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論文

時間:2022-08-16 08: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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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論文

法治國家的最重要的指標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標之一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遵循和符合體現公開、公正、公平的正當法律程序。

我國已經通過憲法確立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實現這一目標所面臨的一項非常重要、非常艱巨的任務即是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怎樣完成這一任務,我們首先面臨的是立法模式選擇:是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還是分別制定單行法?如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調整范圍如何確定: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包括內部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救濟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法的有關實體原則和規則?此外,如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性質如何確定,是欲使之成為一部“基本法”(其他有關行政程序的法律與本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法為準),還是欲使之成為一部“普通法”(本法之前或之后制定的有關行政程序的單行法律可作為“特別法”而在效力上優于本法),是欲使之成為一部“綱要式”或“通則式”的法律(需依靠其他具體法律實施),還是欲使之成為一部具有“可直接操作性”的“規則式”法律?

對于上述問題,我們已經爭論了好幾年,現在是必須作出抉擇的時候了。否則,我們將耽誤建設法治國家的進程。下面筆者就這些問題談一點個人的看法:統一立法還是分別立法。筆者一直主張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筆者認為,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典至少在下述方面優于分別制定單行法:其一,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統一,以避免分別立法可能導致的法律間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沖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公正:相同情況不同對待,或不同情況相同對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統化,以避免分別制定單行法必然導致的法制在一定時期內的殘缺、漏洞(在某些領域、某些事項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關領域、相關事項上卻無法可循),以及由這種法制殘缺、法制漏洞引起的執法主體的濫用權力和腐敗;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節約,以避免單獨分別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復立法,因為大量行政行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說是應該相同的,如告知、聽取相對人陳述、申辯、回避、授權、委托等)導致人力、物力、財力的大量浪費;其四,有利于國人,特別是公職人員程序法意識的提高。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僅可為政府,為所有行政主體實施公法行為提供統一的、規范化的、標準的“操作規則”,以防止濫權和腐敗,同時也將為全體國人提供一部系統的行政法治教材,全體國人可從中受到較系統、較深入的現代行政法治教育,顯然,這種教育功能是個別的單行法難以企及的。

當然,行政程序的統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關行政事項的單獨專門立法,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復議法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規定各種不同行政行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對于特定行政行為的特別程序,還需要通過專門的單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為一體的行政管理法規定。

統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定行政行為實體規則。目前學界和實務界的大多數人對于我國應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達成共識,并已開始擬制法典試擬稿。但對于該法調整的范圍和應包括的內容卻仍存在著較大,甚至是很大的爭議,其中之一即是統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定行政行為的有關實體規則。筆者屬主張應規定實體規則之列。之所以如此主張,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調整范圍廣泛,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差別很大,故在實體規范上很難制定或編篡成統一法典。但是行政法的有關基本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和信賴保護原則等,有關一般規則,如行政行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條件、撤銷、無效、廢止的條件和法律后果等,均普遍適用于各領域的各類行政行為。為使這些原則、規則在所有行政領域和所有行政行為中得到遵循,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實體基本原則與程序基本原則,如公開原則、參與原則、回避原則、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原則、不單方接觸原則、職能分離原則等,是緊密聯系的,行政行為的一般實體規則,如效力、生效、失效的條件、法律后果等,與行政行為的開始、進行、終止等程序規則是緊密聯系的,將此二者規定在一起顯然有利于對行政行為的統一規范。如將二者分割,將那些具有實體性的基本原則、規則分散規定于各種不同的單行法中,其對行政行為規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現代行政程序立法,在程序法典中規定有關實體規則已成為一種發展趨勢,如德國、荷蘭、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韓國、我國的臺灣、澳門地區,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規定了相關的實體問題。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調整內部行政行為。許多學者認為,行政法是調整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關系,即外部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系統,故行政程序法只調整、規范外部行政行為的程序,而不調整、規范內部行政行為的程序。但是,我們考察國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律文件,發現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不要說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存在著調整和規范內部行政行為程序的單行法律、法規,就是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典,同樣也有規定內部行政行為程序內容的。筆者主張我國行政程序法典應適當規范內部行政行為的程序。理由如下:其一,有些內部行政行為雖然不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但間接影響其權益,有時甚至影響甚巨,如授權、委托、、公務協助等。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對這類內部行政行為應與外部行政行為一道規范;其二,有些內部行政行為雖然不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但對公務員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權益影響甚巨,如行政處分,包括對其人身權、財產權進行一定限制,以及開除公職等,對這類內部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典應規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制約,如要求遵守正當程序原則等;其三,內外行政程序有時很難區分,如審批許可程序,在同一個行政行為中,可能內外程序交織,行政程序法對之規范,自然應統一規范,而不應(實際也不可能)對二者加以區分,只規定純外部程序而不規定內部程序。當然,在很多情況下,內外行政行為還是可以區分和應該區分的,行政程序法主要應規范外部行政行為的程序,內部行政行為程序則主要應由專門的內部行政法律文件規范。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范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對于行政立法行為,我國現已有立法法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對其程序作了較詳細的規定;而對于行政機關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這類行為在數量上大大超過行政立法行為),目前尚無統一的法律或法規加以規范。對此,行政程序法典應如何處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種選擇:其一,在統一程序法典里不規定任何抽象行政行為程序,行政立法仍適用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其他規范性文件行為則另制定專門單行程序法規范;其二,在統一程序法典里不規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適用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但對現在仍無程序法規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則設專節予以規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對抽象行為程序予以統一規范,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可繼續適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規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不宜繼續適用的或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

定而應該規定的程序;法典對之作出新的規定,今后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一律以法典為準;其四,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對抽象行政行為程序予以統一規范,但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可繼續適用,行政立法即遵守統一程序法典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程序的一般原則,又遵守立法法和兩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立法具體程序規則,至于對現行法律法規尚未規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法典則應予以具體規定。筆者建議立法者做第四種選擇,此既有利于保障法制統一,又不致使行政程序法典過于龐大,還有利于保障現行法制的一定的穩定性。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調整特殊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典通常以一般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為調整對象,對于某些特殊行政行為,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是否可納入和應納入其調整范圍,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行政合同具有雙方性,而一般行政行為具有單方性;行政指導具有非強制性,而一般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對二者很難確立完全統一的程序規則。對此,有人主張對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特殊行政行為單獨立法,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里對之不作規定。但是國外、境外的一些行政程序法典有專章規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的趨勢。之所以在統一程序法典里規定,是因為這些行政行為在現代社會,在民主化、市場化的條件下,具有了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之所以設專章規定,是因為這些行政行為確實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特殊性,很多問題難于對之作統一規范。筆者主張我國行政程序法典應設專章對行政合同、行政指導作出規定。單獨立法可能難于在短時間內提上立法日程,而對這兩種行為的規范卻具有迫切性。在行政程序法調整的各種行政行為中,除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導對于一般行政行為具有較大的特殊性外,各種一般行政行為相互之間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程序法典對這些一般行政行為,自然只是,或主要是規定其具有共性的程序,對于某些具有較大特殊性的行政行為的程序,只能留待各相應單行程序法或實體、程序一體的行政管理法(如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去規范。因此,行政程序法并不完全取代各行政程序單行法,對于某些具有較大特殊性,或需要很多具體程序規則規范的行政行為領域,個別單行行政程序法仍有存在的必要。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范大量非行政機關的組織所實施的公法行為。在現代社會,除行政機關實施公法行為以外,大量的非行政機關組織也實施各種公法行為。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對村民、居民實施的有關管理性行為;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對其成員實施的紀律制裁行為;公立學校對學生實施的紀律處分行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實施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等等。這些公法行為要不要受行政程序法拘束,行政程序法典要不要對這些公法行為進行調整,學界和實務界對之均有不同意見。對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現行法律是將之作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對待的,人們一般認為應適用與行政機關適用的同樣的行政程序。至于對其他社會公權力組織或私法組織實施的公法行為(如供應水、電、氣的企業決定對部分消費者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的行為),很多人則認為不應適應行政程序法,這些組織的行為不應受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拘束,而只應受相應組織的內部章程、規則(如村規民約、協會章程、學校及公用事業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等)規范。這種意見雖然有一定道理,但不完全符合現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權保障的要求。根據現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權保障的要求,非行政機關的組織(無論是社會公權力組織還是私法組織)實施公法行為,雖然不完全受行政程序法的拘束和不必完全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規則,但要滿足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要求,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實行回避制度);對組織成員做出不利行為要事先告知相對人,向相對人說明理由,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做出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為要為之提供聽證的機會,并事后給相對人提供救濟途徑等。筆者認為,對于這些限度的正當程序,行政程序法典應作出規定,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在實施公法行為時應予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