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論文

時間:2022-07-27 1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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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論文

[摘要]:立案權與審判權的分立、程序性權利實體性權利的分立、當事人與承辦法官的分立,是審判流程管理存在的價值基礎;而監督管理與服務的結合、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結合以及審判流程各環節之間的結合,是完善審判流程管理、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證據交換、庭前調解、再審聽證等制度是審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關健詞]:基礎、分立、結合、突破

近年來,全國各地各級法院都在推行審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經驗和做法,還有一些法院進行了其他有益的嘗試。這些改革一掃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流弊,高舉程序公正的大旗,將整個審判活動置于嚴密的監督之下,以公開保公正、以公開促高效,是在當前體制下從法院內部解決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徑。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部分,如何使這兩部分有機地結合起來,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進實體公正,是當前法院審判改革急需解決的。

一、審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價值基礎

實行的審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內部實現立審、審執、審監分立,特別是在立案權與審判權分離的基礎上,通過加強對審判程序的動態管理與控制,從而使審判工作各環節相互銜接、相互監督,達到分權制衡、權責統一,以促使審判公開、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潔地進行。

這種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維護和實現司法的公正,筆者認為有以下的基礎:

第一、立案權與審判權的分立。在立審不分的情況下,一個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種因素尤其是實體因素的,比如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案件審理的難易程度、案件當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決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條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門之外,從而排除了司法管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無從談起。實行徹底的立審分立,有助于立案標準的統一,能夠改變當事人有冤無處伸的狀況。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條件,從事立案審查的法官就應依法受理,而不應也不需要去考慮審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決的問題。這樣就解決了“告狀難”,防止了“踢皮球”現象,減少了上潛在的矛盾,為當事人有效地解決糾紛鋪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審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審理的需要,防止審判案件的法官在審查起訴時形成主觀預斷,或產生某種偏見,或不適當地發表自己的意見,以至于對以后的判決產生不良的影響。

以立審分立為基礎和中心,進而實現審監分立、審執分立這三個分立,是減少和遏制訴而不立、立而不審、審而不判、判而不執等司法怪現象的有效措施。

第二、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的分立。我們通常說,實體公正是相對的,而程序公正是絕對的,說明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亞于實體,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比實體還要重要。只有保持程序的正當性,使案件的實體審判始終處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成為程序的必然,才能確保司法的公正。要想杜絕審判過程中法官辦案的隨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為約束法官行使審判權行為的準則,而不是法官用來為自己服務的工具。比如說,關于延長審限的規定,應當屬于案件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審結的補救措施,而不是法官在正常情況下怠于行使審判權時所尋求的藉口。因此,將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權利從審判權中剝離出來,使審判案件的法官對案件的進程(比如開庭日期的確定等)失去決定權,只能在他人為其設定的程序軌道上被動地前進,而沒有停止或后退的權利。這樣一來,法官審判權的行使便有了緊迫性,案件的審理情況將隨時受到跟蹤和監督,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如果進一步削減辦案法官的程序性權利,比如將判決的時間也予以相對地確定,要求一定的當庭宣判率,那么縱使當庭宣判可能造成極個別案件的錯判,案件裁判總體上的公正性仍將進一步增強,因為它大大減少了從開庭到宣判期間對于判決結果的人為干擾和影響因素。

第三、當事人與承辦法官的分立。出于公正、公平、中立的需要,當事人與法官不得單方接觸的原則是一條最基本的訴訟準則。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與承辦法官因案件的送達、調查取證、財產保全等工作所形成的頻繁接觸曾經成為一種正常現象,這種接觸使法官在心理上、感情上對案件的一方當事人產生了傾向和接近,以至于最后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即或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另一方當事人也會產生不公正的感覺。為了消除這種狀況,確保司法的公正,有必要運用程序設立某種限制對二者加以隔離,以盡量避免或減少案件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不必要的單方接觸,使案件承辦法官除了在開庭時與雙方當事人同時接觸外,沒有單方接觸某一方當事人的機會。為達到這一目的,案件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如立案審查、送達、保全等一系列環節都需要從承辦法官的審判權中分離出來,而將這些權力交給另外一些不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使承辦法官與雙方保持同等的距離,從而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審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目前的審判流程管理制度,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還應當看到,審判流程管理制度還存在一些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的設計在施行過程中已明顯地違背了初衷。另外,審判流程管理各環節之間在銜接和配合上還存在許多問題。從案件的審查立案、排期開庭、到案件的送達、財產保全以至開庭審理和判決等,就象一條流水線,需要由不同的人員來完成,而每一個人對自己面前工作完成的好壞,都直接影響下一道工序的進行。在這個過程中,每個人只在自己控制的那部分時間內對案件享有部分程序或實體上的決定權,而在行使這部分權力時還要受到相鄰程序享有者的制約。因此,一個案件在程序流轉過程中,需要眾多人員的參與,他們之間怎樣配合,如何銜接,就顯得尤為重要。一旦某一環節在程序上出了問題,不僅將導致程序上的混亂,增加訴訟成本,更容易造成效率的低下。

如何解決好上述問題,進一步發揮審判流程管理制度的作用,是完善和深化審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關健。筆者認為,不僅僅要改進制度,更要在執行制度時把握制度設計的內涵,可以在實施審判流程管理制度時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

第一、監督管理與服務的結合。立案庭和各審判庭之間應當是一種既監督又服務的關系。放棄監督而一味地強調服務,將使立案庭聽命于各審判庭的指揮,失去對案件流轉程序的控制權,從而失去對案件的全程跟蹤和動態管理,最終可能導致案件裁判的不公正;放棄服務而一味地強調監督,將使立案庭與各審判庭之間發生磨擦和沖突,失去協調和配合,不利于案件的及時裁判。審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設立既是為當事人服務,同時也是為各審判庭服務,既是在行使一部分程序性審判權,又要服從和服務于實體性審判權,在服務中實現監督,在監督中搞好服務,將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為此,立案庭對外要本著服務于當事人、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原則,努力提高訴訟效率,降低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成本。“首問負責制”、“訴訟向導制”等做法,正是基于此目的而設立的。而當事人隨到隨立,即隨時審查立案、隨時排期、當場給原告一方送達開庭傳票等,給當事人提供了極大的便利。與此同時,立案庭對內要服務于各審判庭,充分做好開庭前的一系列準備工作,使承辦法官能專心于開庭審判案件,不需再為傳喚當事人、確定開庭日期、尋找審判法庭等事項費力勞神。立案庭在做好審判服務工作的同時,還要積極履行監督職責,加強對審判全程的有效控制,不能僅僅將工作局限在案件開庭之前,還要延伸到案件的審理終結。因此,應當進一步在案件的分配、當庭宣判的比率、審限的跟蹤等方面加強對案件的監督、管理與控制,擴大立案庭對程序控制的范圍和強度。只有使立案庭和各審判庭的權力保持相對平衡,才能發揮雙方應有的職能。只有做到監督與服務的結合,才能體現各方的協調與合作精神,共同為社會搞好司法服務,切實維護司法的公正。

第二、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結合。司法公正并不單純指的是實體公正,當事人也越來越善于拿起程序公正的武器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推行審判流程管理制度、審判權力分配體系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程序的公正相當多地體現在立案庭,在立案、排期、送達、保全、調解諸環節上,經常發生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情形,比如管轄權異議、對財產保全申請復議、對開庭遙遙無期的抗議等。這些程序的出現,或多或少地了司法的公正。特別是對于案件久拖不決的問題,近年來受到越來越多的輿論關注,被稱為新的司法腐敗現象。這一問題的產生,不外乎有兩種原因:一是案件在流轉過程中耽擱的時間過長,尤其是當事人上訴的二審案件,甚至案件流轉的時間遠遠超過案件實際判決所需的時間。這種狀況帶來了嚴重的后果:一方面妨礙了當事人對上訴權的正常行使,侵犯了當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當事人來回奔波于兩級法院之間查詢、催辦,甚至開始拖關系、找門路,造成了沉重的負擔和精神壓力;另一方面在實質上造成隱性超審限的狀況,使一、二審審限形同虛設,既影響了的權威,也損害了法院的形象。二是案件本身復雜、疑難或存在人為干擾因素,導致遲遲不能開庭或開庭后杳無音信,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審判庭。即或最后作出了公正的判決,這種遲到的判決對相當一部分當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紙空文,已經變得毫無意義。正如人們常說,“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因此,案件的一審法院對于上訴的案件應當嚴格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上報,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也應當及時進行登記排期開庭,這一過程中案件的流轉尤其需要立案庭和各審判庭的配合。而實體的公正主要體現在審判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當事人訴訟的目的不僅是希望在審理中得到公正的待遇和及時的判決,更希望得到公正的判決,以彌補其在物質上和精神上受到的損害。立案庭和各審判庭在案件審判上的配合,主要體現在案件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統一上,缺乏任何一個方面,都無法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程序的公正將有助于推動和實現實體的公正,而實體的公正應當是程序公正的必然結果。正當程序和審判獨立的有機結合應當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審判流程各環節之間的結合。它既包括立案庭與審判庭之間在案件流轉上的結合,也包括立案庭內部各環節之間的結合。立案權與審判權的分立,并不意味著二者是對立的,它們只是一個案件不同的訴訟環節,分屬不同的部門和人員,立案只是案件的起點,而審判才是案件運行的終點。為了保證審判流程各環節的順序性,立案庭不僅要在形式上統一立案登記,還應將所有的案件都規定由立案庭進行實質上的立案審查,這也有利于審判庭裁判水平的提高。圍繞立案所進行的一系列庭前準備工作,都是為案件下一步的審判打基礎。立案階段的工作完成后,案件需及時移送各相關業務庭,案件移送的時間、案件的材料完備與否、以及案件的分配是否適當,都是影響案件從立案庭流轉到審判庭是否順利的關健。這其中有大量瑣碎的工作要做,任何一方面出現問題,都有可能導致案件流轉不暢,甚至造成雙方之間的推諉扯皮。同樣,在立案庭內部,既要減化案件流轉的環節,即盡量減少案件的參與人員和不必要的審批程序,又要將現有各環節上的職責予以適當的分配與合并,做到權責明晰,以確保提高工作積極性、提高訴訟效率,防止各種消極現象的發生。要做到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妥善安排好送達、財產保全、調解等工作,以節約訴訟成本。

三、審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新突破

如果僅僅將立案庭的職能局限在上述范圍內,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司法的公正與效率,但并不能有效解決庭審階段負荷過重、以至造成訴訟進度緩慢、大量案件積壓等不良現象。筆者認為,應當以“三個分立”為中心,圍繞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努力擴展立案庭的職能,實現立案職能的新突破。

第一、庭前證據交換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其中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這種審理前的程序在美國稱為發現程序,它賦予了當事人主動向對方收集有關證據和信息的權利,目的在于暴露案件事實,明確爭執的焦點。通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調查和交換證據材料,使雙方在相互知悉對方持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點的份量之后,容易取得共識或某種程度上的妥協,迫使當事人雙方都能從現實主義的角度考慮訴訟爭端,便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法官依法進行調解。即使不能促使當事人走向和解,也可以為下一步的開庭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以提高訴訟實效,避免訴訟上的拖延。

庭前證據交換對程序功能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它在一定意義上對審理過程中所展示的案件事實具有預決的效果,鼓勵了當事人積極地在庭審之前收集對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的、在庭審時所需要的證據。從而最大限度地在庭審之前明確案件爭執的焦點及事實情況,有助于在審理時避開無關的爭執點和縮小當事人在爭執點上的差異,防止訴訟進程的一再拖延。同時也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減弱了當事人在舉證方面對法院的依賴,促使法院的審判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方向發展。另外,它防止和杜絕了案件審理時一方當事人的突然襲擊,增強了庭審的辯論效果和庭審的實際意義,使庭審更具吸引性和觀賞性。

第二、庭前調解制度的突破。由于庭審功能強化以后,絕大多數案件都要求直接開庭,這就使調解在時間上陷于尷尬境地,而當庭調解又需要時間,很可能影響當庭宣判。如離婚案件,調解是必經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對短暫的開庭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庭后調解,既可能因為調解時間長違背訴訟效率和審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當庭結案。而通過庭前證據交換,當事人雙方基本上做到了知彼知己,已經為在庭前調解結案打下了比較堅實的基礎。據悉,美國現存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庭審前,采用和解、調解或其他適當方式謀求協商解決糾紛的。

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從程序上對調解制度加以完善,將調解程序進行前置,放在立案庭,實行調審分離,以改變調審合一、久調不決的狀況。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開庭前進入專門的調解程序,并給予適當的調解期限加以限制,以改變調解在時間上的任意性。調解不成的案件,及時進入開庭程序。調解由不擔任案件主審人的立案庭專門人員主持,可以防止審判人員在開庭前就產生“預斷”心理,保證開庭不走過場。但是有人認為,立案庭進行調解違反了立審分立的原則。筆者認為,調解主要是當事人之間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的,本著提高效率、簡化程序、對案件實行繁簡分流的精神,在一定條件下,由立案庭通過庭前調解的快捷方式結案,在實踐上是完全可行的。

第三、再審立案審查實行聽證的突破。再審立案同樣要實行立審分立的原則,由于再審立案關系到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穩定性和權威性,因此需要慎重對待。過去那種隨意進行再審立案的做法應當予以糾正。為此,需要對再審案件的審查立案采取一種嚴格的、固定的程序,而聽證程序是最合適的選擇。通過聽證,讓申訴或申請再審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明原裁判可能有錯誤的事實和證據,并了解和掌握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便于相互比較,發現自己敗訴的原因,或者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證據在對方當事人所擁有的證據面前的有效程度。從而使一部分當事人自覺地服判息訴,排除相當一部分案件進入再審程序,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穩定了社會關系,也減輕了法院的負擔,節約了司法資源。通過聽證,使信訪工作成為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過濾器,增強了運用程序解決糾紛的功能。這完全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也防止了司法權的濫用。

我們相信,以的審判流程管理方式為基礎,在全面落實審判長負責制的前提下,本著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服務社會、服務審判、監督和制約審判為主導思想,搞好各方面的協調和配合工作,有效抵御各種非法干擾、保證審判權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最終一定會實現司法公正的終級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