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法適用范圍論文
時間:2022-08-12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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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也稱它的效力范圍,即政府采購法在什么時間、什么空間、對什么人、對什么事,產生法律效力。它從時間和空間的結合上,界定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200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睆睦碚撋蟻碚f,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一般由這樣幾個構成要素,即采購主體、采購對象、資金來源、采購門檻價和例外事項,這里主要談前三個問題,其余將在后續的文章中討論。
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采購主體范圍主要是指公共部門,既有政府機構又有公用事業單位。我國《政府采購法》所明確規范的主體范圍是在我國境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在這三類主體范圍中,還看不到占壟斷地位的國有企業。而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財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費支出和投資支出項目,無論采購主體是政府單位、公共機關還是國有企業或者民營企業,都要納入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主體范圍。但我國《政府采購法》沒有將企業等市場主體的采購行為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立法上的這一缺憾,不僅在理論和實踐上造成了嚴重障礙,而且與國際慣例也嚴重脫軌。
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都必須進行招標采購。我們的招標投標法最初源于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與國際上政府采購慣例一致的是,不論采購主體是誰,不管是不是企業,只要是公共資金采購,就將公開招標作為強制內容。這樣一來,我國的前后兩部法律在調整同一采購對象時,采購主體范圍自然就發生了沖突。如果遵守新法優于舊法的立法原則進行適用和執行,那么只要不是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采購主體,盡管使用了財政性資金,也都可以合法地完全避開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其實踐結果必然會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亂。
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采購對象既有貨物和服務,也包括工程。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政府采購的客體范圍包括貨物、工程和服務。所稱的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所稱的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的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
在政府采購法中所規定的三類采購對象中,同樣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沖突。由于采購對象中的工程,法律明確指示為建設工程,這也就意味著排除了政府采購法對環保工程、機械工程等采購對象的適用。由于《政府采購法》第四條明確指示:“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這樣一來,政府采購的客體范圍中必然要減去“工程”這一項內容,因為工程采購已經排除了政府采購法的適用,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范的三類采購對象又相矛盾。法律明確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招標投標法》,意味著采購主體和供應商的權利義務、招投標采購的全部程序、法律責任、救濟途徑等方面的內容都應該適用《招標投標法》的內容。倘若這樣,《政府采購法》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否則,必然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其現實的危害后果是,即使采購主體在采購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現行的政府采購法也無法予以規范和制裁。因為兩部法律中的監督機制與法律責任截然不同。
政府采購法中的財政性資金如何界定?世界上實行政府采購制度的發達國家或地區,判斷是否屬于政府采購,無須界定資金來源。因為采購人主要是公共部門,而公共部門的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政府擔保借款、特許權轉讓所得等等,法律不需要對資金來源進行規定。因此,國際慣例中不強調資金來源,只對使用公共資金的采購主體作出規范。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都要進行政府采購,除非法律存在特別規定。但采購目錄、限額標準、財政性資金都包括哪些內容,現行法律卻沒有任何規定。
我國《招標投標法》在適用范圍中明確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采購。對比前后兩部法律對公共性資金進行采購的界定標準就會發現,嚴重的沖突又擺在我們面前,且有悖于我們單一制國家統一的法律制度。前者規定的財政性資金分別以中央和地方所規定的采購目錄或限額標準為依據,只要符合各地的采購目錄或達到各地的限額標準,就必須適用政府采購法;而招標投標法是以采購資金的性質作為標準,而不論資金數額多少,只要資金具備公共性質,就必須通過招標采購的方式才能獲得采購項目。顯而易見,兩部法律在全國各省市調整同一采購對象時會有不同的執法標準和執行結果,且同樣的違法事實將會出現監督機制和法律責任的錯位。
綜上所述,我國《政府采購法》所規定的適用范圍在實施過程中,與現行法律存在著嚴重的抵觸和矛盾,從而造成政府采購活動中的監管部門、采購主體、廣大的供應商無所適從,解決這些問題,筆者認為,有兩條可供選擇的途徑:其一是修改、完善政府采購法,在新法中增加必須規范的主體和統一的門檻,并與招投標法的內容相一致;對于采購對象“工程”的修改,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規定,即“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逼涠鶕H政府采購慣例,同時也是為了與WTO的《政府采購協議》、聯合國的《工程、貨物和服務采購示范法》等國際規則接軌,我們應該徹底取消、廢除我國現行的招標投標法,將強制招投標的內容統一納入到我國《政府采購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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