程的特色

美國社會保障金裁決過程有如下五個特色,這構成了我們后面探討申訴委員會制度時,不可回避的制度背景:

首先,美國社會保障金案件數量是相當龐大的,這也影響了它的申請和救濟程序設計。在美國,州殘障鑒定機構每年處理的初步申請和再考量請求達200萬件之多,社會保障署的行政法官每年作出的裁決數量要超過整個聯邦司法系統的總和,申訴委員會在2002年財政年度評判和裁定的案件也達到101000件之多。這也促使了社會保障行政系統日趨復雜肥大。

其次,與大多行政事項不同,社會保障金案件很大程度上要以事實認定為基礎,它更多的是將已有的法律適用于新的事實之中,因此案件裁決中體現了更多的“司法”風格,所更多考慮的并非是如何回應不同利益團體的訴求,而是如何以對事實的客觀認定為基礎,作出盡量中立的裁決。

第三,社會保障金案件具有高度的復雜性、專業性,裁決者不僅要對社會保障領域的法律、規章、裁決及政策相當熟悉,還要對滿是科學“行話”的醫學與職業衛生記錄予以了解。

第四,盡管社會保障金案件裁決要以客觀化的事實認定為基礎,但由于裁決每每涉及決定者對醫生、顧問及其他專家的學識、可信度等的主觀判斷,以及對相關經濟、社會和政治因素的考量,因此也無可避免的摻雜了某些主觀性因素。

第五,社會保障金申請的程序負荷較重,如上所述,一個申請有可能跨越初步申請、再考量、行政法官的聽證程序以及申訴委員會程序四道行政環節。時間甚或會長達數年之久。

三美國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概述

在社會保障金申請過程中,申訴委員會的審查是行政的第四道環節,也被稱為“咬蘋果的第四口”,申訴委員會的裁定作為健康和人類服務部的終局決定,也就窮盡了所有的行政救濟。

(一)申訴委員會的歷史

在1940年1月,當時的社會保障委員會內設立了一個由三人組成的申訴委員會,以對裁決者加以指揮和監督,并對其決定加以審查。在1946年,社會保障委員會被撤銷,其職能轉移給了聯邦保障局(FSA),聯邦保障局則將這方面的大部分權力授予給了社會保障局的局長,但仍保留了對申訴委員會的控制權。從此開啟的一個傳統就是,申訴委員會的權力直接源自部長的授權。在1953年,聯邦保障局被并入新的健康、教育和福利部,申訴委員會則成了社會保障局局長辦公室的一部分,對聽證和申訴的職權還是由部長流向了申訴委員會。

時至今日,聽證和申訴辦公室的副主任只能是對申訴委員會提供“行政導引”,他本人作為申訴委員會主席來發揮非正式的影響。申訴委員會“對管轄范圍內的所有項目都有完全的決定權”,從而進行獨立的判斷。申訴委員會的成員在1940年為3人,在1956年為6人,在1959年為8人,在1960年為7人,在1975年為9人,到1976年增加到14人,到1983年則增加到20人。即使在美國,對社會保障金裁定過程及其救濟機制的研究,更多的集中于對州殘障鑒定機構及行政法官角色的研究,申訴委員會制度中蘊涵了諸多困惑之處,同時也不為外界所知曉了解。

(二)申訴委員會的法律根據

關于申訴委員會,并無明示的法律授權規定。相關的隱然有關聯的法律規定,只是說在行政法官審查階段之后,“進一步的,部長獲得授權,可以依其自愿,可以舉行聽證,并且當他認為為本節所規定管理所必要或適宜時,可以進行這樣的調查或啟動其他程序。”該法還進一步授權申訴委員會來履行終局行政審查功能。

申訴委員會是依據規則制定程序建立起來的,目前更多的是以規章的形式來對申訴委員會審查案件的特定條件、所要遵循的程序以及對終局不利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等事項加以規定。此外還有很多層次較法律和規章為低的文件,也對申訴委員會加以規定。這其中包括“社會保障裁定”(SocialSecurityRulings),它是以法律和近期法院、社會保障署決策者、行政法官、申訴委員會等決定為基礎的解釋性聲明,這些裁定作為解釋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或規章的效力或效果,但在裁定其他案件時,可以作為先例加以援引。

此外社會保障署還保有項目操作手冊系統(ProgramOperationsManualSystem,簡稱POMS),它長達兩萬頁之多,面向的是社會保障署的雇員,以指導他們處理社會保障金申請。POMS對申訴委員會并不直接適用,但有助于案件卷宗文件的制作與處理。此外,社會保障署的聽證與申訴辦公室(OfficeofHearingsandAppeals,簡稱OHA)也有一本手冊,來為行政法官和申訴委員會提供程序性指南。這些手冊并非是對現有基本社會保障法律框架的改變,而只是對法律中所存缺漏的補充。

(三)申訴委員會的人員組成與管理

除了申訴委員會的二十名委員之外,由社會保障署聽證和上訴辦公室的一名副主任出任申訴委員會主席,但主席因還兼有其他職責,不大介入申訴委員會的具體運作,因此另設一名副主席來處理申訴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遴選申訴委員會新成員時,要求其此前必須有七年法律執業經歷,并曾介入法院或政府管制機構對正式案件的準備、陳述或聽證。會把“最具資格者”的候選人名單呈送給申訴委員會副主席,他來對其中部分候選人進行面試,核查候選人相關資料,并向申訴委員會主席提出意見建議。盡管申訴委員會成員的任命最終要經過社會保障署署長核準,但申訴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還是有著相當程度的選擇權。曾有過社會保障行政實踐的人每每得到優先考慮,例如現任的申訴委員會委員中,多人此前曾任行政法官,或在人類和健康服務部、社會保障署等機構工作。

申訴委員會委員享受著與行政法官相同的職薪待遇,為GS-15級;但與行政法官不同的,他們不受行政程序法的保護。申訴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是以其績效為基礎的,因此要接受委員會副主席對他們進行的績效評估。盡管理論上這可能使得聽證和申訴辦公室對申訴委員會有相當程度的控制權,但實踐中,聽證和申訴辦公室幾乎從未干預過申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訴委員會成員也在事實上得到了相當高程度的保護,就沒有過受到政治壓力干預的實例。

申訴委員會盡管只有二十名委員,但有著一個有力的支持系統。申訴委員會有專門的辦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雇員,每名委員都配有一名行政助理以處理文牘工作。主要支持系統是“申訴運營辦公室”(OfficeofAppealsCouncil,簡稱OAO),OAO也是聽證和申訴委員會的內設機構之一,OAO位于弗吉尼亞州的阿靈頓,它分為五個案件處理部,下設32個分支機構,并有320名分析師(analyst),這些分析師一般并非法律人,其職薪待遇在GS-11到13級之間。這些分析師來履行初步審查功能并提出建議,大多數情況下申訴委員會成員會接受他們的建議。這些分析師一般是進行書面審查,每人每月大約可以審查25個案件。為了提高他們的工作效率,還針對他們所從事各項任務的復雜程度,為每一任務規定了完成的標準時限。

四申訴委員會對案件的處理

申訴委員會要在三類不同的情境下處理不同的請求,分別是在行政法官聽證后,在“審查層次”(reviewlevel)上的處理;在被申訴委員會拒絕的申請人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后的處理;還有就是在地方法院作出最終決定或裁定將案件發還給社會保障署,讓其重新進行聽證或開始其他行政過程的處理。

(一)審查層次的案件處理

審查層次的案件處理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被行政法官所拒絕的申請人為謀求推翻該決定,而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審查請求”(request-for-review);另一類則是并無申請人申訴,申訴委員會就開展“主動審查”(own-motionreview)。

1.審查請求

在行政法官階段被全部或部分拒絕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審查請求。請求可以以一份社會保障署的表格或以其他書面文件形式提交,并可同時或隨后附信或附辯詞來對推翻行政法官決定的理由,予以簡要說明。但這并沒有賦予申請人獲得申訴委員會審查的“權利”,申請人只是作了一個申請,申訴委員會收到申請后,可以不予受理,也可作出駁回或準許請求的決定。當申請提交超過時限,或者后來申請人自行撤回時,申訴委員會則對該案件不予受理;如果申訴委員會確認行政法官的決定和裁定是正確的時,則作出駁回請求的決定;如果申訴委員會認為行政法官的工作有缺失,則作出準許請求的決定。

如果申訴委員會準許了申請人的請求,那么它可以有推翻(reverse)、發還(remand)、修正(modify)或者確認(affirm)四種選擇。①當行政法官已就事實記錄的認定做了充分工作,但理解和適用法律有錯誤,而申訴委員會無須進一步的事實認定就可以做出正確的法律決定時,則以推翻的形式來改變行政法官的決定;②申訴委員會作出發還決定,將案件發還給行政法官,責令其進行全新的聽證,或重新收集附加證據,或重新給出裁決意見;③毋須發還,上訴委員會可以通過部分改變行政法官決定或意見,來修正行政法官的裁決;④確認決定則是維持行政法官裁定原樣不變,因為促使申訴委員會做出準許決定的問題已經解決,就已再無糾正的必要。

2.主動審查

在1975年以前,申訴委員會對行政法官所作的全部同意申請決定和大部分駁回申請決定予以審查;在1975年到1980年間,隨著案件負荷量的增加,申訴委員會停止了主動審查,只對申請人的審查請求予以審查;到1980年,在參議員貝爾曼的推動下,國會加強了質量控制,國會指示申訴委員會要發展出來更為均衡的監控機構,以對行政法官的決定加以審查。

又可將主動審查分為五類情況:①申訴委員會從行政法官的給付社會保障金裁決中,隨機抽取10-15%的樣本,進行主動審查;申訴委員會要在行政法官決定做出六十日內,決定是否對該決定進行審查。②第二類則被稱為“靶向”(targeted)審查,即對于那些做出給付社會保障金裁決比率特別高的法官,或者對于那些效率特別低的法官的決定,由申訴委員會來予以嚴格審查。很多行政法官認為這樣的靶向審查構成了對自己獨立地位的威脅,在1984年后就停止了這類審查。③申訴委員會對新出任的行政法官大部分乃至全部決定加以審查,看其是否與社會保障署的規則和程序相一致。④第四類主動審查與“異議”(protest)有關,當殘障營運辦公室或其他的社會保障署下屬機構認為行政法官的決定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技術錯誤而無法實施時,可提出“異議”并進行主動審查。這類審查不多,平均每月100-150例。⑤第五類審查與“政府代表方案”有關。政府代表無法正式的就某一案件提起“申訴”,但有權去“暗示”某一給付裁決應引起申訴委員會的注意。

3.案件的審查根據

在1976年之前,申訴委員會對行政法官的工作進行完全重新審查。目前,根據規章規定,申訴委員會可以以如下五個因素為由,來對案件加以審查:①行政法官濫用裁量權;②法律適用錯誤;③缺少實質性證據;④存在著相當的政策或程序問題,可能會影響到普遍的公共利益;⑤又有新的和實質性的證據提交。其中最常援引的理由當屬“沒有實質性的證據以支持行政法官的決定”及“提出了新的和實質性的證據”。但聯邦巡回法院的判決認為,申訴委員會有廣泛的權力,以各種理由來受理案件,而不限于以上這五個因素。

4.新證據的采信

同時根據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在行政法官做出決定之后,行政證據記錄就將不再開示。這意味著除非證據是新的且實質性的,且與行政法官所作考量的時間段相關聯,否則申訴委員會將不能去對未提交給行政法官的證據加以考慮。但是在三種情況下應對新證據加以考量:第一,如果一個在行政法官聽證階段未尋求人的申請者,在申訴委員會階段請了人的話,那么應對人發現的新證據加以考量。第二,如果在行政法官聽證和申訴委員會審查的間隔期,申請人接受過醫療檢查或治療,從而會對損害程度的評價產生影響的話,則應對檢查或治療結果加以考量。第三,如果由于醫生或醫院的原因,使得行政法官階段未能獲得所需醫療紀錄副本時,申訴委員會應對這些醫療紀錄副本加以考量。

5.案件的審查流程

當案件送抵申訴委員會時,首先是將卷宗送抵申訴運營辦公室(OAO)的對應分支機構,然后將該案件指派給一名分析師,要求他在10天內完成任務。分析師要審查包括聽證會磁帶錄音在內的所有卷宗,如果分析師要建議采取主動審查,或者已有主張指責聽證會不公正,或者有醫療或職業衛生專家提供證人證言時,分析師就必須聽磁帶。然后分析師準備一份報告,對卷宗加以歸納小結,指出要害問題所在,并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建議舉措。對審查請求型案件而言,分析師要在一份三頁紙的表格上打勾或畫圈,以勾勒出該案的至為顯著的特色,分析師還可以再用一兩頁紙來對案例加以詳細描述,并給出所提建議的詳盡理由。對主動審查型案件而言,分析師所遵循的程序幾乎是一模一樣。

當分析師完成案件報告后,卷宗將移送給申訴委員會的某一委員。如果分析師提出的是不受理申請的建議,則只需一名申訴委員會委員處理即可。如果申訴委員會委員也持同樣的主張的話,則將卷宗暫放到一開始的申訴運營辦公室的對應分支機構,如果120天內申請人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可將卷宗放到聯邦檔案中心以長期儲存。

如果分析師建議受理申請,申訴委員會委員也同意;或者分析師建議不受理,而委員卻意見相左時。在此情況下需要兩名申訴委員會委員來處理。每人都分別來對卷宗本身以及擬議中的結果加以評判,如果兩人意見相近,則他們的意見就為終局的;如果兩人意見相左,則會在一起交流,如果仍存在分歧,則交由申訴委員會副主席或其指定的人來決斷。如果申訴委員會委員決定將案件發還,那么則將卷宗轉給地方聽證機關;如果申訴委員會決定推翻行政法官的拒絕決定并發放社會保障金,那么則將卷宗轉給相關的處理部門以落實。

盡管規章允許以口頭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起請求,但由于這樣在時間、交通等方面成本過高,因此實踐中申訴委員會幾乎全部都是進行書面審查。申訴委員會的決定也是以書面形式做出。近年來,申訴委員會正在努力改進其意見質量,使其能更好的回應案件證據與當事人的主張,努力使得拒絕申請的意見不再是公式化的語言,而更為個性化。但是申訴委員會的工作也受到案件負荷量很大影響,目前,由于案件總量的增加,每名申訴委員會委員平均只能花十到十五分鐘來審查一個案件。

(二)法院訴訟中申訴委員會的角色

申訴委員會的決定構成了健康和人類服務部的最終裁決,這時申請人已經窮盡了其他所有行政救濟途徑,因此只能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提起民事訴訟時,主要是由健康和人類服務部的法律顧問辦公室來擔當政府角色,但申訴委員會也有相當程度的介入。

首先,“申訴運營辦公室”中的民事訴訟部(DivisionofCivilActions,簡稱DCA)可以從辦公室的其他最初處理案件的分支機構處拿到文件,民事訴訟部的分析師來確定訴訟是否適時,制作好行政法官聽證磁帶的副本,并輔助以制作出完全的卷宗。如果在申訴委員會決定之后,卻在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前的時段有新證據遞交,那么民事訴訟部的分析師要努力來確定在新的證據下,是否應改變申訴委員會的原有決定。

作為應訴的政府律師,當覺得案件在訴訟中很難站得住腳,哪怕是根據社會保障署的標準都會被否決時,會建議申訴委員會作一個“補充審查”,或者依部長的要求對案件予以重審,或者通過出示新的證據紀錄,或者通過改進書面決定的推理過程,來支持自己的結論。在補充審查階段,為了能適應法院進度的要求,申訴委員會采取了加速程序。政府律師遞交給申訴委員會的備忘錄以及卷宗都被轉給民事訴訟部的分析師,分析師分析后然后向兩名申訴委員會委員作口頭陳述,通常情況下,這兩名委員之一參與了對案件原先的處理,然后委員作出是從法院撤回案件還是繼續為其抗辯的決斷。這類小組審查(panelreview)每周要有三十到四十次之多,一般每次小組會議持續15到30分鐘左右。

如果小組審查認為應繼續訴訟過程,而政府律師依然認為最好還是主動撤回的話,他可以請求進行一次由“超級小組”組成的附加審查,“超級小組”由原來的小組審查成員、申訴委員會副主席以及由副主席指定的另一名申訴委員會委員組成。但啟動“超級小組”程序的時刻并不多見。

(三)法院判決后申訴委員會的角色

事實上,法院無論作怎樣的判決,都不會直接通知申訴委員會,申訴委員會的成員常常是很偶然的知曉判決結果。哪怕是法院將案件發還給申訴委員會重審,此前處理該案的申訴委員會成員個人都得不到多少回饋。

當聯邦法院將案件發回要求重新舉行聽證或提交新證據時,申訴委員會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如果法院的指令足夠清楚時,申訴委員會則適用“快車道”(fasttrack)程序,將卷宗直接轉給歸口的地方聽證辦公室,讓行政法官來執行法院的判決;在其他情況下,在將卷宗轉給行政法官之前,申訴委員會還要對法院指令加以補充解釋或提供附加的指南。

與普通的裁決不同,對于這類法院發回的案件,行政法官不是去作出決定,而只是將一個“建議性決定”提交給申訴委員會;這個“建議性決定”的副本也會送達給申請人,使其有可能對此作出回應。申訴委員會對該建議性決定審查時,沒有采取審查行政法官一般性決定時所適用的“實質性證據”標準,轉而采用類似于“優勢證據”的檢測標準,這樣申訴委員會更有可能對行政法官的建議加以修正,最終由申訴委員會的兩名委員來簽發最終決定。

五結語

通過以上的論述,或許能對美國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制度有一個概括化的了解。在美國社會保障行政過程中,申訴委員會作為第四道行政環節,有效的對行政法官決定予以審查,提高了個案裁決中事實認定的準確度,有效的節省了司法資源,并對美國社會保障政策的形成發展以及政策間的協調一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應該看到,無論是在美國還是中國,社會保障金案件數量多,覆蓋人群廣,而且與個人的生存權保障息息相關,這涉及到全體公民的尊嚴,有助于他們實現健康而有文化的生活,因此為社會保障金案件設計出一套較為完備的救濟機制,就顯得格外必要。盡管在中國,多有學者呼吁將社會保障金案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社會保障金的發放過程及其審查,涉及到對貧困程度的查明,對傷殘程度的認定,大量的要倚重于在“專家統治論”(technocratic)之下的行政官員對事實問題的審查,涉及到臨床醫學、勞動衛生、毒理學等諸多專業知識。因此社會保障領域中的相當多的案件,是法院無法審也審理不了的。在這樣的背景下,強調發揮作為對行政裁決的不服審查型的委員會的作用,就更具有現實意義。這一點也為本文所敘述的美國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以及日本的社會保險審查會等委員會的制度實踐所佐證。

進一步的,本文所能給予的啟示并不一定僅僅限定于社會保障行政領域。如何對權利給予救濟,傳統觀點往往將作為行政內部糾錯機制的不服審查型委員會視為通向行政訴訟之路的“驛站”甚或“障礙”。但是應該看到,包括本文所論述的社會保障申訴委員會在內的這類不服審查型委員會,相對于司法審查而言,也有著自己的優勢。因為這類委員會對行政決定的審查,是在行政過程內部展開的,它并不涉及到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界限問題,審查的范圍和強度可以更高。而這類委員會以其高度專業化精英化的人員組成,對行政機關和首長的相對獨立性,反而可以給公民帶來及時的法律保護,有助于行政自我監督功能的落實,并能減少給司法帶來的不必要的負擔。或許在未來,應當將不服審查型委員會制度納入我國行政復議制度變革的視野,并對其進行進一步的研究分析。或者,這也正是本文寫作的初衷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