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建立論文
時間:2022-02-28 0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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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和解概念
行政訴訟和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于訴訟系屬中,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系,互相讓步達成協議,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為”。一般認為,其具有以下特征:(1)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進行的;(2)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自主協商達成合意;(3)經法官確認后記入筆錄或依協議做出裁判;(4)目的在于解決糾紛,終結訴訟。
二、建立訴訟和解制度的現實必要性
(一)實現訴訟經濟
訴訟經濟指在訴訟過程中,應當盡量減少人力、物力和時間的耗費,以最低的訴訟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實現訴訟目的。在訴訟量不斷攀升的現代社會,法院和當事人負擔日益加重,如何謀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時間解決紛爭,成為訴訟制度改革進程中值得關注的問題。行政訴訟和解對于簡化訴訟程序,簡化當事人訴訟成本,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都起著重要作用。
(二)規范和解行為
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案外和解”,由于缺少法律的規定,沒有相關程序規范,這種異化了的解決糾紛方式便為被告威逼利誘原告和法院的“和稀泥”提供了空間,造成和解協議難以履行,不利于行政爭議的解決。此外,為了避免“敗訴”,行政機關往往采用各種手段威脅原告撤訴或者無原則地向原告讓步。原告在實體上處于劣勢地位,為了避免贏了官司,日后將面臨打擊報復,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但是,現行法上又規定,對于原告撤訴的案件,再次以同一事實理由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因為案外和解沒有現行法的保護,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原告撤訴,行政機關又不履行和解協議,相對人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三)滿足構建和諧社會之需
單純的裁判解決方式只強調法官行使職權解決爭議,不能充分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往往不僅不能達到息訟和化解糾紛的目的,還可能激化和加深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解是以當事人都能接受、都同意的方式解決爭議。“優于判決之處體現在,它不僅解決了糾紛,更消除了雙方當事人思想上的障礙——可以緩解人民群眾與行政主體的對立情緒”,減少社會矛盾和對抗,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一)規范行政訴訟和解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代表公共利益,在行政訴訟中有可能出現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便需要對行政訴訟和解的范圍作適度的限制。一個總的前提標準是,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處分權”,能夠回應原告的請求。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中和解制度可限定在行政裁決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行為以及行政主體怠于行使法律職權的行為。
(二)明確行政訴訟和解的要件
筆者認為,和解是當事人的行為,可以參照臺灣立法例,只要法院事后依據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制作正式的和解協議并向當事人送達,就表明法院己經審查并且同意,無再作決定的必要。形式要件包括以下內容:(1)和解當事人必須是訴訟雙方當事人,需有訴訟能力。(2)和解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和終結。(3)以雙方當事人申請為要件,法院對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應記錄在案。(4)和解須以書面的方式實現。(5)和解結果的拘束性。行政訴訟和解的生效以當事人在和解筆錄上簽字為條件,同時,為照顧我國訴訟習慣,在和解生效后一定期間內,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和解書,和解書由法院加蓋公章,當事人自愿領取,當事人不申請制作和解書或不領取和解書的,不影響和解的效力。這就意味著,一旦和解協議達成,雙方主體都失去了進行其他法律行為的自由,都必須受到和解協議中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的約束。
摘要:《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和解,但近年來主張構建我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實踐中也存在著大量的案外和解。在這一背景下,從概念出發,結合我國行政訴訟的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從必要性角度對構建行政訴訟和解制度進行論證,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訴訟和解;行政訴訟和解;訴訟經濟;自由裁量權本文由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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