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婚約之訴介評論文

時間:2022-04-03 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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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婚約之訴介評論文

關鍵詞:違反婚約/賠償/衰落/原因

內容提要:】“違反婚約之訴”為英美法系國家所特有。它起源于15世紀的英國普通法院。17世紀,它又獲得了發展。隨著英國在海外建立殖民地,該制度傳播到了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澳大利亞等國家。20世紀30年代至90年代,幾乎每一個國家都廢除或限制了該項訴訟。推動該項變革的主要原因是婦女就業率的提高、對女性童貞要求的緩和以及離婚制度的改革。

一、問題的提出

無論婚約(nuptialpromise)的性質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效力如何,古今中外“通常在結婚之前,均存在婚約或訂婚”。[1]婚約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四項:其一,它提示利害關系人遠離未婚夫妻雙方;其二,它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更深入地了解對方親屬、增強雙方情感的機會;其三,它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解對方潛在或目前身體方面問題的機會;其四,如果當事人雙方已經同居、生育子女,它使得結合、生育合法化。[2]對于一方違反婚約而承擔的法律責任,近、現代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以下方面存在質的區別:(1)首先,前者將違反婚約的行為定性為“違反合同”的行為,當然,只要違反婚約沒有正當理由,就應該承擔責任;后者將其定性為侵權行為,當然,部分國家認為單純的違反婚約的事實還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3](2)前者準許賠償的損害包括信賴利益損失、履行利益損失、人格利益損害等,而后者原則上只準許賠償信賴利益損失;[4](3)前者在20世紀30年代到90年代紛紛廢除了違反婚約之訴,而后者則一直予以保留。那么,近、現代英美法系國家違反婚約之訴是如何產生的呢?它的廢除過程及其原因又是什么呢?本文試圖回答這些問題。

二、違反婚約之訴的產生和傳播

1.違反婚約之訴的產生

“昂格魯-撒克遜時代(公元5到10世紀),并沒有世俗的司法權和教會的司法權之分;郡縣法院既是教會法院,又是世俗法院;教會的權力與世俗的權力均在相同的時刻,由相同的法官加以查明和維護。諾曼征服之后,普通法法院和教會法院分離開來。后者對涉及教會的案件(ecclesiasticalcauses)獲得了專門的管轄權”。[5]“1085年,征服者威廉將婚姻方面的事務委托給剛成立的教會法院管轄。”[6]至少自12世紀開始,教會法院賦予婚約以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執行的方式分為兩種:其一,在當事人雙方已經交換了等于教會法承認的結婚形式之承諾的情況下,教會法院命令雙方舉行形式上的典禮;其二,在其他情況下,一旦拒絕履行婚約,有過錯的一方可能收到來自教會法院的勸誡或警告。1753年,教會法院強制當事人履行婚約的權力被最終廢止。[7]

“到了15世紀,英國的‘普通法院’(courtoflaw)開始對婚約案件實施司法權,但是僅限于受害人主張違反婚約的一方欺詐性地制定婚約的案件。在這些早期的案件中,被拋棄的受害人原則上只能就因信賴欺詐性的婚約而支付的費用獲得損害賠償金”。[8]此即“最初的違反婚約之訴。它建立在侵權行為的原理之上”。[9]

16世紀,西歐實行宗教改革運動。其結果導致婚姻還俗。“17世紀中期,結婚是世俗的權利、違反婚約的案件應該由世俗法院審理得到了英國法的承認”。[10]據說,“在1676年采用適用欺詐方面的成文法之后,普通法法院開始受理基于違反婚約提起的民事訴訟。”[11]此即現代意義上的“違反婚約的普通法訴訟”(common-lawactionforbreachofpromiseofmarriage)。其主要特征是:(1)此種訴訟橫跨違反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屬于復合之訴。“從訴訟原因上看,此種訴訟屬于違反合同之訴;從準許賠償的損害上看,此種訴訟非常類似于侵權之訴”。[12]其理由是“在17世紀的英國,婚姻主要當作基于財產原因和感情(sentimental)原因而進行的財產交換”。[13](2)損害賠償的要件有三:其一是婚約已經成立。判例規定,如果相互交換結婚承諾,則產生有效的契約。[14]婚約的成立可以從情事中推斷出來。[15]婚約可以附加條件,但所附條件不得違反公共政策。如果婚約附有對方配偶死亡、對方獲得離婚判決、對方獲得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16]之條件,則屬違反了公共政策,因為它們可能促進不忠實(infidelity)、不道德的性行為(sexualimmorality)、甚至犯罪行為。[17]不過,如果原告方不知被告方已經結婚,則一旦被告方的配偶死亡或雙方離婚,婚約仍然可以成立。[18]其二是一方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結婚。拒絕結婚不必采取明確的形式,只要在約定的時間或在合理的時間不結婚就可以構成。[19]如果原告方沒有首先要求被告方結婚,則不得依據被告方的行為推斷其拒絕結婚。[20]即使原定的結婚期限尚未到來或者所附的條件尚未成就,只要被告方違反婚約,就可以立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21]其三是違反婚約給原告造成了損失。(3)賠償的范圍包括以下四項:其一是因信賴婚約得到履行所受的損失。此類損失在學說上可之稱為“信賴利益損失”。英國判例通常稱之為“特殊的損失”。只有該損失屬于財產性的且處于雙方在訂立婚約時可以預見到的范圍之內,才能獲得賠償,[22]因“信賴婚約所做的金錢支出、放棄職業、改換工作”、為購置新婚用的服裝支出的金錢屬之。其二是喪失的婚姻身份。此類損失在學說上可稱之為“履行利益損失”。其三是人身傷害。它是指對一方的情感、名譽、自尊心、健康等人格因素造成的傷害。其四是惡化的損害。它是指更為嚴重的損害。依據判例,如果被告方誘奸原告、傳染了性病,[23]進行惡毒的指控等,則屬之。對于此種損害,應該判給懲罰性的賠償金。(4)抗辯理由。依據判例,抗辯理由分為兩類。其一是違反合同通用的抗辯事由;[24]其二是特有的抗辯事由。被告在訂婚之后發現女性原告并不貞潔、在訂婚之后被告方的身體或精神虛弱或者被告方得知對方的身體或精神虛弱、原告方乳房上的膿腫不斷惡化、[25]雙方合意解除婚約、婚約處于禁止結婚的血親或姻親范圍之內構成抗辯。[26](5)舉證責任。原告方承擔舉證責任,而且,不再要求被告方證明違反婚約的一方欺詐性地制定了婚約。[27](6)受害人不限于女性。當然,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是女性。[28]

“起初,普通法法院的違反婚約之訴受到教會法院的強烈反對,因為后者認為已經存在救濟”。后來,“經過相當多的討論之后”,“雙方決定由當事人進行選擇。如果向普通法法院起訴,就等于放棄了教會法院的救濟,從而只能獲得替代強制履行的損害賠償金”。[29]

2.違反婚約之訴的傳播

17世紀,隨著英國在美洲建立殖民地,違反婚約之訴傳播到了美國。早在1633年,美國殖民地就開始適用該項制度。“截止到19世紀末期,婚約違反損害賠償制度在美國受到極大的歡迎,因婚約解除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比在英國本土還要普遍。違反婚約的案件比比皆是,很多人都是出于娛樂而提起了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與現代小報一樣,那時的新聞媒體經常以引起轟動效應的方式,長篇累牘地報道違反婚約的案件。”[30]與此同時,違反婚約之訴制度也傳播到了加拿大。18世紀末期,隨著英國在澳大利亞和新西蘭建立殖民地,該制度也為它們所采用。[31]

三、廢除或者限制違反婚約之訴的歷程

自20世紀30年代至90年代,美國的多數州、英國、新西蘭、愛爾蘭、加拿大的英屬哥倫比亞省相繼廢除或限制了違反婚約之訴。

1.美國

1868年,吉爾博特(Gilbert)律師率先對違反婚約之訴提出批評。[32]自19世紀和20世紀轉折之際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由于報道的案件急劇增多,還由于人們估計庭外和解的案件也在急劇增多,批評達到了第一次高峰。隨著違反婚約之訴的廢除,批評聲逐漸銷聲匿跡。1956年,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在蘭利訴舒馬赫(Langleyv.Schumacker)一案中認為,出于欺詐訂立的婚約不處于法律禁止損害賠償之列。該判例引發了第二次高峰。兩次批評所持的主要理由是承認違反婚約之訴的“社會環境和社會態度已經不復存在。”[33]1935年6月22日,美國印地安那州率先通過了廢除違反婚約之訴的成文法。截止到1999年,有26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廢除該項制度,還有六個州以某種形式限制了違反婚約之訴。伊利諾伊州的成文法規定,禁止判給懲罰性賠償金或加重的損失之賠償金;受害人必須自違反婚約之日起三個月內交給法院一個載明打算結婚的日期、所引起的損害、被告是否繼續愿意結婚之書面通知。[34]華盛頓州最高法院不再準許賠償履行利益損失。[35]南卡羅萊納州的成文法規定,婚約必須通過書面文書的形式予以證明。[36]密蘇里州禁止判給懲罰性賠償金。馬里蘭州(Maryland)規定,只有在女方懷孕的情況下,才能提起此項訴訟。田納西州規定,婚約必須通過書面形式的證據或兩個無利害關系的證人加以證明;陪審團必須斟酌雙方當事人的年齡和經歷。如果原告已經結婚,在減少損害賠償金過程中必須考慮這一事實。如果被告已經年滿60歲,賠償的范圍只限于實際損失。[37]

美國多數州廢除或限制違反婚約之訴的主要理由是:(1)由于“此項訴訟準許的賠償范圍過多、過于感情用事的陪審員在確定賠償金時,獲得了過大的權力”,“違反婚約之訴的賠償金過高”;(2)“男性對法院裁決的損害賠償金額將會過高和違反婚約之訴將會產生流言蜚語所持有的恐懼,促使女性提起了并無根據的訴訟,或以提起并無根據的訴訟相要挾迫使男方接受敲詐性的庭外和解”;(3)由于“婚姻主要不再視為財產交易,而視為基于愛情的結合”,還由于“訂婚之后的期間被視為重要的試驗期間,以供雙方當事人斟酌是否真正地希望與對方結合,在此期間不受懲罰地拒絕結婚乃是最起碼的”,所以“受害人因違反婚約所受的傷害不再視為足以值得獲得司法救濟的傷害。”[38]

2.英國

19世紀末期,英國下議院的議員們提出了數個試圖廢除婚約違反之訴的議案,但是沒有獲得成功。1969年,英國法律委員會發表題為“違反婚約”的報告。當時就違反婚約之訴問題存在著三種立法建議。第一種建議認為,法院只準許“特別的損害”賠償金請求。第二種建議認為,對于因信賴婚約而進行的并在斟酌全部情況之后認定為合理的交易帶來的利益,由雙方公平地分享,對于其帶來的損失,由雙方公平地分擔。第三種建議認為,對于因信賴婚約而進行的、在斟酌全部情況之后認定為合理的交易帶來的損失,由雙方公平地分擔。法律委員會認為,第一種建議不妥,其理由是難以將“特別的損害”與“諸如婚姻將帶來的利益”等損害區別開來;它認為,第二種建議也不妥當。其理由是:(1)對于當事人雙方支出的費用,只有經過長期調查才能計算清楚;(2)即使法律委員會以后提出夫妻應該實行共同財產制這一建議,但是將共同財產制強加給婚約當事人雙方既不妥當,也令人難以接受;(3)由于“公平”這一標準過于抽象,所以法院將審理更多的案件。既然很多當事人于婚約終止之后互相憎恨,法律就應該提供比較明確的標準;(4)對于私人事務進行詳細的檢查可能招致公眾的反感。基于大體相同的理由,它認為第三種建議也不妥當。

英國法律委員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建議廢除違反婚約之訴:(1)違反婚約之訴“給‘以色相為誘惑騙取男人金錢’提供了機會”;(2)“婚姻的穩定對于社會的穩定如此地重要,以至于法律不應該支持此項可能迫使人們締結本來不想締結的婚姻之訴訟。”[39]

1970年,英國通過《法律改革(雜錄)法》。該法第1條規定,“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法下,兩人之間的婚約并不賦予雙方合同權利,無論適用哪一個法律,當事人都不能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就違背婚約提起訴訟”。[40]

3.新西蘭

1968年,新西蘭“關于多種訴訟的侵權和一般法律修改委員會”發表了包含違反婚約之訴在內的報告。新西蘭法律委員會基于以下理由建議廢除違反婚約之訴:(1)違反婚約之訴可能引起以色相為誘惑騙取男人金錢的后果;(2)“婦女在將來結婚的機會不會因為婚約違反受到損害”;(3)“一方面,違反婚約給受害人獲得了損害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違反婚姻合同本身,盡管帶來了無比嚴重的后果,但沒有給受害人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這是不正常的。”[41]

1975年,新西蘭通過了《家庭關系法》。其中的第5條第1款規定,“雙方之間將來締結婚姻的合意,無論在哪里達成,均不構成合同。據此,廢除違反婚約之訴。”[42]

4.愛爾蘭

1978年,愛爾蘭法律修改委員會發表了題為《關于違反婚約的法律》的報告。法律委員會將主張廢除違反婚約之訴的理由歸納如下:(1)“很多國家注意到違反婚約之訴可能引起以色相為誘惑騙取男人金錢的后果”;(2)“其他國家的實踐已經證明它確實提供了敲詐的機會”;(3)“在最近的幾年中,如果男方違反婚約,女孩將會受到潛在的婚姻伴侶的排斥之風險在很大的程度上減少了”;(4)“在很多情況下,將終止婚約的責任與過錯劃等號可能是錯誤的政策;”(5)“如果準許提出損害訴訟請求,就可能鼓勵那些尚未做好準備的雙方結婚。其結果可能是婚姻的不幸;”(6)“家庭成員之間的大多數協議并沒有當作法律意義上的合同對待。因此,如果廢除違反婚約之訴,與夫妻之間的協議有關的法律就可以適用。”它同時又將主張保留違反婚約之訴的理由歸納如下:(1)“違反婚約之訴一般不會引起以色相為誘惑騙取男人金錢的后果。因為證據規則要求原告的證據必須得到其他證據的支持,這足以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2)“對于敲詐的擔心是一個涉及諸多法律領域的問題,但是解決它的辦法不應該是廢除訴訟權利。如果潛在的被告尚未做出真正嚴肅的或最終的決定,就應該運用自己的常識加以處理,避免尷尬的后果”;(3)“誠然,在最近的幾年中,違反婚約帶來的污點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但是被可能懷有欺詐或冷漠之心處世的人拋棄,幾乎都會導致痛苦和羞辱。委員會也認為,與居住在城市地區的受拋棄的女孩相比,農村地區的女孩可能經受更多的痛苦,喪失更多的結婚機會(lossofchances)”;(4)“由于訂婚或放棄其他結婚的機會,被拋棄的一方可能已經遭受財產損失”;(5)“誠然,在有些情況下,將一方違反婚約與過錯劃等號并不正確。不過,在有些情況下,婚約的違反是出于貪婪的原因或不名譽的原因。在這些情況下,應該以賠償金的形式進行救濟。”法律委員會在衡量正反兩方面的觀點之后,建議廢除當前的訴訟權利。[43]

1981年,愛爾蘭通過了《家庭關系法》,從而廢除了違反婚約之訴。[44]

5.加拿大的英屬哥倫比亞

1983年,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法律修改委員會發表了題為《違反婚約的報告》。法律委員會認為,對于違反婚約之訴進行修改可以存在以下兩種方案:第一種是在保留普通法訴訟的同時,禁止一項或數項損害賠償金請求。第二種是廢除違反婚約之訴。法律委員會認為第一種方案不妥。其理由是:(1)“對于喪失的經濟安全這一損失不應該賠償,因為婚姻并不能確保任何一方的經濟安全達到某一水平或維護在某一水平之上”;(2)“對于所受的感情傷害這一損失也不應該賠償,因為在任何社會關系中,感情傷害都有可能發生。對于感情傷害以法律的形式進行干預并沒有政策支持”;(3)“對于因信賴婚約而支付的費用這一損害也不應該賠償”,因為“即使婚姻按照計劃締結,也要支付這些費用,而且,在有些情況下,支付費用的一方可能已經獲得了足以彌補這些費用之無條件的禮物或其他利益。此外,因信賴婚約而購買的財物可以用做其他的用途。”“法院難以確定實際支付的費用,這需要法院澄清雙方之間的所有經濟往來,而有的往來已經持續了數年;法院難以確定到底應該包括賠償哪些費用。例如,如果一方就作廢的婚禮請柬請求對方賠償一百元,那么對方是否可以就自己探望前者的父母支付的機票費用——如果不訂婚,就不可能有這筆支出——請求抵銷呢?如果前者辯稱后者在旅行途中順便進行了滑雪運動,后者是否還有權請求抵銷呢?法院還難以確定與訂婚沒有直接關系的費用是否應該包括在內。如果一方遷居到另一城市居住損失了兩千元的工資,那么從對方獲得的更加豐厚的圣誕節禮物是否可以抵銷呢”?還因為“雙方就支付的費用達成的協議具有執行力”,而“法院就費用糾紛制定的判例并不多見這一事實表明,所支出的費用要么非常少,要么當事人雙方能夠自行解決糾紛”。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應該制定禁止當事人就違反婚約或違反婚約導致的損失提起訴訟的法律。[45]

1996年6月,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通過了《家庭關系法》。其中的第123條第2款第3項規定,禁止因違反婚約提起訴訟。

四、廢除或限制“違反婚約之訴”的背景

英美法系國家廢除或者限制違反婚約之訴是由當時的主要社會背景和法律背景決定的。

1.婦女的廣泛就業使得該制度存續的必要性不復存在。“西方實現現代化之前,兩性之間存在明確的勞動分工這一觀念得到了認可。男人是武士、農民、工匠、商人、專業人員、社會的領導者,他們的工作遍及全球,而婦女是住所的看守人、廚房的管理人、兒童的保姆。男子是負擔家計的人;他的責任就是賺取維護家庭生活需要的費用。對婦女來說,婚姻據說已經成為滿足物質生活需要的手段。”[46]“這些性別偏見塑造了傳統的普通法”。[47]而且,近代的工業生產部門和工廠紀律極大地限制了婦女外出工作,尤其是已婚婦女外出工作。既然當時的社會觀念和社會現實使得婦女難以實現經濟獨立,那么“從實用的觀點出發,婦女過上舒適生活的首要機會就是嫁給富裕的丈夫——成為‘良好的配偶’。即使不能嫁給那樣的丈夫,有丈夫一般總比沒有更好……如果幾乎所有的婚姻都能為婦女提供經濟和社會的利益,那么有效的婚約就是一件有價值的商品,失去它也就是一個可計量的、可以賠償的損失。如果未來的丈夫極其富有,或者出身名門,那么損失尤其巨大。”[48]“對女性而言,在婚姻市場的前景又取決于其是否年輕……因此,在女性信賴的,尤其是長期信賴的婚約受到違反的情況下,女性的價值通常會降低很多……既然女性的利益與婚約得失攸關,那么法律為違反婚約的女性受害人提供類似于離婚妻子享有的救濟也就不足為奇。”[49]

18世紀60年代,英國開始工業革命。在19世紀,美國也完成了產業革命。“產業革命終止了傳統的兩性分工觀念。”[50]“在工業化國家中……兩性之間傳統的勞動分工觀念不再被視為正確。婦女和男子在社會角色上的界限也不再像從前那樣清楚。通常不再期待男子是唯一的家庭供養者。婦女在教育上傾向于與男子平等。婦女不再被看作需要依賴男子。無論是在經濟方面、教育方面,還是在政治方面,婦女與男子已經沒有差別。因此,在婚姻模式方面,法律從男性統治轉變為平等地、自由選擇角色地合作經營。”[51]而且,20世紀中期之后的新生產方式為婦女就業提供了廣闊的空間。[52]新的歷史條件改變了婦女的前途。“對大多數婦女來說,婚姻不再是婦女的唯一希望。婦女結婚的前景不可能因曾被解除婚約而受到損害”。[53]“對沒有正當理由而解除婚約的一方追究民事責任的最重要作用是保護女性……由于婦女在職業方面和社會方面的地位發生了變化,因此對她們進行保護的必要性就減少了。”[54]

2.兩性觀念的轉變也使得該制度存續的必要性不復存在。近代的社會觀念十分重視女性的童貞。“從某種角度來看,歐洲文藝復興以來那種肯定現世人生、追求人世快樂的人文主義思想一旦和性聯系起來,就成了對‘性自由’的追求;但是歐洲清教運動的興起和維多利亞主義的廣泛流行,使人文主義的光輝暗淡了下來,社會思想從開放又走向了保守和禁錮。”[55]自16世紀[56]直至維多利亞女王時期(1837-1901年),[57]“在這種受基督教道德觀影響的家庭理想中,過分強調性道德,尤其看重女性的性道德。”[58]在這種思想的影響下,在擇偶時“處女膜仍是人們考慮的目標”。[59]“男性只渴望與貞潔的女性結婚”。[60]因此,對女性而言,在婚姻市場的前景除了取決于其是否“年輕”之外,還“取決于是否貞潔”。[61]如果“女性因信賴婚約而被誘奸,那么她的損失的確是相當嚴重的。由于失去童貞,所以成為了二手商品,成為了婚姻市場的‘零交易’對象,日后結婚的可能性急劇降低”。[62]

“大約在1920年和1980年間,社會的習俗有一些巨大的轉變,無論是在美國還是在大多數其他西方國家。這些變化主要有:婚前性交的發生率直線上升,大多數婦女在結婚時都不再是處女。即使校正了婚齡之后,也還是如此……無論是男是女,但尤其是婦女,初次性交的平均年齡急劇下降了……”。此種現象被“隱喻”為“性革命”。[63]性革命對于童貞的觀念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性革命之后,大多數男性不再期待女性在結婚時對于性毫無經驗。女性在婚姻市場上的前景也不會因其在婚前盡情享受性行為而受到實質性的損害”。[64]因此,“對于沒有正當理由而解除婚約的一方追究民事責任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保護女性……由于性道德發生了變化……對她們進行保護的必要性減少了”。[65]

3.法定離婚理由和離婚后的扶養制度的變革使得婚姻不再成為女性可以終身依賴的對象。19世紀末期,英美法系國家才準許離婚。“離婚是非常困難的。通常只有具備過錯,才能準許離婚。因此,婦女一旦結婚,就意味著她對于男性的連續性收入終生享有合法的權利。”[66]即使判決離婚,無過錯的妻子也有權終生獲得扶養費。而且,扶養費的數額按照假定婚姻存續使女性擁有的經濟和社會地位這一標準來確定。[67]在這種制度的影響下,“一種終局感也附加在了婚約之上”。[68]

20世紀60年代末期之后,英美法系國家在離婚理由方面相繼實行無過錯離婚。“這使得任何一方配偶實際上都有權在任何時候終止婚姻關系。從這一角度來看,婚約不再是締結永久婚姻關系的約定。”[69]而且,即使離婚,“如果婚姻關系持續短暫,不僅難以獲得離婚后的扶養費,而且難以分得婚姻財產。”[70]因此,“如果違反締結婚姻合同的約定產生的法律后果比違反婚約合同本身產生的法律后果還要嚴重,則是不正常的。”[71]

注釋:

[1][英]P.M.BromleyandNVlowe,FamilyLaw,LondonButtersorths,1987,p.19,轉引自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45頁。

[2][美]NijoleV.Benokraitis,MarriagesandFamilies,Prentice-HallInc.,1993,p.239.

[3][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5頁。

[4][德]IngeborgSchwenzer,RestitutionofBenefitsinFamilyRelationships,J.C.B.Mohr(PaulSiebeck),Tübingenand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7,p.20,轉引自胡長清:《中國民法親屬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62頁。

[5]Shortv.Stotts,58Ind.29,SupremeCourtofIndiana,NovemberTerm,1877,p.35.

[6][德]DagmarCoester-WaltjenandMichaelCoester,FormationofMarriage,J.C.B.Mohr(PaulSiebeck),Tübingenand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7,p.72.

[7][加拿大]LawReformCommissionofBritishColumbia,ReportonBreachofPromiseofMarriage.August1983:Chapter1(A).

[8][美]NeilG.Williams,Whattodowithwhenthere''''sno“Ido”:Amodelforawardingdamagesunderpromissoryestoppel,WashingtonLawReview,Vol.70October1995,p.1024.

[9][美]JudithAreen,FamilyLaw:CasesandMaterials,TheFoundationPress,Inc.,1992,p.55.

[10][英國]Finlayv.ChirneyandAnother,20QBD494,CourtofAppeal,15February1888.

[11][美]HiramJ.Lewisv.EmmaTapman,90Md.294,CourtofAppealsofMaryland,January9,1990,p.296.

[12][美]WalterO.Weyrauch,SandfordN.KatzandFrancesOlsen,CasesandMaterialsonFamilyLaw,WestPublishingCompany,1994,p.3.

[13]前引9,[美]JudithAreen書,p.56.

[14]Cohenv.Sellar,[1926]1KB536.

[15]Harveyv.Johnston,(1848)6C.B.295,136E.R;Besselav.Stern,(1877)2C.P.D.265(C.A.);Skipv.Kelley,(1926)42T.L.R.258(J.C.P.C.)

[16]Siveyerv.Allison,[1935]2K.B.403.

[17]Spiersv.Hunt,[1908]1K.B.720,at724.

[18]Shawv.Shaw,[1954]2Q.B.429(C.A.);Wildv.Harris,(1849)7C.B.999,137E.R.395;Millwardv.Littlewood,(1850)5Ex.775,155E.R.339.

[19]Atchinsonv.Baker,(1796)PeakeAdd.Cas.103,124,170E.R.209,217.

[20]Shortv.Stone,(1846)8Q.B.358,115E.R.911.

[21]Frostv.Knight,(1872)L.R.7Exch.111.

[22]Finlayv.ChirneyandAnother.20QBD494,CourtofAppeal,15February1888;Quirkv.Thomas,[1916]1KB516,CourtofAppeal.

[23]Millingtonv.Loring,(1880)6Q.B.D.190,CourtofAppeal.

[24]前引1,[英]P.M.Bromley書,p.19.

[25]Atchinsonv.Baker,(1796)PeakeAdd.Cas.103.

[26]同前引4。

[27]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24.

[28]同前引25。

[29]HiramJ.Lewisv.EmmaTapman,90Md.294,CourtofAppealsofMaryland,January9,1990,p.297.

[30]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25.

[3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397頁。

[32]Askewv.Askew,22Cal.App.4th942,CourtofAppealofCalifornia,February17,1994,p.954.

[33][美]Note:HeartbalmStatutesandDeceitActions,MichiganLawReview,Vol.83.,June,1985,pp.1773-1774.

[34][美]LawrenceM.Friedman,NameRobbers:Privacy,Blackmail,andAssortedMattersinLegalHistory,HofstraLawReview,Vol.30.,Summer,2002,p.1121.

[35]前引12,[美]WalterO.Weyrauch,SandfordN.KatzandFrancesOlsen書,p.4.

[36]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21.

[37][愛爾蘭]LawreformcommissionofIreland,TheLawRelatingtoBreachofPromiseofMarriage,1978,p.32.

[38]前引33,pp.1774-1778.

[39]前引36,LawreformcommissionofIreland的報告,p.5.

[40]前引3,[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書,第143-144頁。

[41]前引36,LawreformcommissionofIreland的報告,p.23.

[42][44]前引7,LawReformCommissionofBritishColumbia報告,Chapter4(B).

[43]前引36,LawreformcommissionofIreland的報告,pp.39-40.

[45]前引7,LawReformCommissionofBritishColumbia報告,Chapter4(C)2.

[46][美]MaxRheinsteinandMaryAnnGlendon,InterspousalRelations,J.C.B.Mohr(PaulSiebeck),Tübingenand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0,p.3.

[47][美]ClaudiaZaher,WhenaWoman''''sMaritalStatusDeterminedHerLegalStatus:AResearchGuideontheCommonLawDoctrineofCoverture,LawLibraryJournal,Vol.94.,Summer,2002,p.482.

[48][澳大利亞]H.A.Finlay,FamilyLawinAustralia,Butterworths,1979,p.71.

[49]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p.1035-1036.

[50]前引47,[美]ClaudiaZaher文,p.461.

[51]前引46,[美]MaxRheinsteinandMaryAnnGlendon書,pp.3-4.

[52]參見前引(47),[美]ClaudiaZaher文,第221-226頁。

[53]前引7,LawReformCommissionofBritishColumbia報告,Chapter1(A).

[54][德]DieterSchwa:《ドイツ家庭法》,[日]鈴木祿彌譯,創文社1986年版,第28頁。

[55]劉達臨、徐兆壽:《褒貶不一的性命》,載《西部人》2003年第6期。

[56]林中澤:《16世紀新教婚姻與觀評析》,載《世界歷史》1997年第4期。

[57][美]JaneE.Larson,"WomenUnderstandSoLittle,TheyCallMyGoodNature''''Deceit''''":AFeministRethinkingofSeduction,93ColumbiaLawReview,March1993,p.388;參見王赳:《維多利亞時期英國女子教育的變化軌跡》,載《浙江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1期。

[58]郭俊、梅雪芹:《維多利亞時代中期英國中產階級中上層的家庭意識探究》,載《世界歷史》2003年第1期。

[59]傅新球:《16-18世紀英國中上階層的擇偶標準》,載《安徽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

[60][美]KatherineShawSpaht,TheLastOneHundredYears:TheIncredibleRetreatofLawfromtheRegulationofMarriage,63LouisianaLawReview,Winter2003,p.249.

[61]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35.

[62]前引48,[澳大利亞]H.A.Finlay書,pp.71-72.

[63][美]RichardA.Posner:《性與理性》,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5頁。[美]]HelenM.Alvare,SayingYesBeforeSayingIDo:PremaritalSexandCohabitationasaPieceoftheDivorcePuzzle,18NotreDameJournalofLaw,Ethics&PublicPolicy,2004,p.24.

[64]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36.

[65]前引54,[德]DieterSchwab著、[日]鈴木祿彌譯書,第28頁。

[66][加拿大]MaryCoombs,AgencyandPartnership:AStudyofBreachofPromiseofPlaintiffs,YaleJournalandFeminism,Vol.2,Fall,1989,p.3.

[67]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35.

[68]前引66,[加拿大]MaryCoombs文,p.3.

[69]前引8,[美]NeilG.Williams文,p.1036.

[70]前引66[加拿大]MaryCoombs文,p.3.

[71]前引7,LawReformCommissionofBritishColumbia報告,Chapter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