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憲法草案初稿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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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法草案初稿內容

召開國民大會制定憲法,是孫中山的遺訓。國民黨完成北伐后,于1929年三大時宣布中國進入訓政時期,國民政府制定并頒布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受國內外局勢的影響,1932年底,國民黨確定繼續進行憲政準備工作,于1933年1月成立了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以下簡稱憲草委員會)。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博士、著名法學家吳經熊受命負責起草初稿,于1933年6月初完成《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試擬稿》(以下簡稱《吳稿》)。《吳稿》分為“總則”、“民族”、“民權”、“民生”、“憲法之保障”五編(篇),共214條。其中,“民族”編開啟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民族”概念入憲的先河,反映了一戰后列國憲法、民族主義對民國制憲的巨大影響,是近代中國知識與制度體系轉型的重要內容

一、憲法草案以三民主義分編的初步確定

1933年1月,孫科就任立法院院長。就職伊始,即羅致專家40人,成立憲草委員會,自兼委員長,以張知本、吳經熊任副委員長。[1]依三民主義精神立法,為國民政府的主要任務。在討論憲草委員會組織規程時,第一種分組意見即受三民主義的影響,以為將來的憲法,一定不能離開三民主義,所以主張分為五組,以便研究。一為民族組,研究關于國體、領土、主權等之問題;二為民權組,研究關于人民行使四權和民權保障之問題;三為民生組,研究關于國民生計之問題;四五兩組研究關于中央和地方的政制之問題。[2](P.92)這一意見當時雖然沒有被采納,但其影響不可低估。1933年2月9日下午,憲草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討論到憲法草案起草程序,議決交副委員長張知本、吳經熊,委員焦易堂、傅秉常、吳尚鷹、馬寅初、陳肇英審查,由張知本召集。[3]11日,有報道稱,憲法起草委員會某委員談到,起草憲法程序,究以何者為先決問題,正在會商中,現有大部分委員主張以三民主義為憲法最高范圍,全部憲法,分為民族、民權、民生三章,外交、土地、經濟等列入民族章內,政權、制度等列入民權章內,有關民生問題列入民生章內。此種主張,最近當可決定。[4]16日,憲草委員會開第二次會議,指定副委員長張知本、吳經熊及委員傅秉常擔任憲法草案初稿主稿委員,并議決將孫科提出的根據三民主義研究憲法草案內容建議案,交原審查委員會審查。[5]審查結果雖不得而知,但孫科的主張很明確:根據我們特有的國情和時代的需要,我們所需要的憲法,是以三民主義為依歸的五權憲法。[6]3月間,周一志、鐘天心、鄧公玄等委員在一次小組會議上提出一個憲法草案綱目的提案,內容包括基本原則、民族篇、民權篇、民生篇、附則。民族篇包含:(1)國體之規定,(2)主權之規定,(3)國土之規定,(4)國旗之規定,(5)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6)對外關系基本原則之規定,(7)其他。他們認為,五權憲法不但可以有它特殊的內容,還可以很自然地以三民主義為經,五權制度為緯,自成一種形式與體系。[6]根據這個提案,小組會議決將憲法草案分為民族、民權、民生三篇。4月21日,審查委員會開會。關于憲法編制問題,采納了周一志、鐘天心、鄧公玄等委員在小組會上提出的建議,將憲法分為民族、民權、民生三篇,但詳細節目由主稿人斟酌。[2](P.197-200)三位委員所擬提案,應該說代表了以孫科為首的再造派的主張。1927年后,在孫科周圍,原先的“太子派”逐漸產生分化,傅秉常、馬超俊等繼續追隨孫科,吳鐵城則投靠了。此時,又有一批青年國民黨員,包括梁寒操、鐘天心、王昆侖、諶小岑、周一志等,因對國民黨內的現狀不滿而同情孫科的政治主張。在這部分人中,有人曾奉胡漢民為政治領袖,以后由于胡漢民離職,原先擁胡的人均轉向擁孫。這些人參加了由孫科支持創辦的《再造旬刊》的編撰工作,并在政治上積極支持孫科,因此人們習慣上把這個圍繞孫科的圈子稱為“再造派”[7](P.74)。國民黨成立非常會議及兩廣國民政府時期,鐘天心為宣傳部主任秘書及市政府秘書,周一志為非常會議秘書而被派赴上海秘密工作。鄧公玄1928年春獲斯坦福大學政治學碩士學位,適孫科由歐赴美,力邀其同輪歸國,鄧遂攜眷與孫科偕行返滬。孫科膺任鐵道部部長新命,初派鄧為秘書兼機要科長,旋孫科兼任交通大學校長,鄧又遷調交通大學訓育主任。1929年3月,孫科出席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鄧又調回鐵道部任秘書兼編譯科科長。1932年,孫科赴粵,鄧隨行,被聘為國立中山大學教授。迨九一八事變,寧粵合作,孫科又偕鄧返滬至京,出席國民黨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1932年的“集中國力、挽救危亡”案,就是在鐘天心、周一志等人奔走下,孫科約集一些在滬國民黨中央委員提出來的。“孫科以政治主張被接納為理由,于一九三三年初到南京就任立法院長;我們幾個朋友都當了立法委員。立法院負起草憲法的責任……我們……也是起草委員。”[8](P.139)這里的“我們”,即包括鐘天心、周一志和鄧公玄。他們能成為立法委員和憲草委員會委員,都是靠孫科的提拔。當然,他們對三民主義的堅持與孫科應該是一致的,周一志甚至在國民黨在大陸風雨飄搖之際,猶表示堅信三民主義,公開表達對國民政府的極度不滿,宣稱“對于三民主義的信仰,始終一貫”[9],“至于政府掛羊頭,賣狗肉,那是另一件事;有骨頭的真信徒,并不因此而動搖信念。”[10]

二、憲草委員會研究原則時圍繞憲法草案綱目

“民族篇”的爭論1933年4月27日,憲草委員會開第十二次會議,在大會討論時,以三民主義分篇引起許多反對的議論。主要的反對意見有三種,其中第二種反對意見是根據民族問題而來。據吳經熊、金鳴盛所述,程中行反對的理由是:“民族問題如果在憲法里邊詳細規定起來,會發生很大的毛病。就是可以予野心國家陰謀的口實,也就是所謂投鼠忌器了。像現在的滿洲國,也是這個問題。新疆、西藏、蒙古等地方,現在的情形,是不是這個問題呢?我們在這種環境之下,民族問題以不提為妙。一提之后,一定會發生許多問題,所以對于憲法的編制,反對以民族、民權、民生來分篇。而最大理由也是在于民族問題。”[2](P.200-201)樓桐蓀反對的理由是:“民族二字,擺在憲法當中,恐怕沒有這種常例。總理的三民主義講的很好。但因為這個,就將三民主義在憲法上標出來,則不十分妥當。總理遺教中所講美國民族同化成一國家,德國民族同化成一國家,而我們成一民族的國家,并不是認為國家內有許多民族。是希望由許多民族同化,最后要成一個純粹的民族。理論上事實上皆應如此的。總理在當時主張我們漢、滿、蒙、回、藏同化為一族。國旗上不必顯然表示。所以五色旗要分別五族來,總理并不贊成的。”[2](P.201)焦易堂的理由則是:“總理所說的民族,是指世界弱小民族被壓迫者而言,我滿、蒙、回、藏的民族,未被壓迫,他們還是當他們的喇嘛及皇帝。各方面問他們去主張什么,恐怕是沒有這回事的。總理的主義,向來是王道的。如現以民族問題在憲法上提出來,雖然略略說了幾句,將來恐怕發生很大的危險。不但國內生了問題,而在國外,也生了問題。國內人民一定要責備我們不應該如此規定的。”[2](P.201)第三種反對意見是根據邏輯而來。陳茹玄說:“想用民族、民權、民生來分篇,總覺得里面有點不能盡合于邏輯的地方……其次就是所說過的主權在民。而主權之規定,又在民族里邊……還有一點小問題,如果在民族篇里要規定對外關系基本原則,對于國際公法承認有效,則發生問題;因為國際公法是否法律,還是一個問題。中國現在正要廢除不平等條約,若在憲法里規定承認國際公法,恐怕絕對不是總理意思。總理遺囑是要在最短期間廢除不平等條約的,如在憲法里規定承認國際公法,是不啻作繭自縛了。”[2](P.201-202)擁護以三民主義分篇者,如衛挺生說,“以為標明了民族篇,明白規定了民族間的關系,將引起民族問題,意思是大家不愿意民族間有問題,以為不提民族,民族問題似已解決了,我們若是觀察過去的事實,可以知道這句話沒有根據。民國成立二十年來,蒙古解決了沒有?西藏解決了沒有?都是還沒有解決了。西北幾省還常常有回族問題發生,這都是事實。在外國,常常有人觀察中國的情形,而問你們對于少數民族有怎樣保障?如果沒有保障,將來還是要發生問題的。這是實在的話。一部分滿洲民族已和內地同化了。一部分還是和內地人民生活不同。回民也是如此。一部分回民,他的生活習慣,一切的一切和內地人民完全不同。如果要免強的承認這個事實是和內地人民一樣的待遇,終非決裂不可。從前開蒙古會議的時候,有人表示過,如果對于蒙古人不稍給他游牧生活,一定要他去開墾,將來要發生問題的。所以在憲法上對于少數民族應該給他相當保障才行。如果一點不提,恐怕不甚妥當。如果承認了這個問題,倒可以把此問題解決,否則會將問題擴大。愛爾蘭所以發生問題,就是在此。瑞士由三個民族合成,能夠相安無事,就是對于各個民族有相當承認的緣故。所以恐民族問題發生,而反對以三民分篇,殊不成為反對的理由。”[2](P.203-204)以上正反兩方的意見,經議決交主稿人參考。但最后仍決議按三民主義分篇,具體細目則由初稿人酌定。先由吳經熊將憲法初稿全文草俊,然后由主稿人開小組會議討論一個月,再提交憲草委員會討論。吳經熊對以三民主義分編是完全贊同的。參與其事者陳茹玄說:“此次憲法起草委員會討論草案原則時,對于編制,嘗有劇烈之辯難。初稿人則主張以總理之三民主義分編。并力持非如此則不敢負責起草。”[11]楊公達也提到,“就編制方法來說,當開會時,吳先生是以非黨員的立場,極力主張以三民主義分編;可是大多數以黨員立場,不以為然。”[12]吳經熊則自述:“憲法的編制,能夠像小組會議的決定,以民族、民權、民生這樣的分法,本席覺得起草條文時,可免遺漏,且容易進行,當然可以擔任的,否則或有另外的分編法,本席總覺得恐無前面這樣分法的便利,本席是不敢擔負動筆的責任的。也只有請大家另推高明了”,“關于分三篇編制的方法,我們認為比較是最便利的。”[2](P.198)吳還認為以三民主義分編是中國憲法的特點:“通常憲法意不外就政制與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即節制資本與平均地權,德憲法已有此種含義,今就民族、民權、民生等分篇,尚為他國所未有。”[13]吳經熊對三民主義與法律的關系有自己的看法,其贊成以三民主義分編并不是出于政治上的附和。1931年4月12日青年會學術演講,吳經熊受邀作了題為《三民主義和法律》的演說,他說:“三民主義是我們的目標,法律是貫徹三民主義的一種工具。牠們是搭檔碼子。前者是目的,后者為方法。”[14]在演講中他還分別討論了法律對民族、民權、民生的貢獻。關于法律和民族,他認為法律對于民族的貢獻大致有三點:法律應盡量發揚民族精神,法律為取消領事裁判權及廢除不平等條約的有力工具,法律可以改良民族。

三、“民族”編之內容

《吳稿》第二編“民族”,包括第一章“民族之維護”和第二章“民族之培養”,共14條。具體條文如下:第一章民族之維護第九條國內各民族均為中華民族之構成份子,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第十條中華民族以正義和平為本,但對于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應抵御之。第十一條他國以武力侵占中華民國之土地,不得以媾和或訂立和平條約割讓之。第十二條秘密條約為民族主義所不容,應認為無效。第十三條中華民國與各友邦締結條約,應基于國際平等、互尊主權之原則。其有違反此原則者,應設法修改或廢除之。第十四條國際法上公認之規章,凡不背本憲法之精神者,視與中華民國法律有同等之效力。第十五條國內之弱小民族,應扶植之,使有實行自治之能力與充分發展之機會。第十六條僑居國外之中華民族,應由國家按其情形保護并扶植之。第二章民族之培養第十七條婚姻為民族發達之基礎,應受國家之保護。男女兩性應本平等互助之精神,共謀家庭之幸福。患精神病及其他遺傳性之惡疾者,有貽害于民族及社會之危險,得以法律禁止其婚姻或防止其生育。第十八條婦女在生產前后,應由國家按其家庭環境、身體狀況,予以相當之保護。第十九條未成年之男女,應由國家按其知識程度、身體狀況,予以必要之保護。第二十條非婚生子,應由國家保護之,使與婚生子享有生存及發展能力之均等機會。第二十一條民族地位之提高,端賴教育。為父母者,于其子女之德智體三育,應注意之。孝敬父母乃中華民族固有之美德,為子女者,應遵守之。第二十二條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跡古物,應由國家保護或保存之。[15]對以上內容安排的考慮,吳經熊說:民族編之規定,可大別為二項:(1)關于民族之維護者。凡足以促成民族間之平等,維持民族間之正義,及避免民族間之沖突者,皆屬之。(2)關于民族之培養者。凡足以充實民族繁興之能力,發揚民族之美德,提高民族之地位者,皆屬之。[2](P.212)關于民族間平等之促成,見于第九、十三、十五、十六條。吳經熊說,該數條大都系根據《建國大綱》第四條,以促成民族之地位均等為目的,實為民族主義之基礎。[2](P.212-213)《建國大綱》第四條說:“其三為民族,故對于國內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對于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御之;并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復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16](P.127)包括對內對外兩個方面,但沒有涉及國內各民族平等。所以第九條應源于《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中民族主義的對內方面。第十五條來源于《建國大綱》第四條對內方面。這兩條規定的是民族主義的對內方面。第十三條之設,是為規定締結條約的基本原則。一方面使政府日后與外國締結條約,知遵守平等之原則,不致再締結損己利人之條約,一方面使國人對于以往的不平等條約,努力設法廢除之。[2](P.262)第十六條涉及僑民則是因為華僑于國家前途,占有極重要的地位,主張重視和保障其利害。[2](P.264)這兩條系對外方面。以上四條反映了吳經熊對孫中山民族主義思想的理解和取舍。關于民族間正義之維持,見于第十、十一條。第十條主張自衛而反對侵略,吳稱不僅與《建國大綱》第四條之精神相合,即與歐洲先進國家之憲法,及最近國際盟約亦屬一致。第十一條與第十條實有連帶關系,所以確立反抗不合正義之侵略態度。法國1793年之憲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略與此同。[2](P.213)吳氏鑒于國土為強敵以武力占據,所以領土完整的問題,在中國成為最關重要的問題,因而對保存領土的完整特詳為規定。這兩條均為保持領土完整的方法。[2](P.259)關于民族間沖突之避免,見于第十二、十四條。吳氏認為一戰為列強秘密條約所引起,秘密條約是世界和平的大障礙,國際聯盟章約前文及第十八條皆否認秘密條約。歐戰后列國憲法因遵守國際聯盟規章而有否認秘密條約之規定。憲法保障國際法規則的效力,成為一戰后國際的趨勢。[2](P.261)這兩條一則主張條約公開,一則主張國際規章之尊重。直接所以維持民族間之信義及親善,間接所以避免民族間之沖突。外國憲法中采此項規定者亦不乏其例。故前項規定,于學理上及事實上,均有相當之根據。[2](P.213-214)關于民族繁興能力之充實。充實民族繁興能力之道,約有二端:(1)鞏固民族之基礎,即婚姻與家庭之關系。(2)按各個人之需要,予以保護及扶助。前者見于第十七條,后者見于第十八條至二十條。[2](P.214)關于民族美德之發揚。中華民族固有之美德,本非一端,惟其與家庭有關系者,當首推孝敬。為鞏固家庭之基礎起見,應提倡之。故于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設此規定。[2](P.215)關于民族地位之提高。欲使民族之地位提高,首須注重教育。而教育之實施,非專恃國家之監督所能奏效,必為父母者就近予以深切之注意,始克競其全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設,即緣是故。古跡古物直接關系民族文化,間接關系民族地位,殊有保存或保護之必要,故設第二十二條之規定。[2](P.215)吳氏又說,第二章“民族之培養”第十七、十八、二十一諸條,是為維護家族制度。他認為,“歐美的社會組織,是以個人為單位。而中國的社會組織,則以家庭為單位。但是現在的歐風美雨卷地而來,動搖了中國家庭的固有組織。關切世道人心的人們,心焉憂之。”[2](P.262-263)《吳稿》對此深為注意,故有第二章相關各條的規定。吳經熊還宣稱,注意國際的新趨勢(保障國際法規則之效力、否定秘密條約、規定締結條約之基本精神)、維護家族制度均為《吳稿》特色中之犖犖大者。[2](P.260-264)可見,“民族”編所謂的“民族”,時而指中華民族之構成分子,時而指國家民族層面意義上的中華民族,時而指國家。嚴格來說,真正涉及“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的,只有第九條和第十五條。具體條文內容,第十六至二十二條與吳經熊對三民主義與法律關系的認識、憲草委員會第二研究組的討論、一戰后列國憲法、《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等有關。在《三民主義和法律》的演講中,吳經熊在闡述法律應盡量發揚民族精神時說,民族的優良特性“應該竭力保守勿失,并且竭力培植,務使牠們開花結果,弄得萬紫千紅蔚為大觀。”[14]在闡述法律可以改良民族時他說,通過法律規定戀愛自由,結婚自由,夫妻愉快,可以產生活潑伶俐而且強健的小國民,使民族得以漸漸地轉弱為強。再如鴉片和花柳病為害民族很大,法律可以用處罰的方法強迫人民戒煙,也可以對生花柳病的人的種種行為加以相當的制裁,例如準許對方解除婚約及離婚,以免除及減少花柳病的傳染害其民族。1933年3月9日,吳經熊在憲草委員會第五次會上報告第二研究組關于人民權利問題審查結果二十八項。其中,對第二十二項“婚姻為民族發達基礎,受國家之保護。男女兩性在家庭中,應以互助平等為本”,議決修正為“婚姻為民族發達之基礎,受國家之保護。男女兩性,有平等之權利及互助之義務”。對第二十四項“非婚生子之地位,應與婚生子同”,議決修正為“非婚生子應受國家之保護”。因為婚生子有他父母保護,國家不必再行保護;私生子所以要保護的道理,就是恐怕東拋西丟的緣故。對第二十五項“未成年之青年男女,有受國家特別保護及扶助之權”,議決修正為“未成年之青年男女,應受國家特別保護”。對第二十八項“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國民,應保護并扶助之”,議決照原案通過。[17]3月16日,吳經熊在憲草委員會第六次會上報告第二研究組第三次討論人民權利問題補充事項及人民義務問題決定事項經過。關于人民權利問題補充事項,對第一項“婦女在生產前后及哺乳期間,依法受國家特別保護及扶助”,議決修正為“婦女在生產前后,有依法受特種保護之權”,將原案“及哺乳期間”五字刪去。因哺乳期間意義甚廣,醫學上解釋的很多。關于婦女生產時之保護,在德國所以規定詳細的理由,是因為該國在歐戰之后男子死亡很多。有許多女子,全都不能正式結婚。說到我國,無論國家或地方對于婦女產期的保護,經濟力量甚為薄弱。所以若規定為產前產后保護,此種保護時間的長短,全看國家力量如何,可隨時斟酌,或定為幾個星期,或定為三五個月均無不可。若定為哺乳期間,則其保護的期間,自有一定,不容伸縮,未免規定過于呆板。至于特別扶助,亦可無須,特別保護,也就是特別扶助的意思了。關于人民義務問題,對第五項“人民有教育子女之義務”,議決照原案通過。委員黃右昌臨時提議添加“人民有孝敬父母之義務”一條,其所以主張增加此條,是因為總理在民族主義第六講說,要能夠把忠孝兩字講到極點,國家便自然可以強盛。我們遵行總理的遺教,也不得不有這一條的規定。該條經議決通過,列在第五項之前。所以原第五項“人民有教育子女之義務”變為第六項。[18]可以看到,《吳稿》“民族”編第一章“民族之維護”多系憲法草案綱目擬案“民族篇”中“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對外關系基本原則之規定”的具體化,第十六條則源于人民權利問題第二十八項;第二章“民族之培養”第十七條前兩項源于人民權利問題第二十二項,第三項源于《三民主義和法律》中的“法律可以改良民族”,第十八條源于人民權利問題補充事項第一項,第十九條源于人民權利問題第二十五項,第二十條源于人民權利問題第二十四項,第十六、二十一條第一項源于人民義務問題原第五項,第二項源于人民義務問題第五項。吳經熊說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此數條皆以原案為根據,惟措詞上稍有出入”[2](P.215)。實際上,第十六、二十一條也源于“原案”。所謂“原案”,即憲草委員會討論案。美國西北大學法學博士、律師田鶴鳴指出,《吳稿》第十七條,《德意志國憲法》(1919年8月11日公布)第119條、《丹濟自由城憲法》(1922年5月11日公布)第80條、《希臘共和國憲法》(1927年6月2日公布)第24條、《立陶宛憲法》(1928年5月15日公布)第99條、《西班牙共和國憲法》(1931年2月9日公布)第43條均有相似規定,但對于患精神病及惡疾者,未有限制其婚姻或生育的規定;第十八條,《德意志國憲法》第119條、《立陶宛憲法》第99條、《希臘共和國憲法》第24條、《丹濟自由城憲法》第80條、《西班牙共和國憲法》第43條,有相似規定;第十九條,《德意志國憲法》第122條、《丹濟自由城憲法》第83條有相似規定;第二十條,《丹濟自由城憲法》第82條、《西班牙共和國憲法》第43條,均有相似規定;第二十一條前半段,《德意志國憲法》第120條、《丹濟自由城憲法》第81條、《西班牙共和國憲法》第43條,有相似規定;第二十二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58條有同樣規定,故本條系保留訓政約法。該條所規定者,《德意志國憲法》《西班牙共和國憲法》均有相關規定。[19](P.264-267)《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的頒布晚于《德意志國憲法》,早于《西班牙共和國憲法》,所以,其第58條可能受《德意志國憲法》第150條的影響。至此,憲草委員會第二研究組所討論各項究竟由誰提出已難知其詳,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些條文幾乎都參考和借鑒了一戰后列國憲法,充分注意到了憲法的國際趨勢。

作為孫中山遺教之一,三民主義被奉為訓政時期國家最高根本法,是國民政府立法的依據。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憲草委員會確定“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以三民主義分編,是采納該會委員周一志、鐘天心、鄧公玄所擬憲法草案綱目提案的結果。該提案應代表了以孫科為首的再造派的主張,其擬訂與提出或許是再造派的共謀。但是,三民主義分編方案在憲草委員會研究憲法草案基本原則時引起激烈爭論。爭論主要圍繞憲法草案綱目提案“民族篇”展開,以“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為主,兼及對外關系基本原則、承認國際公法有效及主權之規定。關于“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提案中并沒有具體內容,卻成為爭論焦點,表明大家都認為“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是否入憲,事關重大。反對者擔心規定了會分化中華民族,甚而危害國家統一;贊成者則擔心不規定會使民族問題更加嚴重。雙方的本意都是值得肯定的。吳經熊認為三民主義與法律是目的與方法的關系,對三民主義分編十分贊同,并稱其為中國憲法的特點,所以反對意見未影響初稿的起草。《吳稿》“民族”編第一章“民族之維護”多系憲法草案綱目擬案“民族篇”中“國內各民族間關系之規定”、“對外關系基本原則之規定”的具體化;第二章“民族之培養”以充實中華民族繁興能力,保持家族制度,提高中華民族地位,發揚中華民族美德為目的,體現了吳經熊對一戰后列國憲法的認識與借鑒,對孫中山民族主義的理解與取舍以及對促進中華民族發展的思考與探索。《吳稿》首次規定“國內各民族均為中華民族之構成份子,……一律平等”雖然存在中華民族由國內各民族構成這一整體與部分用同一名詞、民族套民族的邏輯矛盾,但強調國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前提是各民族同屬中華民族,作為構成分子,各民族及其成員必須首先認同中華民族。在學術界強烈呼吁“中華民族”入憲[20]的當下,《吳稿》或許不乏參考價值。

作者:婁貴品 單位:云南大學歷史與檔案學院歷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