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刑法改革的現狀與趨勢
時間:2022-11-01 05: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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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趙秉志鮑遂獻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
我國第一部刑法典頒布于1979年7月1日,正式施行于198。年元月1日。其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1981年開始,對《刑法》進行了多次重要的修改補充,迄今為止已制定和頒布了21個單行刑法法規。同時,國家行政立法機關也在已頒行的50余件行政法規中,增加了刑事責任的規定。為了切實保障和促進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發展和保障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使刑法規范協調發展,改進和提高刑事立法技術,解決司法實際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國刑法典需要進一步修改。然而,在刑法改革的許多重大問題上,社會各界的看法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當大的分歧。本文僅就六個方面的熱點問題作一述評,并表明我們的觀點。
一、類推制度之存廢
在修改和完善刑法的討論中,類推制度的存廢問題,一直是各界關注的熱點,并形成了“保留說”和“廢除說”的論戰。主張保留類推制度的人認為:(1)類推制度符合國情。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情況千差萬別,法制建設剛剛起步。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刑法》對所有犯罪都作出明文規定,顯然是不可能的。而設立類推制度,就可以彌補刑事立法之不足,以便更好地發揮刑法對社會生活的調控作用。(2)類推制度有利于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在目前我國社會大變革時期,形形色色的犯罪層出不窮,而法律又不可能窮盡規定一切犯罪現象。通過適用類推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予以刑事制裁,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3)保留類推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穩定性。一部刑法典頒布施行以后,應當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穩定。保留類推制度,可避免法律的頻繁修改。(4)類推制度是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我國刑法上的類推制度,是一項在實體和程序上具有嚴格條件限制的法律類推,它既不同于封建刑法中的比附援引,也不同子違背法制原則的罪刑擅斷。因此,類推制度的存在,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必要補充,而不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和破壞。(5)保留類推制度有利于刑事立法的不斷完善。刑事立法的完備是相對的,一部永遠完備的刑法典是不可能出現的。刑法總是處在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中,實行類推制度,可以為刑法的修改完善積累豐富的素材。(6)保留類推制度符合世界刑法的發展方向。從19世紀末20世紀初開始,傳統的罪刑法定原則受到懷疑,類推制度的價值和作用被重新肯定。一些曾經廢除類推的國家,正在考慮恢復類推,以適應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我國刑法保留類推制度,與這一發展趨勢相吻合。我們認為,類推制度自身存在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即使確有某些積極作用,也是利小于弊。因此,刑法改革的一項重大舉措,就在于徹底從立法上廢除類推制度。理由是:(1)實行類推制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產生、演變和發展來看,無論是早期的絕對罪刑法定原則,還是近現代的相對罪刑法定原則,都把禁止類推作為其基本內容。把類推制度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必要補充,實在是牽強附會。類推制度的存在只會削弱和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絲毫無助于這一原則的貫徹執行。(2)實行類推制度不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制約我國法制建設的兩個最大障礙,就是法律虛無主義的深遠影響和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的基本現實。從總體上看,我國的法制建設方興未艾,法制觀念遠未深入人心,司法人員的素質較差,公民的守法意識不強,法制的推行仍步履維艱。面對這種現實,法制的權威應當強化,而不是人為地去削弱。因人多、地廣、情況復雜,進而保留類推制度,正是法制觀念薄弱的表現。(3)實行類推制度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在現代法制社會里,公民的權益大多是通過法律規定的,并用法律的手段給予保護。作為調整國家與公民關系的刑法,理應事先明文規定人們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以規范和指導人們的行為。類推制度實際上是對法律無明文禁止的行為處以刑罰,這就把刑法變成了“威猛不可測”的“怪物”,使公民的權益難免陷于任人宰割的境地。(4)實行類推制度有背于世界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從罪刑擅斷到罪刑法定,從大量實行類推到禁止和廢除類推,是世界刑事立法發展的總趨勢。這一趨勢既反映了法律制度的變遷和興衰,又是人類由愚昧到文明、由專制到民主、由黑暗到光明的歷史進程的真實寫照。(5)司法實踐證明類推制度形同虛設,繼續保留實無必要。據統計,從1980年到1989年10年間,我國最高法院共核準適用類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僅60余件,只占十年間全部已判刑事案件的萬分之零點一七,其罪名大部分限于破壞婚姻家庭罪。其中不少類推案件隨著最高立法機關對《刑法》的不斷修改和補充,已無必要也不能再適用類推。
二、法人犯罪的立法之爭
我國法人犯罪現象的出現,始于本世紀80年代初期,猖撅于80年代中期以后。率先從立法上規定法人犯罪的行政法規,是1987年1月22日公布的《海關法》;最早規定法人犯罪的刑法法規,則是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此后又陸續制定了一系列法人犯罪的法律、法規。迄今為止,刑事立法上規定的法人犯罪共計有29種。從理論研討的情況來看,對于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的爭論,已經告一段落,并形成了肯定說和否定說兩大派。以這種學術之爭為背景,在未來修訂刑法典中要不要規定法人犯罪,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但從立法趨勢來看,承認并規定法人犯罪已成定局。對于采用何種立法模式,尚存在幾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法人犯罪問題只應在刑法總則中作原則性規定,而不宜在刑法分則中作具體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法人犯罪應當在刑法典總則中作出一般規定,同時在刑法分則中作出具體規定。第三種意見認為,對法人犯罪問題既不在刑法總則中規定,也不在刑法分則中規定,而應當制定一部專門的懲治法人犯罪單行法規來解決法人犯罪的有關問題。第四種意見認為,對法人犯罪問題應采用兩種立法模式,一是在刑法典總則和分則中予以規定,二是以特別刑法的方式加以規定,前者規定已有的法人犯罪,后者規定新生的法人犯罪。
三、死刑的限制與擴張
綜觀我國1980年至1993年13年來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實踐,可以對我國的死刑現狀作出如下基本估價:(1)死刑的數量多。據筆者統計,截止1993年底,規定死刑的刑事法律已達16部,規定死刑的條文近40條,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達70余個。這意味著,在大陸刑法中有近35%的犯罪可以判處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在死刑立法急劇膨脹的同時,伴隨著十余年來持續不斷的“嚴打”斗爭的深入發展,司法機關實際判處死刑的人數也在日益增多。(2)死刑的范圍廣。從刑事立法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來分析,死刑的罪名涉及到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讀職罪、違反軍人職責罪等八類犯罪,只有一類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未設死刑條款。(3)死刑的條款增長快。1980年施行的刑法典中,規定死刑的條文僅15條,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28種。1981年至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以通過特別刑法的方式,對《刑法》作了許多修改和補充。在15個特別刑法法規中,新增死刑條文32條,新增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達40余種。平均每年增加兩個死刑條款、三個死刑罪名。這樣的增長速度,在世界各國刑事立法史上是不多見的。針對死刑立法和司法的現狀,在未來修改和完善刑法中應怎樣對待死刑問題?刑法學界大多數學者力主控制和減少死刑,并發表了相當數量的理論文章,而司法界和普通民眾中不少人卻要求加強死刑立法和司法,主張增加死刑條款,多判死刑。主張加強和擴張死刑的主要理由是:(l)我國正處于建立商品經濟的初級階段,要建立新的經濟秩序,必須強化死刑的作用,實行嚴刑峻法。(2)我國的社會治安狀況持續惡化,犯罪變化無常,必須加強死刑以維護社會穩定。基于這種認識,有的人提出,應當廢除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關于“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有的要求對詐騙罪、偽造國家貨幣罪、非法漲價罪、高利貸罪、揮霍浪費罪、海盜罪、劫持交通工具罪、妨害國交罪、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等犯罪增加死刑。我們認為,在目前條件下,從立法上廢除死刑,不符合中國的國情和民情。但是,減少和控制死刑則是修改和完善刑法應持的基本態度。因為:(l)減少死刑是打破對死刑的迷信觀念的需要。應當看到,死刑不是控制和預防犯罪的最重要的和唯一的手段。歷史和現實經驗證明,死刑的存廢和多寡與犯罪率的升降并無必然的聯系。如果把扭轉社會治安惡化的希望寄托在增加死刑上,在刑事立法上不斷增加死刑條款,其結果只能進一步誤導人們對死刑的盲目崇拜。特別是當大量適用死刑使治安狀況短暫好轉時,極易造成一種假想:似乎死刑溝作用是萬能的。在這種情況下,民眾對死刑的迷信心理被一再強化,使得控制和減少死刑的立法改革難以為繼。作為立法者,對死刑的作用應有冷靜、客觀的認識,并努力從立法上減少死刑,淡化民眾強烈的死刑意識。在飽受重刑主義思想熏陶的中國,這種立法改革更有其深遠的意義。(2)減少死刑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需要。生命權是第一人權,而以剝奪生命為唯一內容的死刑,是對生命權的否定。盡管目前尚不能從立法上完全廢除死刑,但從保護人權的角度來看,死刑愈少愈好。尤其應當注意的是,死刑注定無法糾正錯案,由此往往影響司法機關的權威。(3)減少死刑符合世界各國刑事立法的發展方向。從大量規定死刑到逐步減少死刑,以至最終廢除死刑,是世界各國刑事立法發展的總趨勢。目前世界上已有45個國家全面廢除了死刑,有16個國家對普通犯罪廢除了死刑,有21個國家實際上十多年來未執行過死刑。繼續擴大死刑的適用范圍,與世界刑法發展趨勢背道而馳。要減少和控制死刑,必須制定正確的死刑政策,從立法上進行實質性的削減,從司法制度上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我們的具體設想是:(1)堅決貫徹執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規定和適用死刑要慎之又慎,對可殺可不殺的罪犯,堅決不殺。(2)重新調整死刑的適用范圍。死刑只適用于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對絕大多數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和部分刑事犯罪應當廢除死刑。例如,可以考慮對投機倒把罪、盜竊罪、故意傷害罪、傳授犯罪方法罪、強迫婦女罪等幾種犯罪廢除死刑。此外,在從總體上減少死刑的同時,也不排除在嚴格限制范圍的前提下對某些嚴重犯罪增加死刑。(3)重視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作用。死緩制度是中國刑法的獨創,它為減少和控制實際執行死刑的數量找到了一種最佳的替代性方法。在目前尚不能廢除死刑的情況下,死緩制度應當加強和完善.并充分發揮其特有的作用。(4)盡快收回已下放多年的部分死刑案件的復核權,恢復統一由最高法院復核死刑的制度。(5)在省、直轄市、自治區和最高法院設立專門的“死刑審判復核委員會”,專門負責死刑案件的審判復核工作,死刑案件的終審復核權屬于最高法院。
四、管制刑的存廢與完善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管制刑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位居主刑的地位。管制刑主要適角于罪行較輕的犯人,其最低期限為三個月,最高期限為二年,數罪并罰時最高不得超過三年。被判處管制的犯人,不在監獄、勞改場所執行刑罰,而由公安機關負責、群眾監督,在社會上進行教育改造。在刑罰體系中是否應當設立管制刑的問題,我國早在50年代起草刑法的過程中,就曾展開過爭論。改革開放以后,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影響,使得管制刑的執行發生了一些變化,法院判處管制刑的比率逐年下降。在這種背景下,管制刑的存廢問題,再度成為修改刑法中爭論的熱點之一。從研討、爭論的情況來看,主要有三種主張:(一)廢除論。其主要理由是:(1)設立管制刑的歷史條件已不復存在。管制刑萌芽于抗日戰爭時期,確立于50年代鎮壓反革命運動初期,歷來是作為懲治反革命分子的一種刑罰方法,是階級斗爭的產物。我國目前大規模的階級斗爭已經結束,反革命犯罪已大大減少。因此.管制刑賴以存在的社會基礎已不存在。(2)管制刑的存在有損刑罰體系的科學性。按照我國現行刑法對五種主刑的排列順序,管制是最輕的一種主刑。然而,從管制的刑期和管制•刑與其他自由刑的法定折算關系來看,管制刑并不是最輕的主刑•它實際上比拘役刑嚴厲。拘役的最低刑期是15夭,這與行政拘留的最高期限相銜接;拘役的最高刑期是六個月,這與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相銜接。可見,在行政拘留與拘役之間插入一個管制刑,破壞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銜接關系,有損刑罰體系的科學性。(3)管制刑的存在不符合我國的國情。自從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政治、經濟體制和社會結構都發生了很大變化。首先,廣大農村全面推行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形成了以一家一戶為核心的分散的農業經濟體制;其次,廠礦、企業實行了承包、租賃、股份制等經濟體制,成為名符其實的單純經濟實體;再次,經濟的大發展帶來了人口的大流動,使治安管理工作更加困難。在這種形勢下,以群眾監督教育為實質內容的管制刑,難以得到有效的執行。因此,法院不愿判處管制,一些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放任自流,在全國不少地區,管制刑等于虛設,成了多余的刑釣。(二)存留論。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l)管制刑是我國獨創的刑罰方法,具有中國特色。管制刑經過了50余年的實踐,積累了改造犯人的經驗。對輕罪犯人不予關押,依靠群眾進行監督改造,既可減輕監獄的負擔,又可避免獄內犯人之間交叉傳染的弊端,有利于對犯人的改造。(2)管制刑符合刑罰的目的。刑罰不是為了懲罰和報復,而是要將罪犯改造成為新人。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可以采用剝奪自由的方法,也可以采用限制自由的方法-一管制刑,將罪行較輕的罪犯改造成新人。(3)管制刑有利于保持刑罰體系的完整性,目前中國刑法中的自由刑體系,由限制自由的管制刑和剝奪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組成。如果廢除管制刑,就會造成自由刑結構的缺損,有損刑罰體系的完整性。(4)管制刑有利于貫徹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重罪重判、輕罪輕判。要達到這一要求,首先必須在立法上設立輕重不同的刑罰種類。管制刑是針對罪行較輕、不需要關押的罪犯而設立的.有其特定的適用對象和獨特的作用。(5)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刑罰的發展方向。當今世界各國刑罰改革的總趨勢是:由嚴厲轉向輕緩、由封閉轉向開放。作為限制自由、在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管制刑、與這一發展趨勢相吻合。廢除管制刑,則是刑罰制度的倒退。筆者認為,管制刑自身的優點不容抹煞,但對管制刑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在實踐中暴露出來的問題,也必須重視。應當在繼續保留管制刑的前提下.對管制刑加以修正和完善。具體設想是:(1)把管制刑由單純的主刑,改變為兼有主刑和從刑雙重性質的刑罰。作為主刑.它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的罪犯;作為從刑,它適用于罪行比較嚴重的罪犯,即對嚴重罪犯在執行完剝奪自由的刑罰之后,再執行管制。(2)擴大管制刑的適用范圍。管制刑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它可以適用于各類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分子。如果管制刑適用范圍太小,則與其主刑的地位不相稱。(3)明確規定管制犯的權利義務,確立管制犯服刑期間的行為準則。(4)制定管制刑執行細則,使對管制犯的教育改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5)設立專門的管制委員會,負責對本轄區內管制犯的監督、考察和幫教。管制委員會由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治安保衛組織派員組成。
五、罰金刑地位的改善
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罰金刑是從刑中的一種。從刑事立法和審判實踐的現狀來看.罰金刑地位偏低。首先,罰金刑的適用范圍較小。刑法典分則條文中規定罰金的共計20條.加上特別刑法中增加的罰金刑,能夠適用罰金的犯罪仍只占全部犯罪的一小部分。其次.罰金刑的適用頗具彈性。按照刑法的規定,罰金刑大多采用“可以單處或者并處”的立法模式.使審判人員在是否判處罰金的問題上,具有相當大的選擇余地。再次.司法實踐中對罰金刑不夠重視,罰金的適用率偏低。造成罰金刑地位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立法上看,立法者對罰金刑的作用不夠重視.導致罰金刑地位的下降。從司法上看,受以自由刑和死刑為中心的傳統刑法思想的影響,使某些司法人員對罰金刑抱有偏見。從理論上看,某些人片面夸大罰金刑的消極作用,認為罰金刑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均衡”的原則,會造成刑罰無效。此外,經濟不發達、人民生活水平較低的現實,客觀上也限制了罰金刑的廣泛適用。在修改刑法的討論中,提高罰金刑的地位已成為大家的共識。但是,對于如何提高罰金刑的地位,則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仍應將罰金刑列入附加刑中,保持其既可以附加適用又可以單獨適用的特性,以發揮其適用的靈活性和廣泛性。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罰金刑上升為主刑,同時規定可以附加適用。這樣,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對罰金刑的重視,另一方面又可以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取消主刑與附加刑的劃分,刑罰體系仍按刑種的輕重依次排列為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這樣,罰金刑與其他刑種之間地位平等,彼此沒有主從之別,從而可提高罰我們認為,應將罰金刑上升為主刑,同時規定罰金刑與死刑、自由刑并科適用。理由是:(l)將罰金刑確立為主刑,既可為刑法分則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奠定立法基礎,又可引起司法機關對罰金刑的重視,糾正一些人對罰金刑作用的錯誤認識。(2)規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并科適用,既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又符合當今許多國家的立法趨勢。關于怎樣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我們認為應擴大適用于下列犯罪:(l)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和其他營利性的犯罪,普遍規定罰金刑。(2)對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較輕的過失犯罪,應規定罰金刑。(3)對某些輕微的故意犯罪,也可規定罰金刑。(4)對法人犯罪普遍規定罰金刑。為了進一步從立法上完善罰金制度,還應著重解決下列問題:(1)明確規定罰金的最低數額標準,最高數額可不作具體限定。(2)增設罰金刑的延期繳納制度,對于犯罪人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由于某些原因暫不能繳納的,法院可以裁定延長繳納期限,以保證罰金刑的執行。(3)增設罰金刑緩刑制度,對于單處罰金的犯罪人,如果犯罪情節較輕或有悔罪表現,可以予以緩刑;如果在判決規足的期限內沒有重新犯罪,原判罰金可不予繳納。(4)增設罰金與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對于不能按期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可易科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5)增設罰金的替代性繳納方式,對于確實無力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可以用無償勞動替代。
六、反革命罪名的更改
反革命罪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一個類罪名,包含了從《刑法》第九十一條至一百零二條的20種具體犯罪。《刑法》自1980年實施以來,隨著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的變化,反革命犯罪逐年下降,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小。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反革命目的難以認定,以致造成定罪上的不少困難,客觀上影響了對案件的正確處理。有鑒于此,從1983年開始,有些學者提出在立法上將反革命罪更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后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于1988年的刑法修改草案所采納。但也有少數學者持反對意見。個別學者稱此舉是“一個危險的抉擇”,“它必將極大地削弱我們同反革命的斗爭,從而給人民民主專政帶來危害”。還有個別學者認為,取消反革命罪名沒有憲法根據,不符合“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政策精神,有背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實際狀況,是“盲目照搬國外立法例”。我們認為:(1)反革命罪不是嚴格的法律概念。“反革命”一詞本身帶有濃厚的政治色彩,它是政治斗爭的產物,是兩種敵對勢力之間的相互稱謂。從歷史和現狀來看,“反革命”一詞的內容經常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政治體制下,反革命的內容往往千差萬別。因此,把“反革命”的概念引入刑法領域稱之為反革命罪,使該類犯罪的法律性質難以確定。(2)保留反革命罪名與“一國兩制”的構想相矛盾。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大陸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港澳臺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制度將同時并存,共同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這樣,顯然兩種制度都應在保護之列。如果繼續沿用反革命罪的名稱,刑法將陷入兩難的境地,而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矛盾將迎刃而解。因為,對兩種制度的危害,都是危害國家安全。(3)保留反革命罪名稱不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我國刑法中的反革命罪在國際上一直被視為政治性犯罪,而政治犯不引渡是一條公認的國際法準則。然而,我國的反革命犯罪中并非都是政治犯罪,有不少犯罪是國際上公認的普通刑事犯罪。對此,盡管我國在不同場合向國際社會進行過多次解釋,但由于某些犯罪被規定在反革命犯罪中,仍引起不少國家的誤解。此外,我國從70年代末以來,已陸續加入了不少有關懲治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按照公約的規定,我國司法機關有權按照本國法律對有關犯罪進(下轉第65頁)出現了。人權法始終存在于應然權利(主觀權利)和實然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的狀態中。人權法是從精神世界中的應然權利不斷向客觀世界的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轉化的。在人權法的發展過程中,又不斷地在諸多環節上呈現出主觀與客觀的相互轉化。因此,人權從應然狀態進入實然狀態,便是法的邏輯發展與歷史發展的同一性的表現。就邏輯發展過程而言,人權首先停留在主觀世界之中;就現實歷史發展過程而言,人權在法律共同體的歷史的早期,也主要是停留在主觀世界之中。隨著人類法律共同體的歷史發展,人權才逐漸走出主觀世界步入客觀世界。學術界普遍認為:人權(不分應然權利與實然權利)產生于歐洲文藝復興乃至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這種觀點的錯誤恰恰在于忽視了人權的邏輯發展和歷史發展的同一性,忽視了法的自在自為性。關于人權的實然狀態姑且不論的話,即使是處于應然狀態的人權也是在人類進入法律共同體時就出現了。人權觀的產生無論在西方還是在中國,都不是近代的事情,早在人類文明史的古代的早期階段,人權觀便已經出現了(參見拙文《關于人權的若干理論問題》,《浙江學刊》1992年第1期)。作為法的人權從一開始就是單個的意識同共同體權力相抗衡的權利。人權的抵抗性最能突出地反映出法的權威性,彼此平等對待的單個意識面臨強大的公共權力的異化,必然會鑄造自己的盾牌,這就是人權。人權從一開始就是同公共權力相對應的,無論就國內法領域看,還是從國際法領域看,都是如此。當弱小的單個意識在強大的公共權力的壓迫下忍無可忍的時候,就會或獨立地或聯合起來行使自己的抵抗權。抵抗權是人權的最終防線,也是法的權威的最堅實的堡壘。從人權的抵抗性中,便產生了惡法非法的問題,即法哲學的核心的論辯。作為法的人權雖然產生于精神世界,但它從最初起就注定要沖向外面的世界。作為法的人權與作為人權的法,雖然由于從不同角度看問題而存在些微差別,但它們自始至終都是同一個具有自在自為性的主體,單個孤立的意識只不過是這主體借以棲身的客棧,它只在其中作短暫停留便接著向下一站走去,它必定要超越每個人的意識能力和每代人的意識能力,終將沿著人類歷史的長河奔向遙不可測的遠方。就人類歷史發展而言,法的水恒性就是人權的永恒性。法與人權同在,從而與人類歷史同在,人權的永恒性存在于人的精神對人類歷史的無限期望中。當主觀與客觀的條件都成熟時,人類意識會深入到法的精神本性中去努力達到人權的理想境界。人權法將為法哲學的發展鋪設一條通往人類理想的精神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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