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方式選擇

時間:2022-07-06 03: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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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方式選擇

美國大法官路易斯布蘭戴斯1914年在其著作《他人的金錢》中提到:“公開是救治現代社會及工業弊端的最佳良藥,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在證券市場中,“信息”這一看不見、摸不著的無形物無時無刻不在發揮著巨大的作用:發行人依靠它讓社會公眾了解自己,投資者依靠它做出理性投資選擇。倘若這些信息沒有被真實、完整、及時地公開,公眾投資者就沒有機會獲取、使用它們,整個證券市場將會變得漆黑一片、混亂無序,后果不堪設想。

一、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含義和重要性

信息披露制度又稱公示制度。證券市場的有關當事人在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環節中,應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將一切相關真實信息予以公開。證券作為一種虛擬商品與普通的商品不同,僅具有交換價值。正是證券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信息披露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證券市場上的當事人各方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等,投資者處于明顯的信息劣勢地位。投資者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可以更加理性地作出投資選擇,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盲目投資,同時也能有效地阻止欺詐客戶、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不正當交易行為的發生。其次,信息披露有助于證券監管主體對證券市場的監控。監管主體通過對所披露的信息的分析研究,能夠及時地發現和查處違法違規的證券市場活動,有效地調控、引導投資方向和規范投資行為,保證了證券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再者,信息披露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證券發行、交易價格。投資者通過全面了解真實、及時的信息作出理性的證券投資活動,從而在證券市場上形成合理的供求關系,進而能形成合理的價格。最后,信息披露有利于發行公司改善自身的管理和效益。嚴格、正確的信息披露制度杜絕了各種違法違規的虛假披露行為,發行公司為了籌資、上市和市場競爭只有通過改善公司管理提高公司效益來爭取更佳的形象,這客觀上提升了發行公司的質量,并最終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進步。

二、我國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模式選擇

(一)從現行法律看我國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模式的選擇從新的《證券法》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證券發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內容和格式做了強制性的要求和詳細的規定。同時,由我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一系列準則和通知等文件,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具體操作進一步細化,例如《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內容與格式準則》(第一號至第十四號)。現行的相關法律文件表明我國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制度選擇的是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

(二)對我國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模式選擇的原因分析我國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之所以選擇了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正是因為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符合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客觀情況。

1、我國證券市場存在著很強的政府主導性我國的證券市場從一開始就是借助政府而起步的,發展的時間又很短,具體的操作規則借鑒西方,而相應的法制環境和市場環境卻不夠成熟,無論是對發行主體的約束機制還是中介機構的自我規范能力都還很弱。因此現階段的證券市場仍然非常需要政府的引導和監管。

2、我國證券市場中的個人投資者存在著嚴重的盲目性和非理性“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但是在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投資者沉迷于一夜暴富的美夢而盲目投資于證券市場的個案比比皆是。這與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時間較短、對投資者風險教育缺乏以及投資者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有很大的關系。選擇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強調政府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內容、格式的嚴格規定和披露過程的嚴格監管,有助于幫助個體投資者減少盲目性和非理性、化解投資風險,最終確保證券市場的良性運行。

3、現階段的中介機構尚不能完成我國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重任由于發展時間短暫、內部結構不完善、相關從業人員資質和職業道德參差不齊以及缺乏有效引導,我國的中介機構雖然近年來數量猛增,但無論是自身實力還是社會公信力都有待于加強。因此,在現階段我國中介機構尚不能完成證券市場信息披露重任的情況下,選擇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借助政府的立法和行政力量來規范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最為合理。

三、我國推行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一)推行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任何一種制度都不可能是無懈可擊的,在我國證券市場推行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過程中,由于信息披露環節出了問題而直接導致證券市場信任危機的個案已經發生了很多起,例如“瓊民源案”、“紅光實業虛假上市案”、“銀廣夏假賬案”等等。就當前我國證券市場的運行情況來看,推行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的過程中,信息披露環節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1、信息披露不真實這是目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環節暴露出來的中最為普遍和最為嚴重的問題。通常,信息披露不真實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發行人對招股說明書的虛假陳述和故意隱瞞導致投資者對盈利的預期與實際差距過大;二是發行人對投資者不實承諾行為。

2、信息披露不完整對公司而言,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報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場競爭中處于被動地位,這是發行人不愿做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觀原因。但是公司千方百計減少信息披露的另外一個重要目的是對投資者隱藏那些不利于公司形象宣傳的真實信息。信息披露不完整主要表現在對關聯企業間的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對企業財務指標和償債能力的揭示不充分、對資金投資去向及利潤構成的信息披露不充分、以保護商業秘密為借口故意隱瞞重要的會計信息等。

3、信息披露不及時有的發行人由于擔心所披露的信息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往往遲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投資者由于未及時得到該信息而錯過獲利或慘遭損失。在瞬息萬變的證券市場中,及時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資者作出正確的投資判斷、理性地投資;而不及時的信息披露會對投資者尤其是缺乏信息搜集能力的個體投資者造成損失,等同于隱瞞和欺騙。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模式的思考雖然資本市場本身的一些痼疾不可能因為任何一種信息披露模式的推行而得到根除,但是與特定階段下證券市場運作相適宜的信息披露模式很大程度上可以彌補證券市場本身的缺陷。如何在現有的強制性信息披露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模式?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探討。

1、把握好強制性信息披露的“度”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本質上是政府力量介入證券市場運行,對證券信息披露環節起到事前規范和事后監管的作用。若強制性信息披露推行過度,則無異于行政力量過多地干預市場經濟,其結果將是事與愿違。在對發行人信息披露做強制性規定的同時,對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能無限擴大。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的確可以規范發行人的披露行為,但基于證券市場宏觀和長遠發展的考慮,披露信息的成本、避免信息披露過量、保護發行人合法權益等問題同樣值得考慮。強制性信息披露無疑會增加發行人的會計信息成本,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應當權衡信息披露所能獲得的效益與信息披露所需投入的成本。只有當成本不高于效益時,才是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下較為合理的“度”。

2、以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為主導,輔之以發行人自愿披露模式和中介機構披露模式發行人自愿披露信息模式的特點在于:信息披露對有實力、講誠信的那部分發行人有利,正是抓住了這一點來激勵發行人積極主動地披露信息。將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輔之以發行人自愿披露模式,最大優點是節省信息披露的社會成本,同時避免了發行人千方百計規避法律以減少披露與不實披露的現象產生。中介機構披露模式的特點在于借助第三方中介機構的作用來完成信息披露的任務。將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輔之以中介機構披露模式,最大的優點是減少政府力量的“強制性”干預同時也能減少完全放任由發行人自愿披露信息所存在的弊病。若將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輔之以發行人自愿披露模式和中介機構披露模式,既借助政府力量又合理發揮了市場主體本身的積極作用,有效地兼顧了證券市場法治化與市場化,可以避免許多因單一的強制性信息披露模式所暴露出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