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居民低保障制度

時間:2022-11-05 05:41:00

導語:農村居民低保障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農村居民低保障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本市農村貧困人口的生活困難,切實保障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實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遵循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動態管理、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管理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審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可以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市財政、統計、發改、勞動和社會保障、農牧、衛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兩級財政共同承擔,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其中,**縣、達坂城區全部由市財政承擔,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米東區全部自行承擔,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頭屯河區按照市、區兩級5:5的比例承擔。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市、區(縣)財政設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補助資金專戶”,確保專款專用。

第五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本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六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本市維持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為每人每年960元(每人每月80元),對年人均收入不足960元的農村居民進行差額補助。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發改等部門制定和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章保障對象及條件

第七條凡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的人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四)與父母戶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通過農副業生產及其他合法勞動經營,全年所獲得的純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及其他家庭經營收入;

(二)家庭成員就業及外出務工獲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退休金和其他各種勞動收入等;

(三)儲蓄存款、有價證券及利息;

(四)參加各類養老保險領取的養老保險金;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遺贈;

(七)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所獲得的收入;

(八)村(組)集體經濟分配的收入;

(九)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條以下內容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及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和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等;

(三)社會各界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捐助款物;

(四)各級政府給予的臨時性生活補貼;

(五)發生自然災害時,各級政府給予的臨時性救災款物;

(六)經市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條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據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家庭申請前12個月家庭收入總和及家庭人口確定。

計算公式為:農業戶口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純收入/家庭人口數。

(一)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因特殊原因(如婦女哺乳期、照顧重病親屬等)而確系無法勞動或就業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二)長期在外務工的家庭成員,如提供不出相關的收入證明,按本村勞動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三)已婚且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離婚、喪偶、無住房等原因而與父母同住的,其收入按分戶原則與父母分開計算;

(四)原系本市農業戶口,現在外地就讀的學生及超過16周歲的在校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口。

第十一條贍養費、扶養或者撫養費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未經法律程序解除雙方關系的家庭成員,其相互之間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應盡義務等,按《婚姻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二)有贍養、扶養或撫養協議、裁決的,按照贍養、扶養或撫養協議、裁決的規定計算;

(三)沒有贍養、扶養或撫養協議、裁決的,贍養、扶養或撫養費具體數額由村民(居民)委員會評議小組征求村民意見后確定;

(四)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費、扶養或撫養費。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規定如實提供有關證件、證明,不配合有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家庭收入狀況明顯好轉而不主動向村民(居民)委員會或管理機關報告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農村低保標準,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積蓄,能夠自行維持基本生活的;

(三)有勞動能力且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勞動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四)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新建住房的(因拆遷安置除外);家中購買高檔非生活必需品的(具體價值限額由區(縣)確定);家中有機動車輛的;家庭成員持有移動通訊工具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資有價證券行為的;有高于本市農村低保月平均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到高價收費學校就讀的;

(五)有賭博、吸毒、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違法結婚、違法收養的;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六)采取規避法律法規行為造成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的以及采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農村低保標準的;

(七)有責任田且有勞動能力,但不耕種的(外出打工、經商而責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八)經區(縣)民政部門認定的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條對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回鄉務農抗戰老戰士、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傷殘民兵民工在執行自治區定期撫恤補助標準的基礎上,按照本市當年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第三章審批程序及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簿及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第十五條村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委托,承擔受理本村農村低保待遇的申請、日常管理及服務等工作。

(一)村民(居民)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和證明材料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入戶調查、民主評審、張榜公布等工作。根據入戶調查核實的情況由村民(居民)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參加的評議小組進行民主評議,確定補差標準,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村務公開欄內公示5天,對經公示無異議的,指導申請人填寫《**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并簽署意見,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

(二)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后,不符合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收到村民(居民)委員會上報材料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采取走訪、入戶調查等辦法核實,召開評審小組會議,對申報對象的家庭生活狀況和調查情況進行審核評議,并將審核評議情況和擬定的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委托村民(居民)委員會在村務公開欄內公示5天,對經公示無異議的,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上簽署審核意見,連同證明材料一并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區(縣)民政部門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材料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對象材料的審核和重點調查工作,召開評審會議,對申報對象的材料和調查情況進行評審,綜合比較鄉、村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和群眾實際生活狀況,初步確定全額或者差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并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員會村務公開欄內公示5天,對經公示無異議的,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發給《**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自批準之月起的下個月領取低保金;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條區(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要公開農村低保政策規定、申報程序,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十九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委托村民(居民)委員會以貨幣形式按季度發放,有條件的區(縣)實行社會化發放;保障對象持領取證、戶口簿或身份證到指定地點領取;行動不便的可由村民(居民)委員會代領,并負責發放到位。

發放和領取農村低保金手續必須齊備。

第二十條農村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村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家庭人口和收入狀況等應當每年復審一次,必要時可隨時進行復審,做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通過村民(居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保障待遇的手續;終止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收回《**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二條農村低保對象在本市范圍內遷移戶籍的,應當自遷移之日起30日內到原戶口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與遷入區(縣)民政部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工商、稅務、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低保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條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項檢查制度,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無正當理由不予審批或無故拖延的;

(二)弄虛作假,批準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變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圍和標準的;

(四)其他侵害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且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條農村居民對各區(縣)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各區(縣)可結合轄區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