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實施論文
時間:2022-08-23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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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著手行政許可法的調研、起草開始算起,到起草工作移交給國務院法制辦接手,再到起草的階段性成果為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所利用,最終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對草案進行審議并通過,行政許可法的制定歷時七年,其時間之長,討論次數之多,改動幅度之大,參與面之廣,在我國近年來的行政法立法中是非常罕見的。正因為如此,行政許可法在許可的設定、程序、監(jiān)督與責任等方面,均頗多創(chuàng)新,必然會對我國的政府職能轉變和依法行政產生深遠的影響。
當然,興奮與激動之余,還是應該保持清醒的頭腦。尤其應該看到,實施行政許可法,肯定會面臨諸多挑戰(zhàn)與問題。
這種挑戰(zhàn),首先來自于法律規(guī)范與社會發(fā)展之間的不同步。雖然行政許可法體現了個人自治、市場優(yōu)先、自律優(yōu)先、事后機制優(yōu)先等立法精神,但是,由于長期歷史傳統(tǒng)的影響和改革過程的復雜性,政府權力過大的弊端依然沒有實質性的改變。一些地方和部門仍然習慣于“管”字當頭,崇拜政府過渡干預,甚至將管理當作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這種情況如果不能加以改變,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必然會發(fā)生扭曲。
這種挑戰(zhàn),同樣也來自于行政許可法本身的局限性。比較研究可以發(fā)現,各國對行政許可的規(guī)范基本上都是通過單個法律在漫長的時間里逐個實現的,沒有一個發(fā)達國家制定過我們這樣的行政許可法,對所有的行政許可進行統(tǒng)一的規(guī)范。我國的國情決定了我們必須實現跨越式發(fā)展,建立統(tǒng)一的行政許可制度。這種發(fā)展模式同時也決定了行政許可法所固有的局限性,它只能是原則性的規(guī)定,不能為每一種不同的情況提供具體的答案。例如,對于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許可,哪些事項不得設定許可,行政許可法只能作非常概括性的原則規(guī)定,具體判斷需要由許可的設定機關確定。實踐中,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就很有可能使法律的原則性規(guī)定流于形式。
這種挑戰(zhàn),還會來自于既得利益集團的抵制和制度之間的“聯(lián)動”效應。由于行政許可涉及到權利與利益的分配與再分配,必然會引起既得利益集團的抵制,并設法規(guī)避法律的制約。從行政處罰法制定后某些處罰措施被“升格”、“改頭換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某些審批事項被“捆綁”、“分拆”或“變性”,收容審查制度被廢除后勞動教養(yǎng)案件大幅增加的經驗來看,絕對不可低估這種規(guī)避與聯(lián)動效應的可能。尤其是取消了草案對許可的分類以后,實踐中如何識別不同形式的許可,并防止許可被廢止后向其他形式轉化,都將會是異常艱巨的挑戰(zhàn)。
這種挑戰(zhàn),當然也來自于與對立法技術的更高要求。行政許可,尤其是經濟類行政許可,是在市場機制失靈的情況下,由政府對資源進行的一種行政性配置。然而,與市場失靈一樣,政府干預也有失靈的可能。這種情況下,必須對政府干預的合理性進行科學的成本效益分析,防止行政許可過多對市場活動的過度干預。因此,從合理性角度看,許可是否應該設定,主要不應該取決于設定機關的層級,而是取決于許可本身的合理性,取決于對許可事項的成本效益分析。從國際經驗來看,這種合理性分析近年來已經成為一種全球性的普遍趨勢。應該承認,行政許可法對許可設定真正管用的措施主要集中在合法性環(huán)節(jié),而不是合理性環(huán)節(jié)。實踐中,如何在合法性的基礎上,充實合理性制度設計,真正使行政許可不但合法,而且合理,顯然會對立法技術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做到合法與合理的統(tǒng)一,行政許可法的功效必然會大打折扣,甚至會影響到法律的實施。
由此可見,行政許可法的制定,僅僅只是一個開始。實施行政許可法,任重而道遠。要使行政許可法真正實現其立法目的,需要克服更多、更艱巨的挑戰(zhàn)與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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