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程序與人性的關聯

時間:2022-08-31 05: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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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程序與人性的關聯

一、引論

(一)美國陪審團制度概述

6•12個素不相識、來自互不相干的家庭、階層,并且有著自身的利益傾向,因為同一樁案子,坐到一起,共同擔任了陪審團成員,并共同決定另一個人的命運,但他們本身不懂法律,似乎也沒有必要懂得,因為他們僅需要就事實問題作出判定。這是英美法系陪審團制度特色的另一面。美國制度主義奠基者艾爾斯認為:“人是社會的產物,從人的態度和欲望中反映出來的是文化環境和社會力量的影響”。這一論斷反映出了人之所以為人是受社會的影響,考究現今階段的人,要把他至于現今的社會文化環境中去進行考究;“人不具有超越文化的影響來決定人的欲望和價值的‘固有本性’”。對于被裁判者的事實審判,不能僅局限于法官或者合議庭的有限理性,因“本能支配下的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之間存在著相互影響的關系,社會環境引導人的行為”,應以一定程度上涵括社會環境的陪審團去為事實認定,同時“人的的行為反過來又塑造著社會環境”。

(二)啟示

結合上述概述,我們可以從美國的陪審團制度中抽象出以下幾點內涵供進一步討論所用。首先,作為以限權為目的而創設的陪審團制度,基于人的“有限理性”,其與生俱來的對決策者、裁判者的限制職能是在現代法治國家所關注的關鍵點。其次,陪審團制度作為一種社會管理形式,能讓社會成員大體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者可以參與影響全體成員的決策,是民主的一種體現,即公民能夠由內感覺到他們所遵守的制度是“被廣泛接受的關于人們相互行為和態度的規定性或禁止性模式”的一種人性,即人理性上的認同。最后,從橫向和縱向的社會視野觀察,同樣的時代,同樣時代中生存的人,會在其意識層面上構設出獨一無二的烏托邦,這體現了新制度主義理論中要求制度的選擇一定要盡可能的考慮社會文化環境以及社會力量,這一理論內涵所映射出的考究制度的價值標準是社會價值原則。

二、法學視野下的人性

人性是個含義豐富的概念,作為人的本質的它也是在不斷發展著的抽象理論系統中的一點。人性的多樣性體現在:第一,它是自然性與社會性的統一;第二,與生俱來的它讓人擁有了理性和非理性兩個思想范疇;第三,它并不是一塵不變的,是能夠為后天所影響的。“一切科學對于人性總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聯系,任何學科不論似乎與人性離得多遠,他們總是會通過這樣或那樣的途徑回到人性”,法學是人文社會科學學科,源于人類,對法學的研究要以人性為基點,抽象出人性的一般,組合出不同的法律制度,用于指導立法、司法、執法全程。這就要求我們既要考慮人性對法的影響,還要通過回饋后的信息改善法律并回歸到實踐層面對人性予以引導,人“所有的本能行為都受習慣的約束,因為由習慣所修正”。

由“人性”產生了人的需要,從人的需要又產生了人對利益的欲求,到利益被表達為權利,我們可以發掘出深藏于法律權利中的人性底蘊和權利的設定對人性的肯定。實體法律中關于對人的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和相對義務內在要求將程序法律作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不被侵犯的必要條件,從而將程序因素納入實體權力的實現過程。同時,法律程序還具有憲法上的重要意義,對落實法律價值理念有重要作用。在國家公權力調整社會生活過程中會不同程度涉及到個人基本權利,“人對其生存的自覺,對其生活問題的關切,對未來的不確定性,對生與死、幸與不幸、權利與沖動等的不安定感,使得人創造了法律”。人性是容易犯錯的,可能因為偏見或者特別利益等不可捉摸的心理因素而影響判斷,通過“揭示了規則和習慣才能進一步解釋理性以及由理性所驅使的行為”,考察規則和習慣最有效的辦法就是擴大民主參與,其中,程序法的充當了符合了“社會環境引導人的行為,而人的行為反過來又塑造著社會環境”的制度與社會的互動機制。

三、行政程序與人性的關系

(一)行政程序簡述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在做出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循的一定方式、步驟、順序和期間,即行政程序。隨著社會事務的增多,需要擴大行政權力;另一方面行政權力擴大需要對行政權進行限制,以保護人民的權力不被侵犯。諸如“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基本規則在英美等行政大國的憲法中得以體現出來。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權行使規定了一系列嚴格的程序以及制約機制,將行政行為過程暴露在公眾面前,使得廣大公民能夠監督、發現錯誤,并通過法定途徑進行糾正。行政程序作為行政實體法的行為規范制度,不同于普通的法律制度,其動態、靈活、可回饋等特征,使得行政管理活動在日新月異的當代社會得以合法實現,達到法的執行效果。

(二)行政程序的人性內涵

為了更顯邏輯,筆者將行政程序中不同階段的價值著力點將其劃分為“規范和控制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社會價值體現”三塊進行分析:現代各國行政權都呈擴大趨勢,這是社會發展,社會事務分工日益細化所需求的,立法機關一方面將國家廣泛的行政權授予行政主體,以滿足社會需求;另一方面“基于‘物自體’的不可知性,但是“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能容忍”,因此國家通過行政實體規范和行政程序規范控制行政權的使用。休謨的“人性惡論”告訴人們要限制政府對個人選擇和個人行為領域的不正當的干擾,“正義寓于‘某種平等’之中”,應為對過于強大和擴張的政府權力進行某種程度的剝奪。所謂的某種程度的剝奪可以從美國陪審團制度的限權中得到體現,其賦予陪審團以事實判定的權力,這在一個對立面就是對裁判者事實審判權的剝奪,因為“人是社會的產物,從人的態度和欲望中反映出來的是文化環境和社會力量的影響”。現代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實現對行政相對方合法權益的保護,源于“人的有限理性”和“‘物自體’的不可知性”,行政程序法規定了行政相對方參與行政行為的一系列制度,使行政實體法規定的行政相對方的權利能夠實現,避免行政機關的主觀武斷。相對方根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的信息公開制度,有權了解與自己有關的行政行為;通過聽證程序或其他陳述意見程序直接程序自己的意見,參與行政行為過程。馬克思曾這樣贊揚民主,認為“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卻不是民主制的真理。”“民主制是國家制度一切形式的猜破了的啞謎”。從動態來講,民主行政是一種旨在保障公民權利自由,維護公共利益,重視代表性和公民參與的行政回饋制度,這是一種政府與公民間的互動。參照上述第一部分從美國陪審團制度抽象出的第三點,在對相對人作出裁決之前,需要對整體社會環境進行初步的了解和認定,而這樣的認定最可靠的無疑依賴于來自于社會各階層各職業的公民代表。

從某種意義上來看,一切的社會機制都是分配價值的手段。社會的結構和作用決定我們擁有的社會地位以及我們所履行的任務,這些又使我們獲得別人無法得到的利益和報酬。而我們并非能夠如己所愿構建一個烏托邦,存在于人類歷史長河中的社會制度繁多而雜,我們應該以什么樣的標準選擇,圖爾告訴我們,“作為一種選擇的制度調整必然要有一個標準,判斷制度調整的有效性的標準就是社會價值原則”。以國家為主題無論如何遏制行政行使者的職權都不會是最有效的方式,因為“政府對于權力、物質、義務等再分配本身也會產生不平等”、且“再分配過程給不公平和濫用職權提供了機會”。社會公正不僅僅局限于權力的平等、收入的平等分配方面,也體現在政府具體的行政行為之中。公正的政府意味著政府公平施政,在具體行政行為中公正對待,這是一種超然的,非人格化的、客觀的公正的行為。制度選擇中隱含的人性內涵是,制度應該是“被廣泛接受的關于人們相互行為和態度的規定性或禁止性模式”,其中內化了當事人作為社會個體在構建社會這個共同體的博弈過程中的協議,其在服從制度的同時,卻又是在自律。由此,我們可以再次論證“人是社會的產物,從人的態度和欲望中反映出來的是文化環境和社會力量的影響”,陪審團制度在這一層面上所體現出對人性的關懷顯而易見了。“個人理性要取決于存在的習慣或規則”,兩者之間不是單向的,而是雙向互動,互相促進的。

四、結論

經過對美國的陪審團制度中筆者覺得所蘊含的人性理念的剖析,在探討人性在法學科中的體現,逐漸深化到作為亞部門法學研究對象的行政程序中應有的人性理念,是本文所探討的重點。經過對陪審團制度的剖析,得出其中限制法官權力、推行民主審判以及實現司法社會功能的三大功能中所內涵的人性理念,對應分別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社會復雜性以及制度對于社會而相對的不周延性和保守性需要通過人在程序中的參與表露其意識內所反映的社會現實,從而達到制度的自我完善。行政程序作為一種規范行政主體行使職權而遵循一定方式、步驟、順序和期間,與陪審團制度有著天然的相似,其中的民主參與、限制公權力、通過規范行為過程而與社會直接接觸反饋社會現實,促使行政法律制度自我完善這三個方面都非偶然地與陪審團制度達到契合。筆者在該文中所表述的觀點不一定能完全正確揭示行政程序的人性內核,但求交流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