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憲法修改方式與改進
時間:2022-04-01 09: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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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憲法的修改方式,世界各國各不相同。歸納起來主要有全面修改和局部修改兩種,當然亦有學者提出了“無形修改”[6](P407)一說。全面修改只有在憲法規范的絕大部分內容已經無法適應變化了的社會實際時才進行的一種修改,比如五四憲法的修改。部分修改是指憲法修改機關根據憲法修改程序對憲法中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或變動的活動。也就是在憲法小部分內容落后于社會實際或不符合社會實際時進行的修改。憲法的部分修改主要有三種具體方式[7](P406):第一種是以決議的方式將修改后的條文替代原有條文,修改之后,重新公布憲法;第二種是以決議的方式直接廢除憲法條文中的某些規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憲法;第三種方式是以憲法修正案方式增刪憲法的內容。經過仔細比照可以發現前兩種方式中憲法的原條文已有改變,有學者稱之為“原文修正式”[8](P419)。全面修改與部分修改的主要區別是憲法修改機關通過或者批準整部憲法并重新予以頒布,憲法修正案方式與全面修改的比較實際上就是全面修改與部分修改的比較,加之中國主要采用部分修改,此處主要對部分修改的方式進行比較。修正案方式與原文修正方式相比較具有以下優點:(一)修正案方式更好的維護了憲法的穩定性,進一步提高了憲法的權威性。由于憲法的尊嚴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憲法的穩定,故而憲法的穩定性非常重要。從法理學角度分析,法律的穩定性是法的規范性的體現,為了更好的體現憲法的規范性價值,當首選“憲法修正案”方式。“原文修正”方式雖然能使憲法保持一種單一完整的文本外觀,但實際上卻無法像修正案的方式那樣充分體現憲法的穩定性和規范性。另一方面,以憲法修正案方式可保持憲法原文的完全不變,這既體現了對過去制憲者勞動成果的尊重,也體現了對民眾追求自由民主過程的紀念,更能強化憲法在人們心目中的權威和尊嚴。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憲法原的條來的條文被改變和刪除,容易使人們質疑憲法的至上性,不利于憲法權威性的樹立。(二)修正案方式能夠完整的反映憲法的發展歷程。若想了解一國憲法發展史,通過分析一國憲法修正案不失為一個好方法。通過它,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憲法制定時的原貌,也可以看到修改的時間與內容,從而充分了解我國立憲主義的根本精神和發展變遷。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我們只能看到憲法的最新內容,這樣憲法的發展歷史就無法得到反映。(三)修正案方式能夠更好的反映我國憲法修改技術的進步。八二憲法頒布以來的30年,我國憲法修改的頻率、幅度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內容涉及到憲法序言、憲法總綱、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等各個方面。這一方面說明這一歷史時期我國在政治、經濟和社會各方面的發展變化相當快,另一方面也是我國憲法修改技術進步的體現,因為若沒有一定的技術支撐,很難有如此規模與頻率的修改,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是很難看清這一進步與變化的。
修正案方式的進一步優化
我國現行憲法頒布以來,采取了憲法修正案的方式。一方面這種方式有利于憲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比其它修改方式更具優越性;另一方面,這也是一種與世界接軌的方式,具有國際化的特征,應當說是比較科學的,但是,如果僅僅停留在現有的修正案方式上止步不前,那還是遠遠不夠的。就像季衛東曾說過的那樣“現代法的特點是可變的,甚至是求變的?!彼孕拚阜绞揭策€有許多方面需要進一步優化與改進。(一)修正案語言表述應體現法律性與邏輯性。修憲是一項極為重要的大事,需要慎之又慎,所以對修憲的要求比修改一般法更高更嚴。這不僅體現在程序上,在文字表述與語言運用方面也值得注意。比如《憲法修正案》16條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首先,“社會主義”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兩個詞匯,就包含有濃厚的政治學或經濟學色彩,其內涵連當前政治學、經濟學中都沒有定說,法學界定更屬不易之舉,顯然,諸如此類術語是欠缺法律色彩的;其次在邏輯上分析,這里說到“重要組成部分”,那么就有與之對應的“非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把非公有制經濟定性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那么非重要組成部分又是什么呢?倘若將其推斷為公有制經濟,則顯然又與修正案14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中的“公有制為主體”的規定相沖突;最后,從修正案14條(修改后的憲法第6條)來看,國家是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私人所有制作為經濟制度的組成部分來確認的,可是修正案16條(修改后的憲法第11條)卻又把它們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加以規定,而市場經濟是一種經濟體制。[9]是否可以把他們即作為經濟制度(內容)的組成部分,又作為經濟體制(形式)的組成部分,是有待商榷的。(二)對憲法修正案內容的引用作出統一規范。憲法修正案的功能主要有三種:廢除憲法原來的條框或者內容;變動憲法的規定;增補憲法的條款或者內容。這也具體化為三種情況:一是修改原來憲法文本中的內容,二是以后一個修正案修改原有修正案的內容,三是在憲法文本中增加新的內容。這里以第二種具體化情況為例說明修正案引用上存在的問題。北京大學的王磊教授稱此情況為“修正案修正修正案”。[10]比如憲法第8條關于集體經濟的規定,先后經過1993年,1999年兩次修改;憲法第11條關于非公有制經濟的規定先后經過1988年,1999年和2004年三次憲法修改,這就涉及到如何引用憲法條文規定的問題。以憲法第11條的修改為例:如果就實質內容來看,應當引用第11條的規定,如果以憲法規范的存在形式來看,就必須引用為“根據憲法第11條,憲法修正案第16條和憲法修正案第21條”的規定。但是,從2004年修改憲法的實際表述來看,并沒有提到第16條修正案,而是直接針對憲法第11條第2款進行的。這樣的修改憲法方式就意味著憲法修正案本身不具有獨立的憲法規范的價值,只有憲法正文部分才具有規范效力。[11]所以,對已經修改過并且又經過修改的憲法條文如何引用必須在實踐中作出統一規范,比如胡錦光教授就提出:修正案應該可以作為獨立的條款予以引用。[12](三)憲法修正案通過的方式有待改變。從八二憲法頒布至今,一共通過了31條修正案,分別是1988年的2條,1993年的9條,1999年的6條和2004年的14條,由于每一次修正案都是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一次性投票表決而非逐條投票表決通過的,故通常將修正案表述為“四次修正案”。也就是說不管是1988年的2條修正案,還是2004年的14條修正案都是一次性投票表決通過的。從表面上看,這種通過方式顯得效率很高,可是基于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只重視效率是遠遠不夠的,更重要的是其質量,因為每一條憲法條文都牽涉到不同的利益群體。當修正案條數較少時,此種通過方式還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為涉及到利益方相對較少??僧斏婕暗?0多條時,就不得不分析這一通過方式存在的問題了。憲法中每一條款的變動都牽動著不同利益所有者的神經,因此憲法的修改必然為多數社會成員所關注。采用這種一次性投票表決通過的方式,當這些成員的代表面對如此之多的條文,難免出現贊成一部分內容,反對另一部分內容時到底如何投票的尷尬境地。所以在修正案條文較多時,這種一次性捆綁式的通過方式就不免產生許多問題,使得一部分成員的利益追求得不到真正體現。所以這一通過方式需要改進與優化,比如可以分類表決:也就是在涉及到較多條文時,可以根據指導思想、經濟制度、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等不同內容進行分類,然后再表決。(四)明確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機關。憲法修正案經有權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通過以后,還須以一定方式公布,因為公布也是修憲程序中的重要一環,它在修憲程序中具有獨立的地位和價值,只有經過此環節,修憲的全過程才算結束。我國憲法未明確規定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機關,在實踐中通常由全國人大主席團以全國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立法上的空白,可是從全國人大主席團的職責和性質來看,其并不適宜公布憲法修正案。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采用國家元首公布的方式,而在我國,法律案經過人大審議通過之后,由國家主席負責簽署公布,憲法修正案的公布可以參照我國法律的公布程序,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種學習世界,走向國際化軌道的要求和體現。
八二憲法已經施行有30個年頭。在這30年中,我國分別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方式進行了四次修改,總共通過了31條修正案。憲法修正案方式的選擇,彰顯出了許多優勢,與其它方式相比,在維護憲法穩定性方面也更勝一籌,然而這種新方式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也需要重視,唯有如此才能優化與改進憲法修正案方式,使其得到更好地發展,從而真正增強和維護憲法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本文作者:王秀才工作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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