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行政執法職能
時間:2022-09-01 1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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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3.《**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國家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處應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設計標準、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標準和防護等級。”
四、改變人防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損失: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四)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3.《**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五)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七、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當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七)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3.《**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二)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九、在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圍內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二)未經批準,在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圍內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三)未經批準,在距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十、在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預留建筑物倒塌半徑范圍內修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筑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三)在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預留建筑物倒塌半徑防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筑物;”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四)在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徑防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構筑物;”
行政征收(共2項)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條第一款:“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第三款:“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六條:“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平戰結合費
法律依據:
1、《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使用單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工程隸屬單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營性活動;
(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風降溫;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設通信、電力等管線;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產品。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3.財政部、國家人防委員會《關于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費的暫行規定》第二條:“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是國家的財產,平時使用時應本著有償使用的原則,由人防部門收取使用費。收取使用費的范圍: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興辦工業、商業、服務業以及其他經濟效益的行業;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設通信線纜和已敷設的其他管線;
(三)利用人防工程冷風降溫和排水井點作水源;
(四)使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產品。
收取費用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防和財政部門確定。”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8項)
一、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二、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2.《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準》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3.《**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和監督檢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4.《**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區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區所屬人防工程和轄區內中小學的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并指導和監督轄區內各單位的人防工程維護和管理工作。
三、對人民防空教育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
《**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八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教育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四、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審批
法律依據:
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一條:“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2.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國有資產管理局的《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第十八條:“平時使用或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單位和個人,向當地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和使用。”
五、對平時使用人防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工程隸屬單位)管理所屬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和管理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四條:“群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專業訓練。”
2.《**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群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部門訓練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部門的指導;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和大綱進行。”
七、人防工程的竣工驗收
法律依據: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第二條:“凡列入國家、地方人防工程建設計劃修建的人防工程項目建成后,均應組織竣工驗收。”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須經人防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后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監督與獎懲
法律依據: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對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加強檢查監督。其主要標準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國有資產專門管理機構或人員。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三)對所占用的人防國有資產登記齊全、賬實相符,統計數字真實、完整、準確。
(四)對使用的人防國有資產做到了合理、有效、節約。
(五)對平戰結合人防國有資產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
(六)人防國有資產沒有受到侵犯,損害和流失。
(七)其它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對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