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政治文明與法治建設論文
時間:2022-12-18 08: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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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村民自治在我國廣大農村業已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不可忽視的是,村民自治中的選舉制度仍存在許多問題,尤其是在村民選舉資格制度方面各地設置了許多障礙,如戶籍、居住期限、村民義務的履行、原居住地資格證明等,這些限制性條件的規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村民權利的行使。本文在對上述條件梳理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
選舉權是一項政治權利。政治權利是歷史和道德的產物:在公民社會中,個人被授權享有的權利依賴于這一社會的政治制度的公正和實踐①。如果說發端于安徽鳳陽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給予廣大農民②以經濟權利的一大創造的話,那幺,擴大農村基層民主,實行村民自治,賦予廣大村民以選舉權則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又一偉大創新。無庸置疑,村民自治中的選舉制度既會對我國傳統意義上的選舉制度起到完善和補充作用,又會對我國農村政治文明和民主法治建設起到有力的推進作用。但是應該注意到,由于我國村民選舉資格制度設計并不是很科學,導致一部分村民不能真正享有選舉權,在其選舉資格無端遭到褫奪時難以得到有效的維護和救濟。本文正是從這個意義出發,從法律視角對我國村民選舉資格制度進行考量,并進行了一些理性的思考。
一、質疑我國現行村民選舉資格制度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根據對此條的理解,一般認為,村民要成為選民③至少同時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年齡條件。必須年滿18周歲,村民是否年滿18周歲,以本村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日這個時間點為準,而村民出生日期的確定,原則上又以身份證為準,當身份證上的日期與戶口簿上的日期不一致時,以戶口簿為準。當戶口簿上的日期與派出所登記的日期不一致時,以派出所的登記為準。因為派出所的登記是戶口簿及身份證辦取的依據。第二,屬地條件。必須是本村村民。第三,政治條件。即依照法律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確認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以司法機關的法律判決書為準,對還未判決的因各種嚴重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宣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但檢察院或法院必須出具公函決定。第四,身體條件。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但要經醫院證明方可認可,待精神正常后再恢復行使選舉權。
在理論界及實務界,一般對第一、第三、第四個條件的理解爭議不大或基本無爭議,所以本文在此不作闡述。而對第二個條件,即何謂村民,由于法律并未作出具體規制,而各地對其理解又是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致使地方規定不一,操作相異。透過個性看共性,盡管各地在村民身份的界定條件上不統一,但概而言之,村民屬地身份的確定均涵蓋了以下四個條件:一是具有本村戶籍;二是履行了本村義務;三是在本地居住了一定期限;四是取得了戶籍所在地出具的選舉資格證明。凡符合以上一個或同時具備幾個條件的方可在居住地進行選舉登記。那幺,這些條件的設置是否苛刻,換言之,這是否會成為村民行使權利的掣肘呢?筆者認為,這些不合理條件的設置,一方面與法律相沖突,另一方面也當然阻卻了相當一部分人權利的行使。因此,應當予以清理和廢止。
(一)、關于本村戶籍。新中國的戶籍制度是城鄉二元體制下的產物,具有典型的時代特征,其確立的依據是195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客觀地講,傳統戶籍制度對于計劃經濟背景下的社會穩定和確保農業的基礎地位等,確實起到了“鐵籬笆”似的重要作用。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濫觴于農業社會和計劃經濟的傳統戶籍制度已明顯適應不了時代的需要。④特別是我國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2條第1款規定“合法居住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徒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根據國際條約的適用原則,該權利一般情況下在我國應不受限制。所以,為實現社會人力資源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公民“自由遷徒”的意愿,戶籍改革是勢所必然、勢所必為。為了順應時勢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市和地區開始改革原有的戶籍制度,有的省干脆取消了農村戶籍統一登記為居民戶籍,所以,如果一味強調農村戶口,勢必與戶籍改革的大潮背道而馳。實踐中許多地方之所以規定在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一個很重要的考慮是為了保證絕大多數人能夠享有政治權利。但是應該看到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人口流動的加快,居住在某一個村的人未必就具有該村戶籍,而真正具有該村戶籍的人又未必就在本村居住。如果一味強調在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那幺許多人為了行使權利,就有可能返鄉,而路費的支出勢必會加大他們的負擔。從制度經濟學角度看,如果人們從事了一定的行為,支付了一定的成本后,回報卻很少或者根本無回報的話,他們是不會樂意從事該行為的。客觀地講,我國廣大農村人們行使了選舉權后,回報是很少的,無論是隱性的還是顯性的。所以,囿于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的條件限制,基于降低費用的考慮,有相當一部分人可能會放棄行使權利。我們的時代是一個走向權利的時代,是一個民主意識覺醒的時代。托克維爾說:用什幺辦法能使人們養成權利觀念,并使這種辦法能為人們所牢記,結果發現,這只有讓所有的人都能平等地行這一權利。如果選舉權行使的門檻過高的話,一部分人非出于本意放棄行使權利在所難免。不行使權利的話,民主的理念從何而來?制度的保障性又體現在哪里?同時,從另一個角度考察,假設某人的戶籍在A地,但其長期在B地居住生活,如果該人的選舉登記在A地的話,其行使選舉權意義并不大。因為選舉權的設置從根本上而言是選舉能干的人對本地進行管理,如果長期不在本地,那對被選舉人就無法了解,即使有所了解,這也是片面的、模糊的,在此情勢下進行的投票,其效果可想而知。從這個意義上考慮,也不能將戶籍作為選舉登記的的一般依據。
(二)、關于居住期限。無論是《憲法》,還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無論是傳統意義上的選舉制度,還是村民自治框架下的選舉制度,均不以一定的居住期限為必要條件。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憲法》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選舉權的取得不以居住期限為條件,從表面上看放寬了選舉權,但實際上未必盡然,因此有必要規定一定的居住期限⑤。與此觀點如出一轍的是,許多地方如青海、安徽等地的選舉辦法均規定外來人員必須在本地居住六個月以上,才能行使選舉權。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目的就在于使選舉在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內,對候選人及選舉的事項有一個具體而全面的了解。雖然其出發點是好的,但操作的效果卻往往是事與愿違,不久達不到有助于對候選人了解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使一部分人不能行使權利。筆者覺得推行村民自治,應從普遍性原則出發,以保障最大范圍的人能夠有效行使選舉權為己任,最大程度地鼓勵、引導民眾去行使選舉權,而不是肆意地剝奪、限制權利的行使。公民行使選舉權的前提,是選舉要享有知情權。要滿足公民知情權的需求權,就必須設立競選權。⑥令人遺憾的是,我國目前缺乏公開演說的競選制度,換言之,選舉缺乏一個對候選人了解的途徑。如果不改變現行的選舉方式,即使規定居住一定的期限如六個月或者更長的時間,也難以使得選舉對候選人的主張有一個充分的了解。因為如果缺乏一個溝通交流的渠道,縱使是世代居住在某個地方的人,相互之間也不可能了解,尤其是當今社會人員流動日益頻繁的情況下。更遑論在一個地方居住才六個月呢?所以,問題解決的關鍵不在于居住期限,而在于參選方式的改革。應積極探索公開競選機制,讓有意競選的村民,通過廣播、演說等形式公布自己的“施政綱領”,以便選舉熟悉每一位參選者的知識、才干、主張以及管理能力等,從而在眾多的參選者中間進行充分的比較與挑選,而不是通過設置居住期限的方式來阻撓村民行使選舉權。否則,一相情愿地規定居住期限以使選舉對候選人有所了解只會是弊大于利,其結果將是南轅北轍,離預期目的愈來愈遠。從另外一個視角看,居住期限的規定亦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相沖突的,因為憲法及相關法律已經對居住期限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下位法必須服從于上位法的法理原則,這些地方性法規理所當然應被廢除。
(三)、關于選舉資格證明。許多地方性法規規定,外來人員要在居住地行使選舉權,就必須取得戶籍所在地選舉資格證明和尚未行使選舉權利的證明。在這些立法者看來,提供這兩個證明是為了達到以下兩個目的:1、是為了防止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或被有關司法機關決定不能行使政治權利的人享有選舉權;2、是為了避免重復行使選舉權情況的發生。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有點杞人憂天,毫無必要。一則是因為在我國選舉與選舉的切身利益聯系并不大,選舉參與的積極性并不高,重復行使選舉權的現象在我國并不多見。二則是因為要取得原戶籍所在地選舉資格證明,就必須要支付一定的成本,為減輕自己的負擔,當前除經濟發達地區的部分人愿意不遠萬里回鄉參選外,其它人一般很少愿意回來。故從一定意義上講,此種規定表面上是為了防止某些人重復行使選舉權或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行使選舉權,實際上有可能是因噎廢食,最后導致其它村民也難以行使選舉權。即使存在無權行使、重復行使的情況,這在現階段肯定是極個別的現象。制度的設計不能是為了規避極少數人濫用權利,而去犧牲大多數人的利益。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要秉承寧可放縱一個壞人,但決不可冤枉一個好人的法律適用原則。當然,惡法非法,要破解操作中的難題,就必須從制度層面著手,進行良好的制度設計。方案一是為配合個人信用建設的需要,將被剝奪政治權利或限制政治權利的信息納入個人不良信用記錄,并在網上,以供選舉委員會查詢。方案二是在居住地憑身份證辦理選舉資格登記,再由該選舉委員會函告戶籍所在地村委會或縣級以上司法機關,若無異議即可登記參選。方案三是統一全國選舉日或是縮小各地選舉日的時間間隔,盡量使全國的選舉時間一致。當然按此種方案可能使部分地區選舉日提前,從而使部分可以滿18周歲的村民能行使選舉權因為時間的提前未滿18周歲而不能行使選舉權。同時,全國有這幺多村,情況各異,統一難度頗大,不易操作。
(四)、關于村民義務。許多地方均將履行村民義務作為選舉權行使的一個必備條件。如河北省規定,候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就是要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帶頭履行村民義務。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是一項重要的法理原則,無庸置疑,這亦應在選舉中得到普遍遵循。但問題的關鍵在于此處的義務是否是指要履行所謂的村民義務即上交農業稅、三提五統、遵守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等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此處的義務應特指村民在行使選舉權的過程中應遵循的義務,例如在選舉的過程中不得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不得采取涂改選舉名冊,窺探選票內容、私塞選票、虛報票數等故意計票錯誤讓候選人當選或落選。凡此種種,構成了選舉權行使中的義務。至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或是未按時足額交納農業稅或三提五統的村民,筆者認為,其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為這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只要具備法定的資格條件,且沒有限制行使選舉權的情形,即使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所謂的村民義務,其選舉權均不應被剝奪或限制。至于違反了相關法規或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行為,當然其應按相關規定接受處罰。質言之,我們決不能因為某人在其它法律關系中沒有履行相應義務,就輕易套用履行義務是享有權利之對價的法理原則而去剝奪其選舉權,否則對他而言,是極為不公平的,同時這也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另外,即使是在居住地根本未交納農業稅或三提五統的外來人,筆者認為其仍應享有選舉權。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這部分人與本地的社會公共生活業已形成了一定的利害關系,選舉能干的人來管理居住地的公共事務,這是設置選舉制度的意旨所在。所以,是否履行村民義務并不能成為選舉權能否得以行使的前置條件。
二、完善村民選舉資格制度的若干思考
創新是一個民族的靈魂,是一個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動力。⑦創新的重要性不容置疑。村民自治,本身就是農村基層制度創新的一個結果,作為年紀輕輕的中國基層民主制度,要解決實踐過程中的一些問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可持續發展,就必須加以完善和健全,其中最為關鍵的環節就是進行選舉資格相應制度的創新。
(一)實行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相分離,是確定村民選舉資格的前提
在實踐中,發達地區或城市周邊的農村,之所以經常出現選舉資格糾紛,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這些地方許多人把政治權與經濟權混淆在一起,認為某個人享有了選舉權,就必然享有某個村集體資產(如土地等)的分配權,要享有分配權就必須行使選舉權,結果是在為選舉權而斗爭的過程中鬧得不可開交。筆者認為,法律的重要功能就是定紛止爭。是故,為了減少農村選舉中的紛爭,應實行政治權利與經濟權益“脫鉤”,選舉權與分配權相分離的制度。因為,選舉權屬于政治權利的范疇,分配權屬于經濟權利的范疇,兩個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簡單地把二者混同。判斷某個人在某村行使了選舉權是否可以就當然取得村集體資產的分配權,最關鍵是看某人是否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否對該利益的產生付出了勞動,而不是因為其享有了選舉權。如果不將選舉權與分配權相分離,勢必會使農村選舉工作陷入剪不斷、理還亂的困境。村民自治幾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東流。因為農村集體資產利益的分配是一個非常復雜的事情,它與成員權有一定的聯系,但又不能完全依照成員權進行資產分配。況且,因為人口的流動、婚嫁、生老病死等因素的影響,使得集體成員的界定變得異乎困難。如果把選舉權與分配權攙和在一塊的話,勢必會使選舉工作擱淺。有人認為,如果實行政治權與經濟權的分離,會影響民眾的參與熱情。筆者認為,民眾的權利意識是需要培植的,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長期積淀的結果。只要我們努力營造良好的權利氛圍,積極提供孕育權利意識的土壤,在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上狠下功夫,真正使村民自治成為村民自己維權的平臺,相信村民還是會積極參與的。多年的實踐證明,農村難題的確解,關鍵在于農民,而農民素養的提高,不僅要求我們要搞好農村的物質文明、精神文明,更要搞好農村的政治文明建設,沒有全國九億農民民主政治意識的提高,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就很難實現。當前在農村推進政治文明,就必須夯實基層民主政治建設,著力搞好村民自治工作,而這又有賴于村民的參與。如果將政治權與經濟權放在一起,很可能因為擔心外來人分享本地集體經濟的資產而將外來人拒之于權利行使之門外,這就不能很好地實現中央擴大基層民主的意圖和當初立法的初衷。中央推進基層民主的意圖和當初立法的初衷是希望憑藉草根民主推動精英民主,從而構建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與政治文明。沒有農村政治民主和政治文明的可持續發展,就沒有整個國家政治的可持續發展,而當前我國農村政治發展的主要載體是正在廣泛實踐的村民自治。只有實現了村民自治的良性運行和可持續發展,才能從有力地推動精英民主的發展,建設好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與政治文明。因此,有必要廓清思路,實行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相分離,進而做好村民選舉資格的確認工作,全力推進農村政治文明與法治建設,以實現草根民主對精英民主的觸發作用。
(二)、對選舉人與候選人資格分別規制是維護村民選舉權的關鍵
在我國村民選舉中,所謂選舉權是指村民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村民被選為村民委員會的權利。在理論界及實務界大多數人看來,這兩者是統一的,凡是享有選舉他人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利,也必享有被選為村民委員會的權利。筆者認為,為實現村民自治的可持續發展,應對選舉人與候選人資格分別規制,即候選人的資格應嚴于選舉人的資格。理由如下:首先,在有些國家,這兩種權利是相互分離的,即享有選舉權的人不一定也享有被選舉權,一般而言,享有被選舉權的資格條件嚴厲于享有選舉權的資格條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外國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其次,從本質上看,選舉者與候選者是有區別的,其區別是一個普通人與一個管理者的區別⑧。管理者來自普通人,但須在某些方面優于普通人,村委會成員候選人來自普通人,但須在某些方面優于普通人,否則就難以擔當起管理好村公共事務,帶領本地區居民實現小康的重任。第三,這是搞好村民自治進行基層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實踐已證明,如果不實行候選人的資格嚴于選舉人的資格條件,就極有可能把一些壞人選為村委會成員,那幺村民自治就不能起到維護農村社會治安的穩定和保障農村全面工作的順利開展和進行的作用,村民自治和基層民主法制建設也將陷入無序運行的狀況。最后,這樣規制亦不會違背法律精神。按法不禁止即自由之法律原則,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當然可以作候選人的資格條件應嚴于選舉人資格條件之規定。基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在將來修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或是完善地方性法規時,可以規定候選人必須具備政治上的先進性、必須具備一定的水平和能力,必須身體健康等條件。
(三)取消戶籍限制,以居住地作為行使選舉權的地域條件
許多地方性法規均將具有本村戶籍作為行使選舉權的前置條件,甚至認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的村民即指具有本村戶籍的農民,筆者認為,在戶籍管理制度日益寬松,人口流動日趨加大的今天,仍然恪守戶籍為一般原則的傳統實為不妥,應該采取就地選舉的原則,讓選舉憑身份證參加居住地選舉,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第一,有人認為在人大代表選舉中享有權利的人必須首先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因此就自然推出在村民選舉中享有權利的人也必須是具有本村戶籍的農民。殊不知,國籍與村戶籍不一樣,具有一個國家國籍而后才能行使選舉權,這是一個國家主權的體現,同時,人大代表選舉也并未規定必須在戶籍地進行,而是按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劃分選區。流水不腐,戶樞不蠹。無論是人員的流出還是流進,對當地的影響終將是積極的,或是即期的,或是遠期的。所以為了發展的需要,一個村應該放松戶籍的限制,不應把戶籍作為選舉權行使的附加條件。第二,盡管村選舉村民參與率高于人大代表的參選率,但整體上看現階段村民參與選舉的熱情度仍不夠較為缺乏權利的行使,缺少村民選舉,所以我們不宜對村民參選設置較多的障礙,而應積極提供權利行使的平臺,盡可能提供較多的可能和保障。而就地選舉則可降低選舉參與的難度,方便選舉參選,有利于選舉權的普遍實現。第三,賦予了某個村民的選舉權,并不意味該人就一定能當選。某個所謂的外地人如果因為其具有管理和帶領本村人致富的能力而被選上,這從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民意,符合實行村民自治的初衷;如果不具備相應能力而未被選上,在選舉權與經濟利益相分離的情況下,賦予某人以選舉權并未對其它村民造成損害,這何樂而不為呢?第四,某一個不具有本村戶口的人如果被選為村委會成員,他從村里獲得的利益僅僅是其勞務的代價。至于其有可能利用職權侵占村里資產,這也只能說明另三個民主尚未跟上,即使是本村戶口的人被選上,也不能排除其損害集體資產的可能,從結果上看,只要村里的資產減少了,對其它村民而言,效果就一樣。所以問題的關鍵不在于選上誰成為班子成員,而在于相關監督措施是否到位。只有加大另外三個民主的跟進力度,使四個民主協調發展,構成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才能使班子成員不想、不能、不敢侵害村民利益。第五,取消戶籍的限制,按居住地行使選舉權,這也符合憲法的規定。憲法第111條規定:城市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組織。由此可見,憲法也強調按居住地設立村委會。從實際看,目前戶籍制度改革已經啟動,人為地域分割已經打破,例如廣東省已在全省范圍內率先取消城鎮戶口和農村戶口統稱為居民戶口,浙江省杭州市也采取了同樣的做法,這無疑為解決村民資格中戶籍問題部分鋪平了道路。第六,實行居住地選舉原則,還能克服委托投票的缺陷。委托投票與代書投票是有區別的,委托投票是當委托人不在本地時,委托受托人行使委托人的選舉權。而代書投票是指選舉因文盲或其它原因,不能填寫選票時,委托候選人以外的選舉或選舉以外的人。從一定意義上,代書投票應肯定,而委托投票應否定,因為如果受托人按自己意愿選定被選舉人的話,就違背了每個選舉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的原則,反之如果由委托人確定候選人,一則可能變成了代書投票,二則由于委托人長期不在本地生活其對候選人的情況有可能并不了解,在此情況下選舉出來的候選人就難以維護本地區居民的切身利益,從而使得投票選舉變得毫無意義,失去了其應有的價值。所以,按居住地行使選舉權,將使得委托投票制成為明日黃花,不復存在。那幺,村民選舉也才會體現其應有的價值。
(四)實行有效的司法救濟是村民選舉權的根本保障
徒法不足以自行。村民自治可以說是國家向鄉村社會的制度供給,其中心就是以法律的權威賦予廣大村民自治權。要促進村民自治健康、可持續發展,就必須有村民自治權的充分實現,否則村民自治就根本無從談起。而村民自治權的實現,首先又體現在村民選舉資格的保障上,對于此問題由于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制,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作法,即使是同一地方,其在選舉資格的法律適用上亦不相同。例如2001年溫州市發生了三起當事人就屬地條件要求確認其在村委會選舉中具有選舉資格的訴訟,三個基層法院分別做出了三個不同的處理結果: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確認具有選舉的資格。由此可見,基層法院在選舉資格法律救濟問題上是存在分歧的,分歧產生的原因在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未規定選舉資格的訴訟解決機制,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又未明確規定其可直接適用于村民選舉資格案件。那幺,在村民選舉資格發生糾紛時是不是真的就陷入了無法可依的狀態呢?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在村民不服選舉委員會的處理決定時,仍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舉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的,可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之規定,依法向法院起訴。憲法規定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是我國制憲史上的一個偉大創舉,村民自治中的選舉權是項政治權利。有權利必有救濟,公力救濟是現代社會最重要的權利救濟方法⑨。所以村民的選舉資格糾紛是可訴的,并不是不能救濟的。更何況司法權的介入與行政權的介入是不同的,司法權的介入是任何權利得以維護和救濟的最后屏障,其從根本上而言并未侵犯村民自治,而行政權的介入則存在行政權干預村民自治的嫌疑,使村民自治喪失自主性。所以不能認為行政權不宜參與自治事務,就必然推出司法權也不能涉足自治事務。從表面上看自治是自己的事,但是當一方濫用權利,侵犯村民選舉權,或者是一方認為自己的權利無端遭到損害時,如果無司法權的介入,那權利將失去了保障,自治也將不是自治,或者只能算作部分人的自治。如果聽憑村選舉委員會依照村民自治章程限制或剝奪,而不能通過司法途徑救濟的話,這將與選舉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非經司法程序不容剝奪之法理精神相悖。同時,如果村選舉委員會既可以作出某人不享有選舉權的決定,又可接受該人不服此決定的申訴,且這種申訴又是終局性的話,也違背了自然公正的法則,即任何人都不得作自己的法官。從選舉權的來源看,村民自治中的選舉權是源于《憲法》的規定,且《憲法》又是《民事訴訟法》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法源,而從時間上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開始實施在98年,而《民事訴訟法》開始實施在91年,所以從時間上看,《民事訴訟法》關于選舉資格的程序當然適用于村民選舉資格糾紛。當然,為了盡量減少法律適用中的分歧,化解矛盾,筆者認為可考慮對既是實體法,同時又是程序法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加以修改,在其中加入選舉資格案件應予受理的內容。而在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作出修改前,一個簡便易行的措施就是盡快出臺司法解釋,規制相關內容。
本文主要參考文獻:①見德沃金著:《認真對待權利》,第122頁;②筆者認為,農民是一個社會學概念,村民是一個法律概念。盡管二者是在不同的領域使用,但從外延上講,他們既不是等同關系,亦不是包含或者說種屬關系,而是一種交叉關系;③通常意義上的選民在我國是指人大代表選舉中享有選舉權的人,本文為了表述的方便,暫且借用此概念;④見劉武俊“人,自由地遷徙于大地”,載《讀書》,2001,12;⑤見王禹著《村民選舉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P107;⑥見郝鐵川“民主是個連環套”,載《檢察日報》,2002,6,26;⑦見中共十五大報告;⑧見程燎原,王人博《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M],山東人民出版社;⑨見繆長青“選舉和代表候選人的條件應分別規定”,載《江淮法治》,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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