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生命權的憲法保護

時間:2022-11-08 06: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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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生命權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李陽工作單位: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

探討生命權的憲法保護既是深化憲法權利研究、促進憲法學發展的需要,也是在新的歷史時期強化現代法治國家建設的實踐需要,本文擬對生命權的憲法保護進行綜合分析。

一、憲法意義上生命權的概念與特征

生命是人之所以存在并進而成為法律主體的前提,沒有生命對于人類而言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生命權還體現著人類最寶貴的價值與尊嚴,它是人最根本的權利,因而,關注生命權就是關注人類本身的福祉。對生命權內涵的研究由來已久,然而其理性發展的最直接動因首先是近代以來自然科學的發展,達爾文的“生物進化論”不僅揭示了物競天擇的生命進化與存續法則,更是為生命科學打破宗教神學影響而進一步發展指明了方向;1628年英國科學家“哈維”發表了劃時代著作《心血運動論》,這也使對生命權利的認識到達了可以觸及的層面。時至今日,自然科學的理論與技術日趨成熟,對生命本來面目的認識也越發清晰,這都加深了我們對生命權自然屬性方面的認識。雖然認識生命權的自然屬性很重要,但無可否認的是對生命權科學內涵的理解還離不開對其社會屬性的認識。人是社會的人,所以人和社會不可分割,人的生命權也與社會上層建筑緊密相連。從國際人權公約和世界各國憲法對生命權的規定來看,它們無一不是認為生命權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特別是二戰后所制定的人權宣言和公約認為對生命權的保護不僅僅是國家不得任意剝奪公民生命的消極義務,還是國家應采取各方面措施切實有效保護公民生命權的積極義務。正因如此,基于對自然屬性的認識,從這些國際憲法文件中具有共同社會性的一面可以看出,人的生命權實質是指個人所保有的作為一個自然人而應當享有的各種心理和生理上存在與持續發展的權利。此外,從整體上分析,生命權的本質特征包括以下內容:首先,生命權的現實存在前提是“生命”,而生命僅指自然人的生命。在中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在對自然法的闡釋中率先提出了生命權,他認為人內在的首要傾向就是追求符合本性的善,而首要的善就是保全生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一款也規定了:“人人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由此可見,生命權存在的首要條件是保全生命,在保護生命權的同時也應避免任何人的生命被任意剝奪。總之,生命權對于活著的人至關重要,但并不是說生命權是一種超脫其他權利的存在,它的存在離不開人的生命,更是不可脫離憲法的全面保護。其次,人類生命權的價值追求本質上是“人的尊嚴”。馬克思認為,人與動物的區別是勞動,在勞動中人的個體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人從事勞動當然不僅只為了生存,而且具有尊嚴性的、有價值的追求。眾所周知,人的尊嚴性是人必備的本質因素,是人社會性的價值表現。正因如此,國家對個人權利進行保障,是因為人具有生命且需要得到保護,更是因為國家對人類生命的尊重和理解。最后,生命權是一種受約束的權利。雖然生命權是固有人權,但生命權應當受到約束。受到約束的生命權主要出現在國家利益與生命利益的平衡過程中,當犧牲部分個體生命利益的結果是換取國人或者更廣泛的人類利益的情況下,這樣的犧牲或許在倫理道德上是適宜的。此時,個人的生命權就具有某種限制,這種限制體現為生命權主體失去自己對其生命權能的部分支配。另外,生命權主體也不能無限制的行使生命權。因為無限制地行使生命權必定會過界威脅他人的生命以及社會公共安全。所以,生命權首先在憲法規定的某些情況下是受約束的,而且現代生命權受到的制約更是呈現出了多元化的趨勢。

二、現代視角下生命權憲法保護的含義與必要性

聯合國早在1977年就通過《關于人權新概念決議》,該決議完善了人權概念,決定把有關政治、經濟及社會發展、促進人的充分尊嚴作為人權不可分割的內容。目前大多數現代國家的憲法也明確規定了生命權,這在全球范圍內為憲法保護生命權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礎,但是,生命權的“憲法規定”不能等同于真正意義上生命權的“憲法保護”。也就是說,生命權在有些國家憲法中進行了規定,并不意味著生命權就完全實現了憲法保護,憲法對權利的保護其實更多的是受到憲法保護模式的影響。憲法基本權利的實效性意義,也并非是來自條文規定本身,而是有賴于對其的實際保護。因此,這里探討的生命權憲法保護著重于憲法的實施,并真正落實對生命權的憲法保護。生命權作為主觀權利首先便對國家權力的一切活動產生效力,它是以約束國家權力為過程和手段的。因此生命權的本質是針對一切侵害生命權價值的行為,尤其是國家為達到國家目的而任意侵犯生命權的行為。為了防止以上行為侵害生命權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任何自然人都有權依據生命權,制止國家權力對生命權任何形式的侵害行為。而且生命權的憲法化也體現了國家與公民之間應有的關系,即一國公民是國家的主人,公民的生命權擁有在國家與社會中相對較高的價值和地位,國家有責任和義務制定法律、政策并采取相關舉措維護生命權的地位和尊嚴,絕對不可為了國家利益把人的生命權作為手段或工具。所有這些的落實都需要憲法來確認、發展和保護,而憲法保護依靠的不僅是在憲法文本中進行規定,而且要通過憲法實施樹立全社會尊重生命權的理念。正因如此,生命權的憲法保護是指,將生命權以憲法條文的形式寫入憲法,使之成為一項真正得到承認和尊重的憲法基本權利,同時賦予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主體不得侵犯并積極保護的義務,最后通過憲法的實施過程使之得以實現的一種權利保護模式。截止2009年12月,我國《民法通則》、《刑法》、《行政法》、《國家賠償法》等各種法律中都有關于生命權的詳細規定,但我國憲法全文中仍沒有生命權的規定,這樣的現狀明顯有悖于憲法保護的權利比法律保護的權利擁有更優越地位的基本原則。在現代法治社會,生命權的優越地位是由人民主權原則和憲法權利至上性決定的。制憲權與主權相連,主權又屬于人民,它先于憲法存在。而立法權是人民主權的一部分,通過憲法委托給立法機關。換言之,創制憲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體現,而創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間接體現,它只是人民代議機關自身的意志。事實上,立法機關完全有可能忽視民意而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行為。因此,這就很有可能發生代表制憲權的意志與立法權反映的意志出現不同的情況,那么法律的內容與憲法的內容就很有可能造成脫節,而實際上憲法所代表的人民直接意志理應高于法律的地位。另外生命權作為基本人權具有不可侵犯的至上性,也具有人類最基礎、最根本權利的性質。綜上所述,斯多葛派思想中的“一般人”觀念成為了西方人權思想的源頭:其主張個人不是城邦的一分子而是整個人類的一個單位,每個人都根據其“內心生活提出一種固有權利的權利。在這里,權利不是分享的,而是個人擁有的”。“在此基礎上,啟蒙思想家們把個人的地位問題發展成為一種自然權利體系”。然而,在自然權利體系中生命權是首要人權這個事實已經被諸多國際人權文件和憲法專家反復驗證,既然生命權是有基礎性和根本性地位的公民基本權利,為了確認、保障、實現基本人權的共同需求,那么它理應被納入到憲法保護的范圍中。

三、關于完善我國生命權憲法保護的設想

在生命權保護方面,西方人權理論為之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貢獻,它把對人及其生命的尊重與保護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然而,中國自古就有“西體中用”的學習傳統,現代中國更加熱心借鑒西方優秀文化成果,不斷完善自己對生命權的保護。因此,結合各國經驗和本國實際,提出以下幾項關于完善我國生命權憲法保護的設想:

(一)生命權的正式入憲及其立法完善從現代世界各國的憲政實踐看來,生命權要想切實得到保護,前提便是將其正式寫入憲法。無論從法律效力層次,還是從司法實踐經驗上看,如果生命權不是憲法明文規定的一項基本權利的話,對生命權保護的監督也將無從談起。因此,生命權正式入憲是保護生命權首要和必然的一步。眾所周知,當前我國憲法文本沒有規定生命權。從嚴格意義上講,生命權還不是我國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也就是說,我國現行憲法無法保護生命權這項自然權利,這一缺憾無疑是現階段我國法治建設應當重視的地方。那么,生命權以何種方式入憲是切合實際呢?基于我國國情,目前制定新憲法條件還不成熟,比較可行的方案是通過憲法修改或憲法解釋的方式實現生命權入憲。但是修憲只能作為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沖突的最后手段,通過修憲的方式將生命權載入憲法永遠是在極端嚴格限制下的一種選擇。相較而言,以憲法解釋的方式將生命權載入憲法是最優選擇。憲法解釋是為保證憲法規范適應時代需要,有權機關通過對憲法規范的內涵進行伸縮性解釋,從而賦予其新意的活動。由于世界各國的文化不同,憲法解釋制度也出現了多樣化的趨勢:如美國、日本比較重視憲法解釋的運用,其憲法解釋機關是普通法院;德國、意大利通過憲法法院來行使憲法解釋權;法國則由憲法委員會行使憲法解釋權。我國現行憲法將憲法解釋權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現行的憲法解釋制度適合中國國情,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事實上幾乎沒有啟用這一權力。這并不代表我國的憲法解釋制度本身有問題,而真正的原因乃是我們缺乏激活憲法解釋制度的誘導因素。因此,現階段可以賦予全國人大下屬的其他專職部門成為有權解釋憲法的主體,同時完善程序設置,使憲法解釋機關充分履行其職能,而生命權的入憲問題也將成為啟動我國憲法解釋制度的突破口。生命權的保護不能留于空想,更不能通過推導憲法條文來表明生命權在憲法中的隱性基因。正是因此,生命權的保護必須得到法定機關的認可,并且要求國家機關去履行尊重和保護生命權的義務。在文明的價值序列中,生命的價值居于頂端,相較其他權利而言,生命權更應得到全面保護,這就需要在生命權入憲的同時進一步加強對生命權的其他立法。而其他立法應當以民事法律為基準,建立適合特別案件的特別賠償救濟機制,并在諸如涉外死亡、國家賠償等法律規范中作出進一步規定。總之,憲法對生命權進行規范時不僅要規定公民享有生命權,還應明確說明生命權受國家和法律的保護。

(二)建構生命權文化教育理念由于中國社會沒有經歷西方國家那種從生命權開始建立憲法價值,沒有把生命權作為必不可少的東西而進行普世價值的宣傳和教育,也沒有將其像血液一樣灌輸于民眾和政府機關的大腦之中,更沒有把生命權價值視為最高價值并落實到經濟社會發展的目標上去,所以現今整個社會都缺乏尊重生命權方面的文化熏陶。就宏觀而言,中國是現代化較晚的國家,它的憲政制度發展不可能像西方發達國家那樣憑借自身積淀而“先天”引發,只能在西方國家的憲政經驗的刺激和示范下“后天”啟動。生命權文化的培養過程更是如此,政府在啟動和促進生命權保護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占據主導地位。雖然這樣對生命權文化教育有自上而下的直接效果,但長期缺乏社會民間力量的介入,勢必會引起生命權文化孕育和培養的不良反應。因此,在現代人民權利意識覺醒的新時代,應當堅持生命權文化以政府推進型的為主,同時認可并適當加強社會民間組織團體推動生命權文化發展的積極力量,從而推動生命權保護邁向一個全新的方向。總之,如果想要改變我們社會中缺乏生命權文化熏陶的現狀,必須更新傳統中不尊重生命權的觀念,改革落后體制,明確國家在生命權保護過程中所肩負的責任。另外,由于生命教育是生命權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當建立一個覆蓋小學、中學、大學的大范圍生命教育體系,還應在各種平面和網絡媒體中向社會宣傳尊重生命權的普世價值,告訴人們珍惜生命、尊重生命,使生命權保護深入人心。犯罪行為給予有力打擊和嚴正警示,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個人權益的重要方式。綜觀世界各國對著作權的刑法保護制度,一般采用的是三種立法模式:其一為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此種立法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規定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及刑罰,而在著作權法中不再規定刑事救濟方法的立法模式。《巴西刑法典》即為此種模式。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訂以前亦為這種模式,因為1997年《刑法》設置了兩個侵犯著作權的罪名,即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而1990年9月7日頒布的《著作權法》沒有規定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及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其二為附屬型的立法模式。這是一種在《著作權法》或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中直接規定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和刑罰,但在刑法典中不再專門規定侵犯著作權罪的立法模式。德國就采用此種立法模式。其三為混合型的立法模式。這是既在著作權立法中規定侵犯著作權犯罪及刑事責任,又在刑法中規定侵犯著作權犯罪及刑事責任的立法模式。此種立法模式又分為兩種具體的實現形式:一為著作權法和刑法中都對侵犯著作權犯罪行為及刑罰進行明確具體的規定,并且兩者相互補充,形成一個完整的刑事救濟體系。法國的立法模式就是采用這種形式。另一則是在著作權法和刑法中都有對侵犯著作權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在刑法中的規定明確具體,而在著作權法中規定則比較抽象模糊。俄羅斯采用的是這種實現形式。我國2001年10月27日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對侵犯著作權行為雖然規定了刑事責任,但沒有明文規定哪一種或哪幾種具體行為是可構成犯罪的,應承擔何種刑事責任、處以何種刑罰。1997年修訂的《刑法》則明確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兩項罪名、四種犯罪行為以及相應的法定刑。這說明我國對著作權的刑法保護采取的是混合型立法模式,且為后一種實現形式。值得肯定的是,與其他許多國家的著作權犯罪立法相比較,我國在罪名設定上比較完善,刑罰相當嚴厲,訴訟程序也基本完備,充分顯示了我國對著作權實行刑法保護的信心和決心。但是,與針對侵害有形財產犯罪行為的立法情況相比,我國對著作權實行保護的刑事立法大都比較原則、簡約,操作性不強,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問題;又由于當代科技發展一日千里,依靠現行立法不可能完全滿足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所以,刑法保護著作權的立法還須不斷加強,范圍還須再行擴張,力度還須繼續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