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體質司法現狀的刑法理論分析

時間:2022-02-16 02: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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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體質司法現狀的刑法理論分析

提要:我國司法實踐寬泛地理解傷害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過失從而導致被害人特殊體質案件有罪率過高。為了有效地避免定罪率過高,應該直接從客觀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誘因”,只有行為人能具體預見到被害人特殊體質,才能將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直接造成“死因”,即使行為人不能預見到被害人的特殊體質也應將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行為。

關鍵詞:有罪率;毆打故意;具體預見可能性;誘因;死因

一、問題的提出

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又稱被害者的特異體質。同正常人相比,因為患有嚴重的疾病或者其它原因,具有特異體質的人的抵抗力或者免疫力相對較低,他人的言語刺激、輕微暴力行為,甚至能誘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嚴重結果。在刑法理論司法實踐中,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討論重點,在于行為人是否對其誘發的被害人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對此一般認為,應該否定行為人對致死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至于是通過否定因果關系的方式還是通過否定預見可能性的方式否定刑事責任,只不過是體系上的不同處理方式,并不影響實際問題的解決。①然而,我們如果將目光轉向司法實務,就會發現,司法實踐呈現出的則是另一番景象。以筆者收集到的38份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司法判決為例,②其中絕大部分案件都以犯罪論處。具體統計結論如下:有21份判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有15份判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只有2份判決以意外事件為由,作無罪宣判。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本應該以無罪論處為原則,但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反而以有罪為原則以無罪為例外。更讓人驚訝的是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判決比例竟占了半數以上。因此,不得不追問為何司法實踐中會出現這種原則和例外關系的顛倒;這種顛倒究竟是正常的還是異常的;如果是異常的,究竟應該如何避免此種顛倒。

二、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判決比例高的成因

在38份判決中,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論處的判決高達21份,居于絕對優勢地位。這一異常現象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為何故意傷害罪的判決比率這么高;另一個是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同時,為何幾乎無一例外地構成結果加重犯。分析相關判決理由及案件事實可以發現,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

(一)混淆毆打故意和傷害故意的區別導致故意傷害罪認定比例高

在我國,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是保護人身健康法益的專門規定。③而在日本等國家和地區,不僅規定了故意傷害罪,還規定了作為故意傷害罪的前置形態的暴行罪。關于二者的關系,日本刑法學界一般認為,暴行罪是侵害人身健康法益的基本犯,而故意傷害罪則是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④由于故意的認識內容并不需要包括加重結果,從主觀上看,只要行為人有暴行的故意,即使造成了超出其故意內容的傷害后果,仍然可以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換言之,日本等國家與地區的刑事立法并不區分暴行的故意和傷害的故意。然而,我國《刑法》中并無相當于日本等國家和地區的暴行罪的規定,此類行為一般被認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正因如此,司法實踐一般認為,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必須達到輕傷以上。換言之,只有損害了“他人的肢體、器官、組織的完整性和正常機能”的傷害才屬于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⑤而僅造成他人暫時的肌體疼痛等后果的行為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由于故意是對客觀構成要件的認識,這就要求傷害的故意必須是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后果的認識和意欲,僅希望造成他人暫時的身體疼痛或者精神刺激的認識和意欲并不是刑法中的傷害故意。在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中,有的判決注意到了傷害的故意和毆打的故意的區別。例如,廖釗朋等被控過失致人死亡案:廖釗朋賣魚給被害人賴錦堂,因斤兩問題發生爭吵,互相推打對方一拳。隨后,各邀親朋幫忙。廖釗朋和朋友李四珠等分別用拳頭向賴的頭部、胸部打了幾拳。隨后警察趕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去派出所接受調查處理。在問話結束后,賴某昏迷倒地,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賴錦棠符合在冠心病、陳舊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礎上,在受到外部誘因(如外傷)作用下致心性猝死。⑥對于該案,一審判決指出“客觀上,法醫鑒定結論證實被害人的損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沒有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鑒定,從受害人在派出所的問話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沒有什么大礙,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的毆打行為并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⑦二審判決同樣認為“廖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具有故意,從行為方式上看,行為人用拳頭毆打對方,屬于日常矛盾激化經常采用的手段,還不足以推定其有傷害的故意,刑法中的傷害故意有其特殊的內容,是指輕傷以上的后果的故意,這一點不同于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⑧在該案中,司法實踐明確區分了傷害的故意和毆打的故意(相當于日本的暴行的故意),僅具有毆打的故意時,即使造成了傷害或者死亡結果,也不能成立故意傷害罪。然而在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中,也有不少判決并不區分傷害的故意和毆打的故意。例如,洪志寧故意傷害案:被告人洪志寧女友劉某同曾銀好女友鳳某發生爭執,被害人陳掽獅勸架。劉某認為陳掽獅拉偏架遂與之爭吵、扭打。洪志寧趕到現場,揮拳連擊陳掽獅的胸部、頭部,陳被打后追攆洪志寧,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經鑒定,陳掽獅原患有冠心病,因受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劇烈運動、飲酒等多種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而猝死。⑨對于該案,一審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瑏瑠雖然被告人在上訴中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毆打行為,原判定罪不準;被害人死亡與其只打了兩三拳沒有關系,不應負刑事責任”。但是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洪志寧對被害人頭部、胸部分別連擊數次,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客觀上連擊數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對被告人應按照其所實施的行為性質以故意傷害定罪”。瑏瑡我們對比洪志寧故意傷害案和廖釗朋等毆打致人死亡案就會發現,兩案存有共同之處。在這兩個案件中,行為人都毆打了被害人頭部、胸部幾下;行為人的行為都不足以導致輕傷后果;并且都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才誘發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同時行為人對被害人特殊體質不具有預見可能性。但是,兩案在判決結論上差別巨大,前者按照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定罪處罰,后者按照意外事件處理。產生這種落差的根本原因是:在洪志寧故意傷害案中,一審和二審的判決都未區分傷害的故意和毆打的故意,將一般毆打的故意等同于傷害的故意,導致本應該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或者無罪論處的行為被以故意傷害罪論處。瑏瑢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檢察院一般都會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起訴。瑏瑣當然,在法院判決時,可能被認定為無罪,瑏瑤或者被認定為過失。瑏瑥但是仍有相當一部分案件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瑏瑦由于混淆了一般毆打故意和傷害故意的區別,被害人特殊體質案件中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率也因之高升。

(二)不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條件導致結果加重犯的認定比例過高

在筆者收集的這些案件中,凡是被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同時又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換句話說,在相關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幾乎都會被評價為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根本原因在于,相關司法實踐對于“致人死亡”這一加重結果的成立要件幾乎不作任何限制。一般而言,相較于以故意的基本犯和過失的結果犯并罰的法效果,結果加重犯的法效果更加嚴苛。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為例,其法效果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單純故意傷害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單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過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兩罪并罰最高不過是十年有期徒刑。反觀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的量刑起點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則可以被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正是由于法效果如此嚴苛,在立法論上結果加重犯的立法受到很多學者的嚴厲批判,甚至有學者認為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結果責任的殘余,違背了憲法的基本要求,應當廢除。瑏瑧然而,作為刑法解釋論,在承認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有效的前提下,一般主張通過嚴格把握結果加重犯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成立條件,以限制結果加重犯的適用。首先,從客觀方面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其基本主張是,結果加重犯的成立,除要求加重結果和基本行為之間具有條件關系之外,還要求二者之間必須具有特殊關系。對于這種特殊的關系,德國刑法學界認為“只有在從基本犯罪的典型風險中產生的結果”才是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而德國的司法實踐則認為,加重結果必須是由基本犯的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瑏瑨而日本刑法學界則認為,這種特殊關系是相當因果關系。在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只有當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時,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瑏瑩其次,從主觀方面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圍。基于責任主義原則的要求,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學者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至少具有過失。這一點,甚至為德國等國的刑事立法所肯定。如果從以上的兩個標準衡量我國處理被害人特殊體質的司法實踐,就會發現相關的司法實踐對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認定幾乎毫無限制。首先,在客觀上只要行為和特殊體質者的死亡之間有條件關系,就肯定加重結果是行為人的行為所致。例如,周春遠、周生寶故意傷害案:周春遠因被害人蘇某某破壞其女兒周某某的家庭關系,便和周生寶駕車將蘇某某拉到一處居民區。停車后,周春遠對蘇某某進行了毆打并用腳踢了蘇某某頭部兩腳,要求其以后不再與其女兒聯系。蘇某某趁周春遠買煙不備逃跑。第二天其被發現死亡。死因是“頭部外傷及打斗過程中情緒激動和劇烈運動為誘因的前提下,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而導致心肌急性缺血、心功能嚴重障礙引發腦組織淤血水腫最終形成腦疝壓迫生命中樞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一審法院認為“蘇某某被周春遠毆打致輕傷這一事件是其死亡的間接原因,為誘發原因,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周春遠、周生寶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并致他人死亡”。在筆者收集的20多份結果加重犯的判決中,都以誘因、條件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為由肯定行為人的行為和特殊體質者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這些因果關系的認定方式本質上都屬于合法則的條件關系。換句話說,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條件關系,就肯定死亡結果是由基本行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次,在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中,對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幾乎不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產生具有過失。對此,再以前文洪志寧故意傷害案,周春遠、周生寶故意傷害案為例說明:在洪志寧故意傷害案中,行為人認為其不應該對加重結果負擔刑事責任。而二審法院認為“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個偶然因素,其先前拳擊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屬偶然因果關系,這是被害人負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洪志寧關于對被害人死亡不負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瑐瑢而在周春遠、周生寶故意傷害案中,二審判決進一步指出“盡管蘇某某屬特異體質,周春遠、周生寶對蘇某某的疾病不能預見,且蘇某某的自身疾病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如果沒有周春遠、周生寶實施的傷害行為,也不會誘發蘇某某的疾病并猝死,因此,周春遠、周生寶均應對蘇某某死亡的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瑐瑣很顯然,在這兩個判決中,法院都以其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為由肯定行為人應負故意傷害(過失致人死亡)的責任,至于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沒有預見可能性并不影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可以說,這也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判決的共同立場。當然也有極個別的判決指出,結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但是就其具體判決理由來看,這只不過是一種表面的說理,雖然名義上考慮過失要件,可是實際上并不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例如,黃文管、羅洪超故意傷害案:被告人羅洪超和黃某前因賭博發生糾紛,被告人羅洪超、黃文管等到黃某前家門口與黃某前理論,后來與黃某前、黃某澤發生爭執并打架,雙方均有人受傷,黃某澤死亡。尸檢報告載明:死者黃某澤右胸壁見11×6厘米挫擦傷;右手第3、4、5指指背見點狀擦傷痕。經南安市公安局尸體檢驗鑒定及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某澤系因冠心病急性發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生前糾紛、損傷為其死亡誘因。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羅洪超、黃文管主觀方面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的結果,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即有致人傷害的故意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觀方面非法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并且(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該案的判決理由,雖然強調“客觀方面非法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并且(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但是,對于行為人為何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在該判決中沒有進一步的說明。在該案中,客觀上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了胸口、手指等處的表皮的擦傷,很難否定該行為只是一般的毆打行為,加之主觀上行為人也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體質。這樣的話,就很難肯定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如果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形,該案的判決理由雖然表面上要求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但實質上并不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三、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判決比例高的成因

除了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外,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判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的比例也很高。如果仔細考察這些判決中認定構成過失的理由,可以將這些判決分為兩大類:第一類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的案例類型的特點是,行為人業已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例如,高某某故意傷害案:高某某的丈哥李某某家的山羊啃食被害人高某甲家中的麥苗,被高某甲的妻子孟某某捕獲后拴在家中。后來高某某酒后到高某甲家中要山羊時,與高某甲發生廝打,后高某甲死亡。經鑒定,高某甲系在冠心病的病理的基礎上,因爭執和情緒波動誘發冠心病發作死亡。對于該案,檢察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起訴,但法院認為只是一般毆打行為。最終法院認定其行為僅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事前對被害人身體有病有所耳聞,仍酒后帶著情緒到被害人家中要羊,行為表現不理性,且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和毆打,根據被告人自身的年齡、智力狀況、文化水平和生活經驗等認識能力,結合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被告人應當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致死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被害人高某甲死亡的結果”。瑐瑥第二類以過失致人死亡論罪處的案例類型的特點是,行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的體質。例如,付某某過失致人死亡案:被害人關某某因施工管道影響其通行與被告人付某某爭吵,并動手打了付某某胸部一拳,付某某用手擋并用拳頭打了關某某胸部數下。爾后,付某某摟住關某某的脖子,關某某抱起付某某摔倒在地,后經路人勸說停止打架。關某停止打架后感覺不舒服,后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死因是心源性猝死。法院認為“被告人人付某某與被害人關某甲都是五六十歲的人,二人發生爭執后相互廝打,被告人付某某用拳頭打被害人關某甲胸部數下,應當預見到其行為有可能會傷害到被害人的身體健康,但是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致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瑐瑦根據責任主義原則的要求,只有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具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時,方能肯定過失的存在。因為,如果只要求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具有抽象認識可能性的話,將會使預見可能性的實體虛化,導致行為人只要有結果可能發生的危懼感之時,就能肯定過失的存在。就具體的預見可能性而言。首先,在預見可能性的程度上,必須具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即很容易地預見到結果的發生,僅有“自己的行為‘也許會造成某種結果’這種不特定的抽象的預見可能性并不夠”。瑐瑧其次,在預見可能性的內容上,能夠預見到自己行為惹起構成要件結果的基本因果流程。以上涉及的兩類過失犯認定的司法實踐中,第一類肯定過失犯成立的觀點無疑要求過失的成立必須建立在對構成要件結果的出現具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之上。以高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為例說明。在該案中,業已查明的是高某某和高某甲是同村,其一年之前即已知道高某甲有病,并且七八天前還看見其去治療。對于具有某種疾病或者身體長期有病的人,如果對之實施暴力行為的話,很可能出現兩種結果:一種結果是,行為人由于疾病折磨體質虛弱,輕微的暴力行為就能導致被害人死亡;另一種結果是,行為人的行為誘發了被害人的特殊疾病的發作,導致其死亡。無論是何種因果流程的現實化,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行為人具有嚴重的疾病之時,一般而言,就能肯定其能很容易預見到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而第二類肯定過失犯成立的觀點無疑只是要求行為人具有抽象的預見可能性即可。在此,以付某某過失致人死亡案來說明之。在該案的判決中,業已明確的是行為人的暴力程度一般不會產生死亡結果,并且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特殊體質也并無認識,但法院仍然肯定了過失的成立。其主要理由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五六十歲的老人,被告人應該預見到用拳頭打被害人胸部幾拳可能會傷害到被害人身體健康。但是以此理由來奠定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至少存在以下兩點疑問:首先,致被害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的預見可能性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預見可能性存在質的不同。對于前者具有預見可能性的只能成立過失致人傷害罪,只有對后者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時才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就作為預見可能性對象的基本因果流程而言,“對會造成……傷害具有預見可能性,但對死亡這一結果并無預見可能性的就不能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瑐瑨不過,按照該案的判決理由,將會導致預見可能性內容的抽象化,甚至所有的故意傷害行為都能認定為故意殺人行為。其次,單單依靠對被害人的年齡的認知,就奠定能夠預見到其行為具有導致人死亡的危險的出發點本身就有疑問。因為,除非在經驗數據上,達到這個年齡段的群體中具有因輕微暴力就能誘發死亡風險特殊體質的人占很大的比例;否則,單以年齡為由就肯定很容易預見到死亡結果的發生,將會導致預見可能性程度的抽象化。如前所述,這種預見可能性內容和程度的抽象化,導致只要有“或許某種結果可能發生吧“的危懼感之時,就會肯定過失的成立。正是由于部分司法實踐對過失犯的預見可能性的內容做了寬泛的理解,導致了本應該是意外事件的行為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有罪率的升高。瑐瑩

四、應該主要從客觀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主觀歸責往往采取寬泛的認定立場,導致主觀歸責的虛化,以致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有罪率過高。為了解決該問題,直接的措施應該是從嚴把握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過失的內涵。但是,依筆者的觀點,與其從主觀歸責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不如從限制客觀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

(一)從客觀不法角度限制犯罪成立范圍具有優勢

首先,主觀責任的認定離不開客觀的不法事實。犯罪的實體是不法和責任,雖然二者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中發揮著不同的功能。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從證據的角度來看,客觀不法事實能夠作為認定主觀責任形式的證據。在被害人特殊體質的司法實踐中,一些以故意傷害罪起訴的案件,最終之所以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作無罪處理,最重要的的原因就是以客觀的不法事實作為證據,推定行為人的主觀責任形式。例如前文提及的高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瑑瑠雖然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罪起訴,但法院以“從客觀行為看,二人均未致對方明顯的外傷,而非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輕傷、重傷后果)”為由否定了傷害故意的存在。還有前文提及的廖釗朋等毆打致人死亡案中,瑑瑡法院指出“從受害人在派出所的問話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沒有什么大礙,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的毆打行為并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可見,在司法實踐中,主觀責任的認定至少要考慮客觀的行為不法,及該行為不法一般可能導致的結果不法。事實上,這種從客觀不法事實本身推定主觀責任形式的主張也為許多學者所支持。例如,有學者指出“持槍瞄準被害人的心臟開槍的,無論行為人怎樣否定故意,司法機關都會將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反之,行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擊被害人頭部等要害部位的場合,卻選擇打擊被害人的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認有殺人故意,司法機關也不應將其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瑑瑢既然主觀責任形式的認定,必須以客觀不法事實為基礎,就沒有必要在客觀不法認定上采寬松的立場,而在主觀責任認定中再次根據客觀不法事實限制主觀歸責。簡潔的做法就是直接從客觀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其次,相較于從主觀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從客觀不法角度限制歸責范圍更能保障犯罪認定的客觀性。由于主觀的心理事實僅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之中,看不見摸不著,很容易導致不同的判斷者產生不同的判斷結論。這一點從前述司法實踐中混淆了毆打的故意和傷害的故意,以抽象的預見可能性取代具體的預見可能性的事例中就可以看出。而外在的客觀事實則比較容易確定。例如行為人的行為一般能否導致死亡或者重傷的結果,行為人的行為到底是形成了“死因”還僅是形成了誘因,都可以客觀地予以認定。再次,通過主觀責任限制犯罪成立范圍的實質,只不過是通過否定對相當因果關系的認識達到否定犯罪成立的目的。具體而言包括兩個方面:首先是通過否定實行行為性的認識否定故意的成立,例如,A不小心刮傷了B,B因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的情形。對于該事例,根據實行行為理論中的實質客觀說以及客觀的相當因果關系說,可以肯定A的行為屬于實行行為,也可以肯定實行行為具有的危險的現實化。但是,由于行為人不能認識到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從而否定行為人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認識,進而否定殺人或傷害的故意的成立。瑑瑣其次是通過否定具體因果經過的預見可能性以否定過失的存在。在前一事例中,由于行為人一般也不可能預見到被害人的特殊體質,也就意味著行為人不能預見到具體的因果流程,從而進一步否定過失的成立。很顯然,這種通過否定實行行為性認識和否定具體因果流程認識以否定主觀故意或者過失的方式,實質上否定的是對相當因果關系的認識。既然如此,不如直接在客觀的不法要件中通過否定相當因果關系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沒有必要再繞道責任范疇處理該問題。

(二)被害人特殊體質問題的類型分析

從客觀不法的角度限制被害人特殊體質案件的有罪率,關鍵在于根據何種標準確定因果經過的相當性和不相當性。由于相當因果關系要求,實行行為具有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充分危險性,且構成要件結果是該危險性的現實化。瑑瑤從這個角度理解相當因果關系的話,危險性的程度對于相當性的認定是個關鍵。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區分死亡結果的“誘因”,以及導致死亡結果的“死因”的認定方式值得借鑒。具體而言,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死亡結果的“誘因”。該種類型事例的共同特點是,從事前的角度看,行為人的行為一般不會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該種情形下,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基本因果流程是:行為人的行為———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死因———被害人死亡。在這一因果歷程中,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是死亡結果發生不可缺少的環節。相較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更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因為,對于正常體質的人而言,行為人的行為一般不會導致“死因”的產生。這種情形的案例具體還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行為人的行為就其客觀效果而言只是一般的毆打行為,應該不構成傷害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多屬此種類型的案例。例如,前文提及的廖釗朋被控過失致人死亡案、洪志寧故意傷害案,都屬于該種類型。另一種是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構成了傷害行為,但是該傷害行為的一般后果并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的產生。例如,樊海故意傷害案。在該案中,被告人樊榮生用鋤頭、樊海用菜刀共同對吳偉強行進行砍打,致使吳偉臀部、足部等處受傷。后因吳日太等發現并呼救被告人逃離現場。吳偉受傷后搶無效死亡。死因是“左冠狀動脈前降支肌橋所致的急性心源性猝死,誘因為外傷性傷痛”。該案中,被告人的行為雖然是傷害行為,但是其傷害行為導致的是臀部、足部等非致命部位受傷,并不能直接導致“死因”的產生,其只是誘發“死因”的一個“誘因”。對于行為人的行為只是死亡結果“誘因”的情形,原則上應該否定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當然,在行為人應該預見到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之時除外。至于預見可能性的具體內容,并不要求行為人具體預見到被害人有何種疾病,只需要行為人能夠預見到被害人具有嚴重的疾病或者體質虛弱等即可。第二種情形,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傷害能直接形成“死因”。該種類型事例的特點是,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而言并不是不可缺少的環節。在該種情形下,即使沒有被害人的特殊體質,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傷害結果也足以直接導致被害人的死亡。該種類型事例的因果流程是:行為人的行為———死因———被害人死亡。在該種類型中,行為人的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產生具有絕對作用,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僅是促進了死亡結果的發生,或者是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根本沒有因果力。例如,行為人開槍射中被害人的心臟部位,被害人具有血友病的事例。即使沒有血友病,被害人也會因為致命傷害而死亡。對于該種情形,無論行為人是否預見到被害人的特殊體質,都應該將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行為。再如,謝躍南故意傷害案。該案中,被告人謝躍南因與被害人劉某甲發生口角,后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被害人劉某甲的頭部、頸部等部位。被害人最后死亡。死因是“被害人劉某甲系頭部、頸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拳擊和腳踢)致腦彌慢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大量飲酒對其死亡起到促進作用”。尸檢證明“死者受到的……多次重擊,可以造成其大腦基底部及小腦、腦干處廣泛性蛛網膜下腔下血”。在該案中,行為人的行為暴力程度足以造成“死因”,即使沒有被害人的喝酒這一特殊體質,被害人也會因為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死因”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其特殊體質幾乎沒有什么實質的關系,可以直接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視為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危險的現實化。

五、結論

我國部分司法實踐,由于混淆了傷害故意和毆打故意的區別,并且對致人死亡的過失的預見內容采取了抽象預見可能性的立場,導致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中,一些應該被無罪處理的案件反而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這樣一來導致了有罪率過高。為了克服此一情形,最直接的方式是從嚴認定主觀歸責要件。但是,基于主觀責任認定和客觀不法認定的特殊關系,相較于從主觀責任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從客觀不法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圍更具有可取性。具體而言,在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死亡結果的“誘因”之時,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并無預見可能性,就應該否定結果歸責;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能夠直接導致“死因”的形成,無論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有無預見可能性,都應該將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行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劉憲權點評: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有時連被害人自己都不知道,遑論陌生的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的行為誘發被害人特殊體質并導致損害后果之時,原則上應該否定犯罪的成立或者否定既遂的成立。有爭議的是,究竟在不法層面還是在責任層面否定相應犯罪的成立。該文的獨特出發點是,從司法實踐的現狀的角度指出,涉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有罪率較高。并在分析歸納司法實踐判決理由的基礎上,指出有罪率高的原因是,寬泛地理解傷害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過失,將毆打故意等同于傷害故意,將危懼感等同于過失犯要求的具體的預見可能性。造成這種理念的根本原因在于,行為人的特殊認識屬于主觀方面,不容易把握。因而,解決有罪率高的關鍵是盡可能從客觀方面避免判斷恣意。雖然有學說認為應該在不法階層解決該問題,但只不過是將行為人的特殊認知挪到因果關系中認定,并不能有效解決認定主觀要件時的難題。該文則從客觀不法事實能推定主觀責任形式的訴訟推定機能的角度,賦予了從客觀不法角度解決該問題的新的思路。提出通過區分行為造成的是“死因”或“誘因”來決定歸責與否的新類型化標準。該文認為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是導致結果的“誘因”時,需要根據具體預見可能性標準(預見到因果流程的基本部分)考慮行為人主觀方面。盡可能地避免因判斷恣意導致的有罪率過高的問題。綜上,對被害人特殊體質問題,該文指出的問題和提出的解決思路,既具有相應的實踐價值也具有相應的理論價值。

作者:蔣太珂 單位:山東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