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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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提高水運工程質量,保證水運監督,提高水運工程質量,保證水運工程監督工作客觀、公正、高效,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適用于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運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標、通航建筑物、海岸防護、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統、輔助和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工程。
本規定所稱水運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對水運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本規定所稱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水運(交通)工程質量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質量實施的強制性行政監督。
第三條水運工程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對水運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質監機構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進行,并遵循客觀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質監機構依照本規定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交通主管部門、質監機構依法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七條對水運工程的質量缺陷、質量事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質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
第二章質監機構和質監人員
第八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水運工程質量的監督工作。
交通部設立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質監總站),具體負責全國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業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機構設立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質監站),具體負責該派出機構管轄范圍內的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行使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權。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立水運(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質監站),根據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行使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權。
地(市)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立水運(交通)工程質量監督分站(以下簡稱質監分站),根據地(市)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行使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權。
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實行屬地管理,一地一站。
第十條質監機構的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受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受上級質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質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取得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合格證后,方可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
質監總站、質監站由交通部考核;質監分站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考核。
第十二條質監機構應當按照精簡、效能、專業結構合理的原則配備質監人員,直接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人員不得少于總人數的70%。
第十三條質監總站、質監站正職、副職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具有高級工程技術職稱;質監分站正職、副職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工程技術職稱。
第十四條質監機構應當認真履行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職責,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條質監機構應建立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報告、通報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上級質監機構及被監督單位報告或者通報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質監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程質量監督費。因監督工作需要,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進行的非常規試驗檢測和交、竣工驗收檢測所發生的檢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質監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妥善保管有關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八條質監機構應建立健全質監人員監督制度,加強對質監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質監人員必須熟悉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業務,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崗位培訓,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證》,方可從事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工作。
《交通行政執法證》的頒發和管理按交通部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質監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第二十一條質監人員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與被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二條質監人員對其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監督單位的商業秘密有義務保密。
第二十三條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實行公開辦事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質監機構和質監人員進行監督,有權對其違法失職行為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控告、檢舉。
第三章質監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執行國家有關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二)承擔質監站及質監人員資質考核、發證及業務指導;
(三)負責對水運工程監督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承擔水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的資質管理;
(四)承擔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儀器設備計量檢定機構及人員的資質管理及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的管理;
(五)負責水運工程質監人員、監理人員和試驗檢測人員的業務培訓管理;
(六)承擔水運工程質量管理工作,對參建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監督;
(七)承擔國家和部屬重點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組織重點水運工程(竣工)質量鑒定;
(八)組織或參與部級和國家級優質工程審核工作;
(九)參與水運工程竣工驗收;
(十)受理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控告、檢舉,參與重大水運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十一)水運工程質量動態信息;
(十二)承辦交通部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機構設立的質監站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執行國家有關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二)負責水運工程質量管理,對參建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監督;
(三)負責管轄范圍內水運工程監督單位和監督工程師的資質管理;
(四)負責管轄范圍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及人員的資質管理;
(五)檢查水運工程參建單位的資質,組織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對水運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已完工的水運工程的質量鑒定;
(七)負責已竣工驗收的水運工程的質量評定;
(八)組織或參與水運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督促有關整改意見的落實;
(九)受理水運工程質量缺陷、質量事故的控告、檢舉;
(十)參與優質工程的評審工作。
第二十六條地方質監機構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職責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參照質監總站的主要職責規定。
第二十七條質監機構履行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監督單位的施工現場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測、檢查、拍照、錄像;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缺陷可以責令改正;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情況,并取得證明材料。
第四章質量監督內容
第二十八條實行招標的水運工程自招標投標公告之日或投標邀請書發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屆滿為止,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期。
不實行招標的水運工程自申請辦理水運工程監督手續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屆滿為止,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期。
第二十九條參與水運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參建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工程質量義務,接受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參建單位和人員的資質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參建單位執行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參建單位的工程質量保證體系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項目試驗檢測工作的規范性、準確性、客觀性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間產品、設備及施工工藝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作出工程質量鑒定和評定。
第三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水運工程質量缺陷、質量事故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有關單位的水運工程質量檔案資料的完整性、規范性、客觀性進行監督。
第五章質量監督程序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前,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提交《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申請書》,辦理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規定的時間分階段向質監機構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初步設計的批復文件,地質水文勘察資料,設計文件;
(二)招標文件,設計、施工、監理的合同副本;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的資質、資信證明材料;
(四)施工組織設計,施工單位質量自檢程序和施工工地試驗室裝備清單;監理規劃、監理程序和監理工地試驗室裝備清單;
(五)被監督工程的主要設計人員、施工技術負責人、施工質量自檢人員、工程監理人員、施工和監理工地試驗人員、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的名單及資格證書;
(六)工程質量自評資料及有關工程竣工驗收質量資料;
(七)國家規定必須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交通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三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自收到《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所收到的文件和資料及施工現場進行核實,確定該水運工程監督計劃和質監人員,并向建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發送《水運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第四十條水運工程建設項目開工后,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應當按照《水運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和以下規定的內容實施質量監督。
(一)檢查水運工程現場監理機構的監理程序和監理質量;
(二)抽查基礎工程、主體工程以及其他影響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檢查工地試驗室及試驗檢測方法;
(四)檢查國家規定必須檢查的內容。
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在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抽查中,如發現質量缺陷,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發送《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按《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意見書》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進質量缺陷,消除質量隱患。
第四十一條水運工程單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應當對該單位工程進行質量鑒定,并簽發《水運工程質量鑒定書》。
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進行單位工程質量鑒定或鑒定不合格的,不能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對工期較長、結構復雜的水運工程單位工程,可分階段進行工程質量鑒定。
第四十三條水運工程竣工驗收前,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應當對該工程的質量進行全面核查,提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報告》,送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對需要整改的,監督報告應當包含整改意見。建設單位必須按《水運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整改情況向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水運工程竣工驗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簽發《水運工程質量證書》。
第四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作出水運工程質量鑒定和評定,應當審查參建單位所提供的質量保證資料、質量檢查資料、質量自評資料,并對水運工程實體進行抽查、檢測。
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必須對其出具的鑒定、評定和監督報告的客觀性、公正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水運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報告。
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收到質量事故報告后,應當督促有關單位保護現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質,及時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水運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質監人員進入施工現場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四十八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作出的水運工程質量鑒定、評定和監督報告有異議,可以在收到水運工程質量鑒定、評定和監督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水運工程質量鑒定、評定和監督報告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申請復核,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通知有關單位。
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對有關復核申請,經復查,認為原水運工程質量鑒定、評定和監督報告不適當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
第四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實施水運工程質量監督使用的文書、證書應當符合交通部規定的統一式樣。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監機構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行政處罰程序,按交通部的《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質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質量監督職責,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整改。
第五十三條質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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