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論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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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論文

物權法下的船舶物權論文

摘要:船舶物權既具有物權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對其建構應立足于船舶物權的上述特點,在物權法整體框架下進行制度上的安排。目前,我國船舶物權在一般制度和登記上均存在一定缺失,無法與《物權法》有機銜接,應當通過完善船舶物權立法予以解決。論文最后對船舶物權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的爭議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觀點。

關鍵詞:物權;船舶物權;物權法

船舶物權屬于物權的一種,與一般財產物權具有共同的特性。目前我國學界對物權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權。專門針對船舶物權的研究卻較為薄弱。大多數海商法書籍中沒有船舶物權的專章論述。而是將其并入到船舶的有關內容中。相關論文又多針對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進行個案探討,缺乏系統性,更無從物權法整體框架下論及船舶物權及與物權法的銜接,不能給實務提供理論上的支撐。目前我國《物權法》已經出臺,除確立了物權的一般規則外,第24條和第188條更涉及到船舶物權,為我們進一步研究船舶物權提供了良好的契機。本文旨在對船舶物權特殊屬性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在物權法的整體框架下對船舶物權進行梳理,并針對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船舶物權的立法建議。

一、船舶物權及其特殊性

船舶物權是船舶物權人對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權,與一般物權相同,屬于對物權利。雖然人們至今對權利內涵有著各種各樣的解釋。但通常認為權利是法律為了滿足某人需要而賦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船舶物權正是物權人為實現其利益而對船舶行使的權利,其實質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過船舶物權各項權利的行使而得以體現。

我國學界對船舶物權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有人認為船舶物權是法律確定的主體對船舶享有的支配權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權的一般方式,強調船舶物權人對船舶的支配性。有人從船舶物權的法律定位上對其進行界定,認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船舶物權作為海商法所規定的物權,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物權,具有特別法物權性、客體單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優先順序的多重性等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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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功能研究論文

所謂法定公證,也稱“必須公證”或“強制公證”,是指法律非凡規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經過公證才能發生最終法律效力的一種公證,據此制度,假如必須公證的事項沒有經過公證,就不能產生法律所認可的效果,其行為的目的就不能達到。從比較法視野看,法定公證事項除主要和調整人身關系的法律相聯系外,還和調整物權關系的法律有密切關聯。這就涉及公證立法和物權立法的交錯新問題。

2004年8月3日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稿)。該稿中第一編第二章規定了“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對不動產、動產的轉讓等物權變動行為及其過程作出了系統的規定。但是,這個草案中通篇沒有提到“公證”二字,而僅僅規定了“不動產登記”以及部分動產登記制度。這似乎說明,在物權變動中,登記是惟一的決定性環節,而公證似乎被物權法驅逐出去、完全不具有法律行為生效意義了。這樣的一種規定,不僅對公證法制的建設不利,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國情及現實需要,同時和國際慣例、尤其是大陸法國家的通常做法和最新發展趨向也不相符合。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物權法中充分重視公證制度的地位和功能。

一、公證應當成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經前置性程序

筆者認為,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應當將公證制度引入其中,作為物權變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對待,其理由主要是摘要:

(一)從物權變動模式看,我國采取的權利登記制和實質審查制為公證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制度性前提

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是指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從大陸法國家來看,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有兩種摘要:一是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二是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從我國物權法的草案規定看,我國采用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基本上屬于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物權法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具有兩個顯著特征摘要:一是采用登記生效制度,物權變動以登記為準;二是采用實質審查制,在登記時由登記機構首先進行實質審查,只有在實質性審查過關后,登記機構才予以登記。姑且不論由哪個機關進行實質性審查為較佳選擇的新問題,單就這兩個特征的內容看,應當說,它們為公證機關在物權變動中有所作為提供了可能或空間;假如我國物權法實行相反的原則,即假如實行契約登記制和形式審查制,尤其是只要實行了形式審查制,公證機關在物權變動中予以介入的可能性便不復存在。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物權立法尚沒有從根本上或理論體系上否定公證機關介入物權變動過程的可能性,這是我們討論公證機關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發揮功能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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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完善論文

[論文關健詞]物權法,第三方,物權

[論文摘要]作為民法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擊,如何構造良好的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財產流轉過程中形成良性循環便成為擺在物權法面前的現實問題。本文就物權法物權變動中第三方地保護問題進行了探討,供參考。|

物權是指人對物進行管領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法即調整人對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一般認為,物權法屬于強行法的范疇。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雙方往往并不知道對方財產的來源是否合法以及對方是否對財產具有合法的處分權。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讓人必須對對方財產的合法性以及出賣的處分權利逐一調查,這無疑會大大地增加大市場交易的成本,影響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換關系內在地包含著民法物權的變動過程。作為民法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法,如何構造良好的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財產流轉過程中形成良性循環便成為擺在物權法面前的現實問題。我國就物權變動中第三方地保護問題,理論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公示公信原則等制度的優劣選擇上可謂大相徑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主張該理論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重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德國普通法時代,因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此項理論是有必要的,但《德國民法典》對于善意取得設有明文,足以維護交易安全,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可謂已失其存在之依據。

2公示公信原則代替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主張該理論的學者認為,抽象物權行為理論是以區分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的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則卻從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法律關系入手,直接保護第三方對公示的信賴利益,并不改變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法律關系的性質,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應以公示公信原則為基本原則構建物權變動理論。揚棄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

3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為物權理論的核心內容。第三方作為物權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權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響,直接受法律保護。無因性原則根據物權公示原則首先建立第三方保護的客觀標準,以此為基礎建立符合公示原則的權力正確性推定規則,然后根據這一規則來確定第三方的善意與否,并通過對第三方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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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研究論文

[摘要]物權法是民法的核心內容,如何正確評價物權法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和其他法律一樣,物權法的作用同樣具有有限性,它無法解決諸如社會分配不公等問題。物權法對國有財產和私人財產所采取的平等保護原則,并不意味著否定國家所有權的特殊地位。在物權的立法中必須解決好借鑒與繼承的關系問題,惟有如此才能建立其一套既適應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廣泛社會接受的社會主義物權法律制度。

[關鍵詞]物權法平等保護國家所有權借鑒與繼承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決定把經過三審的物權法草案內容向全社會公布并廣泛征求意見后,物權法成為社會最為關注的話題。圍繞物權法的制定在理論界也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大多數觀點認為物權法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同時也充分反映了改革開放的基本成果。但也有少數人認為該法存在重大的制度缺陷,甚至認為物權法有違憲的嫌疑,其核心和重點是保護少數人的權利,并認為目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如分配不公問題、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等,都歸結為物權法作用的結果。這種不正確的觀點既是對物權法作用的誤解,同時在理論上上也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加以澄清。

一、如何看待物權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

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進行管領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權利,是一定社會的財產所有和支配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按照理論界的通說,物權法的主要作用范圍在于界定產權關系。產權制度或產權界定的基本功效就是給市場主體提供一個追求長期利益的穩定預期和重復博奕的規則,從而使市場交易主體對自己的資源有比較可靠、明晰的權利邊界,并對財產的價值和收益及行使財產權所獲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其最終目的是為了鼓勵人們積極創造社會財富。完備的物權制度和物權規則是民事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前提和前提。物權制度的另一個特點是該種權利具有強烈的排他性,這種排他性決定了物權權利具有良好的可轉讓性,即權利邊界明確的權利人可以根據市場規律以雙方經過博奕后商定的價格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權利。由于這種物權交易的實質是人們對利用資源的權利的選擇和交換,因此,對物權的處分行為的實施結果可以使資源通過市場主體的意志流向出價最高的購買者,而這種出價最高者在大多數情況下又是自然資源的最高使用效率者。當然制度供給決策者必須對制度約束變量有較為深刻的認識,不僅僅要考慮到制度的預期收益誘導,也要受制度創新的成本約束。

但另一方面我們不能不看到,與其他任何法律一樣,物權法的作用同樣具有有限性。這有幾層含義:一是說取物權法作為民法的一個組成部分,主要調整的是靜態的財產關系。換言之,物權關系是財產流轉關系發生的基礎和結果,但它本身并不涉及財產流轉的內容。其二是說民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其作用具有有限性。由于社會關系的復雜性,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不可能對所有的社會關系都作出相應調整,從而使法律部門的劃分成為必要。而任何法律部門的調整目標都具有特定性。不僅如此,傳統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在現代社會中的界限已經不再如原來那樣涇渭分明。財產權的范圍在擴大,從有形走向無形;財產權的體系也在不斷演變,人格權與財產權相互交叉,并逐漸向財產權滲透。加之因物權和債權的相互滲透而導致的物權關系的債權化和債權關系的物權化,也是物權法的作用越來越依賴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綜合作用。三是說法律本身其作用具有有限性。對社會關系的調整除了借助于法律手段之外,還必須借助于其他手段,特別是道德手段。在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上,法律不是萬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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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與物權法合憲性論文

關鍵詞:實質意義/物權法(草案)/民法通則/合憲性/物權保護

內容提要:通過對“違憲風波”的學術觀察,筆者對“公開信”的影響和關于《物權法(草案)》合憲性不同觀點進行了評價,認為“違憲風波”本身具有積極意義,當前學界對物權法草案的評論已經回到了正常的學術范疇。以實質意義上的民法為視角,通過考察《擔保法》與《合同法》的頒布對《民法通則》部分條文效力的影響,根據《立法法》和基本法理,推導出《物權法》頒布之后《民法通則》現有條文的適用規則。《民法通則》的合憲性不容置疑,因此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也具有合憲性。《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落實到民法上是物權保護問題,在《物權法》上直接照搬該條文面臨立法技術難題,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在立法技術上也均不具有對公有財產進行特別保護的可能,建議制定特別物權法,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來落實《憲法》第十二條。民法典全面完成后可能面臨“二次違憲風波”。一、對“違憲風波”的學術觀察與評價(一)對“違憲風波”大背景“物權法草案”的簡單回顧《物權法(草案)》自公開征求意見以來已經一年多了,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大多數觀點認為《物權法(草案)》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同時也充分反映了改革開放的基本成果。以北京大學法學院鞏獻田教授的公開信為代表[1],也有少數觀點認為《物權法(草案)》有違憲的嫌疑。這在理論界和社會上都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被稱為“法學界的郎顧之爭”[2].有人質疑《物權法(草案)》有沒有暗度陳倉[3],也有人在嘆息中國《物權法》的百年坎坷[4],此次事件還引起了海外媒體的廣泛關注,被認為是近十年來中國立法機關第一次面臨“姓資姓社”的意識形態爭論[5].隨著時間的推移,論戰的陣地已經逐漸從口頭、網絡、會議發展到了學術期刊,許多知名學者都通過撰寫文章,深入論證,發表了關于《物權法(草案)》是否違憲的觀點,并展開了正面的學術交鋒,這都是“違憲風波”早期所未見的。事實上,《物權法(草案)》是否違憲的問題,只是整個物權法草案乃至民法典草案學術評論的一個分支。考慮到我國民法學界立法建議稿與全國人大法工委審議稿的特殊互動關系,筆者首先分學者和官方兩條主線,對2000年后的歷次“物權法草案”做一個回顧,作為本文討論的大背景。1、以學者草案的不斷公布、修訂為主線的回顧1999年新合同法頒布后,我國民法學界的關注熱點從合同法移轉到了物權法。隨著梁慧星研究員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編》[6]和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7]分別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中國民法學界出現了“草案評論”的學術動向。學界的評論首先是針對學者建議稿,后來評論范圍從“物權法草案”擴展到了“民法典草案”,對象也從出版物逐漸延伸到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室內稿”、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公布的“打印稿”[8].隨后加入到被評論對象行列的草案還有孟勤國教授公布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9]和徐國棟教授主編的《綠色民法典草案》[10].梁慧星教授[11]和王利明教授[12]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別出版了包括立法理由書的正式草案,此后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13]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14]兩大主流民法典草案起草單位經過1年多的準備,又分別于2004年底和2005年分編出版了包括說明、立法理由書和參考立法例的詳細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權法編”均單獨成冊。由于立法部門傾向于“當前應抓緊制定《物權法》”(參見下文),2004年初之后,整個學界不在針對“民法典草案”而是轉而集中對“物權法草案”進行評論。2、以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及“物權法草案”為主線的回顧在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進行全面審議后,作為“征求意見稿”發給地方人大、政府部門、法院和法律院系征求意見。但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草案的肯定性意見不多,因此2004年1月擬就的“委員長會議審議稿”后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說明》介紹:“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方面認為,民法涉及面廣、內容復雜,一并研究修改歷時較長,以分編審議通過為宜,當前應抓緊制定《物權法》。”在此情況下,《物權法》立法被單獨提上立法議程,2005年6月2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六次會議第三次審議了物權法草案。7月10日,三審后的《物權法(草案)》公布,開始面向全國廣泛征求意見,收到上萬條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15].2005年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物權法(草案)》進行了第四次審議。在三審和四審之間,2005年8月12日,鞏獻田教授通過網絡渠道發表了題為“一部違背憲法和背離社會主義基本原則的《物權法(草案)》——為《憲法》第12條和86年《民法通則》第73條的廢除寫的公開信”一文,引起巨大反響。9月13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主任胡康生同志約見鞏獻田教授。9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同志對于進一步修改《物權法(草案)》提出三點指示,胡康生主任10月22日在代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將吳邦國委員長的指示具體化為三個原則:“一是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二是堅持從我國的國情和實際出發。三是處理好物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關系。”此后《物權法(草案)》的第五次審議未按預期進行,也未能提交2006十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審議表決。經過整整10個月的醞釀,2006年8月22日《物權法(草案)》(五次審議稿)提交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二)學界“草案評論”現狀與“公開信”影響評價從梁慧星教授的第一稿物權法草案正式出版和《制定中國物權法的若干問題》[16]一文發表起,21世紀的中國物權法“草案評論”就正式拉開了幃幕,此后的發展沒有印證徐國棟教授“世界民法典編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論戰”[17]的預期,而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原因集中到了“物權法草案”的論戰上。根據筆者對中國期刊網的檢索,僅主流法學類雜志上的“物權法草案評論文章”就多達300余篇[18],更不要說數量驚人的專著和報紙、“以書代刊”、專題論文集、會議論文集刊載的文章,甚至出現了為了確保論戰的時效性不惜“網絡首發”的盛況。巧合的是,時間上以鞏獻田教授的“公開信”發表為界,截止到2006年10月初,上述300篇文章前后兩個時段各一般,大約在150篇左右。通過對這些文章標題和部分文章內容的大致考察,筆者發現,2005年8月之前的“草案評論”可以說是純粹技術性的。不但是學界,實務界如中國土地協會[19]、中國物業管理協會[20]等還組織了專門的研討會,并提出了正式的書面意見。

而“公開信”發表后的相關文章中,僅正、副標題直接關于違憲問題的文章就有30余篇,占1/5左右,剩余的4/5完全避開此問題的不談的可以說寥寥無幾。其中,《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以“物權法與中國和諧社會建設”為題,刊載了王利明、楊立新、郭明瑞、尹田、趙萬一、柳經緯六位著名民法學者,提交給2006年2月25日在中國人民大學召開的“物權法與中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理論研討會”的論文,代表了民法學界的主流意見。《法學》2006年第3期以“憲法學者評《物權法(草案)》的違憲與合憲之爭”為題,邀請了童之偉、韓大元、張千帆、焦洪昌四位學者分別撰文進行討論。《法學》2006年第7期和第8期還刊載了童之偉教授的《再論物權法草案中的憲法問題及其解決路徑》和郝鐵川的《“違憲”問題之我見》,表達了憲法學界的不同意見,而且據悉童之偉教授還會撰文回應,可謂一片興旺。因此,盡管無法,也沒有必要確定是否僅僅因為鞏獻田教授的公開信就“攪黃”了物權法,的確可以說,“公開信”影響到了整個學界的理論動向,一定程度上干擾到了正常的物權法“草案評論”學術討論氣氛。值得慶幸的,也體現了中國法學界“草案評論”逐漸走向成熟的是,大部分的學者除了認真對待這次“違憲風波”之外,繼續對《物權法(草案)》第四稿、第五稿進行著認真的學術評論,其中較有影響力的包括《中外法學》2006年第1期的“物權法專號”和《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1期組織的主題研討:“英美財產法與大陸物權法比較研究”,以及梁慧星、王利明、楊立新、孫憲忠、尹田、孟勤國、陳華彬、劉保玉、易繼明、王軼等民法學者撰寫的理論性文章。在經過了1年多的“違憲風波”之后,學界的“物權法草案”評論又逐漸回到了正軌,本文也是在這樣的一個背景對此問題展開討論。(三)對《物權法(草案)》合憲性的不同觀點與評價關于《物權法(草案)》的合憲性問題,法理學、憲法學和民法學者進行了較大規模的討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違憲說繼鞏獻田教授首倡“違憲說”之后,童之偉教授又提出憲法的本意是對不同所有制下的財產實行差別保護[21],對違憲說作了進一步闡釋。2、合憲說針鋒相對的,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民法學者認為憲法對不同所有制下的財產沒有實行差別保護原則,因此《物權法(草案)》是合憲的。也有憲法學者認為,《物權法(草案)》對公有財產(包括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和私有財產的平等保護的原則與我國憲法的公共財產和私有財產的差別對待具有本質區別,《物權法(草案)》貫徹平等保護原則不違憲[22].3、修憲說有學者認為,這次爭論的焦點和意義,與其說是物權法違憲問題,不如說《憲法》本身問題[23].還有學者從非平等保護會給“國際上不承認中國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的人提供口實”為由,直接提出“如果憲法某些規定和作為私法及其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法原理發生不一致,我們不應去責備物權法,而應該去修改憲法,因為從法理的角度來看,私法是憲法的基礎,憲法是私法理念的升華,它應和私法原理相統一。”[24]4、折衷說有學者折衷式的認為“物權的平等保護”與“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之間存在一定矛盾和摩擦[25].全國人大法工委負責人在說明第五次審議的草案時也認為“堅持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和對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私有財產給予平等保護是一個統一的有機體。沒有前者,就會改變社會主義性質;沒有后者,就違背了市場經濟原則,反過來又會損害基本經濟制度。”[26]5、總的評價對上述四種關于《物權法(草案)》合憲性的觀點,筆者認為:第一,從“違憲說”和“合憲說”的觀點來看,對于憲法是否對不同所有制財產實行差別保護,憲法學者和民法學者有著明顯不同但均建立在重復論證基礎上的結論。但這并不妨礙有憲法學者既認為憲法的規定是“差別保護”,又認為《物權法(草案)》實行的“平等保護”并不違憲[27].還有學者經過憲法學論證,認為“違憲”并非簡單的判斷,是否違憲的判斷需要考慮綜合的因素,應從制定過程、通過程序和實施過程進行合理的評價。[28].由此可見,《憲法》的規定到底是否應解釋為“差別保護”,并不直接影響到《物權法(草案)》的合憲性,“合憲性”只考慮兩者是否內在精神一致的問題。第二,所謂“修憲說”,實質上是2002年修憲討論的必然延續。由于部分修憲提議2002年沒能付諸于決議,因此必然會與此后的《物權法(草案)》發生理論上的沖突。從現實的角度考慮,這種觀點暫時沒有付諸于實際的可能,本文也不做評議,下文主要針對“違憲說”和“合憲說”進行分析。第三,事實上,折衷說的觀點已經體現在了《物權法(草案)》(第五稿),第一條已經增加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字樣。顯然這種觀點實際上并未解決問題的實質,可以預見,如果只是在字面上滿足了“違憲說”的部分觀點,“違憲風波”決不會止于今日。更大范圍、更深入的爭議可能會在《物權法》正式通過后,乃至整個民法典頒布之時發生(參見本文最后部分)。二、對“違憲風波”的幾點粗淺看法(一)“違憲風波”本身的積極意義對《物權法(草案)》合憲性進行質疑的本身,雖與最終結論無關,但頗具積極意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體現了我國立法過程一貫堅持的“群眾路線”。《物權法(草案)》得到的社會關注和反饋“幾乎是史無前例的。”如何使立法的專業化和公眾參與有機的結合起來,如何使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和司法的民主性有機結合起來,將成為今后我國法制發展所面臨的重要問題[29].第二,凸顯了多學科交叉研究的意義。當前,對于物權法草案的討論已經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在法學內部的民商法學、法理學、憲法行政法學學者進行了深入的交叉研討;整個學界,經濟學、政治學學者也都加入到討論的行列中來。這樣制定出來的物權法就會更加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時代的要求,而不會成為一部教科書式的物權法[30].

第三,發現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可能忽略的問題是好事。有憲法學者認為部分民法學者在物權法起草過程有忽視憲法的相關規定的傾向[31],這樣善意的提醒對于預防“閉門造車”當然是有利無害的。從各國民法典起草經驗來看,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由立法機關制定一個明確的立法方案,包括立法的指導思想和重要原則等,予以確認。(二)“對事不對人”——為“合憲性”探討提供學術空間由于“違憲說”已經不局限于鞏獻田教授等少數法理學者,盡管出發點不同,部分憲法學者也加入到“違憲說”的陣營。而且與憲法、民法學者積極的通過參與此次討論不同,“違憲說”的提出者并未發表一篇學術論文進行學術性的論證,只是以“三問物權法的某些起草者”和“關于物權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過網絡渠道[32]發表觀點,逐漸淡出了整個“違憲風波”的中心,更多的討論集中到了如何解釋憲法和合憲性的判斷標準等學術性問題上來。討論的風氣上也逐漸實現了“對事不對人”,“違憲”也從“草案違憲”深入到了字句斟酌的“細節違憲”[33],這是正視《物權法(草案)》合憲性問題的前提,為“合憲性”探討提供了學術空間。(三)“矯枉過正”——跳出“違憲風波”看平等保護如果跳出此次“違憲風波”,我們把目光投向“公開信”之前的“草案評議”相關論文。事實上,關于公有財產的平等保護問題,民法學者內部一直存在“一元說”與“三元說”,前者認為物權法中不應該規定所有制問題,后者堅持要確認國家、集體和個人三種不同所有制。而早在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中的物權編中,就已經有了一次被“一元論”學者認為“前進了半步”的“平等保護”的折衷處理方式:由于該審議稿中既沒有規定“公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或“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也沒有采納傳統社會主義民法特殊保護國家財產的三項制度,所以說有所“前進”;因為其仍然保留了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將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第五、六、七章)的傳統的社會主義民法理論中的分類法,也沒有明確體現出“合法財產一體保護的精神,所以說只前進了半步[34].如果把兩次關于”平等保護“的論戰聯系到一起,我們會發現這次的討論,可能是”一元說“與”三元說“爭議的延續,大有”矯枉過正“的味道。”違憲說“學者可能根本不了解之前的”一元說“與”三元說“之爭,”合憲說“學者可能更沒有想到,辛辛苦苦論證、折衷的”三元說“居然被貼上了”違憲“的標簽,反應強烈了一點,也是可以理解的。(四)“民法與社會主義”——“矛盾”抑或“耐人尋味”的組合“違憲風波”讓筆者想起了日本學者岡村司的舊作《民法與社會主義》。“民法與社會主義”,到底是“矛盾的組合”,還是“耐人尋味的組合”呢[35]?這是經歷了兩次“平等保護”之爭,堅持“物權法草案”鮮明中國特色[36]的民法學者才能體味的“矛盾”與“耐人尋味”。焦易堂先生早在1930年便指出:“民法者,保護私人之權利,以維持社會之秩序者也。社會主義者,研究祛除社會不平等現象,以謀所以改善社會者也。其方法雖易,其目的則一。故研討社會主義者,不可不顧及民法,以為改善社會之工具。而草擬民法者,尤不可不詳考社會主義,以為立法之根據。……如無切實解決方法,則社會之永久安寧,終難實現!”[37]正確的認識《民法典(草案)》,特別是《物權法(草案)》中具體條文與社會主義基本原則的關系,對于確保民法典起草的合憲性是非常必要的。(五)“違憲說”的核心與《民法通則》的“合憲性”“違憲說”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權法(草案)》對憲法和《民法通則》核心條款的廢除是違憲的;第二,“平等保護”原則與“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沖突違憲;第三《物權法(草案)》背離《憲法》和1986年《民法通則》的社會主義原則違憲。第四,《物權法(草案)》未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違憲。從“公開信”的副標題“——為《憲法》第12條和86年《民法通則》第73條的廢除寫的公開信”來看,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這四大理由統一的“邏輯主線”: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了“根據憲法”和“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合憲;《物權法(草案)》無“根據憲法”和“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對《憲法》和1986年《民法通則》的社會主義原則的背離,因此違憲。其余的兩點理由都是在這條“邏輯主線”不同分支上的展開。因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民法通則》是合憲的。這可以說是20年來所有人的共識,也是“違憲說”和“合憲說”學者少有的共識。否則違憲的就不是“物權法”而是《民法通則》乃至整個民法理論,這當然是所有愿意維護改革開放成果的人們所不能容忍的。如果這一看似無關痛癢的結論是成立的話,下文筆者就將以“《民法通則》的合憲性”為基本依據,從民法學角度論證《民法通則》與《物權法(草案)》的合憲性,以求教于“違憲說”。三、實質意義上的民法與物權法的合憲性(一)實質意義上民法組成部分之間的適用問題1、“違憲風波”各方均能認可的《民法通則》合憲性《民法通則》規定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這表明,《民法通則》的制定依據就是憲法。《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第七十三條也規定“國家財產屬于全民所有。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這便是“違憲風波”雙方均認可的《民法通則》對《憲法》基本原則的堅持。當然,有的“合憲說”學者認為《民法通則》對《憲法》基本原則的堅持遠遠不止這些,而“違憲說”學者也并未明確表示這些就是《民法通則》合憲的全部,但可以明確的是,這是雙方能夠達成共識的觀點。

2、實質意義上民法與形式意義上的民法眾所周知,民法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前者專指系統編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則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規范的總稱,不僅包括民法典(在我國是民事單行法律),還包括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的民事法律規范。我國尚無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典,《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等單行民事法律構成實質意義上民法的主體。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民法對憲法上基本原則的貫徹,是通過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具有的合憲性來實現的。3、《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的法律位階與適用原則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就是所謂的“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后法優先于先法”原則。《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三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分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和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而《擔保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因此似乎可以認為,《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是同屬一個位階的民事基本法,《擔保法》不是民事基本法[38].筆者認為,這可能和《擔保法》橫跨“物的擔保”與“債的擔保”有關,且當時并未頒布《立法法》,本文將其暫認定為民事特別法以進行考察,其“物的擔保”部分將為未來《物權法》中的擔保物權部分替代。4、《擔保法》與《合同法》的頒布對《民法通則》部分條文效力的影響讓我們來考察一下作為實質意義上民法組成部分的《擔保法》和《合同法》與《民法通則》效力發生沖突時的條文效力。《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抵押概念包含了質押。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別規定了抵押和質押,基于“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法理,該條失效,適用《擔保法》的具體規定,但第八十九條其他四項與《擔保法》不矛盾的條文,仍然有效。《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按照“后法優先于先法”的法理,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七十九條、八十條實際上取消了“不得牟利”的規定。而其他相關條文,包括備受學者非議的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由于并未被明文廢止,且為被《合同法》條文所替換,實質上是有效的條文。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從上述《擔保法》和《合同法》的頒布,基于不同的法律位階和頒布時間,按照“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或“后法優先于先法”的原理,與《民法通則》相沖突的條文均適用特別法或者后法,而未沖突或者未明文廢除的條文,則其效力均不受影響,這也是世界各國法律適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情況,事實上也是法理學和憲法學基本理論在實質意義上民法上的落實與具體化。(二)實質意義上物權法的合憲性1、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與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的民法一樣,物權法也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前者專指系統編纂的物權法,即民法典物權編;后者則是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物權關系法律規范的總稱,不僅包括《物權法》,還包括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的物權法律規范。鑒于我國的分編通過立法計劃,即使《物權法》頒布,我國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還包括《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規中的民事法律規范。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物權法對憲法上基本原則的貫徹,也是通過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具有的合憲性來實現的。2、未來《物權法》頒布后《民法通則》第七十三條的效力問題《物權法》屬于民法基本法律,預計將由全國人大通過。顯然,《物權法》不是“第一個吃螃蟹”的后法,同等位階的后法對先法規定的內容若作出了不同規定,依據后法的規定。后法沒有作出不同規定,先法沒有被廢除的條文,繼續有效。可以很明確的說,《民法通則》在我國民法立法進程中,將長期的繼續扮演“民事基本法”的角色。為保證法律規范的延續性和權威性,根據我國的《民法典》起草計劃,采取分編通過的方式,必然涉及到新頒布的《物權法》以及此后列入立法規劃的《侵權法》、《人格權法》與《民法通則》之間的具體適用問題。可以非常確定的說,《物權法》既不會完全替代作為財產保護基本條文的《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立法機關也沒有任何理由和可能性宣布該部分內容失效,因此《民法通則》第七十三條將繼續有效,其效力范圍將作用于整個民事財產權法領域。3、實質意義上物權法的合憲性“違憲說”也注意到了“《民法通則》明明還規定著‘社會主義的公共(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卻忽視了《民法通則》與未來《物權法》作為實質意義上物權法組成部分的重大、基本法理常識,藉此推導出“《草案》廢除該條規定,既是同《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和規定不一致的,違背立法的連續性原則的,同時也是違憲的行為”的荒謬結論。反之,如果每一部法律都必須照抄所有與之相關的憲法條文,那么在中國上萬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還有幾部不違憲?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由于我國立法機關的特別民事立法安排,正是通過《民法通則》的長期存在,對憲法的基本原則和具體條款進行了全面的落實。忽視《民法通則》的存在狀態及其與未來《物權法》的關系,不顧物權法草案擬通過詳細嚴密的規則具體落實憲法規范的事實,而以草案沒有機械地重復憲法的某一條款為由即認為其違憲的觀點,似乎顯得有些荒謬和幼稚[39].

4、其他佐證與質疑2002年12月23日全國人大法工委提交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為了保護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規范民事關系,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編物權法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為保護自然人、法人的物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則未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分”。原因很簡單,當時提交的是民法典而非物權法,因此整個民法典草案堅持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而值得注意的是,該次民法典草案就沒有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也未見“違憲說”學者質疑。再之前,1995年《擔保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實際上也沒有照抄相關憲法條文,也在長達10年的時間內未受到質疑。那么,由《物權法》、《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相關條文組成的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就只是因為《物權法(草案)》沒有照抄上述條文,就遭受了如此大的“違憲風波”沖擊呢?5、結論通過筆者上述基于實質意義上物權法基本法理的探討,仔細、全面的研究物權法草案的內容,我們不難得出結論,《物權法(草案)》是在憲法的基本原則指導下制定的,與《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一脈相承,不存在任何矛盾[40].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是完全合憲的。(三)“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寫與不寫《立法法》第三條規定“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并未要求明文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根據學者的考查,部分法律第1條并沒有明確表述本法的憲法依據,如《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拍賣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等[41],而且作為實質意義上物權法一部分的《擔保法》第一條也未作此規定,難不成上述法律均是違憲?學者認為,可能的一種解釋是,立法者也許不認為這是一個需要特別強調的問題。也就是說,“根據憲法”是無庸置疑的共識和前提,是一種事實狀態,無須進行價值上的判斷[42].筆者贊同童之偉教授的觀點,依據憲法制定法律,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法律中寫不寫進“依據憲法,制定本法”之類文字,無關宏旨,但我國已經形成了在法律中寫入類似意思的文字說明它自身在根本法上依據的慣例,越是重要的法律越是如此[43].因此,筆者也贊成韓大元教授從立法技術角度論證在完善《草案》時一定將這些文字增添進草案的必要性[44].可喜的是《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第一條已經規定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筆者拭目以待,還會出現實質意義上有價值的“違憲說”理由嗎?四、物權保護如何達到《憲法》第十二條的要求(一)問題的實質:物權保護方法上的合憲性從民法學的權利保護角度講,《憲法》第十二條“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一個權利保護命題。民法上的權利保護請求權包括原生請求權和次生請求權[45],規定于歷稿《物權法(草案)》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的物權請求權是物權的原生請求權,相應的次生請求權是侵權法上對物權保護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其他民事責任請求權和侵權禁令請求權。筆者認為,《物權法(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十二條的問題是物權保護方法上的合憲性問題。盡管這種分析已經超越了“違憲說”的視野和指責范圍,但考慮到這正好也是民法學界內部始終在關注的熱點問題,我們在這里是盡到民法學的解釋義務,進行認真、全面的分析。(二)“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技術問題在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物權”一詞。民法學通說認為《民法通則》關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規定,實際上是關于物權的規定。但民法學上的財產權有其特定的內涵,是指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直接體現某種物質利益的權利,它是與非財產權相對應的概念。財產權是多項民事權利的集合,所以財產法是民法中多項制度如物權法、債權法、知識產權法和繼承權等。“違憲說”也呼吁要首先討論“公共(國家、集體)物權和公民個人物權的關系問題”,可見在物權與財產問題上,根據共識,兩者還是有區別的,財產是物權的上位概念。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理應全面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則》作為特殊歷史時期產生的民事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規定“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非常必要的。但作為財產法一部分的物權法,卻不可能“越權”去規定整個“財產法”的權利保護問題,頂多只能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物權神圣不可侵犯”。而且根據憲法,我們還應該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物權不受侵犯。”筆者提出這種推導是認真務實的,是在全面考察物權法在整個民法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后得出的形式化的結論。但我們同時也認識到,在“權利爆炸的時代”,新型財產涌現層出不窮,我們不能奢望列舉社會主義的公共“物權”、“債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神圣不可侵犯來貫徹“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憲法規定,其原因就在于財產權類型的不可全面列舉性。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即使作不全面列舉,在所有可能的法律、法規中規定這樣的條文,也顯然是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因此從整個民法立法技術角度考慮,《物權法(草案)》既無法寫入“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也不可能寫入“社會主義的公共物權神圣不可侵犯”,這僅僅是立法技術層面的考慮。但這并不是說,《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物權法領域就無法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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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草案中憲法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在物權法中寫入“依據憲法制定本法”不僅從立法技術角度是必要的,從維持法律形式統一和端正人們的憲法與民法關系觀念的角度看也有意義。地方政府處理重要國有資產應該事先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和獲得批準。國有、集體和私人物權刑法保護的條文應該朝修改刑法、創設新罪名和規定單位犯罪的方向做明白表述。《草案》第49條、第68條、第128條和第137條關于征收、征用的補償依據的規定有明顯的憲法瑕疵;根據憲法,應該用“補償標準由法律規定”替換這些條款中的“按照國家規定”及其它相應文字。在憲法中,市場經濟條款要求平等和自由競爭,基本經濟制度條款要求必要程度的超經濟、超市場強制,處理兩者的關系應兩方面兼顧和平衡。為做好《草案》修改工作、學理解說工作和促使它順利通過立法程序,人們對《草案》本身涉及的問題應該有更客觀的認識。

[關鍵詞]物權法草案憲法瑕疵征收征用的補償物權保護

今年3月,《法學》接受張千帆教授的提議,組織了一組評論《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憲法問題的文章。考慮到這項工作由我具體操作,自己的教學、研究領域又在憲法學中,請別人寫文章自己不寫不好意思,故寫了《物權法(草案)該如何通過憲法之門》(以下簡稱《憲法之門》)①一文。可能是因為那篇文章的緣故,后來不止一次的全國性和區域性物權法研討會②要我去報告這方面的看法,還有些學教學和研究機構也找我去辦講座,這些事都逼迫我不能不讀讀有關的論文、資料。在準備發言稿或講座稿的過程中,我又多次仔細閱讀了《草案》,感到它與憲法的銜接總的來說是好的,③但也有幾個地方還有推敲、商榷的余地。現坦率道出自己的看法,供對這個問題有興趣的讀者參考。本文是在《憲法之門》一文的基礎上繼續討論《草案》中的憲法問題的,故標題中有“再論”一說。

一、幾個技術性問題的解決方式

本文按先易后難、先簡單后復雜的順序,先來討論幾個較簡單的問題。

1.關于應否循慣例寫進“依據憲法制定本法”之類文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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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中所有權制度論文

[摘要]《合同法》第134條規定了約定所有權保留制度,而《物權法》第23條規定,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以外,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所有權保留這種所有權變動時間的約定能否與《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保持協調?對此問題,本文分析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含義、性質、公示與效力,并進而分析《合同法》與《物權法》在適用上的矛盾及解決途徑。本文從物權法的角度審視所有權保留制度,并提出未來物權法應當規定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所有權保留所有權轉移非典型擔保

我國對所有權保留制度沒有詳細的規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在2007年《物權法》中既沒有將所有權保留作為動產交付轉移所有權的例外進行規定,也沒有將其作為債權擔保規定在擔保物權中,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所有權保留的認定仍然停留在債權領域,沒有將其放在物權領域中思考,有待于未來在物權法的修訂中逐步完善。本文擬從物權法的角度解讀所有權保留制度,以期對未來物權法的完善產生一定的作用。

一、所有權保留的含義及性質

所有權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出賣人移轉財產的占有于買受人,而仍保留對該財產的所有權以作擔保,待買受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始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在所有權保留下,標的物的所有與占有相分離,出賣人以保留所有權作為其價金債權的擔保方式,通過取回占有及再行出賣和破產取回權等手段來保障價款的清償;買受人則可于首付一定價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標的物,盡早地從中獲得利潤或享受,而無須勞煩他人或另行提供擔保物作為償債擔保,同時,還能通過時間差增加償債能力。所有權保留制度不僅能起到保障債權實現的擔保目的,同時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實現物盡其用從而促進社會的經濟發展。從其內容來看,所有權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權的附條件轉移,并同時以延緩所有權轉移這一方式而對債務清償產生實際的擔保效用。故從性質上看,所有權保留實質為一種權利移轉型的非典型擔保。因此,有學者稱之為附條件買賣或者所有權保留擔保。在現實生活中主要體現為分期付款買賣、賒銷與試用買賣。出賣人可在受讓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時行使取回權以維護自己的擔保利益,督促受讓人積極履行債務,能夠很好的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權保留的設立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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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立法草案論文

一、問題所在

在農村,村民出賣自己的房屋,時有發生,這時便涉及到宅基地如何處理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從這些有關宅基地的法律規定中,尚看不出對上述問題的處理方法。另外,村民宅基地面積超標時如何處理,也存在困擾。

二、物權法立法草案及現存爭議

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二編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權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同時轉讓。”這一規定,在2004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委員長審議稿中未作修改,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個問題比較復雜,需要進一步研究。

對上述物權法草案的規定,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農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無償取得的,是農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農民出門打工的,可能回鄉,如在城里落戶,其宅基地應當歸還集體,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體內部轉讓,但能否在集體之外轉讓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慎重考慮。如果允許在集體之外轉讓,還會影響村的建設發展規劃。另一種意見認為,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權上的住宅所有權屬于農民,對該住宅農民有權處分,從增加農民的融資途徑考慮,也應當允許宅基地使用權流轉。

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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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現狀立法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物權法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是特定社會形態的國家制定的調整財產支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它反映了特定性質的社會關系。立足中國實際,建立科學,完備的物權制度,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也是我國依法治國的要求。本文從中國物權法現狀分析,論述了中國物權法存在的物權界定不明確,物權取得方式不全面等不足之處,提出中國物權立法應做到:所有權一體承認、平等保護,物權歸屬明確化,“所有”與“利用”并重,建立占有制度,統一物權立法。

關鍵詞:物權物權法所有權典權居住權

所謂物權,是指權利人對于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利用和收益的權利。①它與債權相對應并與債權共同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權利形式。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和財產的結合表現為物權,當財產進入流通領域之后,不同主體之間的交換體現為債權,而交換的前提為主體享有物權,交換過程表現為債權,而交換的結果則往往導致物權的讓渡和移轉。可見,民法關于物權和債權的規定構成了商品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則,物權和債權構成了市場經濟的最基本的財產權利。但從中國目前的立法來看,規范和調整債權的法律已較完備,而規范和調整物權的法律卻極不完善,此局面急需改變。本文擬就中國物權法的現狀來談一下自己對物權立法的看法。

一、中國物權法現狀

物權一詞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確認。此后,許多國家的民法典都規定了物權制度,物權法遂成為民法的重要組成分。

在舊中國,雖在歷代的法律典籍中有調整物權關系的規范,但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沒有也不可能有單獨的物權法,以至從未出現過“物權”一詞。近代意義上的物權法的制定,肇端于清朝末年,清宣統三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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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之爭與憲法解釋論文

關鍵詞:憲法解釋/原則/沖突/物權法

內容提要:文章以物權法草案的違憲之爭為例,專門梳理了關于憲法解釋的基本的理論預設、憲法解釋的權力邊界特別是對政治性爭論的應有態度和對憲法條文沖突的解決方法。結合我國的憲法解釋實踐,對我國的人大常委會在憲法解釋中的得失進行了探討。

童之偉教授的《〈物權法(草案)〉該如何通過憲法之門——評一封公開信引起的違憲與合憲之爭》一文(以下簡稱《憲法之門》),效果是震撼性的,論證的方式卻存有缺失。文章強調的不過是任何一個憲法性爭端都要面對的最基本的問題,即所涉憲法條文的真正的含義是什么。[①]

《憲法之門》一文涉及到憲法解釋的論證,存在著重大瑕疵。

一、回望《憲法之門》

《憲法之門》以抽絲剝繭的方式,批駁了物權法(草案)彈贊雙方的立場:一方面,文章認為看不出草案背離社會主義原則,因為對何謂社會主義的答案不應簡單地求助于經典作家的論述和刻舟求劍地從已成往事的一大二公的社會主義體制出發,而應該接受黨的十三大報告對初級階段社會主義的定位以及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現實;另一方面,文章認為憲法關于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容內含著對公私財產的差別待遇,物權法(草案)平等保護所有物權的規定確有違憲之虞。文章的結論是:物權法(草案)的違憲性,源于憲法中的“社會主義概念的經濟內涵與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之間的抵牾”,而消除這種抵牾的最佳方式是由人大常委會正式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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