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舉證責任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7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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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執行階段的舉證責任及其證明程度,使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第三人明確自己在執行階段的權利、義務及其法律后果。對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最大限度地化解執行風險,提高訴訟效率,以及有效防止執行法官中止和終結執行權利的濫用,都有著極其深遠的意義和巨大的法律價值。然而,就目前中國的證據立法狀況而言,執行階段舉證責任的分配尚屬一片空白。為了更好地發揮執行程序的價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現就執行程序中設置舉證責任的必要性,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其意義,結合執行工作中的一些具體感受,作出幾點構想,淺析如下。
一、執行程序中設置舉證責任的重要性
執行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執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訴訟結果的最終實現,維護國家的司法權威。離開執行的保障作用,所謂的民事訴訟只能是一句空話而已。然而,執行程序本身的運作也需要強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過立法予以保證其順利高效的進行。現實中,多數案件難以執行關鍵在于難以找到被執行人的下落及財產,難以查清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可執行能力。所有這一切如果只依靠執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調查,勢必造成種種執行難以為繼的情況。如果只靠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又限制了實質的權利,而被執行人單方舉證更是不合邏輯。證據制度未能延伸到執行程序,不能不說是證據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給執行工作帶來了重重障礙。因而,明確分配執行程序中各方的舉證責任和規定應達到的證明程度,具有客觀必然性和現實意義。
二、責任具體分配的構想
(一)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可以作為構思依據。
1、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
首先,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規定,明確被執行人和執行標的,確認執行程序所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執行案件提起與否的根本前提。申請執行人作為執行程序中的權利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理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對此應當承擔因舉證不能而致使執行程序無法開始的法律后果。此舉證責任應當達到證明執行依據已經生效,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是執行依據中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被執行人的存在且沒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已經超過了履行期限等證明程度。
其次,找到被執行人及執行標的是案件執行的首要之舉,被執行人擁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財產權益是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裁決最終得以執行的關鍵所在。依據《執行規定》第28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執行人還應向法院具體提供被執行人的住所、居所和動向等線索;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濟狀況和經營情況等證據材料,包括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或其他可供執行的權益;如果被執行人為法人,還應注明該法人的出資人是否投資到位,是否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等證據材料。申請執行人對此舉證不能應承擔由此帶來的執行風險,如案件未能徹底執行等。其證明程度應當達到可以找到被執行人,或能夠確定被執行人擁有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才使得案件存在可以執行的可能。
2、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
依據《執行規定》第28條“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情況”,這實質上已經確認了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而且被執行人對自己的財產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只有自己最清楚,權利人所能了解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東西,若要求權利人負舉證責任,無形中給被執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義務的機會,被執行人就可能轉移、隱匿財產,不利于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所以被執行人應當負舉證責任。
首先,如果被執行人主張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就有責任舉證,以使案件中止或終結執行。如:應證明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主體;法律文書上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已超過申請執行法律時效等。對此舉證不能將承擔執行程序繼續以及被強制執行的風險。
其次,如果被執行人承認生效的法律文書,應當對白己的履行能力承擔舉證責任。即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經濟和經營狀況,以及保證執行及和解執行的條件。具體表現為:A、主張自己不具有履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B、改變執行依據所規定的履行對象,例如,執行依據規定應當履行金錢給付的義務,而無法金錢給付只能以實物財產代替金錢作為可供執行的財產時,應當提供其財產的具體狀況,并羅列出來以供申請執行人選擇受償;C、證明自己暫時無執行能力,并證明自己有分期償還的能力。D、被執行人還應提供其他方面的證據,以證明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如:生效判決進入再審程序;仲裁裁決被申請撤銷;執行標的物需要確定權屬等。對被執行人來說,對此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擔法院查證所花費用,因舉證不能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額外損失,以及為逃避和妨礙執行而被法院依法進行的處罰等。并應承擔被強制執行的風險和執行的全部合法費用。
(二)人民法院應負的調查取證義務。
按照現代流行的對抗制訴訟的要求,法院對案件據以審理和執行的證據原則上不負調查取證的義務。但基于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需要,《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實際在事實上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法院應負的調查取證義務。這種所謂的特殊情況具體到執行程序中,筆者認為應作嚴格意義上的理解。一方面,必須是當事人依法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例如,當事人是否在銀行開戶,以及其帳號和存款數額等依據法律規定只能是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才有權查閱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不應歸入此列。另一方面,必須是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申請,而且必須詳細說明不能白行收集的理由。法院不能以一方當事人不能舉證為由而主動代當事人收集證據。
依據《執行規定》第28條的規定,法律賦予了執行法官在執行程序中調查取證的權利。雖然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普遍感到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權利不足,急需擴大,但是筆者認為,這是不該提倡的。其原因是忽略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樣的后果將是執行程序效率的降低,有失公正,得不償失。執行法官應當轉變案件“主宰者”的傳統觀念,切實做好“中間人”的法官角色,這也正是我國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三)被申請變更或追加人和案外異議人、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申請執行人要求變更或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過程中,第三人對變更或追加事由存在異議的,應對申請執行人變更或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負舉證責任。其證明應當達到足以使自己免為被執行人的程度,否則將視為舉證不能。異議成立的,其舉證費用應當由申請人具體承擔。舉證不能的將承擔被變更或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律后果。
案外人和第三人異議的舉證責任。案外人、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應在法院限定的期間內就自
己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的權利負舉證責任,應足以證明該執行標的物的權屬為其擁有的程度。理由成立的,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并解除查封。舉證不能使異議理由不能成立的,對案外人、第三人的異議予以駁回,繼續執行。
三、在執行程序中分配舉證責任的重要意義
查清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狀況是執行程序中的關鍵所在。在國外的執行程序中,這一責任一般都是由申請執行人自己承擔的,尤其是統一證據立法模式的英美法系國家,申請執行人必須對債務人財產的名稱、種類、性質、地點等情況負完全的舉證責任,其執行官員只負責對具體的執行標的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其緣由在于這些國家社會生活制度比較完善,當事人獲取信息的渠道也比較多。特別是律師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受到阻力極小。至于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官擁有較大的取證調查權。然而,具體到我國的司法環境中不宜效仿,我國的部分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權利比較弱,對法院的依賴性較大,社會上多數人甚至立法人員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存有陳舊觀念,一時難以轉變。總之,在執行程序中合理的分配各方的舉證責任,是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司法獨立與公正的關鍵。所以筆者建議,在立法上應在執行程序中確定舉證責任制度,在具體的執行工作中,作為執行官應逐漸樹立舉證責任合理分配的意識,依此加快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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